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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57:10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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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的通知

漯政[2008]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已经2008年1月8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城中村改造依法、和谐、有序进行,加快城市化进程,改善城市面貌,提升城市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中村,是指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含郾城区、源汇区、召陵区、经济开发区)使用集体土地,并以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的农民聚居村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村(组),是指改造范围内的行政村、享有对集体资产处置权的村民组(自然村);本规定所称村民,是指我市户籍改革前在册的农业人口,即城中村原居民,不包括在城中村购置住宅的外来居民。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房,是指按照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认定的用于安置村民的新建住宅和安置村(组)办公用房、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用房的新建房屋。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开发比,是指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与开发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之比。城中村改造的安置开发比,按照兼顾各方利益、实现合理利润、提高开发效益的原则,由各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六条 城中村改造的基本目标:通过城中村改造,把原农民聚居村落变成现代化城市社区。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区级负责、村为主体、群众自愿、一村一策、让利于民、多方共赢的原则。
  第八条 城中村改造的方式:经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改造;村(组)可以自行筹集资金进行改造;条件成熟的,也可由各区会同有关部门统一拆迁改造。在村(组)所有土地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一次性改造,也可以分步实施改造。
  第九条 在城中村改造中,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政策、指导协调;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城中村改造的责任主体,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中村改造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城中村改造应按照统一政策、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指导思想,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依法保护村(组)及村民的合法权益,统筹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及投资者的利益。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的范围为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建成区范围内的村(组)。
  第十二条 有多个村民组的自然村,应以自然村或村民组为改造单位;村(组)或自然村内的所有土地应统一规划、统一改造。土地面积不足以改造需要的村(组),可对周边旧城区进行连片改造,但应当统一规划、统一改造。
  第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的编制及审批。
  各区应组织参与城中村改造的开发企业,委托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充分听取村民意见,编制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编制城中村改造规划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划的编制应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要求的内容进行编制,除依据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外,还应明确以下内容:
  1.城中村改造的用地范围;
  2.根据拆迁安置人口、户数以及改造村在城市中的区位等因素,合理确定的拆迁安置用地性质和规模,核定村民安置用地、配套开发用地的面积;
  3.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的其余用地(含政府储备土地)的土地位置、用地性质和规模;
  4.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布局;
  5.根据市城市人防工程规划,标明人防工程的布局、面积和等级,保证人防工程规划落实。
  (三)城中村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与开发建设项目相结合,达到国家规定的规划编制深度要求。
  第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的规划编制和审批,应当在充分考虑改造城中村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本着积极推进、可操作性强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中村改造用地的各项指标,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合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确定配套安置房的面积应当广泛征求村民意见。配套开发的商品房应按照上级有关套型面积控制比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并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大对城中村和规划控制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保证城中村改造规划和城市整体规划的实施。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八条 村(组)使用的土地,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同意,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确认,按土地利用现状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后,依法确认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村(组)使用的土地,应当以村(组)为单位,一次性全部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和登记发证手续。
  第十九条 安置房和规定安置开发比以内的配套开发商品房用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规定安置开发比以外的土地,纳入市人民政府统一收购储备范围,收益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分成,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十条 凡未转为国有的城中村土地,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建设手续,并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未经批准私自进行开发改造的,按违法用地处理。
  已登记发证的城中村土地或已经依法办理出让的城中村土地,在安置房未完成之前,未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同意,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一条 土地面积较少的村(组),可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与有富余土地的村(组)联合进行改造。不能与有富余土地的村(组)联合进行改造的,政府在确定的安置开发比以内给予一定的土地搭配,所搭配土地上的开发建设享受城中村改造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建设和拆迁安置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应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手续,违反本规定开工建设的,规划、建设等部门和城中村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乡镇)、村(组)应当予以制止,并由规划、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按违法建设工程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中所涉及的城市道路、排污、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进行建设管理。
  城中村改造建设中,应根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修建相应的人防工程,确因客观条件不能修建的,经人防部门批准后可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实施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照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载明拆除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的具体补偿标准,供被拆迁人自由选择。
  第二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采取就地安置、易地安置两种安置方式。对于土地充足、可以满足就地安置的村,实行就地安置;对于土地紧缺、不能满足就地安置的村,实行易地安置。
  第二十七条 原村民合法宅基地上住宅的拆迁补偿、安置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区位、用途等因素确定,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则上按1.1的容积率给予拆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的标准安置;1.1容积率之外进行产权调换的,按市场价结算差价安置。
  购置城中村住宅用地的外来居民,采取货币补偿的办法进行安置,不享受城中村改造产权调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对村(组)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公益用房等集体资产,在满足改造后社区使用功能的前提下,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村(组)与开发商协商合理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统计调查所载明的附属物、临时结构房屋、装修等,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附属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其中室内四壁装修无论是否装修、无论何种形式装修均按高1.5米计算补偿面积。
  第三十条 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中涉及搬迁或临时安置的,搬迁或临时安置费用标准由各区自行确定。
  第三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中连片改造的旧城区,应按照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法规办理拆迁许可手续,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有争议一方应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在旧村实施拆迁之前,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造册并统一收集整理,向市房管部门备案;拆迁后及时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安置房和配套开发商品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年度房地产开发供应计划。安置房纳入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应优先进行安置房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采取先安置后拆迁方式的,在安置房竣工验收分配后,被安置人应在三个月内搬迁入住,原有住房应及时拆除。
  第三十七条 安置房未竣工而出售的商品房销售款及按揭抵押贷款应进入专用帐户,由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严格监管。
  各区应当加强对安置方案、销售情况等过程的监管,规范安置行为。


