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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02:30  浏览:8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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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狠抓出口创汇和建立出口商品生产体系的指示精神,努力扩大我市出口商品货源,拟选择部分主要承担出口任务的生产企业和农副产品产区,建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并制定本办法。
一、基地、专厂(矿)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凡大连市所属的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和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可定为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
农副产品基地:
1、自然条件适宜,生产区集中连片,具有发展潜力;
2、品种优良或名贵,具有发展前途;
3、出口商品一般应占商品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如个别产品确因质量、规格不合格,比例达不到要求的,应积极改良品种,提高质量,尽快达到要求;
4、具备一定的加工和仓储能力,交通运输比较方便;
5、农副产品基地一般以乡或以乡组织的经济实体为单位。
工业品专厂(矿)
1、企业领导班子要坚强有力,领导干部、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比较熟悉国际市场动向和要求;
2、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一般出口产品比重占其生产总产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大型企业根据不同行业和产品结构,视出口额具体确定);
3、产品质量好,具有同行业较高水平,出口适销对路,有发展前途;
4、经营管理水平高,经济效益好,机电产品要有用户满意的售前和售后服务;
5、技术、工艺、设备先进,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力量;
6、有组织技术开发能力,能适应国际市场对商品不断变化的要求,具有较强的
应变能力。
二、审批程序
市设出口基地、专厂(矿)评估小组,由市计委牵头,市外经贸委,经委参加,联合办公,定期审批。报批时,先由各进出口分公司与符合出口基地、专厂(矿)条件的企业协商后,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县(市)、区计委向市计委提出申请,经市评估小组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市政府颁发证书。基地、专厂(矿)不搞“终身制”,对经营较差的,或因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产品出口急剧下降的,经市审批小组同意,可停办或取消资格。
三、计划管理
基地、专厂(矿)的供货或出口收汇计划,由市、县(市)、区和主管部门单列,作为指令性计划下达。机电产品应按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编制出口专项计划。
为了稳定地提供适销对路的货源,工(农)贸双方应签订三至五年的购销协议。在协议期限内,工(农)贸双方应经常沟通生产和国际市场信息。外贸部门如因国际市场发生变化不能收购时,一般应提前一年通知生产单位;基地、专厂(矿)因故不能供货时,亦应提前一年通知外贸部
门。基地、专厂( 矿 )的出口供货计划,应通过与外贸签订经济合同的办法落实,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合同一经签订,基地、专厂(矿)要按期、按质、按量保证供货;外贸部门要保证收购,或经双方同意由生产单位委托外贸部门代理出口。违约者应按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
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以维护对方的经济利益。
四、经营体制
基地、专厂(矿)生产的出口产品,可采取多种经营方式。被批准为机电产品出口基地的企业和其它经批准享有出口经营权的基地、专厂(矿),可直接对外经营。一般基地、专厂(矿)采取由外贸公司收购或代理出口。同时,提供基地、专厂(矿)同有关的外贸公司实行工贸、农贸
