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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00:19:42  浏览:8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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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的通知


法〔2012〕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深入学习领会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根据形势任务发展变化,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确立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实现了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原则的与时俱进。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总结交流了几十年来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研究部署了下一阶段人民法院调解工作,为新形势下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指明了方向。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对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工作。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工作部署和要求,深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中,不断增强调解意识,着力提升调解能力,积极创新调解机制,努力提高调解工作水平,充分发挥调解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成绩,涌现了大量优秀调解案例。

2011年,王胜俊院长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做好全国法院优秀调解等案例的选编工作,以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充分发挥优秀调解案例的示范作用,为全国各级法院审判工作提供参考,进一步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遵照王胜俊院长重要批示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正式启动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评选工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成立了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评选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担任评选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万鄂湘、江必新、苏泽林、奚晓明、南英和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周泽民担任评选委员会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担任评选委员会委员。评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201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下发通知,要求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包括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成立调解案例评选工作小组,认真推荐本辖区法院在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底两年期间内调解结案并已履行完毕的优秀调解案例候选案例。截止到2011年7月底,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包括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层层推荐421件精心挑选的调解案例。其中,民事调解案例351件(含执行和解案例5件),刑事自诉和解案例、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案例42件,行政协调案例24件,国家赔偿协调案例4件。评选委员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根据评选规程、评分标准,经过初评和复评程序,最终评选出了100件“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并从中评选出“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根据各高级人民法院推荐候选案例的工作情况及入选优秀调解案例的数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五家单位获得组织奖。

“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和“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是全国法院和广大法官深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具体实践和典范,是广大法官审判艺术和司法智慧的结晶,是全国法院调解工作多年经验和社会效果的展示。现将“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和“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予以印发,供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学习借鉴,更加重视调解工作,不断提高调解水平。

一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学习,充分发挥优秀调解案例的示范作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学习借鉴“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和“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的重要意义,把学习活动作为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的重要任务,认真组织,开展好学习活动。各高级人民法院要把学习借鉴“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和“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列入本辖区三级法院年度培训计划,采取集体学习讨论、法官自学、撰写体会文章、开设专题讲座等多种方式,突出学习重点,注重学习效果,切实把优秀调解案例的成功经验和调解艺术转化为广大法官的调解工作能力,积极推动法院调解工作水平上新台阶。

二要紧密联系实际,务求实效。要紧密联系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教育引导广大法官对照优秀调解案例,认真查找差距,进一步深化对“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理解与把握,坚持调解优先,做到调判结合,增强调解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进一步深化对调解“自愿、合法”原则的理解和把握,切实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权益,努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进一步深化对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理解和把握,努力做到互利共赢,实现案结事了人和;进一步深化对调解方法和技巧的理解和把握,切实提高广大法官的调解能力,努力夯实调解工作基础。

三要全面结合当前法院学习教育活动,实现司法能力全面提高。要把学习活动与当前人民法院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再学习再教育活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紧密结合,与开展创先争优、“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忠诚、为民、公正、廉洁”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和司法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有机结合,进一步坚定司法信念,规范司法行为,改进司法作风,全面提高司法能力,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新期待新要求。



附:1、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名单

2、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评选活动组织奖单位

3、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名单



一、北京市

1、 上海美林阁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2009〕高民终字第3771号)

2、华夏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诉赵冬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0〕二中民终字第04907号)

3、陈强诉周洪渝、北京送变电公司、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2010〕房民初字第8055号)

二、天津市

4、罗彩霞诉王佳俊等姓名权纠纷案(〔2009〕青民一初字第1820号)

5、天津宏硕机织地毯有限公司诉天津飞马纺织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2010〕津高民三终字第18号)

6、刘树萍、宁振洪诉李小春诽谤案(〔2010〕一中刑终字第7号)

7、郑红桦诉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案与郑红桦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案(〔2008〕红行初字第8、9号)

三、河北省

8、刘爱龙、唐生明等诉有騄(秦皇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案(〔2010〕山民初字第214-220号)

9、鸡泽县恒通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诉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0〕邢民二初字第3号)

四、山西省

10、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诉化学工业部桂林蓝宇航空轮胎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2009〕晋民终字第114号)

11、赵东贵等诉榆次区北田镇西双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2010〕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95号)

12、白立霞诉卫立刚离婚纠纷案(〔2009〕运中民终字第550号)

五、内蒙古自治区

13、付维泽等诉奈曼旗八仙简镇巴彦敖包嘎查委员会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纠纷案(〔2009〕通民终字第127号)

六、辽宁省

14、孙成文等诉丹东福成染化设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2010〕辽审一民提字第00203号)

15、大连亿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大连双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0〕辽民一终字第00081号)

16、刘大伟诉大连华宏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0〕瓦民初字第3586号)

17、胡益林诉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系列案(〔2010〕本县民初字第51号等11件案件)

18、宋若贤申诉的张志伟故意伤害案(〔2008〕辽审刑再字第5号)

七、吉林省

19、长春市朝阳筑路工程处清算组诉长春市童装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09〕长民一终字第198号)

20、金文豪诉鱼得海、李相林、吴君、赵正山故意伤害案(〔2008〕长经开刑初字第146号)

八、黑龙江省

21、杨文国故意杀人案(〔2010〕黑刑一终字第105号)

22、张铁民故意杀人案(〔2010〕大刑再字第1号)

23、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执行征地案(〔2009〕五行执字第1号)

九、上海市

24、严云泰等诉严嘉平等继承纠纷案(〔2006〕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74号)

25、考泰斯(上海)塑料制品公司诉长城汽车股份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03号)

26、江海等诉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系列案(〔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2588号等9件案件)

27、金坚森故意伤害案(〔2008〕金刑初字第1170号)

28、上海人民印刷八厂诉上海万有全豫园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08〕黄民四(民)初字第1056号)

29、陈国平故意伤害案(〔2009〕闸刑初字第476号)

十、江苏省

30、张必桥故意杀人案(〔2011〕扬刑初字第0004号)

31、徐慧明诉姚肇弟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10〕建民初字第1915号)

32、马有余诉陈永奎、吴业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2010〕扬广民初字第285号)

33、陈甦诉南京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2010〕鼓民初字第3630号)

34、海门市中海贸易有限公司诉南通升华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0〕通中商终字第0044号)

35、姚恭俭等诉扬中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案(〔2010〕苏行终字第0008号)

