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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36:23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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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89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2年8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市)县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城市建设管理、规划、环保、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用、房管、园林、市政工程管理、建工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卫生的市容环境,劝阻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卫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卫作业人员的劳动,服从监督管理的义务。不得阻挠和妨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和作业人员的正常作业。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方面的宣传教育,各类学校应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教育活动,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与道德水平,自觉遵守市容环境卫生法规。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废弃物、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临街各种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必须保护完好、整洁,新建各种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临街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不准在阳台、窗外悬挂或堆放有碍市容景观的物品。摆设花盆要安全、美观。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物作业、堆放物料和搭建临时建筑,经批准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审定的场所范围内经营或作业,并负责使用地段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规定缴纳占道费。
  临街店铺不准越门出摊占道经营。
  不准在城市道路上摊晒物品,堆放和倾倒垃圾、废弃物。
  不准在城市道路两旁摆设灵堂、搭挂祭幛。
  占用城市道路装卸物品,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确需临时装卸小件物品的,装卸时不准污染路面和堵塞交通。
  第十一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栏)、雕塑、画廊、招牌、标语牌、橱窗等,必须内容健康、画面完整、用字规范、外形美观。发布或设置单位应保障安全、定期维护、保持整洁,不得影响市容景观。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市政、公安、公用、房管、供电、通讯、消防、文化、体育、商业等部门应负责维护和保持所需各项临街设施的完好和整洁。
  第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经常保持园林绿化设施的整洁、美观。在绿化街道整修行道树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应及时清除,保持绿地和街道的整洁。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护栏、挡板等安全防护设施。堆放材料和机具必须整齐,施工建筑废渣必须及时清除,不得妨碍交通、行人的活动。
  第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第十六条凡车容不整洁的车辆,必须清洗。在城市内行驶的各种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不准向车外抛撒废弃物,运载建筑材料、废土废渣及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和液体货物的车辆,应牢固捆扎,封盖严密,不准沿街撒落、飞扬、泄漏。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街道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绿化带、小游园及绿地的清扫保洁分别由园林管理部门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机场、车站、公共汽(电)车终点站、公园、各种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各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摊点、销售亭及流动售货车,必须保持售货场地整洁,自行清除各自所产生废弃物;经批准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由占用单位负责;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驻地范围的环境卫生应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卫部门清运。城区街道两旁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包门前卫生、包绿化、包秩序)。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随地吐痰;
  (二)禁止乱丢瓜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包装等废弃物;
  (三)禁止随地便溺或向阴沟倾倒垃圾、粪便;
  (四)禁止向街面倾倒污水、垃圾、废物或抛弃动物尸体;
  (五)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行道树上乱写、乱刻、乱贴、乱钉、乱挂;
  (六)禁止车容不整洁的机动车辆驶入城区或在城区内行驶;
  (七)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无证占道修车、洗车;
  (八)禁止在出殡途中丢撒纸花、冥纸;
  (九)禁止向绿化带、小游园和绿地内扔废弃物或倾倒垃圾、建筑废渣;
  (十)禁止居民在城区内饲养食用家畜和敞放家禽;
  (十一)禁止在城区内养犬(警卫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对观赏犬应从严管理。

第四章 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倒入垃圾台、集装桶、垃圾车或指定地点内。
  单位、个体经营者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废弃物、炭灰、建筑垃圾等,应自行清运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不准倒入生活垃圾桶(台)。
  第二十三条 各医疗单位、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的特种固体废弃物和动物尸体、废弃的放射性物质等,不准混入生活垃圾,不准进入生活垃圾场。特种固体废弃物和动物尸体等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收集、清运和进行无害处理;废弃的放射性物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和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清运。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必须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不得积压;粪便及时清运,不得坑满外溢。

