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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24:04  浏览:9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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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1991年3月28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的管理,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是指由政府授权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能源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 全省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由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地、州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由本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我省境内一切单位(含个体工商业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





  第五条 全省设置省、市两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分别设在省、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其机构的设立,须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六条 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承担省直企、事业单位能源利用的监测工作;对市、地、州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
  (二)对国家主管部门没有设置节能监测机构、未开展监测工作的中直企业实施能源利用的监测工作;对国家主管部门已设置节能监测机构,并已开展监测工作的中直企业,可协同国家主管部门监测机构开展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三)协助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能源利用监测计划,参与制定能源利用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承担对市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技术、业务考核。
  (五)承担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的能源利用监测纠纷的仲裁检测。
  (六)协助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制定更新、改造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的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的规划,并监督实施。
  (七)开展能源利用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协调技术合作,搜集、整理全省能源利用监测的数据和资料,定期向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能源利用监测情况。


  第七条 市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制定节能监测计划,实施本地区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二)协助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作出更新、改造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的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的具体安排,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搜集、整理、储存本地区能源利用监测的数据和资料,定期向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和上一级节能监测中心报告能源利用监测情况。


  第八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计量认证审定考核合格后,由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证书,方可开展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第九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实行主任(站长)负责制,对监测专业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
  能源利用监测专业人员须经省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考试合格后方可聘任,并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授予《能源利用监测人员证书》和证章。

第三章 监测实施





  第十条 能源利用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合理用热、用油状况;
   (二)协助技术监督部门检测供能质量;
   (三)检测、验证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
   (四)检测、评价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
技术性能。
  上述监测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开展,一般以监测企业在用的常规耗能设备为主,对部分具备监测条件的耗能产品也可开展监测。


  第十一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能源利用监测可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定期监测执行本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制定的监测计划,并在进行监测十天前通知被监测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随时进行监测:
  (一)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重大更新改造或用能结构发生较大改变的;
  (二)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能源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能耗指标有重大变更的;
  (三)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发生变化,导致用能单位能耗上升的;
  (四)国家和省对供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有新规定的;
  (五)节能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监测的。


  第十三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可根据企业能源利用状况和监测手段情况,对耗能设备进行整体监测或单项指标监测。


  第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在被监测时,应向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构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同时抄报本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从事监测时,可收取测试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劳务费。具体收费标准、范围,由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能源利用监测人员在执行监测任务时必须严守纪律,秉公执法。


  第十八条 被监测单位对市、地、州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监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地、州政府(行署)节能主管部门申诉,市、地、州政府(行署)节能主管部门可请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复审,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结论;对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监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申诉,由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复审。

第四章 监测处理





  第十九条 对初次监测不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能源管理规定的单位,由本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复测仍不合格的,从复测之日起,由本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按被监测设备(产品)超定额耗用的能源价格三至五倍计收能耗超标加价费。
  第二次复测仍不合格,由本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给予其减供、停供能源或查封设备的处罚,直至其达到规定的标准为止。
  复测不合格的企业不得参加当年的节能先进企业的升级(定级)评选。对已经获得一定等级节能先进企业称号的,应当给予降级处理或取消其称号。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逾期交纳能耗超标加价费的,由本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按日收取能耗超标加价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交纳的能源超标加价费不得列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三条 能耗超标加价费,属于财政预算外资金,应按照计划管理、财政专户储存和审批、银行监督的办法进行管理。其使用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商本级财政部门安排。该项费用只能专项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管理措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收取的费用,必须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票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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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劳社培〔2007〕150号


各市及义乌市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级有关单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现将《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鉴定行为,提高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维护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是指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依据国家职业标准等有关规定,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专门机构。承担鉴定通用类职业工种的称“职业技能鉴定所”;承担鉴定行业特有职业工种的称“职业技能鉴定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指导和管理。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所审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对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审批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设置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设立"的原则。

第六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鉴定等级在技师(二级)以上的职业技能鉴定所以及省部属单位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审批。

市(包括义乌市,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省部属单位以外职业(工种)初级(五级)、中级(四级)和高级(三级)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审批。

第七条 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等级相适应的办公用房和办公设施、工作资料和考评场地;

(三)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等级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和检测检验仪器;

(四)具有相应数量的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和考评员;

(五)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六)具有进行信息统计、数据处理的专用设备、系统软件和专业人员;

(七)承诺遵守鉴定工作规定。

第八条 具备上述条件并承诺履行相关义务的企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或其它法人组织可向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所(站)申请。

第九条 申请建所(站)的,申请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建立所(站)的报告;

(二)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申报表;

(三)加盖单位公章的法人证明复印件;

(四)用于鉴定的办公用房、考评场地和设施设备的证明; 

(五)管理人员、考评人员的名单及资格证明;

(六)鉴定工作规章制度。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审批:

