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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储备糖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57:54  浏览:8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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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储备糖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国家储备糖管理试行办法
(1991年7月15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储备糖管理和保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储备食糖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储备糖的动用权归中央。
第三条 商业部根据国务院决定,由副食品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储备糖的管理工作,储备的具体事项委托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办理。

第二章 储备糖管理的职责划分
第四条 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储备数量,拟定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储备计划报部批准下达,并协同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确定储存仓库;
(二)根据食糖市场供求情况,拟定出库计划,报请国家批准后,出具出库通知,安排出库;
(三)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规模并监督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
(四)随时核实储备糖入库数量,监督、检查、指导储备糖的管理和养护工作;
(五)根据储备糖费用开支标准监督、检查和核实费用开支情况;
(六)负责按季向财政部申请拨付由中央财政代垫的储备糖费用(包括利息),同财政部进行年度清算,储备糖销售后负责收回,并按季归还中央财政代垫的贷款利息与费用,负责统一对财政部结算国家储备糖的盈亏;
(七)对在保管工作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五条 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的职责是:
(一)根据商业部下达的分地区储备计划和协商确定的代储仓库,与产区和销区省、市公司(包括部分地市公司)分别签订食糖收购和储备合同;并根据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出具的出库通知(包括时间、数量、价格、流向)办理出、入库手续和货款结算工作,每月向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通报入库情况(包括地点、时间、数量、品种);
(二)根据国家确定的储备数量,分批向银行办理贷款并及时拨付有关单位;
(三)审核有关报表及各项费用开支,根据财政部每季度预拨的储备费用分月向各代储单位拨付,并负责在储备糖销售收回货款后,同时收回财政垫付的储备费用和利息,交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
(四)对国家储备的进口糖和国产糖分别立帐、单独核算;
(五)负责检查落实储备糖的管理、保管、养护和安全工作;
(六)总结交流储备糖管理工作经验。
第六条 省级糖酒(副食品)公司(即代储单位)的职责是:
(一)根据商业部下达给商业厅(局)的储备任务和按照有保管食糖经验、仓库条件好、设备齐全、运输方便、信誉好、费用合理、管理水平高的原则,提报具体储存仓库储存数量和品种的建议;
(二)根据通知按时完成接收、调拨和入出库任务;
(三)按照与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签订的储存合同再与具体储存仓库签订合同,做到条款清楚,责任明确;经研究同意的地、市级公司,也可直接与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签订代储合同;
(四)负责储备糖的安全和储存仓库的管理、养护工作,完善商业糖库保管养护制度、财务核算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保管期间发生的潮糖,采取用当地好糖更换的办法处理,经济损失向当地保险公司索赔,不足部分在储存包干损耗率内自行核销。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由代储单位赔偿;
(六)严格审查储存仓库上报的各类报表和费用开支情况,做到账货相符,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要及时纠正;
(七)储备糖批量进库时要与发货方保持联系,做到均衡到货。要派专人会同有关部门(运输和保险单位等)到现场,按照要求和有关规定,严格把好入库质量关;
(八)储备糖入、出库时,每十天向中国糖业酒类公司报送一次《储备糖入、出库进度表》。为及时报送,对交通方便的仓库可由代储单位确定直接上报。储备糖月报表应在月后五日内报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同时抄报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
(九)合理使用国家储备糖的管理费;
(十)保管定额损耗率,六个月内为千分之四、十二个月内为千分之五、十八个月内为千分之六、十八个月以上为千分之七。在此标准内可自行核定本地区保管单位的具体保管损耗包干标准。
第七条 储存仓库的职责是:
(一)认真做好储备糖入库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入库人力的组织、仓库维修清理、苫垫物料、养护设备的添置等;
(二)接收卸车时,要认真检查车封和苫盖情况,发现问题,立即会同承运部门和保险公司到现场查清责任,按实编制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并通知发货方到现场共同核实,向责任方办理索赔事宜;
(三)产区发运的国产白砂糖,在到达储备库之前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产地发货方自行负责。对发货方提出给以工作上的支持时,应积极提供方便;
(四)加强保管养护,做到各环节配有专人负责,确保储存安全;
(五)对有潮、卤、污、破、短量等问题的食糖不准入库,要单独存放,由责任方负责自行处理。验收入库后的食糖,如出现潮、油、卤、破及短件事故,属于保险范围内的,应向保险公司索赔;属于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由储存仓库按照与代储单位签定的合同负责赔偿;
(六)码垛时,要进一步剔除潮、油、卤、破包,扫清包外糖屑。每个糖垛以不超过300-500吨为限。要留足五距,墙、顶、柱距为五十厘米,垛距为二十厘米,主通道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厘米;
(七)按照计划、通知和出入库通知单的要求,及时办理出入库手续,做到数字准确,账、货、卡相符;
(八)国家储备糖的保险,由储存单位负责按国家储备糖特约保险办法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
(九)储备糖数量月报表在每月一日报代储单位汇总。代储仓库所负责任,均在省级公司直接领导下完成。

