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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和支持海峡两岸(福建)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32:04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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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和支持海峡两岸(福建)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


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和支持海峡两岸(福建)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委发[2006]8号
各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鼓励和支持海峡两岸(福建)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福建省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06年5月25日


鼓励和支持海峡两岸(福建)农业合作
试验区建设的暂行规定

  为更好地融入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进一步发挥福建与台湾地缘近、血缘亲、文缘深、商缘广、法缘久的独特优势,加快海峡两岸(福建)农业合作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努力推进闽台农业全面合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鼓励宽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一)扩大交流与合作领域。鼓励台湾同胞在农业生产(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产品(包括农牧产品、林产品、水产品)加工、农产品市场营销、科教与信息、人力资源交流、农业生物技术、休闲观光农业、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等合作领域从事农业经营活动。

  (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农业项目。对投资农业项目的台湾同胞,享受与我省居民同等的投资待遇,同等享受政府各种优惠政策、扶持措施和优质服务,可以自然人、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等形式申办有关手续,准其直接申办个体工商户和有限公司。台湾同胞以个体工商户形式投资开发种养业的,不需办理审批手续,直接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以有限公司形式投资农业项目的,需要审批的手续由项目所在地的县、乡(镇)相关部门统一实行无偿代办制。

  (三)鼓励开展农业双向交流活动。鼓励台湾有关农业组织和个人参与海l唤两岸(福建漳州)花卉博览会暨农业合作洽谈会等展会活动,为其相关人员来闽考察交流提供便利;鼓励和支持我省农业科技人员、企业的业主和技术人员赴台交流、培训。

  二、实行优惠的税收政策

  (四)鼓励台资农业生产性企业发展。台资农业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按照税法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经审批还可继续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10年。对台资企业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台资企业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或者台资企业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时间长的项目,经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台资企业采用大陆农业原料生产加工出口的产品,除不得退税的出口货物范围外,可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台资企业为履行农产品出口合同而进口的用于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海关给予保税进口。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台资企业进口自用的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商品目录》外)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数量合理的配套件、备件,凭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外经贸厅等部门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五)鼓励台商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台资企业或台商个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安: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从事农业生产的台商销售自产的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台商投资举办良种试验推广项目,其引进的优良种子、种苗、种畜(禽)凭国家农业部、林业局、濒危办签发的进口审批单到海关办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台商合资、独资、合作企业从事农业开发项目所使用的土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的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六)鼓励发展农业重点行业。对台资企业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在核定退税投资总额内采购的大陆生产的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设备增值税。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采购的大陆生产的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其购买大陆生产的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七)鼓励台资农业企业增资扩厂。台资农业企业的台商投资者将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投资举办其他台资农业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以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

  (八)允许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转让。台资企业或台商个人销售或转让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

  三、提供有利的土地与海域政策

  (九)依法保护和使用农业用地。台商投资农业开发项目,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开发生产确需占用耕地的,按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开发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可以有偿取得,围垦造田、中低产田改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年限与企业经营期限一致,最长可不超过法定土地使用权最高出让年限。如遇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年限期满后,可按规定申请延长使用期限;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期限可不超过法定最高出让年限。台商投资涉及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及其他构筑物,如加工厂、生活及行政办公设施等用地,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用地政策和《划拨用地目录》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

  (十)允许从事农业造地工程建设。台商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范围内,进行填海造地投资农业项目的,可依法申请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台商进行农业填海造地工程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十一)鼓励农业用地合理流转。台商投资种养业需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经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和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转包、租赁、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允许台商租赁或转包农业高科技园区、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内已成片流转的土地。所在地方政府在维护承包农户权益前提下,协助做好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相关服务。

  四、加大财政金融的支持力度

  (十二)增加对试验区建设的财政投入。把试验区作为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一个战略重点,纳入我省和各设区的市“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直农口各部门要把试验区建设列入部门发展规划。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大资金扶持力度,对试验区重点建设项目、招商平台建设、两岸人员交流活动等予以支持。

  (十三)支持台资企业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鼓励台资农业企业按照现行标准,参与各级产业化龙头企业评选,享受相关的扶持政策。符合国家级龙头企业条件的优先予以推荐申报。鼓励台资农业企业创名牌产品,对获得名牌产品的台资农业企业在项目立项和资金补助时,在同等的条件下,优先予以支持。

