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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25:13  浏览:8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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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8]101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六盘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持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常住居民。具体指以下三类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邻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确定城市居民家庭收入的范围是: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生活补助费等固定收入;
  (二)以临时择业、务工、经商等方式获得的收入;
  (三)房屋、家具和其他设施出租获得的收入;
  (四)银行存款利息及股票、债券分红等所得收入;
  (五)接受亲属赡养、抚养性的收入,继承的遗产、馈赠等收入;
  (六)社会救济对象和失业职工领取的各种救济金;
  (七)亲属、朋友固定资助和社会捐助的收入。
  优抚对象领取的伤残抚恤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四、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暂确定为月人均80—100元,各特区、县、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今后,随着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财政的承受能力,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进行测算,适时调整标准,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五、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依照国发[1997]29号文件规定,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分级负担,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经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
  (一)中央、省属在市企业保障对象所需保障金由市人民政府上报省政府协调解决。
  (二)市属单位保障对象所需保障金,由企业和市财政负担。
  (三)各特区、县、区所属单位保障对象所需保障金,由各特区、县、区财政负担。
  各级财政要认真落实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审批。
  六、凡符合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由户主由所在地居委会提出申请,领取和填报保障金申请表,经居委会调查,街道办事处(镇)审核后,报各特区、县、区民政局审批,基层民政办根据审批意见发放保障金,并负责对领取保障金人员家庭进行经常性追踪调查,及时调整保障对象或标准。中央、省属企业的保障对象报市民政部门复审,然后予以张榜公布。
对需领取保障金的对象,采取每两月申报、审核和审批的办法办理。
  七、保障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建立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发放、统计等各环节的规章制度,严格管理,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批和发放工作;
  (二)申请有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的经济收入情况,不得隐瞒、虚报或冒领保障金。违者,一经查出立即取消救济,并视情节轻重处理;
  (三)坚持公开保障金申报审批情况,公开保障对象,自觉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严禁克扣、拖延发放、贪污、挪用保障金。
  八、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通过劳动增加收入,逐步改善生活状况,并充分调动各级、各部门和社会力量,多渠道为保障对象排优解难。
  (一)加强保障对象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以再就业服务中心为主,会同各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贫困居民的综合培训,特别是就业技能培训,提高其素质和择业的能力,使之适应社会用工的双向选择。
  (二)大力发展社区服务。各街道办事处要大力发展社区服务项目,特别是通过加强与辖区单位的合作,利用单位的服务设施,吸收保障对象参加服务,增加收入。
  (三)广开就业门路。在实施再就业与解困工程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三资”企业、私营企业要优先吸纳符合同等用工条件的保障对象就业,各特区、县、区街道办事处要积极向用工单位推荐保障对象就业。
  (四)认真解决保障对象的住房。房管部门要将城市贫困居民中的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纳入安居工程计划,统筹考虑。对公有住房的贫困居民,在救助期间适当减收租金。
  (五)减轻保障对象子女的教育费用负担。教育部门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对保障对象九年义务教育期内的适龄子女免收当年的杂费和其他收费。
  (六)减轻保障对象的生活负担。对救县期内的家庭,供电、供水、卫生、税务、工商等部门要适当减免税费。
(发至县级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8年10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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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下发《生猪活体储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下发《生猪活体储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1月7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实施生猪活体储备的决定精神,切实加强生猪活体储备的财务管理,我们制定了《生猪活体储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生猪活体储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生猪活体储备的实施意见》和国内贸易部制定的《生猪活体储备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生猪活体储备的财务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储备肉活体储备的财务行为。地方活体储备财务管理办法由各地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条 国家储备肉活体储备的在圈活猪动用权属国务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条 生猪活体储备由国内贸易部负责组织实施,中国食品公司负责具体操作,并及时、保质、保量地落实国内贸易部下达的出栏、补栏以及加工、销售计划。
第五条 实行活体储备与冻肉储备严格分开,又有机结合的管理方法。在圈活猪必须实行挂牌管理,保证质量,严格与非储备的活猪分开;必要时活体储备更新可与国家储备冻猪肉的入库有机地结合起来,以充分发挥储备的作用,保证国家储备肉的质量。
第六条 生猪活体储备的会计核算。中国食品公司要依据《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活体储备的会计核算。活体储备与冻肉储备的会计核算要严格区别开来,以正确反映生猪活体储备的财务情况。
第七条 生猪活体储备收购环节所需资金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在国家储备肉贷款规模内根据活体储备数量及在圈活猪出栏计划安排,实行正常的贷款利率。储备资金由中国食品公司统一贷款,统一付息。国内贸易部应加强对活体储备收购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储备资金。
第八条 活体储备费用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活体储备费用包括活猪生产环节的费用补贴和生猪出栏的收购资金利息。活猪生产环节的费用实行定额管理,每头30元,根据活体储备出栏计划计算拨付,由中国食品公司在据实按季拨付给代储单位或代储猪场。收购资金贷款利息按实际收购活猪所占用的资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合理的占用时间计算,根据活体储备出栏计划拨付给国内贸易部。活体储备费用由中央财政拨付给国内贸易部,采取按季预拨、年终清算的办法。代储企业发生的上述费用由国内贸易部按季度拨补,并将拨补情况及时通报给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建立国家生猪活体储备的推陈储新机制。在保证一定存量的基础上,国内贸易部要根据生产规律和市场变化情况,合理安排活猪补栏、出栏的时间和数量。生猪活体储备的正常更新由国内贸易部负责组织实施,更新的有关情况由国内贸易部按月通报财政部。生猪活体储备正常更新发生的差价,计入企业盈亏。
第十条 经批准动用的生猪活体储备,其活猪出栏价格、加工费用以及加工后的销售价格均由国内贸易部商财政部确定后组织实施,并实施单独核算,由此发生的价差收入专项上缴中央财政,发生的价差支出由中央财政适当给予弥补。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生猪活体储备的会计、统计报表制度。中国食品公司应在月、季后20天内将生猪活体储备的存栏、出栏、补栏统计月、季表和单独的生猪活体储备季度会计报表上报给国内贸易部审核,国内贸易部应于月、季后30天内将审核后的报表报送财政部。要做到报送及时、全面、准确,保证帐实相符、帐表相符。
第十二条 国内贸易部要对生猪活体储备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财政部及各地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活体储备的情况,防止有关部门虚报冒领储备费用。
第十三条 实行奖惩制度。年终国内贸易部要会同财政部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代储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代储企业,将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

