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2008年“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59:16  浏览:9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2008年“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2008年“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中医药大学: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按照2008年中医药工作总体部署,经研究,决定自2008年—2010年在全国继续开展“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本阶段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总体原则是巩固成果、深化管理、保持特色、持续改进、不断创新、提高水平;活动重点是按照我局《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年版)》有关要求,开展中医医院管理评价工作;活动目标是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探索建立中医医院管理评价制度和中医医院管理长效机制,促进中医医院坚持以中医为主的办院方向,保持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加强医院管理,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我局将根据2008年-2010年各年度中医药工作重点,逐年提出医院管理年活动年度重点工作。
现将《2008年“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2008年“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
质量为主题”的中医医院管理年活动方案

在总结2005年—2007年医院管理年活动经验的基础上,本着巩固成果、深化管理、突出特色、持续改进、不断创新、提高水平的原则,根据2008年中医药工作总体部署,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中医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促进中医医院坚持以中医为主的办院方向,保持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坚持公立医院公益性,加强医院管理,落实院长责任,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改进服务作风,降低医药费用,通过深化医院管理年活动,逐步建立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中医医院管理评价制度以及中医医院管理长效机制,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中医药服务,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二、活动范围
全国各级各类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下同),重点是公立中医医院。
三、活动原则
(一)医院管理评价工作与年度重点工作相结合。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按照《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年版)》有关要求,组织开展辖区内的中医医院管理评价工作,并组织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的2008年医院管理年活动重点工作。
(二)医院自查与中医药管理部门督查相结合。医院对照《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年版)》有关要求及2008年医院管理年活动重点工作,加强医院管理,自查落实情况。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在实施医院管理评价工作的同时,要至少组织1次对医院年度重点工作开展情况的督导检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区、市)医院管理评价工作和医院管理年活动重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抽查或全面督导检查。
(三)阶段性工作与建立长效机制相结合。在年度医院管理年活动重点工作及医院管理评价工作的基础上,逐步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中医医院管理评价制度及中医医院管理长效机制。
四、活动内容
(一)逐步建立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
1.各级各类中医医院对照《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年版)》,自主加强医院管理,提高和持续改进医疗质量,保持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保障医疗安全,改善医疗服务,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中医药服务。医院院长作为第一责任人组织开展医院管理工作。
2.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对照《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年版)》,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订本辖区中医医院管理评价办法和适用于不同级别、不同类别的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并组织实施。
3.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将医院管理评价工作同医院评审、医院等次复核等工作有机结合。
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各省(区、市)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的基础上,建立我国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
(二)2008年医院管理年活动重点工作
1.临床科室设置规范
(1)中医医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临床科室。
(2)临床科室命名应符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中医医院医院与临床科室名称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2.中医药人员配备管理
(1)中医医院应根据服务功能、服务量的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合理设置岗位,并按有关规定要求合理配备人员。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含执业助理医师)占执业医师比例不低于70%;中药人员占药剂人员的比例不低于70%;护理人员系统接受中医药知识技能岗位培训的比例不低于70%。
(2)中医医院的领导班子在实际工作中,要坚持以中医为主的办院方向,坚定发展中医药事业的信念,确立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观念。班子成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医院主要负责人、业务管理领导和医务、护理、教学、科研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经过中医药政策、中医药知识和管理知识的系统培训。医院领导不能兼任科室主任。管理人员中中医药人员比例应占60%以上。