  (十四)鼓励创建闽台农业合作示范基地。鼓励台湾农民到试验区投资创业,支持台湾农民和中小农业企业到国有农场参与台湾农民创业园建设。鼓励和支持台湾农业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参与闽台农业科技合作,创办科技型农业企业,共同建设在闽的各类农业科技园区和科技示范区。台商投资兴建农业综合开发试验基地和良种引进繁育项目、“两高一优”等农业项目,从事粮食生产、排涝、灌溉、脱粒、积肥、育秧等用电按农用电价标准收费。投资农产品加工的,在投资3年内,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免于征收。鼓励台商发展人工用材林,有关育林费和维简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按照省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2002〕52号)执行,并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建设绿色海峡西岸的决定》(闽委发〔2004〕8号),执行国家和省的各项林业税费优惠政策,育林基金逐步全部返还林业生产经营者。

  (十五)支持两岸农产品物流集散中心建设。台商投资兴办农产品物流集散中心或批发市场,和在我省沿海港口及台轮停泊点设立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享受《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流通现代化的意见》(闽政〔2002〕31号)所提出的优惠政策以及对台贸易的相关

  (十六)引导闽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鼓励和支持闽台两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交流,借鉴台湾产销班的有效做法,扶持在闽投资的台商牵头开展农民专业产销组织试点;积极支持闽台合作进行新农村建设试验。

  (十七)鼓励台胞直接参与招商活动。鼓励实行招商代理制,引导台商或台湾民间组织代理试验区农业招商业务,协助试验区举办招商活动。鼓励台资农业企业参加我省有关市的台商投资企业协会,鼓励有关市的台商投资企业协会不定期邀请台湾省各级农会、渔会、专业协会、行业公会等组织来试验区考察和洽谈,实行行业直接招商。对招商引资有突出贡献者给予奖励。

  (十八)支持融资与贷款。台商在试验区注册的合作经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包括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以及试验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开发银行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共同制定的《台资企业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暂行办法》申请贷款。金融机构要根据农业项目资金周转季节性强、流量大的特点,研究开发并创新适应农业生产发展的信贷服务项目和信贷品种,加大对台资农业项目特别是重点项目的有效信贷投入;对农村信用社因支持台资农业产业化项目中农户生产经营出现的资金不足,人民银行将在支农再贷款额度安排上给予倾斜。允许台资农业企业将其地面物、厂房、设备等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台商投资种养业的生产经营性资金需求,及时审批发放贷款。

  (十九)提供货币结算便利和出口退税政策。允许农产品等对台小额贸易以可兑换货币、人民币等货币计价结算,允许与对台小额贸易企业进行贸易往来的台湾贸易机构在对台小额贸易口岸所在地银行开立和使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并按规定办理相应的收付。对符合规定的台资农业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可实施自动核销;出口单位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时,由税务部门根据从“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接收的电子数据和外汇管理部门按月向税务部门提供的已核销清单办理退税手续。

  五、创造便捷的通关环境

  (二十)优化通关服务。台商的货物报关后,经审单和现场部门审核,对于报关单填制规范,单证合法、齐全、有效,依法无需查验和纳税的,自货物申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应予以放行;对应税货物,海关在收到加盖开户银行收讫戳记的税、费《专用缴款书》或者收到企业保证金后半个工作日内应予以放行;对于报关时,单证不全又急于进出口的,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前提下,凭企业有效担保先放行,事后依法补交单证,办结海关手续。台资农业项目涉及检验检疫业务的,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热线咨询和“便捷通道”服务,允许电话、电报、传真预报检和电子报检。对装运时间紧迫的出境货物,优先检验检疫;对急于装船结汇,已注册过的企业,需签发普惠制证书的,随到随签,需口岸换证的,随到随换;对季节性强的出境货物,集中力量提高验放速度;对于省定的台湾农民创业园和台湾农业良种研发与繁育基地引进先进技术设备,优先检验放行。对两岸农产品进出实行“绿色通道”,海关对涉台农产品和食品,推行就近报关、口岸验放、提前报关、加急验放等通关措.施;检验检疫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全天候受理,做到“一特二简三优四快”,即特事特办,简化手续、简化环节,优先审批、优先报检、优先验放,快速查验、快速检疫、快速检测、快速放行。按照出口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免验的相关规定,对符合免验条件的出口农业生产器具及加工设备企业,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申请出口免验。对名牌商品全面实施电子通关,并逐步实施出口名牌商品无纸化通关;优先将符合条件的出口名牌商品纳入“绿色通道”,对需口岸换证的免予口岸核查,直接开具通关单。