联营,组成经济实体,产销结合,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各经营出口商品的单位都要接受协调,加强合作,坚持统一对外,联合对外,防止对内抬价争购,对外低价竞销。
五、考核与奖励
对基地、专厂(矿)的考核指标是出口创汇额或出口供货额。对享有出口经营权的基地、专厂(矿)和委托外贸代理出口的单位考核出口创汇额;产品由外贸部门收购出口的单位考核出口供货额。职工奖励同考核指标挂钩,完成考核指标的企业,职工奖金可增发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
,免征奖金税。奖金按国务院国发[1986]17号文件规定,从出口奖励金中支付。
六、外汇留成
基地、专厂(矿)的外汇留成比例应高于一般出口企业。将现行地方外汇留成百分之二十五中的百分之六十分给基地、专厂(矿)(基地由县区兑现;专厂在原留成百分之五十二的基础上,市外贸主管部门补百分之二,市计委补百分之六)。出口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按扣除进口原材
料、零配件用汇和有关从属费用后的净创汇额留成百分之五十,其中分给出口生产企业百分之三十,政府有关部门百分之十(企业主管部门百分之五,市计委百分之五),外贸部门百分之十。基地、专厂(矿)应得的留成外汇,要定期划拔,保证兑现。基地、专厂(矿)为增加出口产品必
须进口的技术设备、配套件、科研仪器、化肥等,可按规定享受减免进口环节的各项税收。
七、物资供应
基地、专厂(矿)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包装材料、动力燃料以及交通运输等,由各有关部门按计划管理权限,分别纳入计划渠道,在安排上要优先供应,争取不留缺口。外贸部门每年要用一部分以进养出外汇进口一批原材,如钢材、木材、化纤等,优先供给基
地、专厂(矿)。
八、产品质量和价格
基地、专厂(矿)要建立严格的质量检验体系,保证按国际市场的需求生产出口商品,不断提高质量,增加花色品种,改进包装装潢。外贸部门在收购时,要贯彻优质优价、按质论价的原则,对质量好、售价高的名、优产品,应相应提高收购价格。
九、企业技术改造
各级计委、经委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将基地,专厂(矿)扩大出口所需要进行的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列为市、县(市)、区和行业技术改造的重点,把引进与出口创汇结全起来。对微利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要的贷款,经批准可实行贴息优惠,工厂负担四厘,其余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
采取减税退库等办法,贴息二至五年。对所需三大材料,应优先按国拨价或地方价予以安排。
机电产品出口专厂,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给予专项贴息贷款。所借外汇贷款,企业可以在净创汇中先还贷款,然后按国家关于出口收汇留成的规定,进行分成。
十、对农副产品基地的扶持
出口基地因种植的作物生长周期长,短期内不能受益的,视不同情况,可由收购出口的外贸公司在经济上给予适当补贴或由银行提供长期贷款。在基地建设中,外贸、农业、畜牧等部门,要帮助引进优良种苗、种禽和种畜,进行技术指导。对为发展出口水果、蔬菜占用耕地的专业户,
在受益前,各有关部门应在资金、税收、供应口粮等方面给予照顾。
十一、出口工业品的价差补贴
出口工业品的外销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内销收购价格,影响企业留利时,首先由有关外贸进出口分公司向其总公司申请,调整换汇成本,提高收购价格;如仍无法全部解决,由同级财政及税务部门批准,对其影响留利部分给予补偿,以支持企业发展出口商品生产。
十二、密切贸、工(农)关系
外贸经营单位,应经常向基地、专厂(矿)提供国际市场需求、价格变化等信息,指导生产。同时,根据需要组织基地、专厂(矿)的专业技术和销售人员联合出国考察市场,推销产品。
外贸部门要向生产单位公开外销价格和换汇成本,生产部门要向外贸部门公开生产成本和内销价格,相互支持,扩大出口。
大连市第一批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名单
1、大连罐头食品厂
2、大连呢绒服装厂
3、大连第二呢绒服装厂
4、大连第三呢绒服装厂
5、大连第二服装厂
6、大连皮口服装厂
7、大连贝雕厂
8、大连护具厂
9、金州纺织厂
10、大连针织厂
11、大连麻纺织厂
12、大连羊毛衫厂
13、大连印染厂
14、大连运动衣厂
15、松树丝绸厂
16、大连第二橡胶厂
17、大连红星化工厂
18、大连染料厂
19、大连轧钢厂
20、瓦房店服装厂
21、庄河县养虾基地
22、长海县海捕虾基地