第五章 城中村改造的审批程序


  第三十八条 改造条件成熟的村(组),应以文件形式向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逐级申请进行城中村改造。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市政府统一要求,组织对申请村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会同市土地储备部门与村(组)协商后,拟定城中村改造方案和土地储备方案,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在村(组)予以公示,以文件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呈报。经市人民政府组织审核批准后,该城中村改造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申报、审批城中村改造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属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街道办事处审定的村民详细统计资料。
  (二)村(组)范围内土地总量和现有建(构)筑物情况统计资料。
  (三)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村(组)改造方案、土地储备方案等资料。改造方案中应包括村(组)改造的基本设想、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基本经济分析。
  (四)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会议做出的对本村、组进行改造的决议。
  第四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对改造村的村民详细统计资料、各类建(构)筑物统计资料和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及所需用的土地面积进行调查认定,公示核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有关程序核算出规定安置开发比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规费的数额,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补贴拨付和有关规费的减免。
  第四十一条 在办理土地、规划、房管、建设等有关手续时,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出具文字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办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城中村改造的政策咨询、资料审核、督促指导、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及村(组)干部有弄虚作假、依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行为的,依党纪、政纪予以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参与城中村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法行为的,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被拆迁人采取围攻、谩骂、殴打工作人员,无理阻挠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对安置房建设项目,市政府规定权限范围内的行政性收费全免,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涉及安置房房产证办理的有关事宜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村(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划投资新建的非营利性公共事业用房,享受安置房的有关政策。非营利性公共事业用房包括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配套设施用房。
  第四十六条 规定安置开发比以内的配套开发商品房及所需用的土地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所需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除国家、省规定应上缴财政的部分外,另提取10%廉租住房建设基金,其余部分以市人民政府补贴方式拨付到所在区,用于城中村改造规定范围内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二)享受建设安置房的规费减、免政策。
  第四十七条 建立开发商前期介入城中村退出机制。前期介入城中村改造并已有投入的开发企业,如通过招拍挂未竞得土地,按以下方式退出:
  (一)前期介入城中村改造投入成本退还开发企业时,按投入成本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退还。
  (二)退还开发商前期介入城中村改造的投入成本及利息计入土地招拍挂的拆迁安置成本。开发商前期介入城中村改造的投入成本,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进行核算并协调退还。
  第四十八条 村民身份改变为城市居民后,已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继续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符合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条件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原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现自愿参加城镇医疗保险的,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享受城市居民有关的优抚、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和社会救助等政策。村民改居民人员符合城镇居民低保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申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漯政〔2006〕46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舞阳县、临颍县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另行制定政策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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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共广州市委 广州市人民