第三章 定 额 损 耗
第八条 进口原糖的运输定额损耗率,继续执行商业部一九六二年颁发的《进口古巴糖定额损耗试行规定》。国产白砂糖的运输损耗由发货单位承担,质量和数量以库内验收为准。
第九条 进口原糖的运输损耗,定额以内的在入库后按定额损耗标准填制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统一印发的报耗单一次报耗;超定额的部分要查明责任,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条 进口原糖在运输中发生的地角糖,属于定额损耗内部分,处理后的款项应及时缴回中国糖业酒类公司。
第十一条 定额库耗在出库时按规定标准出库一批报耗一批,未出库不得报耗。
第十二条 国家储备糖出库时的运输损耗由调入单位负担。

第四章 财 务 管 理
第十三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国家储备的国产糖一律调往销区储存,按产区出厂价在销区储备库交货、验收付款。
与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签订代储合同的省级糖酒(副食品)公司接糖时,要按照合同验收入库,无误后填制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储备糖入库单(代实物收据),其中第三联寄交发货单位。发货单位连同发货票通过工商银行向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办理货款的托收承付。
国产糖入库结算后,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将帐目划转给各代储单位。
第十四条 对进口糖,有关口岸糖酒公司应及时逐船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承付货款。口岸公司根据收货方验证,按照商业部核定的价格,向代储省级糖酒(副食品)公司办理货款托收。
中国糖业酒类公司根据口岸公司进口原糖发运情况,随时向代储省级糖酒(副食品)公司下拨资金。
各代储省级糖酒(副食品)公司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货款、运杂费、索赔和财务的结算工作。
第十五条 国家储备糖核算执行商业部统一会计制度。各代储省级糖酒(副食品)公司要单独设帐、单独核算、单独编制会计报表(不包括商业部储备糖数字),如实反映资金变化和财务情况。实行进价数量金额核算,储备糖的进货费用(运杂费)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暂列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采用随食糖调出随核销的办法。
第十六条 按月编制国家储备糖会计报表。报表种类暂定为:资金表、经营情况表、商品进销存月报表。各代储省级糖酒(副食品)公司于月后五日内报送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并抄报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
中国糖业酒类公司根据各代储省级糖酒(副食品)公司报送的费用报表审核拨付。如有食糖调出而实现利润时,各代储省级糖酒(副食品)公司应随即上缴中国糖业酒类公司。
第十七条 国家储备糖出库时,代储单位必须根据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出库通知(影印件)和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的出库单办理出库手续,并按出库规定日期将货款汇交中国糖业酒类公司。
第十八条 国家储备糖的核算工作由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具体办理。各地代储糖单位的财务会计核算要接受财政部驻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监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口岸至储备库的运杂费,中央进口糖由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垫付,国产糖由发货单位自行负责。
翻仓费、商品养护费、增添设备费、仓库维修费、苫垫物料费等均由代储仓库自行解决。

第五章 保 管 养 护
第二十条 有代储任务的省级糖酒(副食品)公司,对所属储存仓库要建立、健全安全领导小组,确定一名副主任负责日常安全工作;按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干部,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一条 严格加强仓库火源管理,库区内严禁吸烟。储存仓库生活区安装、使用固定火源,必须符合安全规定,指定专人管理、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仓库的生产、生活用电线路必须分开。电线、电器设备要按照设计规范由正式电工安装、维修。禁止乱拉临时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和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
第二十三条 码垛高度,进口原糖以18-26个高为宜,白砂糖(以50公斤计重)以不超过30个高为宜。
第二十四条 认真做好库内温、湿度管理:二、三季度长江以南地区库内温度不应超过35℃,相对湿度不应超过65%;长江以北地区库内温度不应超过30℃,相对湿度不应超过70%。保管员要每日按时登记库内温、湿度变化数据,加强食糖的保管养护。
第二十五条 仓库门窗应便于密封,仓库内要配备足够的吸潮设备,保证二、三季度库内温、湿度符合标准。