(一)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审批由申请单位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逐级向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审批由申请单位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逐级上报省行业主管部门,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或直接向省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省部属单位可直接将申报资料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二)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委托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专家对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鉴定资格条件进行审查评估,提出书面评估意见。职业技能鉴定站直接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的,应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评估意见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单位和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由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鉴定所(站)标牌。《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需增加鉴定职业(工种)的,应填写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申报表、提交新增鉴定职业(工种)的办公用房、考评场地和设施设备的证明,并按新建所(站)的程序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同一职业(工种)开展高级工(三级)鉴定一年以上的,可申请建立技师(二级)以上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因工作需要更名的,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由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更名。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因工作需要停止鉴定业务或因条件变化不能开展正常鉴定工作的,应报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注销。

第三章 职责和任务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所(站)长负责制。设所(站)单位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人任鉴定所(站)的所(站)长。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二)实施规定范围的职业(工种)和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并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咨询服务和信息统计;

(三)严格遵守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范、程序和标准,公正鉴定,保证质量;

(四)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负责对本所(站)人员、设备设施、财务和各项鉴定工作的管理;

(五)每年向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总结;

(六)其它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开展鉴定活动时承担以下任务:

(一)受理申请、资格初审,并将申请鉴定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报送到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准;

(二)组织申报人员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考核或考试,核对参加鉴定人员的准考证和身份证;

(三)协调处理鉴定过程中的有关事务;

(四)汇总鉴定成绩,报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

(五)对考评小组的工作提出评价意见,并报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备查;

(六)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证书验印手续,负责向被鉴定者发放职业资格证书或单项职业能力证书。

(七)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结果由同意开展鉴定活动的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后对外公布。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鉴定申报制度,未申报或申报未经批准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其成绩一律无效,不予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活动应在具备条件的鉴定所(站)内进行,确需在所(站)外鉴定或超出鉴定等级范围的,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向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跨区域开展鉴定的,需征得鉴定活动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共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培训与考试(核)相分离制度。考评员由同意开展鉴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委派,实行不定期轮换,并严格执行考评员的回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鉴定阅卷、评分,实行考评组长负责制。鉴定结束后,考评组应向主管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交鉴定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加强内部的日常管理,妥善管理鉴定工作档案资料,每次鉴定的发证名册、学员报名表、阅卷评分表等原始资料应分类存档,妥善保存。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综合评估制度。综合评估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委托其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实施。

综合评估每三年进行一次,经评估合格者,可换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综合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鉴定所(站)的硬件(场地、设备、检测手段等)是否与批准鉴定职业(工种)及其等级或类别相符,是否完好,有无发展;管理人员配备是否符合规定;管理制度和鉴定标准、规范、程序的执行情况;年度鉴定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和鉴定人数;鉴定质量、社会反响、收费和档案管理的情况等,重点是鉴定质量和数量情况。

综合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经查实,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职业技能鉴定资格,收回《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一)在鉴定中提供虚假申报资料、组织他人代考或者同意由他人代考的;

(二)多次发生考场秩序混乱、纪律涣散、管理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使用指定的鉴定试卷,或擅自更改试卷内容的;

(四)擅自更改鉴定成绩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

(六)乱收费、乱办证,损害劳动者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不履行规定义务,年度内未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

(八)擅自开展跨区域鉴定活动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个人应向鉴定所(站)交纳鉴定费用。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鉴定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公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认定标准

一、人员配置

1.领导成员:2-3人。所(站)长1人,负责鉴定所(站)的全面工作,为鉴定所(站)的负责人。副所(站)长1-2人,协助所(站)长管理鉴定所(站)的日常工作,要求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技师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培训考核工作5年以上,熟悉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法规。

2.管理人员:办公室主任1人,专(兼)职均可,协助所(站)长管理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日常事务,要求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技师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培训考核工作5年以上,熟悉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法规。

3.考务人员:1-2人,专(兼)职均可,承担职业技能鉴定考场的具体事务性工作,要求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4.工作人员:1-2人,专职,负责鉴定人员的报名、造册、办证等工作,要求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中级工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培训考核工作3年以上,了解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法规。

5.设备维修、保养人员:1人,专(兼)职均可,负责鉴定所(站)(站)设备维修、保养及材料管理,要求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本专业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

6.计算机管理人员:1人,专职,负责档案管理、数据处理和网络维护工作,要求具有计算机操作员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并具备该专业大专以上毕业证书。

7.考评人员:3-5人,鉴定所(站)自有考评人员每职业(工种)不得少于3人,并应具备相应职业(工种)的考评人员资格证书。

8.财务管理人员:1人,专(兼)职均可,要求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财会人员证书。

二、场地、设备的配置

1.办公室用房:不少于30平方米,并配有相应的办公设备、通信设备和计算机及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系统、打印机。

  2.理论知识考试场地:不少于60平方米,30套课桌椅,讲台,黑板等设施齐备,并有良好的照明和通风条件。

  3.实际操作技能鉴定场地:设备可以满足20人同时鉴定的需要,并符合环境保护、劳保、安全和消防等各项要求。

  4.检测场地、设备:可以满足至少3个考评员同时开展测评打分的需要。

对某一具体职业,其技能考核、检测评分等场地设备的要求,参照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条件和标准执行。

