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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18:35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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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6〕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5日第5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于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守《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制作、形成、获得或掌握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机关),应当依照《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本办法履行公开和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和推动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和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重大决策及其执行情况;

  2.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策措施;

  3.政府重点工作及其完成情况;

  (二)政府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领导姓名、职务及分工;

  2.政府机关的工作机构及其主要职责、办事指南、办事纪律、服务承诺;

  3.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4.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依据;

  5.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三)与公众密切相关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和其它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国民教育、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3.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及执行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补偿政策和安置办法。

  5.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及进展和完成情况。

  (四)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以及审计情况;

  2.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等政府基金和重要专项资金(经费)的筹集、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乡镇筹资、筹劳情况;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4.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5.公用事业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二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该信息的政府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或者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

  政府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到相应的国家档案馆查找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和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期限或者形式发生变化的,政府机关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机构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形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三)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的现行文件利用中心;

  (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五)政府机关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及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户政管理、交通管理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政府机关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逐步采用数字认证等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 对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无偿提供。

  政府机关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和分工,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法制部门或者该政府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可以要求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补正。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开发、利用依法获得的政府信息,但不得歪曲、篡改原意,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信息公开实施方案。

  第三十四条 学校、医院及水、电、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的办事公开,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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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2年6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下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坚持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有对浪费用水行为监督的权利。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
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经市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用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
  列入市、县(市)水平衡测试年度计划的用水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测试工作,并将测试结果报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批,领取《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并与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用水协议。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超计划用水10%以下(含1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四倍交费;超计划用水10%以上20%以下(2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八倍交费;超计划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十倍交费;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超计划用水10%以下(含10%)的
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二倍交费;超计划用水10%以上20%以下(含20%)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四倍交费;超计划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五倍交费。
  第十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到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用水指标。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将节约用水纳入能源考核指标,并按季度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供水单位应当按季度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供、售水量。
  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供需状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宣布进入用水紧缺期,实行限量或者限时供水。
  在用水紧缺期,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制定水量临时分配方案;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限制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用水。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四条 供水、用水单位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责任分工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管理,及时修复损坏的供水、用水设施。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污水处理后回用等办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动自建设施计量器具铅封窃水;
  (二)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
  (三)未及时关闭用水设施造成长流水;
  (四)超越水表设旁通管;
  (五)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六)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浪费用水的其它行为。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施、设备,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设备,保证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准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国家规定标准的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并在施工前按照选用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保证金。
  建设单位安装的卫生洁具和配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退还保证金本息。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限期更换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达到标准后在10日内退还保证金本息。
  第二十二条 在用的非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其改造资金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计量水表的,应当有计划地安装。逐步取消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的包费制。
  第二十四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备,并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现有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安装节约用水设备。
  经营洗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
  第二十五条 下列新建、扩建工程,应当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文化、体育场所等建筑;
  (三)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大于750立方米/日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等。
  现有建筑物使用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准低于70%;产生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准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奖励等所需费用,按照规定在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中列支。
