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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24:20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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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一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9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天气、气候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

天气、气候灾害,包括因干旱、暴雨(雪)、大风、沙尘暴、寒潮、冰雹、霜冻、低温冷害、冰冻灾害、连阴雨、雷电、高温热浪、干热风、大雾、龙卷风、霾等直接造成的灾害。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包括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山体滑坡、泥石流、植物病虫害、森林草原火灾、有毒气体、环境污染等灾害。

气象灾害防御,是指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应急、救助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相应加大投入。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依法组织管理气候可行性论证、评估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公安、民政、水利、农牧、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并纳入本地区的科技发展规划。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增强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减灾、自救互救等应救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商业保险等多种形式防御气象灾害风险。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素和上一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制定和完善防灾减灾措施,做好防范气象灾害的应急基础工程建设规划。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等设施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原则和目标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影响评估和发展趋势;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的分类防御要求;

(五)气象灾害防御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气象灾害防御非工程措施;

(七)应当纳入防御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牧业、林业、水利、交通、航空、旅游、通信、能源、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基础设施建设。

在气象灾害易发区、林区、矿区、旅游区等重点区域和电力、通信、交通、能源、水利等重要设施以及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项目所在地,建立完善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和气象探测设施,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在城镇、乡村的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具备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条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应急作业机制,在大中型水库、城市供水和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区域,森林火灾易发、频发区,干旱、冰雹灾害高发区域,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和配套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建气象台站和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因素遭受破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使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标准制定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专业规划,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涉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许可事项的,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三章 预防与减灾措施

第十七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大型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城市总体规划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委托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气候可行性论证资质的机构论证。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和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审查内容,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结论。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中未包括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干旱灾害发生情况,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型蓄水、引水、提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做好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贮备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暴雨发生情况,加强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建设。定期检查各种防洪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做好重要险段的巡查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暴雪冰冻、大风、沙尘暴发生情况,加强对水、电、气、暖、通信等线路的规划、设计、铺设和维护,保证安全畅通,提高防御暴雪冰冻、大风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发现干旱、沙尘暴和暴雨雪等气候征兆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对灾害可能发生的区域及强度等级及时做出预报。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灾害监测、预报结论和预防措施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做好雷电灾害的评估和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防雷建筑(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未经雷击风险评估或经评估不合格的,负责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雷电安全防护装置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设工程管理审批程序。

第四章 监测与预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草原火险、地质险情、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管理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和天气、气候实况,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天气预报、警报等气象信息。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由有关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向社会联合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时效性和有效性,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警报和灾害趋势气候预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部门。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公众传播公共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并及时增播、插播或者补充、订正;不得拒绝传播、延误传播或者更改、删减和传播虚假、过时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传播公共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实时公共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村民)委员会和机场、车站、高速公路、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员制度,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和场所公众传播,并采取相应防御措施。

第五章 应急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重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并组织实施。

重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

(二)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有关部门职责;

(三)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四)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五)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六)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决定启动相应级别的重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二)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设施;

(三)实行交通管制;

(四)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五)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供应采取特殊管理措施;

(六)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七)组织做好农业和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其他行业的应急和恢复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和应急演练,并组织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员队伍。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灾工作。

各类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应急知识教育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内容,组织开展必要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演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重大工程项目或者雷击风险评估项目建设的;

(二)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的;

(三)未按规划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有关措施、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传播、延误传播或者未依法及时增播、插播、补充、订正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预警信号的;

(二)更改、删减或者传播虚假、过时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预警信号的;

(三)向社会公众传播气象信息,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实时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气侯可行性论证资质的机构从事气侯可行性论证活动的;

(二)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

(三)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四)出具虚假的气侯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涂改、伪造气侯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五)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性论证的;

(六)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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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城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荆州城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日



荆州城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城市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省、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荆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运用市场机制将政府依法通过征用、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必要的前期整理和开发后,以备向市场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土地储备。

  第五条 成立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储委会),储委会负责统筹、协调、决定土地储备管理等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产、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土地储备中心做好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立土地储备中心与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产等部门业务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向储委会报告土地储备、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地、商品房市场等情况。

  第八条 土地储备供应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符合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规定,确保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九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会同市国土、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明确拟储备土地的数量和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纳入储备范围:

  (一)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二)市城市规划区国有未利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经依法处理后收回的各类违法用地;

  (五)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委员会依法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剩余的土地;

  (六)因单位撤销、迁移、改制、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后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八)为公共利益需要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为实施城市规划,由市政府决定收回或收购的土地;

  (十)市人民政府通过置换取得的土地;

  (十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履行出让合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二)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十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四)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属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纳入储备的土地,除依法征用、置换和无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储备中心直接纳入储备外,应依照以下程序予以收购储备:

