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因果关系认定/卢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10:27  浏览:8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当前大量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行为得不到及时制裁,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救济,这种状况与我国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在环境污染犯罪中的适用困境不无关系。因此,本文笔者在介绍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并阐述其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适用困境的基础上,着重介绍新兴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提出我国应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关键词:环境;环境污染;因果关系推定理论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大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对于这种犯罪来说,成立犯罪既遂要求行为造成一定的结果,因此,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贵任必须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传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因果关系理论

  1、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英美法系是判例法系,它是通过具体的判例来总结其因果关系判定的原则,主要可以概括为双层次因果关系说。所谓“双层次”,就是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分为两个层次进行考察,即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其中,事实上的原因是刑法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法律上的原因是刑法因果关系成立的关键。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客观存在于外界之中的先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1]”,这种联系是客观的,与人们的主观认识及法律规定没有任何联系。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定方法用“but-for”公式来表达,即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就没有危害结果时,则行为人的行为就是危害结果发生的事实上的原因,可见这一层次因果关系的判断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条件说存在相似之处。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定没有对原因与条件进行区分,单纯采用“but-for”方法来判断因果关系容易扩大刑法的惩处范围。

  为了弥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缺陷,学界提出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学说。它是指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为前提,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能够被法律认为应当让行为人对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2]”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对于如何筛选出具有法律价值的原因,英美法系国家有“近因说”、“预见说”、“刑罚功能说”及“政策说”等代表性观点。应该说这些学说在评判具有法律价值的原因时都存在着一些缺陷与不足,近因说对近因的判定缺乏统一的认识,必然会引发司法实践的争议;预见说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评判法律原因,不但否定了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意义,而且混淆了因果关系与主观罪过的区分;刑罚功能说从刑事责任出发来考察法律原因,本末倒置,将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政策说以抽象、易变的政策为标准来认定法律原因增加了司法实践的困难。但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双层次因果关系说从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两个层次来考察因果关系,“为刑法因果关系的正确解决提供了基础[3]”,为我们进行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提供了正确的思路。

  2、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大陆法系国家十分注重对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理论研究和探讨。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也不例外,它形成了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三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具体而言:

  (1)条件说

  条件说是最早出现的并且至今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实践的学说。该学说立足于逻辑上的因果关系,认为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如无前者,即无后者” 的关系,就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一切行为,只要在逻辑上是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的,则就都是结果产生的原因,并且各行为的作用相同,没有原因力上的差别,因此也称“全条件同价值说”。从条件说的内涵我们可以看到该说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上具有直观、全面、客观的鲜明特点。该说的采用不仅有利于人们迅速地从纷繁复杂的原因体系中除去非必要性的因素,同时又不遗漏本应受到刑罚惩处的犯罪行为人,保障准确地认定因果关系链条,还有利于有效地避免主观因素介入因果关系的判断,保障因果关系判断的客观性。但另一方面,该说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与不足,一是条件说扩大了刑法的考察范围。该说依照本来是确定自然科学、物理学的因果关系的标准来理解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把危害结果产生的一切条件都当作法律上的原因,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扩大了刑罚的适用范围;二是条件说的评价是片面的。条件说不考虑各个行为对危害结果产生的作用不同,无论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危害程度大小,在确定刑事责任时都一视同仁,导致行为人之间的不公平。尽管条件说存在着不足与缺陷,但不能以此抹杀了该说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要认识到大陆法系国家因果关系理论的其他学说都是以条件说为基础,经由一定的修正、限制产生的。

  (2)原因说

  针对条件说存在的种种缺陷,原因说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条件说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因此该说又称为“限制性条件说”。原因说的核心是严格区分原因和条件,主张在众多的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中,只有其中起特别重要作用的一个条件才是刑法上的原因,才是刑法追究的对象,而其他的条件只是单纯性的条件。至于采用什么标准来判断这一个起特别重要作用的条件,不同的学者依据不同的标准提出了不同的学说,主要有“直接原因说”、“最终原因说”、“最有力原因说”、“决定原因说”、“必生原因说”等等,但是这些学说所提出的标准都比较模糊而难以把握,这是原因说的一大缺陷。此外,原因说忽视了现实中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只承认一个原因,将“多因一果”的情形排除在外是极不科学的。

  因此,尽管原因说克服了条件说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弊端,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中具有积极的意义,但现在并没有多少人去坚持了。

  (3)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原因说一样也是为了限制条件说而提出来的,因此又称为“相当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核心内容是,要判断引起结果发生的数个条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必须立足于社会经验法则的考虑,也就是说从一般人在社会生活中的经验、智识加以判断,只有具有发生结果的相当性的条件才是刑法上的原因。“相当性”的判断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关键。依据判断“相当性”的标准的不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又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者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观说不考虑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完全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为标准,确定刑法因果关系之有无,使得“把一般人能够认识,但行为人没有认识的事情排除在评价的范围之外,致使因果关系的评价范围过于狭窄[4]。”第二,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应当以一般人对行为时存在的客观事实及行为后会发生的危害结果能否预见为标准来判断因果关系。凡是一般人能预见的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就不存在因果关系。针对此说,有学者指出了其适用上的风险,“在大陆法系国家,案件审理全由法官进行,虽然他们从广义上讲也是社会普通成员的组成者,但毕竟是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与社会普通成员毕竟有所不同,如果处理不好,很容易助长法官的自由擅断[5]”。另外,笔者认为从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能够预见的情况来考虑,客观说也会形成不合理的责任评价。例如在环境污染犯罪中,由于污染行为的实施者通常拥有排他的知识垄断特权,受害者和第三者甚至国家是被排除在外的,这时如果还要按照客观说的标准来认定因果关系,则不但会使污染者逃脱法律的制裁,甚至还会促使一些人以此为屏障故意实施污染行为。第三,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立足于行为之时(行为者的立场),以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知道或者能预见、并且以行为人在具体情形下能知道或者能预见的特别情形为基础[6]”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有无。也就是说,对于行为时存在的客观事实及行为后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凡是一般人能知道或者能预见行的,不论行为人是否预见,都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即使是一般人不能预见,但行为人能预见的也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对相当性的判断,笔者认为折中说是较为合理的。

