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21:57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及管理的毗邻海域内从事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野生动物猎捕、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市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未设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区,其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工商、公安、交通、海关、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环保、动物防疫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增强公民自觉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对虐待、滥食野生动物或者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野生动物保护、救助、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举报、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七条 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十年对本市野生动物资源进行一次普查,并建立档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设立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

  本市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由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立的野生动物救助机构,负责对捐赠、没收、误捕、受伤、搁浅的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放生等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安排资金,专项用于野生动物救护设施建设和救护经费支出,保证野生动物救护工作的开展。

  第十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现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异常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个人和组织非法猎捕和杀害野生动物。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三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应当持有狩猎证;捕捉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应当持有捕捉证。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本市猎捕的野生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

  申请办理狩猎证、捕捉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医药生产、教学需要的;

  (二)因驯养繁殖需要获得种源的;

  (三)因国际交往、交换需要的;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的。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确定的猎捕的野生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予以审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猎捕野生动物的个人和组织,必须按照批准的工具和方法猎捕。猎捕时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误猎、误捕、误伤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对误捕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放生,对误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送交野生动物救助机构,对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禁猎(捕)区和禁猎(捕)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捕)区或者在禁猎(捕)期期间,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教学实习、拍摄电影、录像的个人和组织,应当在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禁猎(捕)区之前,向区、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活动方案,并在区、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 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狩猎的场所,且取得合法使用证明;

  (二)有与建立狩猎场所相适应的资金、人员、技术和安全措施;

  (三)被猎捕的野生动物种类来源合法、稳定;

  (四)狩猎场所有合理的规划方案和经营管理方案。

  第四章 驯养繁殖与经营利用

  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个人和组织,应当取得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驯养。

  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来源合法的野生动物种源;

  (二)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三)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四)有足够的饲料来源。

  第十九条 运输、携带、邮寄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市,应当持有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证明。

  申请办理运输证明,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来源合法;

  (二)运输活体野生动物,应当具备野生动物不受伤害的运输条件。

  第二十条 运输、邮政企业凭野生动物运输证明办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邮寄手续;对没有合法运输证明的,不得承运、收寄。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者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第二十二条 出售、收购依法获得的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单位或者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共同指定的集贸市场内进行交易。

  第二十三条 经营利用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个人和组织,必须在市或者区、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利用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

  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的收费办法,由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误捕、误伤的野生动物不放生、不抢救,以及由此造成野生动物死亡且隐瞒不报的,处相当于误捕、误伤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捕)区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教学实习、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对野生动物主要繁衍生息场所造成破坏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范围驯养繁殖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者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共同指定的场所出售、收购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定或者超过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经营利用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法没收、扣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关部门必须移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涉及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涉及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野外生存的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个体或者群体;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受保护的野生动物范围: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十七条《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物物种,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范围的,视为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予以保护。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

湖南省劳动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

(二○○六年四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劳动保障部等18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6〕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2006〕4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下同。以下简称企业)新增岗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安置持证人员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持证人员灵活就业后接续社会保险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企业(单位)或个人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审核确认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企业(单位)、个人的资格及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数、期限、标准和金额,并核拨社会保险补贴资金。

