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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一年国库券还本付息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15:54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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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一年国库券还本付息办法

财政部


一九八一年国库券还本付息办法

1986年2月27日,财政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第四、六、七条,制定本办法。
二、一九八一年国库券的本金,自一九八六年起至一九九○年止分五年作五次偿还。定于一九八六年三月十四日在北京举行抽签仪式,集中把各年度应还本号码全部抽出,予以公告。以后每年还将当年还本号码重新公告一次。凡国库券号码末尾两位数字与公告所列各年应还本的号码相同者,即为各该年应还本的国库券。
三、国库券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负责办理,各年还本国库券一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的号码为准。
四、每年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为国库券兑付期。为了照顾持券人利益,凡本年应还本国库券未在兑付期内领取的,可以继续在下年兑付期内领取。但所有一九八一年国库券应在一九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兑取完毕。
五、每年应还本的国库券,当年兑取时利息一律计至六月三十日止,到期末兑取的,其本金仍按原定利率继续计算利息(单利),直到一九九○年六月三十日为止。
六、国库券利息,随同本金一次付给。
七、一九八一年国库券中的1,000元、1万元、10万元三种面额以及单位购买的10元、100元面额,不兑付现金,一律凭单位证明信和国库券,通过开户银行转帐支付给购买单位。个人购买的10元和100元券一律凭券兑付现金。
八、残破污损国库券的兑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联合颁发的《关于国库券残破污损的兑付处理办法》办理。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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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总公司(含华润、南光〔集团〕总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1994年第159号令),积极推行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现将《外经贸部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外经贸部(计财司)反映。
附件:一、外经贸部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二、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附件一 外经贸部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强化国有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责任,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第159号令)和《外经贸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1996〕外经贸计财发第696号)以及《外经贸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1995〕外经贸计财发第23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是指外经贸部直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企业的经营者(董事长或总经理)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资产。具体包括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国家应享有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包括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保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有资产总额等于期初国有资产总额。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增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有资产总额大于期初国有资产总额。
第六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考核期企业财务报告中的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数据为依据,暂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以及物价变动因素的影响。
第七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为:
期末国有资产总额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100%
期初国有资产总额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
第八条 亏损企业暂用减亏额作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其考核指标为:
考核期 期初核定
亏损企业考核期减亏额=实际亏-考核期
损总额 亏损总额
亏损企业以“-”号表示。
亏损企业考核期减亏额为0或正数,表明完成或超额完成减亏额指标;若为负数,则表明未完成减亏额指标。
第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自然年度作为考核期,因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或延长考核期的,由外经贸部决定。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按下列程序核定:
企业根据以前年度的经营状况和企业的具体情况提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达到考核指标的具体实施方案,连同必要的说明材料,在考核年度开始之后2个月内报送外经贸部审核,外经贸部根据企业申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后向企业下达。
第十一条 企业应以下达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作为经营目标,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第十二条 考核年度终了,企业按照批准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和具体实施方案,对实际完成情况和结果进行检查、总结,总结分析报告连同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3个月内报送外经贸部。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总结分析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考核期扣除客观因素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因素分析;
二、具体客观因素;
三、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四、进一步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的措施和意见;
五、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情况表(每年度另行下发)。
第十四条 考核期应扣除的客观因素主要包括:
一、在考核期内因国家对企业的各种投资及优惠政策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二、在考核期内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三、在考核期内企业无偿划转增加或减少的国家资本公积金;
四、在考核期内企业住房周转金转入增加的国家资本公积金;
五、在考核期内因客观因素增加或减少净利对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影响;
六、在考核期内经外经贸部确认的其他增加或减少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因素。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总结分析报告和实际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结果进行检查后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年度实际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情况向所属企业公布。
第十六条 企业的经营者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承担经营责任。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与经营者的个人收入挂钩。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与企业经营者的个人收入挂钩的原则如下:
一、按有关规定,企业经营者取得基本收入。
二、盈利企业经营者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增值指标的,亏损企业经营者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减亏额指标的,除了取得基本收入外,可取得全额风险收入。
三、盈利企业经营者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可取得部分风险收入,按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比例,相应在全额风险收入中扣减。
四、亏损企业经营者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减亏额指标的,不得取得风险收入。
五、盈利企业经营者超额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亏损企业经营者超额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减亏额指标的,可在取得风险收入的基础上,再按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或减亏额指标的比例增加风险收入。
六、企业经营者的年度收入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挂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经营者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他主观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或企业在上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依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按有关规定对企业经营者和有关责任人予以核减基本收入、免职等处罚,并追究其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经营者在每个考核期内,要与外经贸部签订《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限部直属一级法人企业,格式附后)。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签约双方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
三、资产经营责任的期限;
四、企业经营者的报酬;
五、资产经营责任书的调整、变更和终止;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经贸部所属的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按照编制合并报表的口径)。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所属的二级或二级以下法人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由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根据本办法并依据二级企业法人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试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件二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编号:外经贸计财国责任书( )第 号
根据《外经贸部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甲方)和_____公司的法定代表人_____(以下简称乙方),经协商,签定_____年度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一、乙方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责任期限为_____年1月1日至___年12月31日。
二、扣除客观因素后,甲方对乙方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的考核指标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_____%。
核定考核期亏损额为_____万元。
三、乙方在责任期内的报酬:
1.基本收入;
2.盈利企业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增值指标,或亏损企业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减亏额指标,除了取得基本收入外,可取得全额风险收入;
3.盈利企业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可取得部分风险收入,按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比例相应扣减风险收入,扣减额按照《外经贸部直属企业经营者年收入考核管理办法》的公式计算。亏损企业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减亏额指标,不得取得风险收入;
4.盈利企业超额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或亏损企业超额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减亏额指标的,相应增加风险收入,增加额按照《外经贸部直属企业经营者年收入考核管理办法》的公式计算。
四、乙方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甲方给予表彰。乙方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它主观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企业在上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甲方依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对乙方予以核减基本收入、免职等处罚,并追究乙方的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五、在考核期限内,如遇重大政策调整或不可抗拒因素,本责任书要予以调整;乙方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责任的,经甲方认可,本责任书即可终止。
六、本资产经营责任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备存。
甲 方:(公章) 乙方公司:(公章)
地 址:北京东长安街2号 地 址:
甲方代表:(签字) 乙 方:(签字)


长沙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5〕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


长沙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全市传染病病人的发现、治疗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传染病为国家法定传染病。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全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工作制度。
  第四条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传染病病人收治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及措施,对重点传染病病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归口管理。
  第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按照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传染病病人的收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依法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病人隔离治疗、院内感染控制、病人转诊等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七条 开设传染病专科门诊部、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甲类传染病及参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艾滋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本市城区的转诊至长沙市传染病医院,县(市)的转诊至已设传染病隔离病区的当地县级医院。
  第九条 实施中国结核病控制规划期间,结核病的诊治归口到市、区、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设有呼吸道隔离病区的医院。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之外的其他各类传染病,本市城区的均转诊到长沙市传染病医院和城区内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县(市)的转诊至设有传染病隔离病区的当地县级医院。
  第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转诊等情况进行调查,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严格执行法定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制度和疫情资料管理制度,不得漏报、瞒报、谎报、缓报疫情。
  第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1998〕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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