  相当因果关系说在限制条件说的基础上,以一般的社会经验法则为判断因果关系有无的标准,克服了原因说以自然科学之力为判断标准的不足,并且不排除“多因一果”情形的存在,因而得到广泛的赞同,在理论上较为流行,目前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主流学说。我国台湾地区在理论和实践中也奉行此种学说。

  3、我国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我国因果关系理论受前苏联有关理论的影响,与哲学的联系十分紧密,长期拘泥于偶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之争。必然因果关系的理论根据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定义,这是由毕昂特科夫斯基教授提出的。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偶然因果关系说是由库德里亚夫采夫最早提出的,他认为:“不论人的行为与社会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任何犯罪的行为都将导致承担责任。”。[7]这种观点对于认定污染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

  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双层次因果关系说,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抑或是我国的刑法因果关系说,这些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在因果关系的判定上都是由因至果的证明思路,即因果关系的成立需要控诉方证明危害结果确实是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这种证明要以自然科学法则为基础,通常情况下需要经历大量的、复杂的、严密的证明历程。这种传统的因果关系认定在普通犯罪中适用无可非议,但对于污染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具有流动性、广泛性、持续性和综合性等特点,其对生命、财产和周围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有时并不是立即出现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来说,要以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来认定该种犯罪的因果关系是十分困难的。在当前严峻的环境污染情况下,我们必须适用对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有所创新,从而适应现实需要,达到惩罚和预防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刑罚目的。

  二、新兴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因果关系理论

  针对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在判断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中的困境,国内许多学者认为应当将环境民事侵权救济领域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引入刑法,通过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以降低刑法因果关系的证明度。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在“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及“盖然性说”理论中。

  1、疫学因果关系说

  疫学因果关系说是指疫学上可能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分析各因素与疾病间关系,把联系紧密的因素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根本因素。疫学因果关系说因研究方法不同可分为记述性疫因学、分析性疫因学、试验性疫因学三种,而且在实践运用中可借鉴动物疫学与植物疫学。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政纪处分有关问题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政纪处分有关问题的决定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9/07/30
  【实施日期】1999/07/30
  【内容分类】人大工作
  【发布文号】
  【备  注】2000年7月20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政纪处分有关问题的决定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因违反政纪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有关机关的建议作出决定,报常委会备案。
二、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因违反政纪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有关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等规定处理,报常委会备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关于印发泰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13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泰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一日



泰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使用与保护耕地,加强耕地质量监督管理,不断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耕地是指能够常年种植作物的土地,含灌溉水田、旱地、菜地、水浇地及田埂。耕地质量是指耕地满足作物生长和清洁生产的程度,包括耕地地力和土壤环境质量两方面。

耕地质量管理包括对耕地的使用和养护、耕地地力建设、耕地质量监测、农田污染监督管理、农田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复垦耕地和补划耕地的质量评价与检查验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管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应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防止污染、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提高耕地质量,控制非农占用耕地,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

第五条 市、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测与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使用与养护的管理。国土、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耕地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市(区)政府按照泰政办发[2005]116号文件要求每年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安排30%的资金,用于耕地养护、耕地地力建设、耕地质量监测、农田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耕地地力调查与分等定级、新增和补划耕地质量验收、新技术研究推广等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环保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开展地力调查、农田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进行分等定级,建立耕地质量档案,并定期将监测与评价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网络,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保护标志。建设项目确需将监测点移位的,应征求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监测与检查结果,预测预报耕地质量变化动态,发布耕地质量报告,提出切实可行的耕地养护建议和措施。

第十条 耕地使用必须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鼓励对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等农业有机生物资源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利用,鼓励种植绿肥、积制农家肥、施用商品有机肥,增加优质有机肥投入。禁止各种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碱化、地力退化的行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直接还田和各类有机肥料使用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民施用肥料、农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和农业用水的技术指导,避免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补充耕地数量、质量等级评定、等级折算系数制定工作,由国土、农业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和上级规定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耕地周围堆放或处置可能导致农田污染的危险废弃物。

第十四条 禁止有害废弃污染物进入农田;不得使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肥料、农药、农膜以及其它未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农业投入品,防止农田土壤污染。

第十五条 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应以不破坏农田的耕作条件、有利于农田生产能力提高为基本原则。

第十六条 耕地承包合同中应注明承包耕地的地力等级,规定有利于改良土壤、提高耕地质量的耕作制度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低产田改造、高产稳产农田建设规划,按照不同耕地类型,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改良,培肥土壤,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等部门,负责复垦的土地以及政府投资改造的中低产田、高产稳产农田的耕地质量评价、验收工作。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对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地力退化的行为和做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培肥耕地地力,并按《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使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肥料、农药、农膜以及其它未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农业投入品,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耕地周围堆放、处置可能影响耕地质量的废弃物质,使用污染用水,造成耕地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保部门,根据《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秸秆禁烧区内焚烧秸秆的,由环保部门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等六部委的《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规定,责令立即停烧,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定的罚款;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耕地质量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提高耕地地力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揭发、制止破坏耕地保养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