(3)三级中医医院的临床科室主任应当具有中医类别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药学部(药剂科)负责人应具有中医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重点临床科室的护士长应具有高级护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级中医医院的临床科室主任应当具有中医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6年以上。药学部(药剂科)负责人应具有中医药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重点临床科室的护士长应具有中级以上护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病人安全目标
(1)制订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防范预案和处理程序,及时报告、分析、处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
(2)严格执行查对制度,提高医务人员对患者身份识别的准确性。
(3)提高用药安全。
(4)建立和完善在特殊情况下医务人员之间的有效沟通,做到正确执行医嘱。
(5)严格防止手术患者、手术部位及术式发生错误。
(6)严格执行手卫生,落实医院感染控制的基本要求。
(7)防范与减少患者坠床与跌倒事件的发生。
(8)鼓励主动报告医疗安全(不良)事件。
4.重点专科建设
(1)制定并实施专科建设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具体措施。确定的重点病种应具有明显的中医药特色优势并保持相对稳定, 主要研究课题与重点病种相结合。
(2)制定本专科常见病及重点病种的中医临床诊疗方案,并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及评估,不断优化诊疗方案。
(3)提高重点病种的辨证论治水平,具有独特的中医药诊疗方法和医院中药制剂,不断提高中医治疗率。
(4)医师队伍结构符合有关规定,重视本专科名老中医学术经验继承,加强专科学术继承人培养。学术(科)带头人及人才梯队满足专科中医内涵建设需要。
5.中医药文化建设
(1)医院精神、医院宗旨、医院理念、质量方针等医院价值观念体系中充分体现中医药文化。
(2)建立并不断完善行为规范体系,形成富含中医药文化特色的服务文化和管理文化。
(3)建筑风格、内部装潢、诊疗环境、形象识别等医院环境形象建设中体现中医药文化。
(4)设立中医药文化建设专项经费,列入医院年度经费预算,并确保中医药文化建设必需的场地、设备等资源。
6.中药饮片调剂、煎煮质量
(1)中药饮片调剂室应当有与调剂量相适应的面积、设备和设施,工作场地、操作台面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中药饮片调剂室的药斗等储存中药饮片的容器应当排列合理,有品名标签;标签和药品要相符。中药饮片装斗时要清斗,认真核对,装量适当。医院调剂用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定期校验。
(2)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在调配处方时,应当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和中药饮片调剂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方和调剂。对存在“十八反”、“十九畏”、妊娠禁忌、超过常用剂量等可能引起用药安全问题的处方,应当由处方医生确认(“双签字”)或重新开具处方后方可调配。
(3)中药饮片调配后,必须经复核后方可发出。医院应当定期对中药饮片调剂质量进行抽查并记录检查结果。中药饮片调配每剂重量误差应当在±5%以内。
(4)医院开展中药饮片煎煮服务,应当有与之相适应的场地及设备,应当建立健全中药饮片煎煮的工作制度、操作规程和质量控制措施并严格执行。
中药饮片煎煮液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无毒、卫生、不易破损,并符合有关规定。
五、组织实施
(一)工作部署(2008年8月)
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发通知,对2008年深化医院管理年活动有关工作进行部署。
2.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通知要求,部署本辖区医院管理年活动。
(二)组织实施(2008年8月-2009年4月)
1.制订方案。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制订本辖区2008年深化医院管理年活动实施方案。
2.贯彻落实。医院对照《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年版)》及医院管理年活动年度重点工作,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3.检查指导。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组织开展医院管理评价工作的同时,对医院开展年度重点工作情况进行督查、评价、检查和指导,确保实施效果。
4.督导检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按照《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年版)》及本方案有关内容和要求,对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各地中医医院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情况进行督导检查或抽查。
(三)总结交流(2009年5月)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地医院管理评价及医院管理年年度重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组织召开经验交流会,并推动在全国建立和完善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研究建立中医医院管理评价制度和中医医院管理长效机制。
六、工作要求
(一)克服松懈思想,切实加强领导。连续三年开展的医院管理年活动,是中医药系统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中医药事业健康发展,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看病就医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大举措。全面实现医院管理年活动和医院管理的目标,需要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各级各类中医医院的积极参与和共同努力,要不断积累和总结经验,克服松懈和厌倦情绪,切实加强对医院管理年活动的领导,做好再宣传、再发动工作,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项目标的实现。
(二)实施整体评价,带动重点工作。在实施全面的医院管理评价的同时,还要落实2008年深化医院管理年活动重点工作。在医院管理年活动开展过程中,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有方案、有重点、有措施。同时,也要进一步明确和加大医院院长责任,促使医院自主加强管理,围绕工作重点和工作要求制订具体措施,确保工作目标实现。医院管理年活动要以点带面,同时推进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和年度重点工作的落实,全面提高医院管理水平。
(三)做好总结交流,宣传树立先进。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对本辖区医院管理评价工作及医院管理年活动年度重点工作情况进行及时总结,发现、宣传和树立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为在全国推广先进经验、建立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奠定基础。
(四)完善指标体系,建立长效机制。加强医院管理是一项长期任务,要靠制度和机制来保障。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卫生、中医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要求和工作部署,不断完善中医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探索建立中医医院管理评价制度和中医医院管理长效机制,将医院管理从阶段性活动逐步转入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的常态管理轨道,不断提高我国中医医院管理和中医药服务水平。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九号