             第三章 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应当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批,办理《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开发矿泉水、地热水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开采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地下水水位年下降大于1米的地区,不准开凿井。因城市公共供水满足不了用水的特殊要求需要凿井的,应当经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的地区,禁止开凿饮用水井。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控制凿井。需要凿井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增容费。
  第三十条 自建设施取水,不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确需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应当更换《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疏干降水施工前,应当将疏干降水方案中的地下水开采计划和建井申请,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二条 新建地表水、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并核定取水量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 自建设施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应当在每处取水点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器具。经批准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器具。
  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或者发现计量器具失灵未及时通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监督维修、更换的,总表按24小时水泵标牌流量计算用水量;分表按24小时入户管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四条 取用城市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逐月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水资源费,并与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签订《水资源费收缴协议》,不准拖欠和拒付。国家规定免征水资源费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施工,实行资质等级管理,资质等级条件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的施工单位申请资质等级,向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属于丙级的发给《凿井资质审查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属于甲、乙级的,报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核发《合格证》;市区内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合格证》。
  跨区、县(市)施工的,应当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等级。
  外省施工单位来本市施工,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含省级)的资质等级。
  施工单位每次施工前,应当到施工所在地水资源管理机构申领《建井施工证》,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 取水单位维修自建取水设施,不准采用可能污染水质的工艺和材料,维修方案应当报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竣工后,应当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七条 水井、取水构筑物和供水构筑物周围30米,取水口上游100米、下游50米范围内,禁止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不准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防止水质污染。公共供水水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用水单位的取水设施停用后30日内,应当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封停;报废的水井,由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监督填充封闭;建设工程施工降水井,降水结束后15日内应当在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监督下回填。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收缴的城市水资源费,作为城
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监测、科研、推广节约用水设施和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的专项资金,不准挪做它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研制、推广节约用水器具有突出贡献的;
  (三)对浪费用水和私自取用地表水、地下水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的。
  表彰和奖励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处以供水单位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处以供水单位直接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处以供水单位2000元的罚款,处以供水单位直接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三)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单位和个人,未安装节约用水设备、节约用水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处以供水单位5000元的罚款,处以供水单位直接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地下水水位年下降大于1米的地区凿井的,限期回填,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五)供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严重浪费用水的,处以供水单位1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以用水单位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加价水费,并处以建设单位加价水费1倍至3倍的罚款,处以建设单位负责人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拒不改正
的,处以用水单位应缴纳加价水费10%至20%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季度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或者供、售水量,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用水设施损坏造成浪费用水的,给予警告,再次发现浪费用水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拆动自建设施计量器具铅封窃水、超越水表设旁通管的,处以月平均水资源费10倍至20倍的罚款;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处以月用水量水费或者水资源费10倍至20倍的罚款;
  (七)未及时关闭用水设施造成长流水的,按每处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
  (八)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浪费用水的,按每处5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
  (九)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处以建设单位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十)设计单位在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时,未选用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施、设备的,处以设计单位设计取费额 10% 的罚款;
  (十一)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处以用水单
位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月用水量水费1倍至3倍的罚款;
  (十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或者未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处以建设单位每套卫生洁具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十三)经营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其违法洗车设备;
  (十四)未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处以建设单位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十五)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低于70%的,责令停业整顿;直接排放尾水的,处以生产企业月用水量水费或者水资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取用地表水的,查封其取水设施,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取水量在5000吨/日以下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取水量在5000吨/日以上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凿井的,责令限期封停或者回填,并处以建井单位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处以建井单位负责人400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外凿井的,责令限期封停或者回填,并处以建井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处以建井单位负责人200元的罚款;
  (四)在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地区开凿饮用水井的,限期封停或者回填,并处以20000元的罚款;
  (五)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疏干降水的,责令停止降水,限期补办手续,补
交水资源费,并处以建设单位每眼井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处以建设单位负责人400元的罚款,逾期拒不补办手续的,封停或者回填其降水井;
  (七)新建地表水、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未经核定用水量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安装,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 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水资源费1倍
至5倍的罚款;还不缴纳的,封停其取水设施;
  (十)未经资审或者资审不合格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施工的,暂扣施工机具,并处以施工单位每眼井20000元至40000元的罚款;未办理《建井施工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施工单位每眼井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十一)维修取水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限期补办验收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取水单位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二)维修取水设施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取水单位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三)在水井、取水构筑物和供水构筑物周围30米,取水口上游100米、下游50米范围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未造成水质污染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四)用水单位的取水设施停用后30日内,未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封停的,限期封停;报废水井和工程疏干降水井未按照规定回填的,按每眼井2000元至5000元处以
罚款。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人大常委会1996年10月3日公布的《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浙江钱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浙江钱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3月11日  证监发字[1997]62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浙江钱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61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和423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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