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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实行“以奖促治”加快解决突出的农村环境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0:19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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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实行“以奖促治”加快解决突出的农村环境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实行“以奖促治”加快解决突出的农村环境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9〕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以奖促治”加快解决突出的农村环境问题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实行“以奖促治”加快解决突出的农村环境问题的实施方案

  环境保护部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根据全国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自2008年下半年以来,对采取有力措施使严重危害农村居民健康、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污染问题得到解决的村镇,国家实行了“以奖促治”政策,以激励和促进地方人民政府及社会各界加大农村环境保护投入,稳步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为进一步落实“以奖促治 ”政策,加快解决突出的农村环境问题,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总体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通过“以奖促治”,推动污染防治的重点流域、区域和问题严重地区开展农村环境集中整治,着力解决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威胁城乡居民食品安全、影响农村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

  (二)基本原则。注重实效,农民受益。有针对性地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切实改善农民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保证农民得到实惠。政府引导,多元投入。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促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大投入,吸引社会资金,鼓励农民出资出劳。规范管理,公开透明。整治项目的确定、成效考核和奖励资金的使用要向社会公布,尊重群众意愿,接受群众监督。

  (三)工作目标。到2010年,集中整治一批环境问题最为突出、当地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村庄,使危害群众健康的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控制,环境监管能力得到加强,环保意识得到增强。到2015年,环境问题突出、严重危害群众健康的村镇基本得到治理,环境监管能力明显加强,环保意识明显增强。

  二、实施范围、整治内容和成效要求

  (一)实施范围。“ 以奖促治”政策的实施,原则上以建制村为基本治理单元。优先治理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松花江、三峡库区及其上游、南水北调水源地及沿线等水污染防治重点流域、区域,以及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范围内,群众反映强烈、环境问题突出的村庄。在重点整治的基础上,可逐步扩大治理范围。

  (二)整治内容。“以奖促治”政策重点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畜禽养殖污染和历史遗留的农村工矿污染治理、农业面源污染和土壤污染防治等与村庄环境质量改善密切相关的整治措施。

  (三)成效要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划定了水源保护区,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建设了截污设施,水质监测得到加强,依法取缔了保护区内的排污口,无污染事件发生。采取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妥善处理了农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并确保治理设施长期稳定运行和达标排放。通过生产有机肥、还田等方式,有效治理了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对分散养殖户进行人畜分离,养殖废弃物得到集中处理;对历史遗留农村工矿污染采取工程治理措施,消除了隐患。推广化肥、农药污染小的生产方式,建立了有机食品基地;在污灌区、基本农田等区域,开展了污染土壤修复示范工程,保障食品安全。

  三、实施程序和监督考核

  (一)申报程序。每年上半年,由环境保护部、财政部根据有关规划和年度预算安排原则及重点,发布年度“以奖促治”资金申报指南,提出具体要求。“以奖促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经市(地)级环境保护、财政部门审核,省级环境保护、财政部门审查汇总后,联合报送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会同财政部组织审查。已有投资渠道的农村环境治理项目,按现行工作程序进行。

  (二)资金管理。“以奖促治”资金是财政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省级财政部门应在中央财政下达资金的20个工作日内,及时下达资金预算。资金使用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县级财政、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资金审核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使用和整治进展情况要在当地张榜公布,实行村务公开。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或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将相应扣减或取消安排下一年度资金,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监督考核。省级环境保护、财政部门要加强“以奖促治”政策实施进展和成效、资金使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群众满意程度等情况的考核验收,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年度实施情况报送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 2008年已安排的“以奖促治”项目应于2009年6月底前完成,省级环境保护、财政部门要于2009年8月底前将实施情况报送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会同财政部对“以奖促治”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并考核,考核的重点是“以奖促治”工作机制、责任制落实、治理目标完成、资金管理等情况。对按时完成治理目标、考核情况较好的地区,优先安排“以奖促治”资金;对未按时完成治理目标,考核情况较差的地区,将通报批评并取消申报资格、停止资金安排或追缴已拨付资金。

  四、组织领导

  (一)地方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农村环境保护“以奖促治”政策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综合整治的目标和任务,建立工作制度,完善政策措施,制订具体实施方案,逐级明确责任,层层抓好落实。县级人民政府作为政策落实的责任主体,要抓紧建立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目标责任制,通过签订责任书等形式,明确具体承担单位的任务和要求,并确保污染治理设施稳定达标排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参照国家“以奖促治”政策,结合当地实际,安排本级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补助资金。