(1998年11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免疫种类和程序,利用疫(菌)苗有计划地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接种,提高免疫水平,以预防相应传染病的发生。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制定计划免疫规划和措施,并保障实施。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计划免疫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业务指导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承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驻桂部队的计划免疫工作,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计划免疫疫(菌)苗包括:三型混合脊髓灰质炎活疫苗,麻疹活疫苗,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简称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疫(菌)苗种类。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自治区传染病的流行情况,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决定增加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及预防接种项目。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传染病流行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强化或者应急预防接种措施,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禁止供应过期、失效、伪劣的计划免疫(菌)苗。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接种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接种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规程进行预防接种,保证接种质量;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本责任区的计划免疫工作任务。

禁止使用过期、失效或者非卫生防疫机构供应的计划免疫疫(菌)苗。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及医疗保健机构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预防接种时间、地点及对象。

新生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30日内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办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预防接种证,并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为儿童预防接种后,应当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并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规定的预防接种报告制度及时报告。

预防接种证实行儿童一人一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条 临时居住满3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中的计划免疫对象,应当到暂住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预防接种,并办理有关接种手续。暂住地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进行预防接种。

第十一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划免疫种类的疫(菌)苗的购置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但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被接种者承担费用的疫(菌)苗除外。

计划免疫中的预防接种、冷链运转、冷链设备的维修和更新等经费由各级政府在年度预算安排的卫生事业费中列作专项经费拨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免疫经费的管理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禁止侵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有关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中出现的各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书。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鉴定结论书。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预防接种工作人员、儿童家长或者监护人,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预防接种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和处理,保存有关材料,并及时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预防接种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进行现场调查和处理,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事故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书及时送达给有关当事人,并将卫生防疫机构调查结果和鉴定小组鉴定结论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申请鉴定,上一级鉴定小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鉴定报告后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当事人对上一级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经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预防接种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致使计划免疫疫(菌)苗不能及时供应,造成计划免疫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二)供应过期、失效、伪劣的计划免疫疫(菌)苗或者使用过期、失效、伪劣以及非卫生防疫机构供应的计划免疫疫(菌)苗的;

(三)拒不承担计划免疫工作的;

(四)违法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结论书的。

第十七条 未按时完成预防接种任务或者未按计划免疫技术规程进行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计划免疫对象不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的,应当责令限期接种,有疫情发生时可以强制接种。

第十九条 伪造、涂改或者转借预防接种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提高预防接种收费标准或者增设收费项目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挪用计划免疫经费或者侵占计划免疫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并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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