          第二章 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象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1、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履行了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新招用持证人员,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2、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履行了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单位安置持证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3、持证人员灵活就业后,按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了社会保险的。
          第三章 社会保险补贴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补贴的范围和期限。
  (一)企业新招用持证人员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证人员的,可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持证人员灵活就业的,可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补贴。
  (二)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一般不超过3年。公益性岗位安排的“4050”以上的持证人员,劳动合同期限超过3年的,可相应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且未到期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
  (三)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的个人缴纳部分,仍应由个人负担,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及社会保险补贴标准。
  企业和公益性岗位安排持证人员,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国家规定执行。其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用人单位为安置的持证人员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部分之和。
  灵活就业的持证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参保人员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缴费比例执行所在统筹地区规定。其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4050”以上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12%,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6%;“4050”以下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8%,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3%。
          第四章 社会保险补贴的申领
  第七条 企业在与新招用的持证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应及时到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补贴申报手续。
  第八条 企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填写《湖南省商贸、服务型企业吸纳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表》及《湖南省商贸、服务型企业吸纳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花名册》(以下均简称《申报表》),并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
  4、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湖南省企业实体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认定证明》;
  5、上年末职工花名册,现有职工花名册;
  6、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持证人员社会保险缴费的明细账单;
  7、与新招收的持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支付其工资的凭证;
  8、加盖印章的新招收持证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9、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企业出现下列情况引起招用的持证人员数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到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动手续:
  1、企业与招用的持证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
  2、企业新增招用持证人员;
  3、其他原因引起招用的持证人员数增加或减少的。
  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企业招用持证人员变化的情况,及时办理异动手续,重新开具《湖南省企业实体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认定证明》。
  第十条 在公益性岗位上就业的持证人员,有单位依托的,由单位比照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没有单位依托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为持证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缴费申报,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代收代缴,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比照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办理社会保险补贴的申领手续。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后,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到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填报《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申报审批表》,经社区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核实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审批认定。
  已按规定享受税收减免的个体工商户和被企业吸纳且该企业因此已享受税收减免或社会保险补贴优惠政策的持证人员不得认定为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
  第十二条 被认定的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可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凭《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申报审批表》、本人居民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和上季度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账单,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服务大厅指定的窗口办理上季度的社会保险补贴申领手续。
  社会保险补贴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并复印有关原始资料后,受理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申报。
          第五章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对纳入补贴范围对象的社会保险补贴实行便民利民和先缴后补的办法。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每季终了后1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上季度的社会保险费补贴。
  劳动保障部门自受理企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企业的资格及其吸纳的持证人员数量、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和补贴金额进行审核认定,并在《申报表》上签署审核意见。
  财政部门在收到劳动保障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的《申报表》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在30日内将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的补贴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在公益性岗位安置持证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拨付,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以及对申请补贴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或单位,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提前与招用的社会保险补贴享受对象解除劳动关系的,要追回用人单位因招用该对象而享受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的拨付,由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险补贴经办机构对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和补贴的金额进行登记造册,并附相关原始资料或加盖印章的原始资料复印件报送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和财政部门复核。由财政部门将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定的补贴资金拨付至社会保险补贴经办机构建立的基本账户,然后通过银行账户将补贴资金发放到个人。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开设服务窗口、提供书面证明材料、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用人单位、持证人员办理社会保险补贴申领手续和提供政策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之间应加强合作,简化工作程序,方便参保企业和个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统计工作,并将本行政区域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情况逐级汇总上报,于每季终了后20日内上报至省劳动保障厅。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发现不符合补贴条件非法骗取社会保险补贴的,应责令其改正并追回被骗取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补贴的,分别由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湖南省商贸、服务型企业吸纳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表(样式)
  2、湖南省商贸、服务型企业吸纳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花名册(样式)
  3、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表(样式)
  4、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申报审批表(样式)
  5、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花名册(样式)
  6、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情况统计表(样式)



印发佛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佛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商务部、发改委等六部委公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的主要品种包括:废旧金属、废塑料、废电子电器、废玻璃、废橡胶、废纸、废旧木料、废旧建材及废渣、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轻化工原料及其他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品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对放射性废物、报废电子产品、危险废物、报废汽车、餐厨垃圾等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和交售再生资源。

  鼓励城乡居民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

  第五条 鼓励有实力的龙头企业参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是指建立以城市社区绿色回收点、回收站为基础,以分拣交易中心为载体,以利用基地为核心,点面结合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

第二章 规划与网点设置

  第七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局、国土规划局、环境保护局、工商局、公安局、供销社等单位及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状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发展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局、工商局、公安局、供销社、住建管理局等相关单位,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布局及发展规划,确定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设置。

  第八条 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发展规划、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应当征求佛山市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行业联合会、科研机构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铁路、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企业周围200米范围内,以及市区主次干道、河流、明渠两侧(两岸)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已经设立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条 新报规划住宅区应当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点所需场地。

  已建成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社区回收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点所需场地的,所在社区的街道办(村委会)应当和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