  (二)部门分工。环境保护部要做好“以奖促治”政策实施的统筹规划,加强对治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会同有关部门尽快编制全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确定“以奖促治”政策支持的范围、目标、内容和资金需求,为年度资金安排提供依据。财政部要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会同环境保护部抓紧制定出台“以奖促治”资金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要制定综合性政策措施,加大解决农村环境问题的支持力度。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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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
1996年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37号请示及鲁高法函〔1995〕74号请示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三、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的,应按我院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的意见办理。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7〕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11月24日第4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铜陵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实行个人自愿缴费与政府资助、社会捐助相结合,提供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基本医疗的一种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所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具体工作;财政、卫生、教育、民政、残联、公安、发改、地税、物价、审计、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县(区)政府负责组织所属街道社区除在校学生以外非职工居民身份认定、参保登记、保险费代收等工作,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章 范围与对象
第四条 我市非农业户口的下列四类居民,均应参加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
(一)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暂不纳入,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18周岁以下(年龄计算截止当年12月31日,下同)非在校居民;
(三)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居民;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度残疾人。
第五条  符合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须持《户口本》、《居民身份证》、《低保证》、《残疾人证》等有效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并领取相关参保证卡。在校学生持《户口本》或《居民身份证》、《学生证》在所在学校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并领取相关参保证卡。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五)基金利息收入。
第七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
基金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并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八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一)全日制学校在校生每人每年缴纳80元,其中家庭或个人承担40元,财政补助部分按学校的行政隶属关系,市属学校及民办学校由市财政全额承担40元;县(区)属学校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各承担20元;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00元,其中家庭或个人承担50元,市、县(区)财政各承担25元;
(三)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城镇非职工居民每人每年缴纳240元,其中家庭或个人承担200元,市、县(区)财政各承担20元。年龄7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缴费,所需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市财政承担;
(四)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缴纳240元,全部由市级财政承担。
上述人员中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其家庭或个人缴费部分,有条件的单位可予报销。
第九条 鼓励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员参加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城镇非职工居民中属低保对象的每人每年应缴纳240元,其中个人每年缴纳60元,于每年9月30日前缴至保险代办机构,个人缴费标准后剩余部分由市财政承担。
第十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基金当年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第十一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个人承担的医疗保险费应于当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缴纳到各代办部门。参保人员按时足额缴费的,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未在规定的缴费截止日参保缴费的,当期不享受本保险待遇。城镇非职工居民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参保的,一律自2007年1月1日起补齐保险费用。
在校学生于每年9月1日始缴费,从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一个缴费年度,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各代办机构代收的保险费和市、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含补助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于每年11月30日前划入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市审计部门要定期对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要住院治疗以及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的,应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卡到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除急诊外,参保人员在非定点的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一律自理。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经市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异地转院参保人员一律先个人支付符合规定医疗费的10%,其余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结算。
参保人员不在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未经批准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规定病种是指可不住院的慢性疾病,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暂确定为恶性肿瘤、慢性病毒性肝炎(活动期)、有并发症的高血压病、有并发症的糖尿病、痰菌阴性的活动性结核病、帕金森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等9个病种。
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应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规定病种确认、待遇申请、选择就医等手续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以及治疗规定病种门诊的医疗费报销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应自付一定数额起付标准费用。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及以下医疗机构200元。当年住院两次及以上的,从第二次住院起不再设立起付标准。
超出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三、二、一级医院,基金分别按60%、70%、80%的比例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病种的,在当年未发生住院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对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病种门诊在一个年度内,应先自付500元起付标准费用。超出起付标准门诊医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限额为每年1000元。参保人员患多个规定病种的,每增加1个病种,基金支付限额每年增加400元。
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抗排斥及免疫抑制剂治疗,超出起付标准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十九条 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其门(急)诊医疗费用,超过5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金支付80%,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每年8000元。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年结算最高限额(含个人自付部分)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每年为100000元,其他城镇非职工居民每年为50000元。参保人员超出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以及个人自负医疗费金额较大的,由民政部门按城镇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相关规定给予适当救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迁入我市的非农业户口居民,参加本保险时,参保连续缴费满2年后,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被征地农民、村改居转入城镇户口的人员,可在户口转为非农户口后3个月内按本《办法》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不再参加原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逾期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在参保连续缴费满1年后,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个参保登记和保险费代收机构的工作经费由财政按参保人数给予定额补助,不在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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