以上场地属自有的,需提供产权证明。

三、管理制度

1.财务管理制度。

2.鉴定工作规程(报名、收费、鉴定、办证等)。 

3.岗位责任制。

4.档案管理制度。

5.各种设备安全操作规程。 

6.考评人员、考务人员守则、考场规则。 

7.安全保卫制度。 

8.设备、设施管理制度。 

9.其他有关管理制度。 

四、鉴定依据和有关资料 

1.《职业分类大典》、《国家职业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劳动保障部门颁发或联合有关部门颁发的其它职业技能鉴定标准。

2.其他有关材料。  

五、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1.简况(时间、经费来源、固定资产、规模)。 

2.申报单位工作业绩、获奖情况。





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申 报 表













申报单位(盖章)


填 表 日 期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制





职业技能

鉴定中心

填 写
考务管理

机构编码


鉴定许可证

编 号









填 表 说 明



1、本表供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之用。第1~4页由申报单位填写,第5页由规定单位填写。

2、“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条件”一栏,对照《浙江省职业鉴定所(站)管理办法》逐条填写,内容要真实。

3、申请单位、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各二份。



申 报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申报单位地址

邮编


鉴定所(站)

负 责 人

职务

职称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鉴定所(站)

联 系 人

职务

职称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鉴 定 所 (站)管 理 人 员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务(职称)
分工



已建立规章

制度目录




申请考核鉴定职业(工种)范围

序号
职业(工种)编号
职业(工种)名称
等 级





职业(工种)场地设备情况

鉴定场地
合计
知识考试场地面积
技能考核场地面积






设备名称、型号
数量
设备名称、型号
数量


















鉴定设备























设备名称、型号
数量
设备名称、型号
数量












检测设备



























注:本表需按申报职业(工种)单独填写;公用场地设施设备可重复填写。申报建立多工种鉴定所(站)请另行复印。



推荐与审核、批准

承建单位主管部门推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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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总工会市地税局《张家界市总工会委托张家界市地税局代征工会经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政办发[2005]21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总工会市地税局《张家界市总工会委托张家界市地税局代征工会经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总工会、市地税局制定的《张家界市总工会委托张家界市地税局代征工会经费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三日
张家界市总工会委托张家界市地税局
代征工会经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切实履行工会组织的维护职能,依法规范工会经费的征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和湖南省总工会、湖南省国税局、湖南省地税局《关于贯彻全国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的意见》(湘工发[2005]12号)及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基层工会组织筹建期间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事项的通知》(总工办发[2004]2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民营企业、乡镇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在张的中央、省属企业以及雇工在7人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等其他经营实体)、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单位或组织(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上缴的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均由市地税局负责代征。
第三条 缴费单位应拨缴工会的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按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征缴基数。
(一)职工范围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集体职工、聘用职工、内退职工、长期临时工、临时工、季节性用工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等。
(二)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如年薪制、结算手续费形式)等。
(三)不能确定单位工资总额的缴费单位按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或最低工资标准)乘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作为征收工会经费的计费依据。
(四)由财政部门工资发放中心代发工资的缴费单位,以单位在财政统发工资之外的工资、各种津贴、补贴和奖金等作为地税代征工会经费的基数。
  第四条 缴费单位按下列征缴比例缴纳工会经费:
(一)设立工会组织的缴费单位,按征缴基数的百分之二的百分之四十上缴工会经费。对设立系统工会、行业工会的部分金融企业及全国垂直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规定不按上述比例上缴的,按市总工会审核认定的征缴比例申报缴纳。
(二)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缴费单位应缴纳的工会筹备金,按征缴基数的百分之二全额收缴,待依法组建工会后,上级工会按百分之六十的比例返还该单位工会。
(三)工会经费税务代征后,各单位工会留用的工会经费,仍按现行办法由缴费单位行政直接划拨至本单位工会账户。
  第五条 地税部门根据缴费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征缴方式。
(一)对于账证健全、能如实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与职工工资薪金情况的缴费单位(含雇工在7人以上的个体工商户,下同),经税务机关确认,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二)对于账证不健全、不能确定工资总额的缴费单位,实行核定征缴方式。
(三)个别特殊行业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缴费单位,地税部门实行按次征缴方式。
第六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当地地税主管部门填报《上缴工会经费申报表》,同时将应上缴的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划解至市总工会指定的工会经费集中账户。
第七条 地税部门应将代征的工会经费按照市总工会指定的账户进行解缴,及时与市、区县总工会办理结算手续,再由市总工会依法分成上解上级工会和划拨各区县总工会。
第八条 地税部门代征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统一使用由财政部监制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缴费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一律凭《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否则其提取的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九条 缴费单位少拨缴或者拖延拨缴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的,由地税部门下达《工会经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拨缴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的单位,地税部门和市、区县总工会依法进行检查,并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国总工会、省总工会及有关部门有新政策规定时,按照新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区县总工会、地税局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和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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