十一、浙江省

36、陈艳军等诉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赔偿纠纷系列案(〔2007〕杭民二初字第133号)

37、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07〕浙民三终字第276号)

38、临海市华杰船业有限公司诉宁波汇海船运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系列案(〔2010〕浙海终字第55、56号)

39、康科国诉奉化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西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08〕奉民一初字第2325号 )

40、衢州市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衢州市衢江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2010〕衢行初字第10号)

41、温岭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叶跃明等返还原物纠纷系列案(〔2010〕台温民初字第980号等12件案件)

42、杜文芳诉肖峰离婚纠纷案(〔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0564号)

十二、安徽省

43、安徽巨森电器有限公司诉安徽巨鑫电器有限公司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系列案(〔2010〕合民三初字第209、210号)

44、柏发江故意杀人案(〔2010〕六刑初字第0015号)

45、冯霞诉曹达军离婚案(〔2010〕宣民一初字第01786号)

46、天创科技有限公司诉东环冶金炉料厂定做安装合同纠纷案(〔2010〕金民二初字第32号)

47、王文冠诉吴秉衡、安徽省安寿水泥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2010〕六民二再初字第0001号)

十三、福建省

48、厦门立德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江群如物权确权纠纷案(〔2009〕海民初字第1969号)

49、连城县鑫都矿业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等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案(〔2009〕闽行终字第35号)

50、史禹诉泉州市第十五中学、吴为琦等侵害健康权纠纷案(〔2010〕鲤民初字第428号)

51、谢美香诉冯建兴、冯建旺自留山侵权纠纷执行和解案(〔2010〕邵民初字第694号)

52、福建省厦门侨星实业总公司与周国安等养老金纠纷系列案(〔2010〕闽民申字第434号等412件案件)

十四、江西省

53、陈美兰诉南昌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08〕东民初字第234号)

54、胡建平诉李高福、李高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系列案(〔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249—1号、〔2009〕赣民一初字第97号)

十五、山东省

55、河北骄傲船务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行为违法申诉案(〔2009〕鲁确申字第25号)

56、莒县人民医院小店分院等诉山东三泉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2009〕鲁民提字第280号等22件案件)

57、程加禄诉苏玉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09〕市民再初字第8号)

58、张宇强、金长义等诉即墨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2010〕即民初字第43号等91件案件)

59、留庄六村689户村民诉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煤矿、留庄六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0〕微民初字第26号)

60、王学武等诉潍坊万胜生物农药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2008〕潍民终字第750号等136件案件)

61、季亮明诉张德、马宝林、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案(〔2011〕南民初字第40008号)

十六、河南省

62、黄慧诉南阳市中心血站、南召县卫生局、南召县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案(〔2006〕南召民一初字第223-1、223-2、223-3号)

63、李永胜故意杀人案(〔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190号)

64、陈业友等诉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局行政许可纠纷系列案(〔2009〕南行终字第58号等19件案件)

十七、湖北省

65、关于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幸发芬侵犯商业秘密案(〔2009〕鄂民三终字第30号)

十八、湖南省

66、涟源钢铁总公司驻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供销经营部诉陈少华、曹锟、曹玮排除妨害纠纷案(〔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96号)

67、刘曼、张春常等诉常德市农产品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兴行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2008〕武民初字第1978号等246件案件)

68、长沙颜焰节能燃烧技术公司诉长沙市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2号)

69、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诉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偿还纠纷执行案(〔2009〕州法执字第12-5号)

十九、广东省

70、黄文成诉广州市白云区大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92-3407号)

71、何惠文等诉佛山市张槎供销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2010〕佛中法民提字第28号)

72、让·蒙特里特、米高尔·V·舍甫琴科故意伤害案(〔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09号)

73、贺林莙诉广东省教育考试院、广东省教育厅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案(〔2009〕天法少行初字第1号)

74、卢钰等诉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列案(〔2010〕粤高法民一提字第19-38号)

75、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天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99号)

76、王双喜等诉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登记纠纷系列案(〔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9-104号)

77、刘杰诉四会市和生染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10〕肇中法民终字第573号)

二十、广西壮族自治区

78、唐远福诉李沛新相邻关系纠纷案(〔2010〕梧民再终字第1号)

二十一、海南省

79、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诉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出资纠纷案(〔2009〕琼民二初(重)字第1号)

二十二、重庆市

80、雷敏平诉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09〕巴民初字第2792号)

81、王兵汉诉冉圣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2010〕武法民执字第180号)

82、向贵杰诉熊瑞华监护权纠纷案(〔2010〕沙法少民初字第128号)

二十三、四川省

83、何其仙等诉蔡萍、张常清继承纠纷案(〔2010〕川民提字第47、48号)

84、王晓玲等诉泸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2010〕江阳民初字第1126号)

85、韩桂兰等诉四川航天星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09〕成民再终字第34号)

二十四、贵州省

86、贵州省普安县雪浦乡哈马村哈马组诉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行政裁决案(〔2009〕黔高行终字第13号)

二十五、云南省

87、原云南三江化学冶金股份有限公司1831名自然人股东诉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星焰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景永康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案(〔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号)

88、晋研诉呈贡县洛龙街道办事处王家营社区居委会土地补偿款纠纷案(〔2010〕呈立审字第2号)

二十六、西藏自治区

89、边巴扎西、次仁白珍等诉西藏安居物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系列案(〔2009〕城立民一初字第48号等324件案件)

二十七、陕西省

90、黄浩翔、赵伟等抢劫案(〔2009〕商区法刑初字第44号)

91、叶中军诉周善娃等健康权纠纷案(〔2009〕洋民初字第658号)

二十八、甘肃省

92、师彦林诉贾统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0〕天民二终字第08号)

93、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诉天水市秦州区九盛年华网络会所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系列案(〔2010〕天民三终字第56—61号)

二十九、青海省

94、才贝、卡日·依日卡娜诉多杰龙周、由细租赁合同纠纷案(〔2010〕宁民三初字第26号)

95、李德荣诉中国人民解放军62218部队仓储合同纠纷案(〔2010〕格民初字第777号)

三十、宁夏回族自治区

96、丁兆祥诉银川市土地储备局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2010〕银民初字第124号)

三十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97、杜兰田诉新疆塔里木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伊犁河流域开发建设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0〕伊州民一初字第7号)