  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1年7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嘎查村民居住情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嘎查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牧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嘎查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嘎查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嘎查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嘎查村实际情况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
  对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下属委员会。人口较少的嘎查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其工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向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支持和组织嘎查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嘎查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二)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
  (三)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山林以及电力、水利等设施;
  (四)管理本嘎查村财务;
  (五)根据农村牧区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并实施本嘎查村建设规划,兴办水利、道路、供电、通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教育嘎查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七)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嘎查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义务教育等法律规定的义务,执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八)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嘎查村社区建设;
  (九)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调解民间纠纷,增进家庭和睦,促进男女平等,促进嘎查村民团结和嘎查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十一)协助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嘎查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十二)召集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其决定、决议;
  (十三)向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时,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一节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嘎查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委派、撤换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须经嘎查村民会议决定,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选举工作计划,规范选举委托书、预选票、选票式样等选举文书;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和监督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嘎查村应当成立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届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由能够代表嘎查村民利益、办事公道、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组织能力的五至九名嘎查村民组成,由上届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和委员。
  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和委员应当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备案。
  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四条 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嘎查村民学习有关选举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制订嘎查村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审查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资格,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名单,发放参选证;
  (五)组织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提名推荐、协商候选人,审查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投票地点、投票方式;
  (七)准备嘎查村民委员会候选人预选票、选票、委托书和票箱;
  (八)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
  (九)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十)确认选举无效和当选无效;
  (十一)总结选举工作,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二)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故不参加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的成员或者本嘎查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第十六条 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
  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由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


第二节 参加选举嘎查村民的登记


  第十七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嘎查村民年龄的时间以正式选举日为准;嘎查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嘎查村并且在本嘎查村居住的嘎查村民;
  (二)户籍在本嘎查村,不在本嘎查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嘎查村,在本嘎查村居住或者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嘎查村或者居住嘎查村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九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在选举期间不在本嘎查村,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不列入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名单。
  第二十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名单应当在正式选举日二十日前由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并发放参选证。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节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二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一般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向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同意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能够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和民族团结;
  (二)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群众拥护,热心为嘎查村民服务;
  (三)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愿意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嘎查村民会议根据本嘎查村实际情况和村民意愿,在换届选举方案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采取有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直接提名,通过预选产生。提名预选时,应当至少提一名妇女为候选人;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在人数较少的民族中至少提一名候选人。预选时应当召集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依照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顺序分别投票,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确定的候选人中没有妇女、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应当至少确定一名得票多的妇女和一名得票多的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嘎查村民为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提名预选候选人时,在选票上填写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数应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
  第二十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后,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在正式选举日五日前张榜公布。对依法确定的符合条件的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正式选举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按照原预选结果依次递补。
  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嘎查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嘎查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采取无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在正式选举日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有意愿参选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嘎查村民,应当在正式选举日十日前向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参选意愿。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有参选意愿的嘎查村民进行资格审查后,在正式选举日五日前公布参选人名单。


第四节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七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嘎查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设立中心会场,由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个别居住分散、交通不便或者难以集中投票的嘎查村可以增设投票站,也可以为老弱病残等不能到中心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嘎查村民,设立流动票箱。
  投票选举前,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参选人数,提名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
  中心会场、投票站、流动票箱均应有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和监票人负责投票的监督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第二十八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按职务分次投票选举。具体选举形式由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使用一张选票的,对同一候选人只能投一次赞成票。同一候选人如果高职务未能当选,应当把高职务得票计入低职务得票中。
  第二十九条 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领取选票处、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凭参选证领取选票。选票由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选举时已在本嘎查村的,不能委托他人投票。
  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在选举日三日前书面委托本嘎查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一嘎查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第三十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进行。每一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三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应当将所有投票箱密封后于当日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当众打开票箱,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并公开唱票、计票。选票统计结果记录,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分别签名。
  计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宣布计票结果,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当众封存选票。
  第三十二条 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名额,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票。填写的选票部分无法辨认的,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全部无法辨认的,全部无效。废票和无效票应当经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过半数成员确认。
  第三十三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嘎查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当场或者在三日内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没有妇女、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有妇女、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嘎查村民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嘎查村民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嘎查村民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两个名额另行选举产生妇女、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委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人数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当选时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时得票多的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副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差额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应当当场进行。如遇特殊情况,经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以在一个月内进行。
  第三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成员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名,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嘎查村民会议到会人数过半数通过,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通过。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六条 新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向新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帐目、经营资产、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应当交接的事项。工作移交由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交接。