第六章 表 彰 与 惩 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并在管理、养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储备糖的管理和保管养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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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
本规定所称赔偿义务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机关为各级财政机关。
第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八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九条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作出赔偿决定之前,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交同级财政机关: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意见;
(三)赔偿义务机关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四)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赔偿义务机关所作出的赔偿意见,是否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财务收支情况;
(三)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追偿的情况。
第十二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有关材料后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核销。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金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4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规定》的通知
1994年11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成都、南京、广州、济南、杭州市分行,各直属院校:
《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规定》(试行)是规范和强化稽核监督,促进业务经营活动规范、安全、高效运行的重要文件,各行接此通知后,要组织稽核人员和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并在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规定(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银行稽核监督,促进业务经营活动规范、安全、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银行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县级支行(含)以上各级行设立稽核机构。稽核部门依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系统内各级行的业务经营和管理工作进行稽核监督。各业务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稽核检查,并如实提供资料,汇报情况。
第三条 稽核部门依据规定独立行使稽核监督权,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干涉。
第四条 稽核部门和稽核人员办理稽核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稽核部门实行本级行长和上级行稽核部门双重领导。稽核业务以上一级行稽核部门领导为主,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人民银行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稽核机构和稽核人员
第六条 各级稽核机构应配备政治思想素质好、具有与从事稽核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稽核人员。各级稽核机构配备人员应本着加强的原则,在各行定编定员中安排。
第七条 稽核部门负责人(包括正职和副职)的任免要事先征求本行总稽核的意见,并报上级人事部门商稽核部门同意;其他稽核人员的调动要征得本行总稽核的同意。
第八条 稽核部门应配备一定数量、一定职级的稽核员,职级不得高于本部门的负责人。
第九条 稽核人员应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条 稽核人员办理稽核事项,与被稽核单位或稽核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稽核人员依章履行职责,受有关法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核人员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稽核人员。
第十二条 稽核人员负有保守国家机密和被稽核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 稽核人员在工作中发现重大经济问题或挽回经济损失成绩显著的,给予通报表彰、晋级或物质奖励。

第三章 总稽核
第十四条 为加强对稽核工作的领导,省、地、县级的农业银行都应配备同级副行级的总稽核,任免权限和程序与副行长相同。
第十五条 稽核工作实行行长领导下的总稽核负责制。
第十六条 总稽核专司稽核工作,负责领导、管理本行及辖属行的稽核工作。总稽核的职责为:
(一)根据上级行的稽核工作部署和本行各时期执行经济、金融政策和经营管理的情况,提出本行不同时期稽核工作方向、任务和重点,指导全辖开展稽核工作;
(二)负责审批稽核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负责审查职能部门制定、修改的稽核制度、办法和规定,经行务会讨论后有权签发;
(四)签发稽核结论。对重大问题要提交党组或行务会讨论决定;
(五)对所辖范围内稽核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任免负责向党组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总稽核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列席党组有关会议。

第四章 稽核部门职责
第十八条 稽核部门对本级行各业务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行的业务经营及管理工作进行稽核监督。
第十九条 稽核部门依据国家的经济法律、法规,金融方针、政策,总行的制度、办法对本系统内下列事项进行稽核监督:
(一)金融方针、政策、制度、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信贷、财务、现金、外汇计划的制定与执行情况;
(三)本、外币资产与负债业务、中间业务、会计与出纳业务、财务收支、基建项目预决算;
(四)业务报表、统计报告、会计决算;
(五)资产质量及风险管理情况;
(六)经营效益情况;
(七)国有资金、财产的安全管理与保值增值情况;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九)农业银行全资附属企业的业务经营情况;
(十)行长(主任)任职期间的经营管理责任;
(十一)其他需要稽核的事项。

第五章 稽核部门权限
第二十条 根据稽核任务有权要求被稽核单位报送与本次检查有关的资料。被稽核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二十一条 有权检查被稽核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有权检查库存现金、金银、外币、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等。
第二十三条 实施稽核时,有权就稽核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职责范围内的稽核事项随时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阻挠、拒绝、破坏稽核检查的人员,经派出行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稽核检查顺利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有权制止、纠正被稽核单位违反金融法规问题。对情节严重的,按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稽核部门认为被稽核单位所执行的上级行的有关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金融规章制度相抵触的,应建议上级行进行纠正。
第二十八条 被稽核单位拒不执行稽核处理决定并受到有关领导纵容、包庇时,有权向上级稽核部门报告或越级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有权参与业务部门的重大业务事项的决策,并提出意见。

第六章 稽核程序
第三十条 根据稽核任务拟定稽核检查项目计划,确定稽核组的人员,报总稽核(或行长)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稽核组要在实施稽核前三日向被稽核单位送达稽核通知书。
被稽核单位应做好准备,配合稽核部门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二条 稽核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稽核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稽核,并取得证明材料。
稽核人员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稽核证或稽核通知书副本。
第三十三条 稽核组对稽核事项实施稽核后,应提出书面稽核报告,征求被稽核单位意见后,报送派出行。
第三十四条 根据批准的稽核报告,向被稽核单位送达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稽核单位收到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后,如有异议,应在收到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后15日内向上一级稽核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稽核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复议意见后的30日内进行复查,并做出复查处理决定,通知被稽核单位和原稽核行。复查期间原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第三十五条 整理稽核工作资料,建立稽核档案,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金融法规及内部规章制度的被稽核单位,根据性质及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限期纠正违规违纪事项;
(二)部分或全部收缴违规违纪资金;
(三)罚息;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通报批评。
以上几种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七条 对被稽核单位违规问题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性质及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扣罚奖金;
(二)罚款;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几种处罚可以并处。
有犯罪线索或有犯罪事实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稽核人员执行职务或打击报复稽核人员,拒绝、拖延、谎报有关检查资料,拒不执行稽核处理决定的单位和个人要加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稽核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中国农业银行总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1990年颁发的《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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