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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5:19:46  浏览:8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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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10月17日批准,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http://www.caac.gov.cn/E_PubWebApp/Doc/12/2006122116045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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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铁路南京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290号

南京市铁路南京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南京市铁路南京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2日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2年12月18日





  南京市铁路南京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南京南站地区(以下称南站地区)综合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交通枢纽功能,建设窗口示范区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南站地区实施综合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南站地区实施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绕城公路以南,金阳东街、金阳西街以北、南广场及其匝道,机场高速以东,宁溧路以西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南站地区实施综合管理的具体范围。

  南站地区铁路辖区内管理工作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将南站地区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南站地区建设、管理和执法经费投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负责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工作。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称综管办)受管委会和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领导,具体负责南站地区日常综合管理和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价格、规划、工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文广新、旅游、园林、地铁等部门和单位(以下称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履行南站地区相关管理职责。

  市监察、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南站地区综合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等部门编制南站地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南站地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涉及南站地区的,应当征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意见,与南站地区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对在南站地区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雨花台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南站地区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综合管理体制。

  南站地区应当达到环境整洁、秩序规范、交通通畅、服务优良的综合管理目标。

  第八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领导南站地区综合管理工作;

  (二)制定南站地区长效综合管理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

  (三)协调和决定南站地区综合管理的重要事项;

  (四)建立并组织实施南站地区综合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和目标责任制;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南站地区基础建设相关配合工作;

  (二)组织编制南站地区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南站地区重大事项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督促区相关管理部门履行南站地区综合管理职责;

  (五)对综管办进行日常行政管理;

  (六)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综管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实施南站地区日常综合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南站地区综合管理的考核工作,评定考核等级,报管委会批准;

  (三)依法行使相关管理部门委托或者授权的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查处南站地区违法行为;

  (四)协调组织开展南站地区联合执法;

  (五)建立南站地区交通秩序、设施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市场秩序等方面的日常巡查制度;

  (六)负责市政设施的卫生保洁和已移交城市基础设施的养护;

  (七)建立健全南站地区综合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八)督促检查涉及南站地区综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管委会工作部署的贯彻执行情况;

  (九)制定管委会南站地区长效综合管理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的具体措施;

  (十)完成管委会和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综管办建立专门执法队伍,负责南站地区的日常巡查和相关行政执法。

  综管办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行政执法协管员。行政执法协管员在综管办行政执法人员带领下承担执法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对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第十二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涉及南站地区的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市场秩序等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委托或者授权给综管办行使。相关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委托或者授权的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

  依法不能实施委托或者授权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在南站地区派驻执法机构;派驻的执法机构应当接受综管办的组织和协调,按照分工履行法定职责。

  对委托、授权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综管办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相关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综管办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相关执法机构实施联合执法。相关执法机构应当配合,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作出行政决定。

  第十四条 相关执法机构对南站地区管辖区域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实施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执法机构查处。

  第十五条 派驻在南站地区的执法机构、管理单位、运营单位由综管办统一负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派出部门对其工作评价考核的依据。

  第十六条 相关管理部门和综管办应当依法界定并严格履行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十七条 综管办应当向社会公布南站地区统一受理的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投诉举报事项属于相关管理部门的,综管办应当及时移送并负责督促办理。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本部门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投诉举报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首接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处理或者制止,并及时通知其他责任部门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南站地区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管理部门和综管办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制定南站地区长效综合管理方案,明确管理目标、管理规范、管理责任,推动南站地区综合管理规范化、长效化、人性化。

  第十九条 南站地区应当建成以轨道交通为骨干,公共客运为主体,多层次、立体化、有机衔接、协调发展的客运枢纽中心和换乘中心,实现公共客运与铁路、公路等客运方式的有机衔接,体现我市重要的交通枢纽功能。

  南站地区应当根据铁路运输的特点和市民需求,合理安排公共汽车和长途客运班车的线路和班次,确保公共汽车、出租汽车、长途客运班车按照规定线路行驶,排队进站,在指定的区域停放、载客,出租汽车提供24小时服务。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南站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交通秩序维护,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划定临时停车泊位,设立禁行路段和时段,加强车辆通行和停放秩序管理,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综管办应当在南站地区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区域划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区域、时段,加强其划定区域内停车秩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南站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南站地区规划和城市设计的要求,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供电、供气、供热、给排水、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建设和维护相关设施,应当符合南站地区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不符合南站地区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及时整改。

  建设项目涉及铁路、地铁安全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征求铁路、地铁管理部门的意见,制定、落实施工安全方案,执行施工安全管理规定,防止因工程施工危及铁路、地铁运营安全。

