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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5:49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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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5〕40号

  市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攀枝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攀枝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提高职工的购房支付能力,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促进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加快住宅建设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通知》(川府发〔1998〕77号)和《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攀枝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

  第三条 住房补贴是职工在职期间的一种“单位资助、个人所有、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住房资金,存入职工住房补贴专户,专项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和支付租住商品房租金。

  第二章 住房补贴的发放对象

  第四条 住房补贴发放对象:未参加住房实物分配(包括未购买或租赁房改房、安居房、解困房等政策性住房,下同)或集资建房,以及虽参加了住房实物分配或集资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参加了住房实物分配或集资建房且面积达到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

  第三章 住房补贴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住房补贴的确定。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结合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工资、贷款利率等因素进行综合测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住房补贴的计算。

  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

  (一)基准补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根据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除以2与个人合理负担额之差测定;职工个人合理负担额按不低于攀枝花市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职工上年平均工资×4÷60。

  经省政府批准,攀枝花市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300元。

  月住房基准补贴额=每平方建筑面积补贴额×住房补贴面积÷(32×12)。

  (二)1995年(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其1995年底前的工龄予以工龄补贴,工龄补贴=年度工龄补贴额×1995年底前工龄×住房补贴面积。(1999年经省政府批准的工龄补贴额为每平方米3.5元)

  住房补贴面积=(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已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职工职务、职称变动时,单位应按其变动后的住房标准重新核定住房补贴。

第七条 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按下列控制标准执行:
  (一)公务员:科级以下,87平方米;正、副科级,97平方米;副县(处)级,110平方米;正县(处)级120平方米,副地(厅)级145平方米,正地(厅)级160平方米。

  (二)工勤人员:普通工人和中级及中级以下的技工,87平方米;高级工和技师,97平方米;高级技师,110平方米。

  (三)国家级学科和技术带头人、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中青年专家、省级学科和技术带头人160平方米;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145平方米;市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市级学科和技术带头人,120平方米。

  (四)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初级技术人员,87平方米;中级技术人员,97平方米;副高级技术人员,110平方米;正高级技术人员,120平方米。其他人员参照公务员补贴标准执行。

  (五)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及企业单位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职员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可由各单位在本办法规定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和职工职称情况自行确定。

  上述标准只作计算职工住房补贴的面积标准,不作职工购买实物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和清房标准。已参加房改购房的职工,不得因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调整而改变已购住房的计价和要求计退购房款。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发放和资金的来源

  第八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

  (一)住房补贴由夫妻双方单位按各自级别、工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等分别计发。

  (二)1999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住房补贴实行按月发放,按月计入职工住房补贴个人账户。

  (三)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以下简称老职工),1999年1月1日起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实行按月发放,按月计入职工住房补贴个人账户,1998年底前工作时限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一次性发放,一次性计入职工住房补贴个人账户。

  1998年底前一次性住房补贴=职工月住房基准补贴额×职工1998年底前的工作月之和。

  第九条 住房补贴的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级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1、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住房维修金除外);

  2、市财政拨款的住房补贴资金;

  3、其它可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二)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1、单位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住房维修金除外);

  2、单位原自筹的建房资金;

  3、经财政部门核准用于住房补贴的预算外资金;

  4、经财政部门审核的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住房补贴专项支出;

  5、其它可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第十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审批等具体办法,由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住房补贴的管理、支用和领取

  第十一条 住房补贴按照“统一账户,分别记账、集中管理、监督使用”的原则,建立个人住房补贴账户,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住房补贴的转移和封存

  (一)职工调动工作时,其积累的住房补贴应随同转移,计入调入单位该职工个人住房补贴账户内,继续发放;若调入单位未实行住房补贴的,其积累的住房补贴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待调入单位实行住房补贴时,在原计发基础上继续计发,如未继续计发的,购房时可一次性支取,如在调入单位享受了住房实物分配和集资优惠购房的,原计发的住房补贴实行封存,转入城市住房基金。

  (二)计发住房补贴期间与单位终止劳动工资关系的职工,若重新参加工作,由新单位结合单位实际继续计发;若未重新参加工作,其住房补贴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住房补贴本息到其离退休年龄时一次领取。

  第十三条 住房补贴的存贷款和结算业务

  经市房改领导小组授权,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补贴的存贷款和结算业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承办的商业银行应明确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完善委托协议。

  (一)住房补贴按照住房公积金同期存、贷款利率计息。

  (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安排部分住房补贴,用于向职工个人发放购建自住住房贷款,但严禁贷款给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建房或挪作他用。