98、葛宾宾故意伤害案(〔2010〕库刑初字第111号)

三十二、解放军

99、赵民杭诉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263临床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2008〕军京直民初字第8号)

三十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00、阔肯耐·开肯、奴尔加马尔·开肯诉也尔江·米兰拜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10〕乌垦民初字第00065号)



附件2



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评选活动组织奖单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件3



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

         

1、陈艳军等诉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赔偿纠纷系列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133号)

【案情摘要】

陈艳军等127人先后以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萧钢构)与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就安哥拉住宅建设项目上信息披露违反法律法规对股民形成误导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杭萧钢构赔偿原告投资损失、佣金和利息等损失。2007年4月30日,中国证监会对杭萧钢构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杭萧钢构存在未按规定披露信息和披露的信息有误导性陈述等违法行为。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原告众多、利益牵涉面广、社会影响大,且潜在当事人多,若处理不当,会影响到资本市场和社会稳定的特点,于受案之初便制定了对127件案件进行通盘考虑、整体处理的审理思路。法院先后多次做双方当事人调解工作,释法明理,使杭萧钢构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有了正确的认识,只有诚恳调解、积极赔偿才能修复上市公司信誉。使原告应充分认识股市投资行为本身存在的风险以及股票市场的系统风险,逐步引导原告调整过高的诉讼期望值,接受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充分发挥律师在调解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取得127位原告代理人律师的理解与支持。最终,118件案件一次性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获得了82%的高比例现金赔偿。随后,剩余9件案件也顺利调处。

【调解意义】

本案因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有误导性陈述而引发,涉及受损股东众多,赔偿数额较大,且正值国际金融危机的负面影响逐步显现,资本市场震荡加剧之际。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准确把握形势和案情,正确选择优先调解的审判方法,成功调解结案:一是实现了债权最大限度的保护。100多位受损股民获得了高达82%比例的现金赔偿并已全部赔付到位,这是至今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受偿比例最高的案件,被媒体称为“史无前例”的高额赔偿。二是充分发挥了调解一揽子化解全部纠纷的优势,法院在受案之初便制定了通盘考虑、整体处理的审理思路,采取了求同存异、分类处理的审理方案,118件一次性调解解决,剩余9件也顺势处理。三是坚持依法调解,注重释法解疑,引导当事人理性解决纷争。法院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平等自愿地解决纠纷,真正贯彻了依法调解原则。四是实现了互利双赢的最佳办案效果,127件系列案件的妥善审结,依法维护了股民、上市公司以及公司新旧股东的利益,受到了地方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

2、厦门立德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江群如物权确权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969号)

【案情摘要】

原告厦门立德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置业)与厦门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厦门电视博饼王大赛海选场地合作协议。立德置业将主办方分给它的十个参加博饼王复赛的晋级名额以购物抽奖的方式派发给商场幸运顾客。立德置业指派被告江群如等六名员工代替弃权客户参赛。江群如在博饼大赛中博到状元,博到东风风神轿车一辆。江群如受立德置业委托参加中秋博饼状元王中王大赛的决赛,又博到状元,博到别克新君威轿车1辆。江群如个人向税务机关交纳了两轿车所得税60160元。后立德置业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江群如博到的东风风神和别克新君威轿车属于公司财产。

本案被称为“厦门中秋博饼第一案”,涉及执行法律规定和尊重民俗习惯两方面的问题,乃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健康发展的问题,审判实践中无先例可循,法院如何处理,受到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选择调解处理本案,通过寻找“增量”解决方案,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利益;组织召开了“风俗习惯的法律适用及其规制”的司法论坛,邀请厦门地方民俗专家、市政协委员、法学教授、新闻媒体记者等参加,达成了全力保护博饼民俗文化、坚持依法办案与充分尊重传统民俗习惯相结合、尽力促成双方和解的共识;将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的过程以及专家意见向媒体全公开,加强媒体舆论的引导,为调解结案营造有利氛围。经过法院努力,双方达成协议,立德置业将东风风神轿车奖励给江群如,并支付轿车的所得税税款,别克新君威轿车归立德置业所有。案件得到了妥善处理,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

【调解意义】

本案是涉及民俗习惯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新类型案件,社会影响很大,法院审判压力很重。该案成功调解,有三方面的典型意义:一是妥善处理了新类型案件法律适用与民俗习惯的关系,既依法保护了当事人权利,也充分尊重了“博饼”民俗文化,充分证明了“调解是高质量审判”。二是创新地采用增量调解方法,跳出解决当事人诉求之争的定势思维,为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提出三个递进式解决方案,最终实现了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与保护。三是公开审判营造有利于调解结案的氛围,针对案件引发社会广泛议论和媒体高度关注的特殊情况,法院没有恪守调解的保密性原则,而是通过公开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过程、加强与媒体协调沟通、公开司法论坛共识等措施,及时准确公布案件事实真相,澄清了不实报道,积极引导舆论,促使双方当事人理性对待诉讼,最终握手言和。

3、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三终字第276号)

【案情摘要】

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股份公司)于1997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高分断小型断路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9年3月11日获得授权及颁证,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日,专利号为ZL97248479.5。2006年7月20日,正泰股份公司向宁波保税区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以下简称斯达分公司)购买了型号为C65N的小型断路器二盒,每盒十二只,销售金额为420元。正泰股份公司认为,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斯达分公司生产、销售的C65a、C65N、C65H、C65L、EA9AN等五个型号的产品已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施耐德公司以专利无效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等理由提出了抗辩。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施耐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施耐德公司、斯达分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判决:施耐德公司、斯达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施耐德公司赔偿正泰股份公司损失334869872元;驳回正泰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施耐德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坚持调解优先,及时开展调解工作:首先组织双方当事人拟定了数种调解方案,从中选取了最优的全球和解方案,并确定了有关调解谈判的原则;针对该方案涉及双方当事人遍布全球的20多个诉讼纠纷及几万种的产品细目、争点繁多的特点,组织双方当事人各自成立了由技术、管理、法律人员组成的10人左右的谈判团队,常常夜以继日地组织当事人进行谈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问题,通过耐心细致调解,寻找利益契合点与共赢点,以达成共识。通过近半个月的艰难谈判,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初步的谈判项目意见书;针对双方当事人在一些全局性的重大问题上仍未达成一致的现状,邀请正泰公司董事长、施耐德公司总裁及首席执行官亲自参与谈判,双方最终就全球和解协议及本案的处理达成了六点共识,为双方签署全球和解协议及本案的调解协议打好了基础;同时,将该庭审作为知识产权宣传周的重要活动内容之一,邀请法国驻华大使、欧盟驻华代表团等40多家境外驻华机构、境内外媒体参加旁听,强化司法公开的效果。经过不懈努力,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达成了全球和解协议。基于该和解协议,施耐德公司在尊重涉案第ZL97248479.5号专利基础上,同意向正泰股份公司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5750万元,并主动全部履行了调解协议。双方达成的全球和解协议也正在履行中。