广州市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中共广州市委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保证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1998
〕16号,以下简称《规定》)和省委、省政府《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意见》(粤发〔1999〕1号,以下简称《意见》),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以及反腐败斗争的一系列指示。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发动群众积极支持、参与。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
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市委成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加强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领导。领导小组的职责主要是:
(一)领导并组织协调各单位、各部门全面落实中央、国务院的《规定》、省委、省政府的《意见》和我市的《实施办法》。
(二)检查各单位、各部门执行《规定》的情况,协调解决执行《规定》中遇到的问题,研究有关政策界限。
(三)领导并组织对各区、县级市和市直局以上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规定》情况的检查考核。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出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建议,追究违反《规定》的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五条 市委、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一)市委书记、市长对全市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分管单位、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市委常委、副市长的党风廉政状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市委常委、副市长对分管单位、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分管单位、部门的党政领导正职的党风廉政状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各区、县级市、市直局以上单位的党政领导正职对本单位、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本单位、本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和分管的单位、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以及分管单位、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的党风廉政状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四)各区、县级市、市直局以上单位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单位、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分管单位、部门的领导班子正职的党风廉政状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状况,研究制订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把党风廉政建设与行政工作、经济工作紧密结合,做到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
(三)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根据各时期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完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党纪政纪条规,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
(五)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本部门的党风廉政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所辖单位、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
(七)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八)依法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履行职责。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七条 市委负责领导、组织对各区、县级市、市直局以上单位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
各区、县级市、市直局以上单位党委(党组)负责领导,组织对自身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以及对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
第八条 责任考核工作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相结合,与年度考核相结合。
(一)责任考核工作一般按以下三种形式进行,必要时由党委组织专门考核:
1.自我考核。无领导班子届中、届末考察的年份,与各单位的年度考核同步进行。
2.抽查考核。每年结合全市党建、党风、廉政工作大检查,在各单位自查考核的基础上,由党委组织检查组,抽查考核若干单位。
3.上级考核。市成立考核小组,结合各单位领导班子届中、届末考察进行考核工作。市考核小组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牵头,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及市直有关工委参加。
(二)各单位每年自我考核后,应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和考核结果列入年度总结或工作报告,报上级纪委、组织部。
(三)抽查考核、上级考核后,由检查组、考核组对被考核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工作情况提出考核综合材料(含主要成绩、存在问题、整改措施和整改期限等内容)报市委审批。考核结果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存入纪委的领导干部《廉政卷宗》和组织部
门的《干部档案》,并以书面文件通知被考核单位和领导干部本人。
第九条 领导班子责任考核的评定分为:好、较好、一般、差4个等次;领导干部责任考核的评定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4个等次(各等次评定的具体条件附后)。
被考核单位或领导干部本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接到通知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上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或申请复核报告。
第十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和考核,应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干部相结合,广泛听取党内外群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领导班子或领导班子正职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该单位的市一级评先资格。责任人直接管辖的单位、部门发生中层以上领导干部严重违纪违法案
件的,取消责任人当年度的评优资格。
第十二条 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要列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领导干部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领导干部要结合年度考核对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报上一级纪委、组织部。自查书面材料存入本人廉政卷宗。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负责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施责任的追究。责任追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程序:
(一)责任追究的提出。发现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需追究责任时,由职能部门向党委提出报告。责任对象属市管干部的,报市委常委会审批。职能部门是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小组、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
(二)责任追究的立案。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党委关于追究责任的决定,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立案,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党委审批。
(三)责任追究的落实。职能部门根据党委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分别作出党纪政纪处分、组织处理。需向上级纪委、组织部备案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其中党纪政纪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处理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人员,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是开除党籍处分。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其他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限期整改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颁布之日起执行。
(一)由于领导班子集体作出错误决策,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行为之一的,要追究领导班子全体成员的责任;在追究责任时,主要领导要比其他领导重。在决策时,对错误决策持反对意见,并记录在案或经调查核实的,不予追究责任。
(二)责任人在任期间发生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离任后才发现的,仍要进行责任追究。
(三)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敢抓敢管,尽职尽责,对分管的单位、部门发生的问题能及时采取措施,积极查处,挽回损失的,在责任追究时比照有关条款可以从轻处理或免予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第十六条中所列“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恶劣影响”、“情节严重”的认定,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党内有关规定的解释,或依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察部、省纪委、省监察厅最新的
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属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广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领导班子责任考核各等次评定的具体条件:
一、好:
(一)真正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做到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考核;
(二)能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实际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工作积极主动,有开创性;
(三)党政领导班子的正职在该年度的责任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班子成员全部被评为称职以上等次;
(四)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该年度内无发生违纪违法现象,本地区、本部门无发生重大违纪违法现象;
(五)在届中、届末考察过程中,对党政领导班子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民主测评满意率达60%以上。
二、较好:
(一)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基本做到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考核;
(二)能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实际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三)党政领导班子的成员全部被评为称职以上等次;
(四)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该年度内无发生违纪违法现象,本地区、本部门无发生重大违纪违法现象;
(五)在届中、届末考察过程中,对党政领导班子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民主测评满意率达50%以上。
三、一般:
(一)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摆上了一定位置,基本上能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相结合来抓;
(二)党政领导班子的成员在该年度的责任考核中有被评为基本称职以上等次;
(三)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以及本地区、本部门在该年度内无发生违纪违法现象;
(四)在届中、届末考察过程中,对党政领导班子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民主测评满意率达40%以上。
四、差:
(一)没有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摆上日常的议程,没有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考核;
(二)没有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实际完成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各项任务;
(三)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在该年度的责任考核中有被评为不称职等次的;
(四)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该年度内发生违纪违法现象,或本地区、本部门发生重大违纪违法现象;
(五)在届中、届末考察过程中,对党政领导班子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民主测评满意率没达到40%。