  已建成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以及村改居住宅区,由所在社区的街道办(村委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社区回收点所需场地。

  城市主要商业区,由市、区国土规划部门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街道地段规划提供建设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市区国土规划部门和住建部门应当和商户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负责对该地段行政事业单位和商业场所的再生资源回收。

  工业园区由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建设回收站点所需场地,原则上每个工业园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负责对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再生资源的回收。

  社区居民、商业店主等应自行对生活垃圾进行初分类,有条件的回收网点对回收物资进行“二次分类”。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场所、选址、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等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属于公共资源的回收亭、回收站、分拣交易中心和利用基地等原则上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投资经营者。招标条件另行制定,并由市、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营业执照时,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注明是否包含“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企业,不得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30日内,向辖区内的区级经济促进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区级经济促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从事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除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区级经济促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15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备案事项包括登记注册名称、登记注册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场所、性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

  工商部门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列入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年审时必须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再生资源管理的电子数据平台,实现再生资源行业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其运输工具等实行“七统一”管理,即统一规划、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价格、统一计量、统一车辆、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鼓励回收站点与再生资源分拣交易中心直接对接,支持再生资源经营者将回收物直接交售给分拣交易中心或由分拣交易中心当日清收,不在回收站点储存。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管理规定。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发并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须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通畅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和主要交易地点安装电视监控设备,监控录像资料保存30日备查,不得剪辑或者删改;

  再生资源回收项目的安全设施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消防安全规定。

  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消防档案;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三)环境保护规定。

  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运输、处理的项目建设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相应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应与主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经营者应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定期消毒,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严格控制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不影响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环境。

  (四)储存回收再生资源规定。

  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在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的显著位置标示再生资源的名称;

  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分类储存;

  储存设备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

  具备防止储存设施中的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五)运输规定。

  在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承运人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不得混合运输。在运输过程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负责清理及改善环境。

  (六)其他规定。

  22时至次日6时不得在居民区内从事收购、装卸、金属拆解活动;

  不得占道经营。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和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零部件;

  (三)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销售发票号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修、管理单位需要处理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或者特殊行业单位需要处理废旧专用器材的,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从事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及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回收的企业名录,由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公安、环境保护、工商等部门从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中公开招标选定。招标条件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运输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车辆、船舶进行查验。

  交通主管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生产企业需要以再生资源为生产原料的,应当向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购,不得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的经营者采购或者非法自行收购。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营业执照。未办理工商登记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所拍卖的再生资源不符的,不得参加竞买。

  第二十五条 回收站(点)经营证照及资质必须齐全,负责人有个人身份证明材料,无违法犯罪记录。

  市、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组织再生资源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实现持证上岗。培训工作可以委托市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行业联合会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拟订政策,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指导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各区经济促进局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对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进行备案工作,具体实施行业发展规划,并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并协调实施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及政策措施;负责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重大问题的协调和重大示范工程的组织实施。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对强买强卖、黑恶势力介入、收购和贩卖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整治和查处;各区公安机关负责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的备案工作。

  市、区国土规划部门负责将我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网点设置规划纳入城乡规划范畴,并对社区、商业中心等回收网点的设置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并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规划用地落实工作,并按用地类型办理相关手续。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注册登记。查处无照经营、超经营范围的回收站点,并对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和利用过程中环境污染监管和执法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非法占道经营、无证流通回收人员和影响市容市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监督。

  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的运输行为进行监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居委、村委会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市供销社牵头成立佛山市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行业联合会,通过联合会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管理工作。根据规划对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设立向工商部门提出行业意见。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承担行业协会的职责。

  参与体系建设的龙头企业,应按照规划要求,建立回收亭、回收站、分拣交易中心、利用基地的四级回收网络,大力扩展基层网点,规范经营行为,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佛山市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行业联合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接受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的业务指导,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固定场所的经营者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查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流动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向辖区内的区级经济促进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经济促进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从事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区级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登记材料保存少于2年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或者违反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收购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办法所称特殊行业专用器材,是指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等行业的专用器材。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换发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整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