  第二十二条 南站地区内建成的城市基础设施应当进行移交接管,实现长效管理。

  建设单位在城市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向综管办移交。综管办应当在接管后承担养护管理责任。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前,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客运交通、铁路和地铁附属公共设施的养护、维护、运营和管理,由其资产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其他资产所有人对其所有设施的养护、维护、运营和管理,应当符合南站地区的统一要求,并接受综管办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南站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接受综管办的监督和检查。

  进入南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南站地区的环境卫生和市容美观,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四条 南站地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应当科学合理、方便公众,指示标志清晰明确、整洁美观;建筑景观、园林绿化、夜景照明、户外广告,以及有关单位和经营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五条 南站地区南北广场内禁止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进入或者停放(手推式轮椅车、儿童车、保洁车,以及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车辆除外),禁止擅自设置摊亭、摊点,禁止进行遥控航空模型飞行。

  在南北广场内举办临时性活动的,应当经综管办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

  第二十六条 工商、质量监督、价格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南站地区经营行为管理,维护经营秩序。

  第二十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涉及南站地区的道路和广场挖掘、商业经营、市容环境、道路交通等行政许可事项和其他审批事项,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综管办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相关管理部门和综管办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及时告知其向救助机构求助;对其中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机构。

  第二十九条 区公安机关、铁路公安机关、地铁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多警种联动机制,加强巡逻防控,按照各自职责和管辖分工做好南站地区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南站地区特点,建立分级联动应急管理体系,组织实施重大事项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加强宣教和演练。保障方案和应急预案应当结合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完善。

  第三十一条 进入南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交通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商业经营秩序、市容管理秩序、环境保护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市政设施,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广场;

  (二)车辆不按规定行驶或者停放;

  (三)出租汽车拒载或者不按规定收费,不在规定站点停靠,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在禁停路段上、下乘客;

  (四)长途客运班车在站外停靠或者上、下乘客,等待乘客、兜圈拉客、拦截叫客或者慢行揽客;

  (五)伪造、变造、倒卖车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

  (六)出售、出租各类非法出版物;

  (七)流浪、乞讨、杂耍、卖艺,兜售物品,散发广告宣传品及其他宣传制品;

  (八)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南站地区城市道路范围外区域不按照规定停放车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委托综管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南北广场内举办临时性活动的,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和范围开展临时性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委托综管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相关管理部门和综管办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派驻的执法机构在南站地区综合管理中有下列不履行职责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考核扣分;情节严重,造成管理秩序混乱的,对相关领导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委托或者授权综管办,但未委托或者授权的;

  (二)应当参加联合执法但未参加的,或者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职责的;

  (三)首先发现共同管辖区域内违法行为的执法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查处职责的;

  (四)执法机构不履行南站地区管理职责,经派出部门和综管办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第三十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和综管办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南站地区综合管理配套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67号

《铁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1月6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商务部等六部委《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和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四条 市商业局为我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其所属的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区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设置和健全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城市综合执法、环保、税务、规划、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定机构和人员,共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对利用废物生产产品的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向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生变更、停业和注销等事宜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审批、备案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工作程序:

(一)申请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机构)领取备案登记证明(一式两份)。

(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向备案部门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备案登记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机构)按照要求对备案登记材料予以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核发备案登记证明,并加盖商业主管部门印章。

备案登记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机构)对备案登记材料不予受理或经审查后不予备案登记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已经知晓备案登记证明附注的责任条款,加盖经营者的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备案登记证明、营业执照所记载的各种信息一致。

(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在有效期内。

第九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其经营资格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后,方可从事指定经营品种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和加工活动。

第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者骗取《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验证登记制度。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对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第十五条 严禁个体工商户收购生产性废金属。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七条 对铁路、电力、通讯、油田、水利、建筑、市政设施等专用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的回收,实行定点挂牌收购。挂牌收购企业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八条 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环保、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农村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九条 城市中心区域不再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现有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依据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要求逐步迁出。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区域由县(市)、区政府划定。现有设置在居民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其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铁路、矿区、油田、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设置在社区内的回收棉、麻、纸、布、胶等“三类”旧物的网点实行标准化管理,所收购的废旧物资应及时分类、挑选、包装,做到“日收日清”,不得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鼓励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健全再生资源回收网络。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反映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行业自律性规范并监督执行。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做好职业培训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同级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依法监督与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加强流动回收人员统一培训和经营活动的规范化管理,统一车辆、统一标识、统一着装。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民住宅区内高声叫喊,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随意堆放和处置再生资源,回收的再生资源应送交依法设立的站点、市场或企业进行交易及加工利用。

第二十三条 收集、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及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集、储存、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收集、流动收集、固定地点收集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或单位实行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十七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执法等方式,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协调处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投诉。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四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足2年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收购、销售生产性废金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非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回收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视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款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场地管理混乱,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废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再生资源经营者高声叫喊,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正常工作和生活的,随意堆放杂物、焚烧废物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铁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违法审批、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商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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