【调解意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作用,努力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全球和解协议,解决了长期的知识产权争议,创造了良性竞争、合作双赢的市场环境,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09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第一案,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评为“十佳案例”,并被编入《中国知识产权年鉴》、《中国知识产权指导案例评注》。本案调解结案的成功实践,有以下借鉴意义:一是实现了调解方法创新。针对施耐德公司提出的中止诉讼的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慎重起见,决定不中止诉讼,但依法延长了本案二审审限,为开展下一阶段调解工作提供了必要的时间;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积怨已久,诉讼纠纷遍布全球,以及双方在文化、法律观念上存在着的巨大差别的情况,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拟定了数种解决方案,优中选优,最终确定全球和解方案;针对各方高度关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庭审过程,将该庭审作为知识产权宣传周的重要活动内容之一,邀请法国驻华大使、欧盟驻华代表团等40多家境外驻华机构、境内外媒体参加旁听,加强舆论导向引导,营造有利于调解的氛围;针对案情复杂、争点繁多,组织双方当事人各自成立谈判团队,展开逐项谈判;针对有争议的问题,求同存异,率先达成共识,对于一些全局性的重大问题上的分歧,邀请双方当事人进行高层会谈磋商,达成六点共识。由于多管齐下,综合施策,双方当事人最终就本案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达成全球和解协议。本案所采用的富有特色的调解方法,为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借鉴。二是实现了双方当事人互利双赢。2009年3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正泰股份公司涉案专利有效的行政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因此简单下判,而是选择调解作为结案的首选方式,力求案结事了人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并达成全球和解协议,终结了双方在国际国内的恶性竞争,修复了双方关系,达到合作共赢的目的,有力证明了调解在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企业发展、实现互利双赢中的独特优势。

4、刘爱龙、唐生明等诉有騄(秦皇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案(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214-220号)

【案情摘要】

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被告有騄(秦皇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騄公司)分别与刘爱龙、唐生明等七位原告签订了山海关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建设施工项目,但有騄公司因后续资金不足,拖欠工程款近两千余万元,工程施工就此停滞。2010年,七原告遂起诉至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针对本案涉及标的额大、时间跨度长、利益牵涉面广、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影响大等特点,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院长亲自参加调解,制定周密调解工作方案,耐心地同七原告和被告进行深入沟通,不断消除双方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同时,法院还支持引进多家投资机构,通过将前期投入转股、吸引新资金注入等形式,缓解有騄公司的资金困难,案涉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及时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磋商,筹措资金,先行给七原告垫款以支付农民工工资,避免了施工方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在法院的不懈努力下,七起案件最终全部调解结案,拖欠数年的工程款得到清偿。

【调解意义】

本案关系国家森林公园具体项目,关系众多农民工合法权益,对当地经济发展大局和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本案的成功调解:一是践行了能动司法理念,院长亲自参加调解,积极邀请政府相关部门、有关投资方等参与案件处理和调解,案涉工程项目的恢复施工,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拖欠工程款得到清偿,真正做到服务经济发展大局,为民司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二是充分发挥了调解案件的优势,法院跳出案件寻求案件的有效解决,通过支持引进新的投资方式解决开发商资金困难,实现了债权清偿和工程复工;通过政府垫资,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时消除影响社会稳定因素。立足案件,着眼长远,外引内联,最大限度地实现互利共赢,推动长远发展的调解结案的优势作用,一览无余。

5、严云泰等诉严嘉平等继承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74号)

【案情摘要】

本案争议遗产是上海早年赫赫有名的大隆机器厂的创始人严庆祥、李蕙君夫妇共有的上海市愚园路699号房屋。严庆祥于1988年7月去世,未留有遗嘱。李蕙君于1994年11月去世,留有遗嘱,表示将愚园路699号房屋出售,并分配了继承份额。本案的原告以及三被告是严庆祥、李蕙君的孙辈后代。三被告作为代位继承人于1996年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遗嘱无效,后经审判认定遗嘱真实有效。后原告多次组织召开家庭会议,协商出售房产事宜,但三被告均采取不配合的态度,致使无法出售房产。原告遂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通盘考虑,正确选择了优先调解的审判方法。承办法官通过与17位当事人推心置腹的沟通,首先取得了他们的一致信任。其次,以情入手,借助当事人的亲戚做说服教育工作,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不信任,就继承份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再次,创新调解方法,采取由各继承人推荐买家的房屋变现方案,在金融危机不利影响的背景下,顺利地找到了买家。在买家因为价格过高而退缩时,法官再次与当事人和买家沟通,顺利达成统一的价格。案件最终调解结案,当事人当月领取了继承款。经过一年半的调解工作,一场纷争十多年的继承案件终于得到了圆满解决,受到当事人一致称赞。

【调解意义】

本案是因继承遗产而引发的典型家庭纠纷。被继承人是上海当地名人,继承人人数众多且分居世界各地,矛盾重重,纷争已久,办理难度很大。本案的成功调解,对人民法院审理继承等家庭案件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一是立足亲情,准确寻找调解突破口。法院从亲情着手,耐心释法引导,唤起其对和睦家庭的回忆和向往,并借助当事人的亲戚做说服教育工作,以亲情感化了各方当事人,消除了各方之间的对立,为调解成功奠定了坚实基础。二是找准调解难点,创新调解方法。法院准确把握确定继承份额和巨额不动产遗产案变现分配两个难点,创新地采取继承人内部竞价的方式成功变现了房屋,确保了调解成功。三是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权益。法院调解化解纠纷,既实现了当事人的继承权利,更维护了亲情和家庭和睦这一更高的“利益”,同时宏扬了“和为贵”的家庭伦理和社会价值。

6、雷敏平诉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2792号)

