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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出版纸张公司纸张供应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08:50  浏览:9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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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出版纸张公司纸张供应办法

文化部出版局


中国出版纸张公司纸张供应办法

1983年12月21日,文化部出版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新闻出版用纸的调拨供应工作,更好地为出版事业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出版纸张公司(以下称纸张公司)负责全国新闻出版用纸的计划、分配和中央新闻出版单位用纸的供应工作。凡由纸张公司安排供应的纸张,应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纸张公司供应新闻出版用纸,分为“直接结算”和“统一结算”两种方式。“直接结算”是在纸张公司的订货指标内,安排由纸厂发给用纸单位收货,由纸厂同用纸单位直接结算纸款和运杂费;“统一结算”是由纸张公司统一同纸厂结算纸款和运杂费,用纸单位到纸张公司提货,或由纸厂直接发给用纸单位收货。一个用纸单位,原则上只能采取一种结算方式。
第四条 进口纸实行统一结算的供应方式。由港口直发用纸单位收货者,按照《进口纸到货验收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由纸张公司仓库(包括租用仓库,下同)供货者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合 同
第五条 用纸单位收到分配指标的通知后,应在5天内填写分品种、规格、克重和使用月份的用纸计划;有外地用纸者,应另列出分地区数和代收货单位、到站名称,送交纸张公司。
第六条 纸张公司将各单位报来的用纸计划汇总平衡后,编制具体的供应方案,并分别和用纸单位签订供应合同。增加指标时应补签供应合同。
调给各省、市的地方用纸,也应签订供应合同。
由港口直发用纸单位收货的进口纸,按照《进口纸到货验收结算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以纸张公司安排供货的书面通知代替供应合同。
第七条 供应合同签订后,供需双方应保证按合同执行,承担经济合同法和国家经委颁发的《工矿产品合同试行条例》规定的经济责任。

第三章 直接结算
第八条 用纸量较大,具备收货、储存条件,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按照直接结算方式供应。
第九条 直接结算的用纸单位,自己负责催货。交货中的残短和质量等问题,直接和供货单位联系办理,并抄告纸张公司,纸张公司应予以协助。
第十条 如因生产和运输发生较大问题不能及时供货,在不增减全年供货指标的前提下,需要临时接济时,可报请纸张公司动用行政储备纸予以接济。
第十一条 动用和轮换行政储备纸时,按照统一供应价格在储备库交货。需要转运时,运杂费由用纸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纸张公司对实行直接结算的用纸单位,按其全年用纸总数,按季平均收取定额管理费,以弥补行政储备费用开支。
定额管理费的费率按照行政储备纸实际发生的费用,除以当年用纸总数,一年核定一次。
缴纳定额管理费的用纸单位,动用行政储备纸时,不另加收管理费。

第四章 统一结算
第十三条 统一结算是由纸张公司统一收货、统一结算纸款。纸张公司按照和用纸单位签订的供应合同,按月拨给用纸单位,并过户代用纸单位储存,用纸单位需用时自己提取。
第十四条 用纸单位应是在人民银行开户的独立核算单位,单位名称和银行帐户应该一致。如暂时尚未开户,由上级机关或其他单位承付纸款时,应在合同上写明承付款单位的户名、开户行、帐号,并由承付款单位盖章。如因户头或帐号不符造成退票时,一切经济损失由用纸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统一供应价格是纸厂出厂价加统一定额运费。统一定额运费包括纸厂发货和纸张公司入库的运杂费、贷款利息、过户前的仓租和保险费,以及纸张公司办理纸张供应业务的管理费。因各纸厂的远近运程不同,每年订货数量变化较多,统一定额运费的费率应按照当年情况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六条 由纸张公司安排从纸厂直接发给用纸单位(或用纸单位委托的收货单位)收货者,发货运杂费由纸张公司支付;运到当地车站(码头)以后所发生的卸火车(船)费和车站(码头)的堆存费,以及市内运杂费均由用纸单位支付。用纸单位到纸张公司仓库提货者不另交装车费。
第十七条 纸张公司按照供应合同规定的用纸月份,于每月7日开始分两次办理调拨过户手续,凭调配单(代收据)向用纸单位托收纸款。
第十八条 调拨过户以后,由纸张公司仓库(包括在太平桥东库、太平桥西库、太平桥切纸厂和西局大队仓库)代用纸单位保管的纸,用纸单位可开提纸单到仓库提取。纸张公司租用的仓库只对公司一个户头。提纸时必须先到纸张公司领取提纸单,持往存纸仓库提纸。
提纸单由纸张公司统一印制,用纸单位需用时收取工本费。使用提纸单,必须加盖公章,一车纸开一张提纸单,一次提清。
第十九条 调拨过户以后代用纸单位保管的纸张,用纸单位应按月交付保管费。因为租用仓库的计费办法不一致,为统一收费标准,不论存在哪个仓库,统一按照纸张公司的计费办法,按月底结存数核收一个月的保管费。
第二十条 供应合同签订以后,用纸单位如需调换品种、规格、克重和改变用纸时间,应提出书面意见。纸张公司可根据资源情况,尽量予以协助。如需改产,应和纸厂协商,改产的纸如不是通用规格,交货后应全部拨交用纸单位。变更或改产没有落实之前,仍应按原合同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纸单位要求改变用纸地点时,应在用纸月份的前40天申请变更。如果当年订货已全部入库需要转运时,转运时发生的费用由用纸单位负担。