第五节 选举无效、当选无效的确认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嘎查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由嘎查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调查并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确认是否有效。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确认为选举无效:
  (一)不按照本办法确定候选人的;
  (二)违背直接选举原则,由每户派代表或者嘎查村民代表投票选举的;
  (三)先选委员,再由委员或者嘎查村民代表推选主任、副主任的;
  (四)违背差额选举原则,实行等额选举的;
  (五)违背无记名投票原则,采取举手选举的;
  (六)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的;
  (七)参加投票的嘎查村民未超过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半数的;
  (八)不当众开箱公开检票计票的;
  (九)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确认当选无效:
  (一)整体选举无效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
  (三)不具备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资格的。
  第四十条 确认选举无效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重新选举。确认当选无效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另行选举。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嘎查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嘎查村民有权向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苏木、乡、民族乡、镇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六节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四十一条 嘎查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代表联名,可以对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并向所在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写明罢免理由。
  第四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罢免要求,应当在30日内召开嘎查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逾期不召开嘎查村民会议,经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的,可以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召集嘎查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罢免主任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多数成员时,应当在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嘎查村民会议推选成立罢免委员会,罢免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按照法定程序主持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四十三条 嘎查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提出罢免要求的人应当派代表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四条 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经登记参加选举的嘎查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嘎查村民过半数通过。投票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表决结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当选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保留职务较高的一人的职务,职务相同的则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且距本届嘎查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尚有六个月以上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补选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通过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集体辞职,应当在三个月内重新选举。


第四章 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


  第四十七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本嘎查村十八周岁以上的嘎查村民组成。
  第四十八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委员会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集嘎查村民会议。
  召开嘎查村民会议,应当有本嘎查村十八周岁以上的嘎查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嘎查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召开嘎查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嘎查村民会议议题等。
  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嘎查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四十九条 涉及嘎查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嘎查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嘎查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嘎查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草场、山林承包经营方案;
  (五)嘎查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嘎查村集体财产;
  (九)嘎查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嘎查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嘎查村民会议可以授权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嘎查村,可以设立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嘎查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由嘎查村民代表、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嘎查村民代表由嘎查村民按照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嘎查村民代表应当占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嘎查村民代表应当占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嘎查村民代表与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嘎查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得兼任嘎查村民代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嘎查村民代表。
  嘎查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嘎查村民监督。
  第五十二条 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嘎查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委员会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召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召集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应当至少提前二日将讨论的事项通知嘎查村民代表,嘎查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所代表的嘎查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嘎查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五十三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嘎查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嘎查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嘎查村民公布。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五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五十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实行嘎查村务公开制度。
  根据嘎查村民居住情况,应当设立若干固定的嘎查村务公开栏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嘎查村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定期如实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详实公开下列事项,接受嘎查村民的监督:
  (一)财务收支情况;
  (二)集体收益使用情况;
  (三)宅基地审批情况;
  (四)集体土地、草场、山林承包经营情况,集体企业以及财产的承包、租赁、出售情况;
  (五)农牧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使用情况;
  (六)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七)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嘎查村民享受低保、“五保”情况;
  (九)嘎查村公益事业建设内容、筹资筹劳数量、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
  (十)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和招标情况;
  (十一)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十二)涉及嘎查村民利益,嘎查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嘎查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嘎查村民的查询。
  第五十七条 嘎查村应当建立嘎查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嘎查村务监督机构,负责嘎查村民民主理财,监督嘎查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公开的财务项目交嘎查村务监督机构审核签署意见,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嘎查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向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财务管理中的问题。
  嘎查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其成员由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在嘎查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嘎查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嘎查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向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情况。可以列席嘎查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嘎查村民或者嘎查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嘎查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五十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嘎查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嘎查村务档案。嘎查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嘎查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六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嘎查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嘎查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嘎查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嘎查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嘎查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嘎查村五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代表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六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嘎查村民有权向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嘎查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嘎查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也可以向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诉。
  嘎查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嘎查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第8号

《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9月29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作安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规范藏传佛教寺庙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依照《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设立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本办法称寺庙)。

第三条 寺庙、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寺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条 寺庙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不得恢复寺庙之间的隶属关系。

第六条 藏传佛教与其他宗教之间、藏传佛教内部不同教派寺庙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寺庙事务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八条 寺庙应当通过协商成立民主管理组织。管理组织的成员一般由本寺庙的教职人员组成,也可以吸收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当地村委会(居委会)代表参加。

寺庙管理组织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至5年,可连选连任。

第九条 寺庙管理组织成员人选确定后,由寺庙管理组织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审核备案材料时,应当征求寺庙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

寺庙管理组织成员在任期内如有变更,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及时进行变更备案。

第十条 寺庙管理组织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拥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二)品德良好,在信教公民中有一定威望;