198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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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2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〇一一年十月六日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次级债,是指保险公司为了弥补临时性或者阶段性资本不足,经批准募集、期限在五年以上(含五年),且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

  第四条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所获取的资金,可以计入附属资本,但不得用于弥补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损失。保险公司计入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具体认可标准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不得募集次级债。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募集次级债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募集人”)应当稳健经营,保护次级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申请

  第八条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九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50%或者预计未来两年内偿付能力充足率将低于150%的,可以申请募集次级债。

  第十条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业时间超过三年;

  (二)经审计的上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三)募集后,累计未偿付的次级债本息额不超过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0%;

  (四)具备偿债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六)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能得到严格遵循;

  (七)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关联方占用;

  (八)最近两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作出专项决议:

  (一)募集规模、期限、利率;

  (二)募集方式和募集对象;

  (三)募集资金用途;

  (四)募集次级债决议的有效期;

  (五)与本次次级债募集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募集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本次次级债募集出具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应当对募集条件、募集方案、募集条款、信用评级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明确发表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募集人可以聘请资信评级机构对本次次级债进行信用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有关报告文件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次级债募集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有关本次次级债募集的专项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募集次级债的必要性;

  2.次级债的成本效益分析(募集资金的规模、期限、债务定价及成本分析、募集资金的用途、收益预测、对偿付能力的影响等);

  3.募集方式和募集对象。

  (四)招募说明书;

  (五)次级债的协议(合同)文本;

  (六)法律意见书;

  (七)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以及最近季度末的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

  (八)已募集但尚未偿付的次级债总额及募集资金运用情况;

  (九)募集人制定的次级债管理方案;

  (十)与次级债募集相关的其他重要合同;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对本次募集次级债进行了信用评级的,还应当报送次级债信用评级报告。

  第十五条 募集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可行性报告中应当包含有关偿付能力预测的方法、参数和假设。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股东和其他第三方不得为募集的次级债提供担保。   

  第三章募集  

  第十七条募集人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批准次级债募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次级债募集工作,募集工作可以分期完成。

  募集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募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募集人如需募集次级债,应当另行申请。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募集的次级债金额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批准的额度。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次级债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购买次级债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境内和境外法人,但不包括:

  (一)募集人控制的公司;

  (二)与募集人受同一第三方控制的公司。

  第二十条募集人的单个股东和股东的控制方持有的次级债不得超过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10%,并且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持有比例不得为最高。

  募集人的全部股东和所有股东的控制方累计持有的次级债不得超过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20%。

  募集人分期发行次级债的,应当合并作为一次次级债适用前述两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募集人向保险公司或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募集次级债的条件和额度,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募集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次级债。

  第二十三条募集人应当在次级债募集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募集情况,并将与次级债债权人签订的次级债合同的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章管理和偿还

  第二十四条 募集人可以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次级债的登记、托管机构,并可委托其代为兑付本息。

  第二十五条 募集人应当对次级债募集的资金实施专户管理,严格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募集资金的用途和次级债管理方案使用募集资金。

  第二十六条次级债募集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用于投资股权、不动产和基础设施。

  第二十七条募集人只有在确保偿还次级债本息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的前提下,才能偿付本息。

  第二十八条募集人在不能按时偿付次级债本息期间,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二十九条募集人可以对次级债设定赎回权,赎回时间应当设定在次级债募集五年后。

  次级债合同中不得规定债权人具有次级债回售权。

  次级债根据合同提前赎回的,必须确保赎回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除依据前款设定的赎回权外,募集人不得提前赎回次级债。

  第三十条募集人偿还次级债全部本息或者提前赎回次级债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偿还或者赎回情况。

  第三十一条 次级债需要延期的,募集人应当对延期期限、利率调整等事项提出议案,并经次级债债权人同意。

  募集人应当在与次级债债权人签订延期协议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延期情况,并将相关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向其他合格投资者转让次级债。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条 次级债招募说明书、专题财务报告及重大事项告知等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及其制作、发布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募集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次级债招募说明书和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保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一切对募集对象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募集人和有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误导投资者购买次级债。

  第三十五条募集人应当在招募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次级定期债务,应当认真阅读本招募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本期次级定期债务募集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本期债务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务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

  第三十六条募集人应当在招募说明书的募集条款中明确约定:

  (一)募集人只有在确保偿还次级债本息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的前提下,才能偿付本息;

