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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源市各县区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34:53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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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源市各县区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89号

关于印发河源市各县区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河源市各县区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与市打假办联系。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河源市各县区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

根据《广东省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粤府办〔2005〕63号)的要求,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假),落实打假工作责任制,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区政府打假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为该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打假工作的负责人(以上统称打假工作责任人)。

二、考核内容

(一)建立健全打假工作责任制情况及对下级政府考核组织实施情况。
(二)建立健全政府打假协调机制情况。
(三)政府打假协调部门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打假工作情况。
(四)对行政辖区内生产、流通等领域产(商)品质量监管情况。
(五)对行政辖区内被省、市政府定为打假重点区域、重点市场、重点产品整治情况。
(六)配合上级执法部门依法到本行政区域开展打假执法情况。
(七)支持行政辖区内执法部门开展打假工作情况。
(八)打假执法环境情况。
(九)依法查处涉嫌犯罪制假售假案件情况。
(十)对省、市打假办等有关部门督办的制假售假案件的查处情况。
(十一)对被省、市有关部门列为打假重点项目的整治情况,或被国家、省、市新闻媒体披露的制假售假案件(事件)的查处情况。
(十二)对打假工作中违法违规公职人员查处情况。
(十三)开展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情况。
(十四)打假工作综合整治情况。
(十五)其他需要考核的情况。

三、组织实施

(一)考核工作采取自评考核与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市政府统一部署,市打假办具体组织实施。
(二)自评考核。原则上每年1次,由各县区打假工作责任人认真总结辖区(或分管职责范围)内的打假工作情况,对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和考核内容,填写自评考核表,连同辖区打假工作自评报告于每年1月15日前报市打假办,由市打假办汇总后报市政府。
(三)组织考核。在自评考核基础上,原则上2年进行1次,也可视情况不定期考核。
1.考核组由市打假办召集,市打假联席会议主要成员单位派出人员组成,也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考核工作。
2.组织考核应提前1个月通知被考核的县区政府及其打假工作责任人。
3.考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采用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以下程序进行:
(1)听取打假工作责任人及有关部门汇报,了解相关情况。
(2)查阅相关文件、会议记录和案件办理材料。
(3)视情况对生产企业和市场进行现场检查。
(4)向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企业、新闻媒体、群众代表了解被考核县区政府打假工作情况及其评价意见。
(5)考核组根据考核情况进行合议评分,提出考核评价和整改意见报市打假办。
(6)市打假办在考核工作结束30日内,汇总对各县区的考核评价和整改意见,报市打假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书面通知各县区政府及其打假工作责任人。
(7)县区政府对考核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考核结论通报之日起15日内,向市打假办提出书面意见,由市打假办召集考核组复核,提出复核意见报市打假联席会议审定。
(8)各县区政府要根据考核评价和整改意见,及时制定落实整改措施,并报市打假办备案。
(四)自评考核表和组织考核评分标准由市打假办另行印发。
(五)各乡镇政府打假责任人考核工作由各县区政府组织实施。

四、奖惩措施

(一)考核结果优秀的,市政府予以表彰;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在考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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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后七日内,对花色品种规格不满意提出退货时,只要商品保持原样,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下列商品除外:(一)烟酒、食品;(二)药品、保健品;(三)布匹;(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二、第十四条中“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二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修改为:“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三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二十天或约定时间的”修改为:“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三十天或约定时间的”。
三、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或者不按约定收费价格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退货的,除责令退还全部货款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法定部门检测或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七)、(八)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对其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临时房屋的管理规定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北京市房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临时房屋的管理规定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北京市房



为严格控制违法建设的蔓延,加强本市外来人口的管理,维护首都建设秩序、社会安定和政治稳定,加强城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经市、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建设的各类房屋,在1995年及其以前已经市、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处理交暂时保留使用的,均属本规定所称“临时房屋”。临时房屋如发生有向外地来
京人员租赁行为的,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街巷、道路、城市广场、公共绿地以及在风景游览区、文物保护区等重要地区进行建设的各类违法房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公用设施、市政管线、文物古迹、传统文化街区、公园、城市绿化、市容观瞻、城市环境、
河湖管理、城市交通、消防安全、测量标志和群众正常生活的违法房屋,一律予以拆除,不准出租、转让、买卖。
第三条 凡在1996年及其以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违法房屋,一律依法从严处理,坚决拆除,不准出租、转让、买卖。
第四条 1995年及其以前已经市、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处理并暂时保留的“临时房屋”,在使用期内,需要临时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的,须经房管部门对该临时房屋进行勘查、核定出租房屋的面积、用途和结构安全与准租人数等。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由房
管部门办理《临时房屋租赁许可证》手续,租赁期限为一年。
第五条 凡1995年及以前未经市、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处理的违法建设,一律不准向外地来京人员办理租赁手续。如需出租的,则必须先经市、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和部门对该违法建设进行检查处理,在对其作出暂时保留使用的处理决定后,方可按上述第四条
规定办理临时房屋租赁手续。
第六条 凡临时出租的“临时房屋”,均须按临时建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收取临时建筑费和临时占地费。
第七条 对擅自出租、转让、买卖的违法建设房屋的单位、个人,一经发现即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除补交临时建筑费和临时占地费外,还要限期拆除。情节严重者,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曝光,没收非法所得,直至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凡按上述规定要求准许租赁的临时房屋,不予办理房地权属登记,如遇国家建设或城市规划需要时,一律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九条 对准许出租的“临时房屋”的管理,按照《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有关房屋出租的由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违法建设的由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199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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