领导干部责任考核各等次评定的具体条件:
一、优秀:
(一)认真履行《规定》中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要求,工作积极主动,有创造性,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认真负责,敢抓敢管,坚持原则;
(二)在本人直接管辖的范围内无重大违纪违法案件发生;
(三)自觉遵守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无违纪违法问题;
(四)本人在年度的责任考核中优秀票达60%以上。
二、称职:
(一)认真履行《规定》中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要求,能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认真负责;
(二)在本人直接管辖的范围内无重大违纪违法案件发生;
(三)自觉遵守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无违纪违法问题;
(四)本人在年度的责任考核中优秀、称职票合计达60%以上。
三、基本称职:
(一)能履行《规定》中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要求,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负责;
(二)在本人直接管辖的范围内无重大违纪违法案件发生;
(三)遵守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无违纪违法问题;
(四)本人在年度的责任考核中优秀、称职、基本称职票合计达50%以上。
四、不称职:
(一)不能履行《规定》中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要求,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认真负责;
(二)在本人直接管辖的范围内发生了重大违纪违法案件;
(三)有违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之一的行为或违纪违法问题;
(四)本人在年度的责任考核中不称职票达30%以上。



1999年12月14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林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2011〕552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林业局(宁波不发):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9〕381号)和《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0号),按照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分类补偿与分档补助相结合,量力而行,分步推进,补偿标准基本合理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总体目标,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林业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有效保护公益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分类补偿与分档补助相结合,量力而行,分步推进,补偿标准基本合理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总体目标,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简称“补偿基金”),是指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的用于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以及对公益林投资经营者从事上述活动所发生支出给予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国家级、省级公益林按照规定给予补助。有国家或省级公益林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公益林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

第四条 补偿基金支出由补偿支出和管护支出构成。管护支出包括护林人员管护费用、公共管护费用和管理费用支出。


第二章 补偿范围、标准和对象

第五条 补偿基金的补偿范围为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经批准公布的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