  (二)募集人在无法按时支付利息或者偿还本金时,债权人无权向法院申请对募集人实施破产清偿;

  (三)募集人依法进入破产偿债程序后,次级债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所有非次级债务之后。

  第三十七条招募说明书中的募集条款应当具体明确,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本办法关于次级债募集、赎回、延期和本息偿付的规定,详细约定次级债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条款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强制性规定。

  招募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次级债募集的规模、期限(起止时间)、利率;

  (二)募集方式和募集对象;

  (三)募集资金的用途;

  (四)本息偿付的法定条件、时间、程序、方式;

  (五)次级债的转让和赎回;

  (六)募集人和次级债债权人的违约责任;

  (七)中介机构及其责任。

  募集人对本次次级债募集进行了信用评级的,招募说明书中还应当包括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在次级债存续期间,募集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次级债债权人披露上一年度的次级债专题财务报告。该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二)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表、最低资本计算表、认可资产表和认可负债表;

  (三)债务本息的支付情况;

  (四)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

  (五)影响次级债本息偿付的重大投资、关联交易等事项;

  (六)其他对次级债债权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募集人进行了跟踪评级的,还应当包括跟踪评级情况。

  第三十九条 募集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次级债债权人,并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偿付能力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动;

  (二)预计到期难以偿付次级债利息或者本金;

  (三)订立可能对次级债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担保合同及其他重要合同;

  (四)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损失;

  (五)发生重大仲裁、诉讼;

  (六)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七)拟进行重大债务重组;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募集人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次级债专题报告,内容包括已募集但尚未偿付的次级债的下列信息:

  (一)金额、期限、利率;

  (二)登记和托管情况;

  (三)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

  (四)本息支付情况;

  (五)影响本息偿付的重大投资、关联交易等事项;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一条 募集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登记、托管次级债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次级债专项报告,内容包括:

  (一)次级债登记和托管情况;

  (二)次级债转让情况;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管理、募集资金的运用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保险公司的次级债募集申请;

  (二)暂停认定可计入该保险公司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

  第四十四条募集人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保险公司受到下列行政处罚:

  (一)单次罚款金额在1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50万元)的;

  (二)限制业务范围的;

  (三)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一年以上(含一年)的;

  (四)责令停业整顿的;

  (五)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被吊销业务许可证的;

  (六)董事长、总经理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行业禁入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9月29日发布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4〕10号)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1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常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建设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避免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传输、业务处理及应用的信息网络系统,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采集、储存及处理的信息资源开发系统,以及信息应用系统(包括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应用集成系统等)项目的新建、续建或升级,不包括零星的软件、硬件添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有市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包括基础性、跨部门的应用性项目以及单一部门的应用性项目。
  第四条 全市信息化建设遵循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统一标准、资源共享,以人为本、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请

  第六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管理的项目,必须符合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底前向市信息办报送下一年度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填报《常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申报表》,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技术方案)。市信息办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意见,会同市财政局制订下达全市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信息化项目评审专家名单每年由市信息办和市财政局进行复审和调整。
  第八条 财政投资预算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项目,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立项。
  第九条 对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财政部门不予安排财政资金。对个别特殊或紧急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市信息办和市财政局联合审核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凡属国家、省统筹安排建设并拨付建设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在向上级部门申报的同时,应当抄送市信息办备案。需市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项目,应当在项目申报的同时,向市信息办和市财政局提出申请。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一条 对列入市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制定项目实施方案(包括系统设计、设备选型、软件开发、建设进展),组织论证后报送市信息办确认,市信息办将确认意见书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管理的项目,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实施采购。
  第十三条 凡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监理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从事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市信息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共同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六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管理的项目,必须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中重点项目由市信息办组织竣工验收,其它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验收,并向市信息办提交验收报告。
  涉及国家秘密或公共安全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还必须依法履行保密审批或备案等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应当以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全市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执行和完成情况,由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向市政府报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各辖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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