第五章 质量和残短问题
第二十二条 统一结算纸款,直发用纸单位收货的纸张,收货单位应注意检验质量,发现问题应书面通知纸张公司并抄告纸厂,纸张公司负责和纸厂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用纸单位到纸张公司仓库提纸时,对所提纸张的品种、规格、件数、散装纸的台数和每台纸的令数要当场点清。卷筒纸无包装、残深超过10毫米者不出库(残深在10—30毫米者,需要利用时,按九八折计价),平版纸散件不出库。
第二十四条 运到用纸单位以后发现内在的质量问题和细数短缺,应保留合格证,尽可能保留部分包装原状,通知纸张公司,纸张公司应及时派人检验。属于纸厂责任者,由纸张公司负责向纸厂交涉处理;属于纸张公司加工切纸责任者,由纸张公司负责解决。
第二十五条 进口纸的质量和残短问题,由港口直发用户收货者,按照《进口纸到货验收结算办法》办理。仓库提货者,参照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代印和地方用纸
第二十六条 中央出版单位委托地方代印书刊用纸,如因代印任务变动,影响到和纸张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需要增减时,应按照《新闻出版用纸管理办法》关于增减指标的规定执行。如需改变用纸地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由纸张公司调给(包括借用)省、市的地方用纸和代印用纸,安排由纸厂直接供货者,按纸张公司统一供应价格结算。由纸张公司库存中供货者,按照统一供应价格加收3%的管理费,需要转运者,运杂费由用纸单位负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于1984年1月1日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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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行申报
第三章 代扣代缴
第四章 税务代理
第五章 协税护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负有缴纳个人所得税义务的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报和缴纳税款、代扣代缴税款。
第四条 市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章 自行申报
第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申报所得:
(一)在本市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个体工商户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
(三)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和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五)在国外、市外取得各项所得的;
(六)一次性取得个人所得的;
(七)税务机关规定必须自行申报所得的。
第七条 自行申报所得的纳税人必须在取得所得的次月七日内,到以下税务机关申报:
(一)在本市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到本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全额申报;
(二)个体工商户到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在国外、市外取得各项所得的纳税人,到本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本市无工作单位的纳税人,到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一次性取得个人所得的纳税人,到取得所得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八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本条例规定填报《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提供有关纳税资料。
第九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不能到规定地点申报的,可委托他人代替申报或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十条 纳税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三章 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应税项目: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家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设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或经税务机关许可的其他合法凭证。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支付本单位以外的个人所得,必须填开《抚顺市支付个人收入特种凭证》,同时填报《个人所得税资料转移单》,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将有支付个人现金行为的所属单位名单及银行帐户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或本单位以外的个人所得,必须将支付个人所得资金流向按支付项目,由财务部门汇总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支付本单位以外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应与本人原单位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为计税总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无法确定原单位工资、薪金所得的,以上一年抚顺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资料转移单》、《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年限保管《抚顺市支付个人收入特种凭证》、《个人所得税资料转移单》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扣缴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税务机关依法付给扣缴义务人扣缴手续费。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代缴税款,并发给代收代缴税款证书。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代收代缴税款。

第四章 税务代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在国家规定的代理范围内代为办理个人所得税有关事宜。
第二十二条 税务代理业务范围: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帐建制、办理帐务;
(八)开展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税务代理人受理税务代理业务,应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书。税务代理人应将委托代理协议书于签定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章 协税护税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从下列单位聘请协税护税人员:
(一)企事业单位;
(二)个体工商户;
(三)外商投资企业;
(四)城乡居民自治组织;
(五)其他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五条 协税护税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税收政策;
(二)配合和协助税务机关控制、查处个人所得税偷、抗税行为;
(三)完成税务机关交办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有贡献的协税护税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税务机关应为检举人保密,并对检举人给予查补税款10%以下或罚款额30%以下的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报送《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抚顺市支付个人收入特种凭证》、《个人所得税资料转移单》及有关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纳税人拒不缴纳税款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挠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造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或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的;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包庇偷、抗税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视情节轻重,由税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确定的税额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税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
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帐证不健全或不能正确反映个人收入状况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根据有关资料核定个人所得额,采取定期定额或附征的征收方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征收办法(除国家规定的免征项目外),按《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税务机关是指我市各级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1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执行中的两个问题以及对第七条修改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执行中的两个问题以及对第七条修改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重新研究了一九八四年九月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工作条例》),考虑到情况的变化,特作决定如下:
(一)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进行了修改,凡《工作条例》的规定与《地方组织法》有抵触的,按《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二)由于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进行了部分调整,凡《工作条例》的规定与调整后的工作机构不适应的,按调整后的工作机构进行工作。
(三)考虑到县以上行政区划变动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要经国务院批准,为了便于工作,将《工作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序列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方案,关于本省市、县的设置、撤销、合并及县
以上行政区域划分变更的方案,报经国务院批准后,须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198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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