  (二十一)允许设立保税物流中心。有国际物流需求量的农产品企业在符合物流中心经营企业资格条件、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和履行其他法律义务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向海关申请设立保税物流中心。

  (二十二)允许农产品加工企业到出口加工区创业。允许农产品加工企业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加工区内设立加工企业,享受国家出口加工区的相关优惠政策。

  六、保护台商的合法权益

  (二十三)维护合法权益。认真贯彻《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我省的实施办法,做好台商投诉协调工作,切实维护台商合法权益。在各市、县(区)设立台商投诉受理机构,对外公布24小时投诉受理电话,依法妥善解决台商投诉的有关事宜。台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合同期限内因国家建设征用或集体公益事业使用该土地的,应依法予以补偿。

  (二十四)规范各种收费。涉及台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由税务部门征收的费用外,按收费手册的项目和标准开具通知书,台资企业持收费通知到当地政府指定的机构交纳。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权限经个案批准允许对台资企业适当减免征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和随意罚款,不得变相摊派,不得强制台资企业捐款和赞助。违反上述规定的,台商有权拒绝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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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2005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备  注】(1999年12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需要完善各级档案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工作,依法对全区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州(地、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并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部门档案馆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区多种门 类的档案,并广泛向社会提供利用;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 保管某一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档案管理工作,配备适应档案管理工作需要的少数民族工作 人员。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 备专业知识,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定期培训。

第十三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人 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

第十四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档案形成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档案内容涉及知识产权归属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认。

非国有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级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法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已有。

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形成的文件正本、定稿应当同时归档。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六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应当重点收集保管。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当保存原始档案资料并予以归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兼并、转让、租赁、出售、破产,档案的处置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自治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自治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州(地、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州(地、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移交的,应当经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符合保管要求的库房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整理、保管档案,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因单位或者个人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鉴定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赠送、交换、出卖。需要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或者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持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利用档案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或者泄漏档案内容。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和咨询服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保存在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寄存档案的公布必须经寄存者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应当重视培养档案研究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档案研究人员,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销毁、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擅自转让档案,倒卖档案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09]90号


各司法鉴定机构:
《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已经我局2009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九日


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监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部有关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投诉是指司法鉴定的委托人或与相关司法鉴定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北京市司法局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来信、来访等方式,提请北京市司法局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负责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
第四条 处理司法鉴定投诉案件,遵循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分级负责、及时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违规和违纪问题进行处理,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六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设立质量控制办公室及质量监督员,专门负责本机构司法鉴定质量监督和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 受 理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来信、来访等方式,表明投诉事项和请求,并应同时提供其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投诉的,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及本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 投诉人来访投诉的,应由北京市司法局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接待,并向投诉人出示执法证件;经工作人员通知,被投诉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安排机构负责人或质量监督员共同接访。
第十条 工作人员受理投诉后应将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项、案件情况、投诉请求和相关投诉材料目录等内容记载清楚。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应对投诉材料及投诉事项进行审核,属受理范围的,及时受理;不属于投诉受理范围的,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并指明救济途径;案件事实复杂,不能即时决定是否受理的,应由部门负责人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讨论案情,并于收到投诉书或当面投诉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上级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办投诉事项的流转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
第十二条 对不属于北京市司法局行政管辖范围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 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二) 匿名投诉或投诉材料没有载明有效联系方式,致使无法调查核实情况的;
(三) 投诉人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
(四) 同一投诉事项正在或者已通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没有新证据而再次提出投诉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调 查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不少于两名,重大、复杂案件可组成专案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与调查事项、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谈话和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对投诉人提交的投诉材料、被投诉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提交的答辩意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调查核实,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 被投诉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应当配合调查,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明材料。在接受调查期间,不得转移、隐匿、毁损、涂改、伪造有关证明材料和物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七条 投诉案件应于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如案件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需以法院判决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结论作为处理依据的,应当以该机关做出处理结论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办理期限。
第十八条 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处理:
(一)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向投诉人说明;
(二)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不构成行政处罚的,应视情节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及时整改或予以全市通报;
(三)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根据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和处理;
(四)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将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上级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办的投诉案件,应向上级或其它部门汇报、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情况应当记入其诚信档案。
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完成后,建立司法鉴定投诉处理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我局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投诉处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司法鉴定业协会行业规则和行业纪律的,由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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