  (一)申请收购储备。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进行收购储备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相关资料向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申请;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房产部门,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权属等情况进行审核;

  (三)征询意见。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审核的结果,对拟收购的土地向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征求意见,由规划部门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和红线图;

  (四)现场踏勘。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部门根据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红线图,进行实地测量和权属界定;

  (五)费用测算。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

  (六)方案报批。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制订土地收购方案,报储委会审批;

  (七)签订收购合同。土地收购方案经储委会批准后,由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土地收购补偿费及支付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

  (八)支付土地收购款。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

  (九)权属变更。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批准的土地收购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共同向市国土、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十)交付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后,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以置换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测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用,报市政府批准后,签订土地置换合同,结算差价,并到市国土、房产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已经批准的分批次用地的开发、经营。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补偿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土地用途、现状、剩余使用年限为依据进行评估后补偿;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以评估机构根据土地的使用条件及开发程度评估出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为基础,协商补偿;

  (三)以转用或征用方式取得土地,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补偿费用;

  (四)市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给予补偿;

  (五)储备土地涉及房屋拆迁,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方式和程序进行


拆迁补偿安置;

  (六)市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需依法给予补偿的由土地储备中心按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整理开发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进行有计划、有步骤地整理,以利于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促进土地增值和合理利用。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规划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对涉及到需要整理的土地,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房产、建设、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整理开发方案,报储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中心在供地前,应负责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拆迁,对整理后土地上的水、电、路、气等市政基础设施进行必要的前期投入。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各类建设用地年度需求量,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建设、规划、房产、财政等部门,共同拟定储备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报储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 除依法必须采取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外,均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交易中心依法实施交易。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由市国土部门会同土地储备中心等拟定出让底价。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部门在与土地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同时,负责组织土地储备中心与土地受让人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明确交地付款责任。

第五章 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供应以资金安全为前提,以提高效益为目标,严格执行计划,保证储备需要,提高周转速度,降低成本,增加土地收益。

  第二十三条 依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储备土地出让后的土地总价款应全额缴交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设立过渡性账户。土地储备中心应提供宗地土地收购出让成本核算清单,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3个工作日内,将收购储备整理成本费用足额拨付给土地储备中心。

  第二十四条 土地收购出让成本费用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收购成本;

  (二)土地整理成本;

  (三)土地储备成本;

  (四)土地供应成本;

  (五)中介服务费;

  (六)银行利息;

  (七)收储拍卖土地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中心未按规定或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后,擅自处理其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擅自占用或处分储备土地的,由市国土部门按非法占地论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供应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商业部关于改革农村商品流通体制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商业部关于改革农村商品流通体制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2月11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体改委、商业部关于改革农村商品流通体制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国务院认为,全面改革商品流通体制,开创商业工作的新局面,是保证“六五”计划顺利实现的一项重大措施,特别是面对着当前农村商品生产迅速发展和商品交换规模日益扩大的新形势,农村商品流通体制的改革,已经是势在必行,必须加快步伐,先走一步,否则就会严重阻碍农村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改革中要充分发挥供销合作社的作用,疏通各条流通渠道。国家体改委和商业部提出的关于这方面改革的试行规定是积极的、可行的。在试行中,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大力支持这项改革;各地应在实践中认真试点,及时地总结经验,以便在这个基础上进一步全面改革和逐步完善我国农村的商品流通体制。

国家体改委、商业部关于改革农村商品流通体制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农村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大好形势。随着以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要形式的各种生产责任制的推行,随着多种经营的广泛开展,农村商品生产迅速发展,农民购买力大幅度提高,工农业商品交换规模日益扩大。现行的农村商品流通体制已经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农民“卖难”、买难”已成为当前农村经济生活中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为了尽快改变这种状况,进一步发展农业生产,繁荣农村经济,必须加快改革农村商品流通体制的步伐。
改革农村商品流通体制,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维护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在保证完成国家统一计划任务的前提下搞活市场;坚持国营商业的主导地位,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减少流转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调动国营、集体和个体商业的积极性,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为城乡人民生活服务。