【案情摘要】

原告雷敏平在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期间坠落摔伤,被有关部门评定为工伤二级伤残。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支付雷敏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55755.88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驳回雷敏平要求支付一次性功能障碍辅助材料费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用的申请。雷敏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并解除劳动关系。承办该案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女子合议庭法官针对原告雷敏平截瘫后致本人及家庭十分困难,被告属外来企业可能导致执行兑现难等特点,没有径行判决,而是确立了“调解优先”的思路,并制订了详细的调解方案:对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先进行法律和情理正面教育疏导,着重介绍雷敏平家庭的特殊困难,促使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同意先行向雷敏平支付赔偿款6万元,缓解了雷敏平经济的困境。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分期支付雷敏平工伤赔偿金59万元。女子合议庭法官坚持调解回访制度,及时提醒督促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按期付款,确保了所有的赔偿款全部兑付完毕。女子合议庭发起爱心捐款活动,为雷敏平捐款1000元,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的代理律师得知后深受感动,也捐款500元。每一期赔偿款的如期兑付,为雷敏平的后期治疗和护理提供了保障。现在,雷敏平已经装上假肢练习行走,并上网学习相关知识。雷敏平重新树立起坚强生活的信心和勇气。

【调解意义】

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是关乎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和家庭基本生活的大事,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倡导的重点调解的案件类型之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女子合议庭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人和中的独特优势,带着对当事人的真挚感情,怀着为当事人解难题、办实事的愿望去做调解工作,情法交融,以“情”解纷,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成功调解结案。纵观案件处理过程,贯穿一个浓浓的“情”字,是司法为民的成功实践:首先,在案件受理之初便确立了先行调解的思路,没有一判了之,而是“思民之所忧,做民之所盼,解民之所难”,选择了调解作为结案方式;其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做到了以情感人,以理服人,建立起双方互谅互让互信的良好基础。调解协议既维护了普通农民的合法权益,也让用人单位认识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重要性;再次,在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做到了及时回访、督促落实,确保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尤其是合议庭法官为雷敏平捐款1000元的行动,感动了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的代理律师,感动了对方当事人,感动了所有关心雷敏平的人。

7、张必桥故意杀人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扬刑初字第0004号)

【案情摘要】

被告人张必桥入赘赵家,与赵某结为夫妻。2010年11月,赵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相识后离家出走,与王某某同居。同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张必桥在与带人上门挑衅滋事的王某某纠缠打斗中,用刀将王某某刺死。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加大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调解工作力度,促成被告人张必桥认罪、悔罪,并动员其亲属积极筹款赔偿;对被害人亲属,释法解疑,指出被害人王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严重过错。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方案更趋理性,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必桥向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赔礼道歉,及时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张必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必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结案后,被告人张必桥亲属、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及各自住所地的周边群众分别给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来锦旗,案件审理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调解意义】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方法,在依法惩罚犯罪的同时,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通过积极有效的调解工作,有效化解了当事人恩怨和对抗情绪,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该案成功调解的实践证明:在附带民事诉讼审判之中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同样重要。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有利于在惩罚被告人的同时体现教育、感化和社会预防的功能;有利于迅速解决被害人或亲属经济上的窘迫,减少社会负担,实现对权利人的抚慰和保护。尤其是在我国经济建设快速发展、利益主体多元、各种社会矛盾凸显、案件数量大量增加的今天,坚持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优先调解,对于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意义重大。

8、黄浩翔、赵伟等抢劫案(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09〕商区法刑初字第44号)

【案情摘要】

2008年10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伟与被害人张延涛、翟鹏波、张函、卢建涛等人在被告人黄浩翔经营的台球厅玩耍,黄浩翔与赵伟合谋对张延涛等人实施抢劫。随后,黄浩翔电话通知给同案被告人张某(17岁)纠集他人准备实施抢劫。次日零时许,张某及其纠集的同案被告人张钦、南某(17岁)、牛某(15岁)和郭伟龙(在逃)在江滨大道东段与由赵伟带领的张延涛、翟鹏波、张函、卢建涛相遇,张某等人即采取拳打脚踢、搜身等手段对张延涛等人实施抢劫。郭伟龙用随身携带的匕首猛刺张延涛左大腿一刀,致张延涛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南某抢得张函手机一部,抢得翟鹏波手机电池一块。案发后,被害人张延涛的父母要求严惩凶手,并提出50万元的赔偿请求。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考虑到致张延涛死亡的直接行为人郭伟龙在逃,在案的六名被告人最大20岁,最小的15岁,其中有三名是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选择了民事赔偿调解作为处理此案的突破口:一方面积极主动促使被告人亲属筹款赔偿,组织被告方当面向被害人父母赔礼道歉;另一方面进行释法解疑,引导被害方理性诉讼,提出合理诉求。六名被告人流泪真诚悔罪,向被害人父母道歉,获得了最终谅解。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调解意义】

抢劫犯罪作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的暴力犯罪,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宜主动对其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但本案具有特殊性,致张延涛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在逃,在案的六名被告人中有三名系未成年人。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严格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既满足被害人亲属的合理诉求,又依法对悔罪的被告人从宽处罚,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其典型意义在于:一是以人为本,恢复性司法。把民事赔偿作为化解被害人亲属心中怨恨的突破口,积极引导被害方理性对待赔偿诉求。经过不懈努力,被害方的合理诉求得到满足,感情得到慰藉,对被告方给予了谅解;二是能动司法,促使被告方赔偿到位。从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人出发,积极向被告人亲属宣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时注重发挥律师在调解工作中重要作用,最终说服被告方积极筹款赔偿。对六名被告人加强法律教育、感化,促成六名被告人真诚悔罪并向被害人亲属真诚道歉,获得谅解,得到宽大处理。

9、连城县鑫都矿业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等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行终字第35号)

【案情摘要】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2005年挂牌出让处于冠豸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内的涉案探矿权,李元丰竞拍获得。经连城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审核后,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连城县鑫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矿业)受让该探矿权。鑫都矿业投入费用进行探矿后,被告知探矿点与拟设置的采矿区均在禁采区,不能进行采矿。鑫都矿业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签订矿权挂牌出让行政合同的行为存在过错,请求赔偿损失378万余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鑫都矿业二审上诉后,针对本案涉及国家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及产业政策调整的大局,选择了行政协调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首选途径:及时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做到是非分明,打好协调基础;进行合法性评判,指出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以建议促自纠,改变行政机关不打算赔偿的预期;分清责任承担,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依法界定损失范围和赔偿数额,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核算赔偿项目,确定协调底线。促成鑫都矿业与连城县国土资源局达成了由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一次性补偿上诉人人民币150万元等内容的和解协议。鑫都矿业以协议已经全部履行、争议问题已经解决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了上诉。