  (三)住房补贴应建立职工个人查询制度,并发放《住房补贴缴存手册》以便职工查询和对帐。

  第十四条 住房补贴的领取

  (一)职工购房、建房时可动用住房补贴。

  (二)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或出国定居时,可一次性领取本人名下的住房补贴本息金额;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应从其去世的次月停发住房补贴。已计发的住房补贴余额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次性领取,已办理住房抵押贷款的,由继承人偿还贷款本息。

  (三)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工资关系后,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时,可领取本人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用于支付房款。

  (四)已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的职工,可按月领取个人名下的住房补贴,用于偿还购房款。

  第六章 有关配套政策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不出售公有住房和不推行租金改革的单位,均不执行住房补贴;对只购买部分产权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已取得住房实物分配的住房部分产权和全产权的职工不能退掉原有住房领取住房补贴。对未完善全部产权,且住房未达到控制标准的不实行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 夫妇双方离婚前已取得住房实物分配的住房完全产权的其住房作为双方共同财产,按国家规定处理。离婚后,其住房补贴的发放取决于原夫妇双方住房面积是否达到住用标准,未达到的,享受差额住房补贴;已达到的,不享受住房补贴。未获得住房一方不得作为无房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第十八条 单位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后,不再解决职工的购房和租房问题,因特殊原因租住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按市场租金收取。

  第十九条 已参加住房实物分配并达到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因职务和相应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发生变动的,从变动的次月起按新任职级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与原购公有住房面积差计算住房补贴额,按月发放。
 第二十条 机构改革中的分流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住房补贴的,可按下述办法执行:凡属1999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住房补贴计发到分流之日;凡属1998年底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其住房补贴计发到分流之日,在此基础上增加3年的基准住房补贴,在办理分流手续时一次划入住房补贴账户,若分流人员重新就业的可按规定由新单位继续计发住房补贴,如在新单位进行了住房实物分配或集资建房的,原住房补贴划入单位住房补贴账户或转入城市住房资金。
  第二十一条 异地调动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按调入单位同职级人员的住房标准结合调出单位是否参加住房实物分配或集资建房等情况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核定住房补贴;下派或上挂锻炼的干部执行原单位同职级住房补贴标准,由原单位计发。

  第二十二条 住房补贴归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职工积累的住房补贴本息,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税基。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住房补贴具体办法和发放情况要予以公开,增加透明度,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和群众的监督。凡隐瞒、谎报住房情况,冒领住房补贴的,一经查实,必须如数追回,同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侵占住房补贴资金。财政、审计和房改等部门应加强对住房补贴资金的使用监督。对未按规定使用住房补贴资金的单位和当事人,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区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中央、省属和外地驻攀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有条件的企业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市房改办审批后执行;经济效益差,全额发放住房补贴有困难的企业可部分发放住房补贴,也可暂不发放住房补贴。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发放住房补贴的企业住房资金来源。企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和《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不发住房补贴的单位可适当提高单位为无房职工或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也可按照《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攀府发〔2005〕52号)的规定,组织职工集资建房,还可以按《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1号)的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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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0号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25日省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 2011年7月25日省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规范经营的原则,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生猪屠宰管理和生猪屠宰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推行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和品牌化经营,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定点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应当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规划。

  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设置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全省设置规划、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远离医院、幼儿园、学校、敬老院、社会福利机构、居民集中住宅区以及畜禽养殖场等场所。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定保护区域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九条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省商务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生猪屠宰技术标准和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药品;

  (六)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七)有符合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设施设备;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 设立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待宰间、屠宰间以及确保肉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设施设备,地面硬化不渗漏;

  (三)有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务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消毒设施和药品;

  (六)有污水排放设施以及病害生猪、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措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销售区域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向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并按程序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上报材料后,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颁发全国统一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设立分厂,确需设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相应的定点资格。


第三章 屠宰与检验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场点检查登记制度。

  运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带畜禽标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时申报检疫。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经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场点。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对检疫、检验发现的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场点区域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运载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屠宰与检验信息以及生猪产品流向等。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但在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核定销售区域内的,可以销售、使用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加工、销售生猪产品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程操作,保证肉品卫生,防止肉品污染。鼓励对猪内脏以及分割的生猪产品实行包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鼓励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市场、超市、商场等经营者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签订协议,实行统一配送制度。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收取屠宰加工费,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标准应当张贴明示。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收取费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三)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

  (四)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环境保护、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通报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并研究制定有关的政策措施。

  发生制售病害肉等严重违法行为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对接到的举报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质量追溯制度或者未按规定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出厂(场)、场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或者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技术人员未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运载生猪产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许可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第140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业经2009年4月23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王阳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2月28日市政府第138号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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