一、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改变统得过多、独家经营、渠道单一的做法。
凡属国家统购派购的农副产品和国家统购统销(包括统配)、计划收购的工业品,一切国营商业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都必须保证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国家计划任务。通过签订经济合同,落实国家任务,无论哪一方面违反合同,都要承担经济责任。纳入国家计划的品种,应当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商品供求关系的变化而逐步减少,扩大议购议销商品的范围。各种国家计划产品,有的规定收购基数,有的规定购留比例,都应给予生产单位和生产地区一定的处理权。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的农副产品(不包括棉花)和工业消费品(不包括烟酒专卖),以及国家计划没有规定任务的一切商品,允许国营、集体、个体商业通过各种流通渠道,采取各种方式经营。
商业行政管理机关应一方面保证国营商业的主导地位,一方面积极支持供销合作商业和其他形式的集体商业,适当发展个体商业,合理调整、统筹安排各种经济形式的商业在社会商业中的经营比重。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商业在农村经营的范围,既应合理分工,又应密切合作。一般工业品的批发,以国营商业为主经营;农业生产资料以供销合作社为主经营。农副产品的批发,由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暂按现行分工分别经营。农村中的饮食业和服务业,除由供销社经营外,应当放手让其他形式的集体和个体经营。商品经营虽有分工,但都不能垄断。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零售商品可以交叉经营,也允许其他形式的集体商业或个体商业经营。
必须打破城乡封锁、条块分割的局面,疏通各条流通渠道。各条渠道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国营商业可以下乡设点经营批发,兼营必要的零售业务;供销合作社可以进城设点经营批发,兼营必要的零售业务。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要在场地、经营条件等方面提供方便。集体和个体等其他商业,也可以出县、出省长途贩运,但限于经营完成国家交售任务后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撤销原来实行的关于粮食议购议销只由粮食部门统一经营、省际调剂议价粮需由省粮食厅(局)批准等不利于农村商品流通的各项有关规定。
个体商户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汜,领取营业执照,依法纳税。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外,其他任何机关、街道单位,都无权发放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向个体商户收取的费用,必须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口管理,统筹安排,合理负担,不得各自为政,以任何名义自行征收费用。
鼓励各种经济形式的商业企业,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多种多样的经营方式,如农商联营、工商联营、商商联营、商贸联营、委托经营、租赁经营、承包经营、代购代销、代运代销,等等。要大力发展农村商业网点,特别是在边远山区增设固定或流动摊点。“双代店”可以改为队办商业,也可以改为供销社的分销店,或供销社和大队联营的商店,小村庄还可以改由个体经营。

二、合理设置批发机构,搞好农副产品收购和工业品下乡,解决农民“卖难”、“买难”的问题。
农副产品和工业品的批发,要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根据商品的合理流向设置机构,尽量减少流转环节,发挥县城或集镇在农村商品流通中的集散作用。
农副产品的批发机构,应当设在农副产品集散中心的县或镇。凡是城乡都需要的农副产品,要优先供应城市。根据农副产品收购的季节性和收购对象分散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多条渠道,把千家万户的农副产品,尽快收购集中起来,及时调运出去。要尽量实行产销见面,减少流转环节,直接运往销地。特别是肉禽蛋、水产、水果等鲜活商品,要大力组织直达供应,快收购,快调运,快销售。大中城市要逐步建立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
工业品批发机构,要大力组织供应农村适销对路的商品。农业生产资料的品种和包装,要适合农业技术水平,耕作方法和多种经营的需要。工业消费品的种类和花色品种,要适应农村市场变化的需要。凡是城乡都需要的工业品,要优先供应农村。国营商业要降低批发起点,积极开展同供销合作社的联营,或者委托供销合作社和其他形式的集体商业代批、代销,充分发挥农村各种商业网点和设施的作用。工业品的批发机构,除了国家计划分配的商品必须从指定的单位进货以外,可以不受批发层次和地区的限制,自行选择进货单位。
无论是农副产品的批发机构或工业品的批发机构,都要对各种经济形式的零售、饮食、服务单位一视同仁,按照国家政策办事,不得歧视,在货源供应和业务经营上要给予支持和指导。