【调解意义】

在本案行政协调过程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变观念,创新做法,妥善化解行政争议,其成功经验值得借鉴:一是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在法律的框架下探索并实行和解撤诉制度,鼓励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在妥善解决争议的基础上通过撤诉的方式结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二是积极探索判前司法建议,提前表明评判态度,指出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促成行政机关积极赔偿,彰显能动司法的功能;三是依法界定损失范围和赔偿数额,促使当事人各方调整自己的预期,缩小了差距,寻找利益的契合点,为协调结案奠定了坚实基础。

10、河北骄傲船务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行为违法申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确申字第25号)

【案情摘要】

2007年4月6日,青岛海事法院在审理河北骄傲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诉德州开元公司一案中,依船务公司申请,冻结了德州开元公司的出口退税账户。同月17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德州市商业银行诉德州开元公司一案中,裁定要求该市国税局将开元公司近2000万元退税款退至其另指定的账户。船务公司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为导致其保全的出口退税款落空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确认申请,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船务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针对案件涉及两家法院保全裁定冲突,加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不明确,为慎重起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选择着力做好协调工作的处理方式。一方面辨法析理,消除申诉人关于权利无法实现的思想顾虑,使其相信人民法院会秉公办案、妥善解决纠纷并接受协调;一方面积极与被申诉法院沟通思想,通过发公函、与院领导及案件承办人座谈等形式,统一了对问题的认识。同时,加大了对相关民事案件、海事案件执行力度,查找到德州开元公司尚有部分可申报退还的出口退税款,另有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土地一宗。经过多方协调和多次努力,德州市政府、税务机关及抵押权人同意全力配合法院工作,最终该宗土地得以变现,用该宗土地补偿款和出口退税款清偿了船务公司的债权。船务公司与德州开元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随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申诉。

【调解意义】

本案纠纷因案外人对法院保全行为不服而引发,背后涉及民事案件、海事案件及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涉案及索赔数额巨大,申诉人系香港特区企业,申诉人对上级法院能否秉公执法抱有疑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跳出就案办案的框子”,经反复协调努力,成功化解了本案纠纷并促成海事积案执结,及时、充分地保护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成功协调,有三方面典型意义:一是注意从根本上化解纠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认定被申请确认的司法行为存在程序性瑕疵后,没有轻启国家赔偿程序,而是优先考虑从源头上即执行中寻求救济的思路,并最终协调成功,债权得以完全实现。二是切实保障申诉人合法权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坚持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和明确法律适用标准基础上开展协调、引导和解,反复、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最终帮助申诉人实现了逾千万的债权。三是从大局出发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坚持从大局出发,积极争取地方党委、人大和政府部门支持,最终使申诉人与国家机关“化干戈为玉帛”,握手言和,切实践行了能动司法理念,取得了“一举多赢”的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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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轻工系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轻工系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促进新疆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根据《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结合新疆轻工城镇集体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新疆城镇集体所有制轻工企业(包括本系统内其他行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新疆轻工城镇集体经济是新疆轻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它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支持轻工集体企业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
(一)提倡劳动群众自愿组织起来,自筹资金,合作兴办多种形式的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鼓励轻工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合作制是按照合作制原则,吸收股份制形式,兼有劳动合作和资金合作的一种集体经济组织形式,支持现有轻工城镇集体企业按照股份合作制的“合资合劳,同股同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进行改造。
第四条 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必须具备下列三项条件:
(一)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全体职工实行共同劳动;
(三)在分配方式上提取公共积累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条例》第四条一二三项的规定。
第五条 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制。
(一)组织原则是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愿组合即劳动者按约定的章程自由参加或退出;自筹资金是由劳动者个人集资入股;
(二)经营管理原则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指本企业的范围为一个独立核算组织(联合的由双方约定或按章程规定处理),依法上缴税费后,盈余自留,亏损自负,国家不承担盈亏的经济责任。自主经营、民主管理是企业全体职工对
本企业的经营管理具有自主权,民主管理企业,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三)分配原则是集体积累,自主支配,以按劳分配为主体,职工入股应当按股分红。
第六条 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不得侵吞、挪用、非法占有、平调。
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企业全部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各种形式的积累、按规定提取的各项专用基金等有形资产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及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第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按《条例》和企业章程行使权力。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八条 中国共产党在企业的基层组织是企业的政治领导核心,领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搞好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依靠职工办好企业。企业中的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要在企业党组织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一致地管理好企业