对受益对象明确的风景林,按照受益者补偿的原则,由所在地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履行补偿职责。

第六条 分类补偿。分类标准以权属、生态区位重要性为主导因素,兼顾林分质量、管护要求等其他因素,将公益林区分为一、二、三类。其中:第一类公益林区为省级及以上自然保护区中林地所有权为集体的公益林;第二类公益林区为林地所有权为国有的公益林;第三类公益林区为除上述区域以外的其他公益林。对第一类公益林实行较高的补偿标准或国家租赁;对第二类公益林实行管护支出补助,补助标准维持最低补偿标准水平;对第三类公益林按最低补偿标准补偿。

第七条 公益林的最低补偿标准由省政府公布;公益林租赁指导价由省里确定;较高的补偿标准按最低补偿标准再增加每亩2元的补偿支出确定。

第一类、第三类公益林的管护支出标准为每亩4元,其中:护林人员管护费用每亩2.5元,公共管护费用每亩1元(其中省统筹安排0.6元),管理费用每亩0.5元;其余为补偿支出。第二类公益林的管护支出中,公共管护费用为每亩1元(其中省统筹安排0.6元),管理费用为每亩0.5元;其余为护林人员管护费用。

中央和省补助资金不得用于管理费用支出。省级管理费用由省财政单独安排。市、县级管理费用在当地筹措的补偿基金中列支。

第八条 分档补助。根据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类别档次的规定,省对市县补助分为三档。

第一档市县包括淳安县、永嘉县、文成县、泰顺县、苍南县、洞头县、平阳县、衢州市本级(含柯城区、衢江区)、龙游县、常山县、江山市、开化县、武义县、磐安县、丽水市本级(含莲都区)、云和县、景宁县、龙泉市、青田县、遂昌县、松阳县、缙云县、庆元县、天台县、仙居县、三门县、舟山市本级(含定海区、普陀区)、嵊泗县、岱山县,省级财政按省定分类补偿标准的90%补助。

第二档市县包括桐庐县、建德市、临安市、安吉县、长兴县、金华市本级(含金东区、婺城区)、兰溪市、浦江县、永康市、东阳市、嵊州市、新昌县、诸暨市,省级财政按省定分类补偿标准的60%补助。

第三档市县包括上述之外的其他市、县(市、区),省级财政按省定分类补偿标准的40%补助。

第九条 补偿基金的补偿对象,按资金的不同用途和山林权属、经营管理主体不同确定。

(一)补偿支出的补偿对象:

1.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林农个人的承包山、自留山,补偿对象为农户。

2.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统管山,补偿对象为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

3.划入自然保护区的集体统管山或林农个人的承包山、自留山,补偿对象为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

4.依法签订了承包、租赁等流转合同(或协议)的山林,在合同(或协议)有效期内,合同(或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补偿受益人的,补偿对象为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益人;合同(或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补偿受益人的,合同双方应协商确定补偿对象及相应份额,并签定补充合同(或协议)。

5.公益林发生调整变化的,相应的补偿基金应调整用于对新增补的公益林补偿对象的补偿,确保公益林建设任务与资金补偿面积保持一致。

(二)管护支出的补助对象:

1.管护人员管护费用的补助对象,为对公益林实施管护的护林人员和对护林人员统一实施劳动保障、培训的单位。国有山林的补助对象为相应的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林业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经营管理的零星国有林,补助对象由委托和受托双方协商确定。划入自然保护区的集体统管山或林农个人的承包山、自留山林的补助对象为实施统一管护的自然保护区;实行自然保护区和周边乡(镇)村共同管护的,则由自然保护区和周边乡(镇)村协商确定。

2.公共管护费用的补助对象,为在公益林区内从事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监测等项目的实施单位。

3.管理费用的补助对象,为承担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宣传、培训、信息系统建设、检查、验收、考核等管理工作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或林业工作站)。