第五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厕所、垃圾场(站)、储粪站(池)、垃圾台(桶)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必须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布局,并与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必须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准毁坏、搬动、拆除,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须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拆迁。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
公共厕所、垃圾场(站)、粪站和粪便运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必须配备专人管理,定期消毒、防止蚊蝇孳生。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出租或租用耕地堆放垃圾。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明显成绩或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外,可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限期改造、限期拆除,处以罚款、停业整顿、没收从事违法活动工具、物品以及非法所得;逾期未改造、拆除的,可依法予以强制改造、拆除: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果核、纸屑、纸花、冥纸、烟蒂、玻璃瓶(渣)、包装,乱抛动物尸体,乱倒污水、废物、垃圾、粪便的;
  (二)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公共设施上乱写、乱刻、乱画、乱贴、乱钉、乱挂的;
  (三)擅自占道搭建棚房、堆物作业、修车、洗车、堆晒物品、设置摊点或越门出摊占道经营、占道摆设灵堂搭挂祭幛的;
  (四)装卸运输时泄漏、撒落废弃物、垃圾、粪便等污染环境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清运垃圾、粪便,导致蚊蝇孳生、粪便外溢的;
  (六)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商业经营所产生的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堆置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
  (八)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栏)、雕塑、画廊、招牌、标牌、标语、橱窗的;
  (九)环境卫生设施未按规定采取保洁、消毒等防污措施的;
  (十)不按统一规定除四害(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的;
  (十一)施工现场影响交通安全,妨碍垃圾、粪便清运的;
  (十二)拒不执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
  (十三)堵塞下水道、粪便池,造成环境污染的;
  (十四)临街店铺不执行“门前三包”,严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十五)擅自出租或租用耕地堆放垃圾污染环境的;
  (十六)擅自改变临街房屋使用性质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或妨碍交通的;
  (十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视情节处以罚款、扣押或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占道经营许可证:
  (一)出租或转让占道经营摊位的;
  (二)出租或转让占道经营许可证的;
  (三)无占道经营许可证摆摊设点的;
  (四)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的;
  (五)擅自养犬的;
  (六)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
  (七)拖欠或拒不缴纳占道经营费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又不服从教育管理,殴打执法人员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清除污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临街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偷窃、毁坏各类市政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因失职造成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扣押物品,应当当面给物主出具凭证;罚款如数上缴财政,并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款收据。
  被扣押物品主未按规定期限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被扣押物品按成都市罚没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徇私情,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经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1983年3月21日颁布的《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过去本市公布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办法和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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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解释

(2002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7日起施行。

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为规范海事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解释如下:

相对人不服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相对人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


安徽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安徽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三运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引导本省城镇化协调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编制省内各级城市、镇总体规划,有效保护和利用各类自然和人文资源,综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引导本省城镇化发展的重要依据。
省内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资源开发等,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并负责协调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二)监督、检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
(三)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区域空间管治分区的管理,依法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组织编制与实施有关跨设区市专项规划,指导区域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五)组织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修编。

第二章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城镇密集地区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以及指导区域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区域绿地、供水、排水和污水处理等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城镇建设管理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区域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电力、通信、防灾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并在报审批机关批准前征求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区域交通、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镇空间布局的要求,并征求所经过的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已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或者修改。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区域空间管治分区,组织或者参与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空间管治分区规划,确定区域内空间资源管理的措施,引导和控制区域开发建设活动。

第九条市、县城镇化水平、城市性质、城市规模、城市发展方向、需要严格保护和控制开发的地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水平,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确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区划调整方案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调整行政区划应当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相一致。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蓄滞洪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生态敏感区等需要严格保护和控制开发的区域时,应当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各类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度假园区、大学城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以及所在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统筹安排,列入计划供应。
禁止擅自改变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

第十四条各类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所在城市总体规划。因特殊情况,其选址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所在城市总体规划不一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论证后认为确需按所选地址建设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并将建设项目纳入规划中,一并报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
前款所称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划定的重要区域空间管治分区内或者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二)区域性的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对区域自然环境与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对区域人文环境资源的保护和利用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实行分级管理。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需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需报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鼓励建立城镇密集区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整体协调发展机制。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协调发展、区域设施共建共享、区域环境共同保护的原则,就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相邻区域的规划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引导和促进区域整体协调发展。

第三章规划的修改

第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编制机关应当向规划的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八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在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
(一)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编制机关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先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控信息系统,加强对城乡建设活动、空间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动态监管。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县人民政府违反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督促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要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对违反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违反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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