三、加快供销合作社体制改革的步伐。
供销合作社是联结城乡经济的一条重要纽带。要继续发挥它在促进农村商品生产、繁荣城乡市场、方便群众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供销合作社一身二任,一方面承担国家计划产品的购销任务,一方面为农民推销产品,供应生产和生活资料,提供生产前和生产后的服务。
恢复基层供销社的合作商业性质。制订供销合作社章程,恢复理事会和监事会,通过社员代表大会选举领导机构和领导人员。恢复和发扬供销合作社组织上的群众性、管理上的民主性和经营上的灵活性的优良传统。
县供销社改成县联社,作为基层社的经济联合实体,是合作商业。原属县供销社领导的专业公司,按现行建制不变,作为县联社内部的专业经营单位。县联社必须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商品收购和调拨计划,并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信息,指导基层社开展业务经营,办理基层社力所不及的购销、加工、仓储、运输等业务。县联社也要制订章程,恢复理事会和监事会,通过社员代表大会选举领导机构和领导人员。
县联社和基层社要通过多种形式、多层次的联营,把各种集体企业、专业户、重点户和个体户,团结在自己周围,逐步办成供销、加工、仓储、运输、技术等综合服务中心,指导和促进农民发展多种经营,把农村的经济活动,逐步引导到有计划发展的轨道上来。
县联社和基层社现有的自有资金,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仍分别归县联社和基层社管理和使用(其中属于国家所有的资金,交由供销社无偿长期使用)。任何其他部门或单位都不得挪用或抽调。基层社要认真清理社员的现有股金,积极扩大农民入股。基层社和县联社应按股金和交售农副产品的数额,实行分红制度,把供销社的经营成果同农民的经济利益紧密结合起来。
县联社和基层社分别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于执行国家指定的计划任务而发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国家补贴,经营性亏损,自行负担。县联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从基层社税后盈余中集中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兴办公共经营设施,增辟新的商业网点。
供销合作社原有的国家职工,政治、经济待遇不变。新增职工,应主要从农村招收,并由县联社统一考试,择优录用,不把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表现好的,可以长期留用,表现差的,可以辞退,逐步做到职工能进能出。民主选举的领导人员,享受国家同级干部政治待遇,逐步做到干部能上能下。技术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可以实行招聘制,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职工工资制度和奖励办法,要逐步改革。

四、建立商业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提高经济效益。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都要大力推行以承包为中心的经营责任制,实行责权利相结合,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多劳多得,打破“大锅饭”,克服平均主义,把企业的经营成果同职工的经济利益挂起钩来。责任制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小型零售店、饮食服务业、修理业可以集体承包,也可以个人承包,有的还可以租给集体和个人经营。要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消费者的利益,提倡上级为下级服务,批发为零售服务,零售为消费者服务,全心全意为八亿农民服务。要恢复和发扬好的经营方式和传统,克服“官商”作风,从经营思想和作风上来一个大的转变。要教育商业职工遵纪守法,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要整顿企业,调整和加强领导班子,改善经营管理,合理安排购、销、调、存,降低流通费用,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经济效益。

五、相应地调整与农村商业体制改革有关的政策。
逐步调整部分商品的价格政策。对国家统购、派购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必须坚持国家牌价;国家超购部分,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实行牌价或浮动价格;完成国家统购、派购和超购任务以后的剩余部分,按照国家规定的浮动幅度,由购销双方协商定价;其余农副产品的价格,随行就市,实行市场调节。鲜活商品的价格要适当放活。
凡是国家有牌价的工业品,一律按照国家牌价执行;国家规定放开的小商品价格,由产销双方协商定价。工业品要按质论价,实行优质优价,低质低价。有关商品的价格,按照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分别确定。
有些时令性商品,应有季节差价。产地和销地的同种商品,应有地区差价。批零差价要有利于零售单位经营,特别是小商品和滞销商品,要扩大批零差价。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商业,既要放开手脚,积级参予市场调节,又要承担保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的责任,运用手中掌握的货源和资金,协调市场供求关系,平抑物价,打击投机诈骗活动。
调整税收、财政、信贷政策。国营商业企业和县联社要实行“利改税”。在不减少国家财政收入的原则下,具体征税办法和国营商业企业税后利润上交、分配办法,由财政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行。基层社仍按现行税收稽征办法不变。银行对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经营的季节性贷款,应当给予优惠利率。饮食、服务业和各种集体商业、个体商贩的税收稽征办法,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政府要适当增加商业系统的基建投资,兴办仓库、冷库、商店等各种经营基础设施。
要鼓励增加运输工具。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商品多渠道流通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运输管理办法,特别是铁路运输部门,要在首先保证国家计划商品运输任务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合理组织商品运输;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制止偷税、漏税、投机活动;要教育运输系统的职工杜绝营私舞弊、行贿受贿等不正之风。

六、改革的方法和步骤。
农村商品流通体制的改革,要结合各地农村的实际情况,进行试点,总结经验,由点到面,逐步推开。形式可以灵活多样,不搞一刀切。今年内,首先把商业企业的经营承包责任制逐步推广开来。基层社和县联社的改革,争取在今年年底以前分步骤完成。商业部拟于近期召开会议,制定供销社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国营商业和县联社的“利改税”,要在今年上半年拿出具体办法。其它各项改革,也都要积极进行,并为今后的进一步改革做好准备。
搞好农村商品流通体制的改革,必须加强领导。一方面要放开手脚,放宽政策,一方面要加强管理,工商行政、税务、银行、物价、运输、公安等部门要制定和完善各项法规和具体管理办法。
改革城乡商品流通体制,是振兴农村经济、繁荣城乡市场、巩固工农联盟的一项重大措施。各级领导必须充分认识这一改革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进一步清除“左”的思想影响,破旧创新,大胆实践,积极改革,开创农村商业工作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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