第九条 企业的工会组织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企业的设立,必须具备《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企业应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取得法人资格后,即可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企业可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制定或修定企业章程,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报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企业应按照企业章程办事。
第十三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终止或其他重要事项,须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企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等行为时,须进行资产清理和评估、财务审计,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企业的合并和分立,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协议,处理债权债务及其他财产关系和遗留问题。
合并、分立前的企业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分立后的法人享有和分担。
第十五条 企业终止,必须依照》条例》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企业亏损达到资不抵债,确实无法经营,可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破产决定,报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当地人民法院申报,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破产裁决。
企业终止,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
(二)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登记;
(三)由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要投资方会同社会审计组织或企业内部的审计组织共同组成联合工作组,负责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职工安置等各项工作。企业财产的清算和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程序和办法进行;
(四)由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善后工作组,具体落实联合工作组的各项决定,合理安置企业职工。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财产所有权
企业对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禁止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挪用、吞并、哄抢、私分、破坏。对侵犯集体财产的行为,企业有权依法拒绝和抵制并索赔损失,抵制无效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没有国家法律依据,无偿划走、转移企业资产归他人所有的行为属平调,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已发生的平调,必须限期归还资产所有者。如有损失,由主持平调的行政机关及接受平调资产的单位共同赔偿。必要时诉诸法律解决。
(二)生产经营权
企业在国家宏观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企业以市场为导向,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依照国家规定,企业有权自愿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申请产品定点生产,取得生产许可证。
企业可自主决定企业合并、分立、停业、终止,并按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物资采购及产品销售权
企业对所需的生产物资或经营的商品,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购销单位、购销形式、购销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或经营的商品,商业企业经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经营批发业务。
(四)进出口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与外商办合资企业。具备条件的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并根据国家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可以进口自用的
设备和物资,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五)投资决策权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有权自主确定投资方向。
企业以自有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按国家规定应报立项的报政府有关部门立项。
企业有权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吸收职工和其他单位、个人集资入股。有条件的企业,根据国家规定,经批准后可公开发行债券,可以组建股份公司,公开募集资金。
(六)产品及劳务定价权 企业根据政府物价部门有关规定,制定实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加工服务收费标准;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自主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
(七)联合、兼并权
企业根据需要可与企业外单位联营合作;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有权按照国家的规定自愿组建、参加和退出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或社会团体,并依照该组织的章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八)劳动用工权
企业有权按照面各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企业可以采取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等多种形式,并签订明确企业与职工双方权利义务的劳动合同或协议。逐步建立企业与职工双向选择的用人制度。企业有权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向企业安排人员。
企业和职工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有权处理违纪职工。对严重违纪经教育无效的职工,企业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予以除名。
(九)人事管理权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企业有权自主选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自主决定委任制、聘任制、考任制;打破企业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设置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并自主决定其待遇。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奖惩职工。
(十)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采取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内部管理体制,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消,自主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任何部门不得向企业硬性规定机构和人员编制。
(十一)工资、资金自主分配权
依照政府规定,企业有权采用工效挂钩、计件工资、分成工资等多种工资形式。在可提取的工资总额范围内,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各种具体的分配方式。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和对有特殊贡献职工实行晋级、重奖的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享有优惠政策权
企业有权享受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贷款及国家规定的各种优惠政策。企业有权按国家政策规定享受各种减免税、税前还贷等优惠待遇。
生产经营政策性亏损产品、微利小商品的企业,有权享受有关部门规定的优惠政策。
企业承担计划产品生产任务,购供双方应签订经济合同,按合同办事;购方未履行合同的,企业有权自营销售,并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生产经营国家和地方计划产品、名优新产品、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出口创汇产品、替代进口产品和市场紧缺商品的企业,在脱收、信贷、价格、能源、交通运输和原辅材料供应等方面,有权享受优惠政策待遇。
(十三)资产处置和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有权出租、抵押、有偿转让、购置固定资产。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
(十四)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方式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十五)知识产权
企业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著作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企业名称专用权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侵犯企业知识产权、损害企业及产品声誉的行为必须予以制止,并由侵权者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承担《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企业的职工,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企业对职工应以公约形式约定职工参加、退出、职责、待遇、违约责任等事宜。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代表应当是思想进步、工作积极、联系群众,有参加民主管理能力的职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应有工人、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党、政、工、团等方面代表,其中工人代表不得少于50%。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应当以班组或者车间(工段)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党、政、工、团等方面代表应分配到各车间、分厂、工段直接选举产生。
职工代表实行任期制,任期与厂长任期同步,可以连选连任。企业人员变化比较大时,可改选和增补。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撤换本选举单位职工代表,对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决定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主要包括:决定企业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改变所有制性质和财产所有权;决定企业经营组织形式的重大变更;审议决定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
划和固定资产投资方案;决定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企业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但每年不得少于两次。每次会议必须有2/3以上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是否提前或者延期,根据职工(代表)大会1/3人的提议或厂长(经理)的提议,按企业章程规定的办法和程序决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设理事会,作为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
不设理事会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决定专职或兼职人员承担。
理事会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建立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设立董事会,行使权力。

第五章 厂长(经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期末审计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厂长(经理)按照“公平选举、平等竞争、公开招聘、选贤任能”的原则,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
选举产生厂长(经理)的办法是: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需由五人以上职工代表提名;建立职工大会制度的企业,需由十名以上职工提名;上级行政主管单位推荐的需经理事会提名。所提名单应广泛听取车间、班组等基层及党群方面的意见,然后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预选,
确定候选人。在公布候选人的简历、资历、政绩及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差额选举的方式,正式选举产生厂长(经理)。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选举工作需进行检查、指导,并对当选人办理任职证书手续。企业需要招聘厂长(经理)的,需由职工(代表)大会和主管部门组成招聘领导组织,发布招聘公告,确定合适人选,并由主管部门办理聘用任职手续。
厂长(经理)任期由职代会确定,任期内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讨论通过,不得随意调动,任职期间,经营管理不善或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对其罢免和解聘,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手续。对违法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由联社投资开办的企业,其厂长(经理)由联社任免。
投资主体多元化的企业,其中国家投资比例高于其他投资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股份合作制企业,其厂长(经理)可以由该企业的董事会任免。企业的副厂长(经理),由厂长(经理)提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任职。
第二十六条 厂长(经理)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和组织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
(二)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案;
(三)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机构设置方案,决定劳动组织的调整方案;
(四)按照国家规定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提出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六)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策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七)按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奖惩办法奖惩职工;
(八)遇到特殊情况时,提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建议;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厂长(经理)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组织职工完成企业生产经营目标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推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发展能力;
(三)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坚持民主理财,定期向职工通报财务情况;
(四)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职工在企业的正当权利;
(五)办好职工生活福利,开展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
(六)组织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实现安全文明生产;
(七)定期向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每年不得少于两次,听取意见,并接受监督;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支持厂长(经理)按《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行使职权。厂长(经理)认为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章程有违背时,有权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复议要求。职工(代表)大会接到厂长(经理)复议要求后,三天
内应进行复议,厂长(经理)对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的复议结果仍有异议的可暂缓执行,并在职工(代表)大会复议后三天内向企业主管部门报告,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时作出裁决。厂长(经理)应当对未履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产生的后果负
责。

第六章 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按《条例》和《轻工业企业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产权归属。
第三十条 企业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及增值,职工劳动创造的资产及公共积累,归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十一条 企业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享受各种减免税及税前还贷等优惠待遇所形成的资产,属于企业所有,用于企业的扩大再生产。
第三十二条 各级联社投资形成的资产及增值归各级联社所有。
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对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分配应以劳动贡献为依据,多劳多得,少劳少得。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设立的互助合作基金,必须遵循取之于企业,用之于企业的原则,以促进企业互助合作,共同发展。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个人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的股金分红要以企业盈亏为依据,有利润则分,无利润则不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根据地方政府的规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退休费和待业基金统筹方式,并按规定提取养老、待业统筹金和保险金,妥善解决好职工退休和待业时的生活保障等问题。