第三章 资金使用、申拨和核算

第十条 补偿性支出,用于因认定为公益林,禁止商业性采伐而造成公益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收益损失的经济补偿。未完成均股均利改革的集体统管山的补偿支出,原则上应将70%发放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留用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管护支出用于公益林护林人员管护费用、公共管护费用和管理费用支出。其中:

(一)护林人员管护费用用于护林人员的劳务报酬、劳动保障、培训等管护费用支出。护林人员包括公益林区护林组织的专职护林人员和兼职护林人员。

专职护林人员的劳务报酬和劳动保障支出不得低于护林人员管护费用总额的80%;兼职护林人员管护费用总额不得超过护林人员管护费用总额的10%;其余部分费用用于护林人员的培训等支出。护林人员的管护责任区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公益林的分布和管护难易程度统一划定,平均3000亩左右规模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国有林(不包括委托其他单位经营管理的零星国有林)和划入自然保护区的集体统管山或林农个人的承包山、自留山林的护林人员管护责任区由相应的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划定。

(二)公共管护费用应统筹使用,用于公益林区的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监测等公共管护支出。

1.森林防火支出:主要用于森林火灾的预防与扑救,包括扑火装备物资购置、防火设施建设、生物防火林带建设、护林考勤系统建设等支出;

2.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支出:用于药剂、药械购置和除害处理等支出;

3.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监测支出:用于森林资源分类监测和生态监测数据的采集、分析、处理、建档,监测仪器设备购置等支出。  

(三)管理费用用于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宣传、培训、信息管理系统维护、检查、验收、考核等业务管理费用支出。

管护支出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应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县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之前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林业厅上报上年度的总结报告和本年度中央和省补助资金申请报告。

总结报告应包括对公益林管护制度和补偿基金管理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公益林护林队伍建设、补偿基金发放、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用占用、乱砍滥伐、森林火灾和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及控制情况等。

申请报告应包括中央和省补助资金(不含省级统筹的公共管护费用)申请数额及县级补偿基金落实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公共管护费用实行项目申报制。省级统筹的公共管护费用,每年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省编制的项目建设规划和申报指南进行申报。

第十四条 中央和省补助资金按预算级次下拨。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对补偿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县级财政部门应按补偿基金的支出构成分别拨付,同时将拨付资金情况告知相应乡(镇)村。

(一)补偿支出和国有山林管护支出补助资金。每年应于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到位后的2个月内与本级补偿基金一并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拨入为农户、集体或国有单位统一开立的银行存款账户。

(二)护林人员管护费用。护林人员的劳务报酬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提交的护林人员名册及管护考核结果的经费安排计划,审核后直接拨入其个人银行账户;护林人员的劳动保障、培训费用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年度用款计划,审核后先行拨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办理、采购护林人员的劳动保障用品,根据各乡镇的护林人员培训计划下拨培训费用。

(三)公共管护费用支出。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至项目实施单位。

(四)管理费用支出。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至承担相应公共管理任务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乡(镇)政府等单位。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各国有单位、乡(镇)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等补偿对象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对补偿基金设置专账,分账核算,并相应设立“省级以上补偿基金”、“市、县级补偿基金”二级收入科目;“补偿性支出”、“管护支出”二级支出科目和“护林人员管护费用”、“公共管护费用”、“管理费用” 三级支出科目,及时和正确反映补偿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补偿基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确保资金发放及时、足额、准确,资金使用合理、规范,项目实施绩效明显,地方补偿基金足额到位。同时接受财政部浙江监察办和各级审计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将补偿资金发放情况及管护经费支出和村集体统管山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县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投诉电话,受理群众投诉。

第十七条 建立公益林资金使用管理年度绩效考核制度,对上一年度公益林建设保护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及国有单位、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建立补偿基金使用、管理档案,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责 任

第十九条 出现县级补偿基金未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补偿基金不能及时足额兑现、未及时上报中央和省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年度绩效考核不合格等情况之一的,上级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省财政厅商省林业厅暂停拨付该县(市、区)下年度的中央和省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和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和处分。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相关违法违规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后30日起执行。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联合印发的《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浙财农字〔200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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