(三)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能热心为信教公民服务。

第十一条 寺庙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寺庙的管理制度;

(二)组织本寺庙教务活动,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

(三)管理本寺庙教职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组织学习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加强民族团结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对教职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教育引导信教公民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五)管理本寺庙财产和文物;

(六)组织开展寺庙自养产业和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七)维护本寺庙治安秩序、消防安全和环境卫生;

(八)协调本寺庙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寺庙和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九)处理本寺庙的其他事务。

寺庙管理组织可以下设相关机构负责履行上述职能。

第十二条 寺庙事务由寺庙管理组织民主管理。重大事项由寺庙管理组织成员集体讨论、民主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寺庙应当建立寺庙管理组织成员考核制度,对不称职的成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寺庙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藏传佛教教义教规,建立健全教务活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寺庙根据容纳能力、自养能力、自我管理能力、当地信教公民的供养能力确定定员数额。

第十六条 寺庙定员数额由该寺庙管理组织向所在地佛教协会提出申请,并提交该寺庙具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应能力的说明材料。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寺庙住寺教职人员人数不得超过该寺庙的定员数额。

寺庙管理组织应当将住寺教职人员登记造册,分别于每年的1月底和7月底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寺庙接受住寺教职人员,须经该寺庙管理组织成员会议通过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寺庙住寺教职人员的户籍实行集体管理。

第十九条 住寺教职人员须符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

寺庙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住寺。

第二十条 活佛一般应当住寺,并服从所在寺庙管理组织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寺庙中的赤巴、堪布、经师、翁则、格贵等传统僧职人员,由寺庙管理组织成员会议提出人选,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寺庙教职人员异地从事教务活动,须经本寺庙管理组织和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征得目的地佛教协会和寺庙管理组织同意后,由本人所在地佛教协会和目的地佛教协会分别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跨县(市、区、旗)从事教务活动的,分别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由本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设区的市(地、州、盟)从事教务活动的,分别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由本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教务活动的,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寺庙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该寺庙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该寺庙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寺庙跨设区的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其管理办法由有关省、自治区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寺庙举办学经班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举办学经班的传统和明确的办学宗旨;

(二)有固定的学经场所和其他基础设施;

(三)有具备资格的经师;

(四)有完备的学经管理制度及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五条 寺庙需要举办学经班的,由寺庙管理组织提出意见,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学经班经师必须持有经师资格证,并由寺庙管理组织聘任。

经师资格认定和聘任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寺庙学经班招收的学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龄一般应当在18周岁以上;

(二)爱国爱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受过沙弥、沙弥尼以上戒。

第二十八条 举办学经班的寺庙接受其他寺庙教职人员学习,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寺庙管理组织同意后报所在地佛教协会;

(三)佛教协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核,并征求申请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同意备案的出具书面证明;

(四)申请人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向举办学经班的寺庙报名;

(五)举办学经班的寺庙管理组织组织统一考试,按照考试成绩确定拟录取人员名单;

(六)寺庙管理组织将拟录取人员名单报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七)申请人所在寺庙管理组织与举办学经班的寺庙管理组织签订协议,明确相关事宜;

(八)学经班学员学习期满后,及时返回本人所在寺庙。

第二十九条 寺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经,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以及履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须分别报本人所在地及学经班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寺庙印刷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遵守《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有关出版、印刷方面的规定。

寺庙设立印经院,须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寺庙的财务管理应当遵守《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寺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所接受的捐赠应当纳入寺庙的财务管理,用于与该寺庙宗旨相符的活动。

寺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社会公益慈善等事业,所获收益应当纳入寺庙财务统一管理,用于与该寺庙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寺庙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对寺庙的安全情况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解决,防止因寺庙安全问题危害人员生命财产。

第三十三条 寺庙应当防范本寺庙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该寺庙管理组织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寺庙邀请境外人员来访或者进行宗教学术交流、讲经传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允许,境外人员不得在寺庙授戒、灌顶、讲经、传法、主持宗教活动。

第三十五条 寺庙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宗教、公安、文物、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寺庙所在地乡镇(街道)、村(社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寺庙评议委员会,对寺庙管理组织的工作进行评议。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侵犯寺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寺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寺庙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有关成立寺庙管理组织规定的;

(二)寺庙管理组织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的;

(三)寺庙管理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实行民主管理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寺庙定员的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接受住寺教职人员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举办学经班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寺庙教职人员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和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寺庙教职人员被佛教协会取消教职人员身份的,所在寺庙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十条 佛教协会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该佛教协会撤换相关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寺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