第七章 企业和政府及联合经济组织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轻工城镇集体经济工作,按照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征,切实维护企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指导和扶持集体经济的发展,把发展轻工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加强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健全轻工城镇集体经济指导管理部门,加强对轻工城镇集体经济工作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条例》的贯彻落实,检查、监督企业执 行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的情况,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调查研究,拟定政策,指导轻工城镇集体经济改革,使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成为市场主体,协调解决轻工城镇集体经济改革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三)统筹规划,制定轻工城镇集体经济年度和中长期规划,组织有关生产建设项目的衔接、落实工作;
(四)指导企业的资产经营管理,引导企业实现资产的合理运营和增殖。调解集体资产纠纷和制止侵权行为;
(五)负责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
第四十一条 各地州市县轻工城镇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指导企业进行产业及产品结构调整和行业结构调整。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扶持企业发展。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政府部门及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得损害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主动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将企业调整结构、技术改造等重大决策及时上报主管部门,企业的发展规划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计划,要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手工业合作联社及各级联社是轻工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具体任务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手工业合作联社章程》和各级联社章程予以规定。各级联社要按照总社确定的“兴办经济实体,增强经济实力,强化服务功能”方向,搞好联社改革。
第四十六条 各级联社资产,属联社范围内全体职工的集体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全民企业兼并集体企业的,被兼并企业原由联社和企业主管部门投资及增值部分,兼并企业应按有关规定,通过承担债务、出资购买、参股、控股等形式对被兼并企业的主管部门和联社进行补偿。
第四十七条 联社的成员单位应自觉遵守联社章程,按时缴纳联社管理费、互助合作基金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企业有权自愿申请参加和退出联社。企业加入和退出联社,由联社常务理事会批准。有联社资产的企业应在退出联社前清退全部联社资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企业摊派或者侵吞、挪用、平调企业财产的;
(二)因工作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玩忽职守使企业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违反有关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
第五十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和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以及违反核准登记事项的;
(三)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
(四)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
(五)企业领导人员▲用职权、假公济私、侵犯职工合法权益,以及对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对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
(七)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
(八)违反财务制度,少计成本,▲发奖金,造成企业虚盈实亏的。
第五十一条 阻碍企业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轻工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由自治区体改委和轻工业厅另行制定颁发。
第五十三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条例》已作明确规定的,均按《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轻工厅业,自治区手工业合作联社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7日

齐齐哈尔市地名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地名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乡(镇、街道)以及村、居民委等行政区域名称。
(二)城区、城镇(含其中的片区、居住小区、企事业单位所属居民区)、自然镇、自然屯以及农林牧渔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铁路、公路、城区以及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巷)等道路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企事业单位、建筑物、工程设施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以及自然保护区、狩猎场等名称。
(六)山、岗、岛、江、河、沟、湖、泡、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全市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分部门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照规定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决定。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反映本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原则上不用外来名称命名本市地名。
(三)全市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乡(镇、街道)名称不得重名;市区、县内的街、路、胡同(巷)、居民委、村、自然镇、自然屯以及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得重名;同类地名不得使用谐音字。
(四)不得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或序数命名居民地。
(五)乡、镇、村名称,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驻地名称命名。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以及建筑物、工程设施和单位名称涉及地名的,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七)新(改)建居住小区、城镇街巷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各类建筑物时,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八)地名命名应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必须更名。
(二)地名用字不当必须调整的,应作更名处理。
(三)在同一语种中,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名称和用字。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和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域名称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跨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命名、更名意见,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位于县、区境内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专业单位在野外考察中,对无名自然地理实体进行命名时,应与当地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协商,由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参照本条(二)款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城区、城镇的街、路、胡同(巷)的命名、更名,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区的街、路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铁路专用线和公路名称,由有关部门确定,报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五)城区、城镇及其中的片区、居住小区的命名、更名,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提出意见,经市、县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六)本规定第二条(四)、(五)项中的地名命名、更名,由各专业部门与市、县、区地名管理部门协商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在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说明申报理由以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项内容。
第十一条 标准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组成。
第十二条 汉语地名中的方言土俗字,一般应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规范汉字代替。
第十三条 多民族居住区的地名,不同民族有不同的称谓的,应确定各自民族文字的标准书写形式;无惯用汉语名称的,应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广的某一语种称谓进行汉字译写。
第十四条 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应依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规则,以少数民族语规范化文字和标准(通用)语音为依据进行译写。其中:
(一)音译地名的汉语读音以普通话为标准。
(二)对约定俗成的汉字译名,一般不再重译。
第十五条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以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拼写规则为依据。
第十六条 凡按本规定命名或更名的地名,均为标准地名。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或专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使用。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机关、部队、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应使用正式颁布的标准地名(含规范化译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 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负责编纂本辖区的地名图书等标准地名出版物。市、县、区各种地图的地名部分,必须经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后,方可公开出版和利用。
第十九条 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应在城区、城镇、村屯、街巷、名胜古迹、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由市、县地名管理机构审定,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地名的汉字标准书写形式;
(二)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标准拼写形式;
(三)少数民族自治区域,可并列该民族文字标准书写形式。
地名标志的制作以美观大方、经济实用为原则。在市区内、县内同类地名标志要求统一。
第二十一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地名管理机构协同有关部门分别负责。其中:
(一)城区、城镇的街、路、胡同(巷)名称标志和楼牌、门牌的规划、制作、管理,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
(二)铁路、公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名称标志,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和人工建筑物的名称标志,由本单位负责。
(四)村屯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必要地方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
市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全市的地名档案工作。地名档案由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根据地名档案的统筹规划,市设置地名档案馆,县、区设置地名档案室,乡、镇、街道应设置地名档案资料柜。
地名档案的分类、编码和数据库的建立,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要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工作,认真执行国家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对所辖行政区域内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命名、更名的,要责令停止使用。对拒不执行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公告其命名、更名无效。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发送违章通知书,限期纠正。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版发行。
第二十六条 凡需命名或申办楼、门牌号而未办理手续的单位和住户,公安部门不予批准立户,邮电部门不予通邮。
第二十七条 损毁国家确定的地名标志的,应予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移动地名标志位置的,除应赔偿外,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199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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