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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55:56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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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5〕14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管理,防范投资运作风险,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托管指引》)等规定,现将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产险、寿险资金的特性,制定股票投资策略方案,并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股票投资业务申请。

  二、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应当符合以下比例规定:

  (一)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余额,传统保险产品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年末总资产扣除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资产和万能保险产品资产后的5%;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资股票比例,按成本价格计算最高可为该产品账户资产的100%;万能寿险产品投资股票的比例,按成本价格计算最高不得超过该产品账户资产的80%。

  (二)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流通股本低于1亿股上市公司的成本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可投资股票资产(含投资连结、万能寿险产品,下同。)的20%;

  (三)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同一家上市公司流通股的成本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可投资股票资产的5%;

  (四)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同一上市公司流通股的数量,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流通股本的10%,并不得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

  (五)保险机构投资者持有可转换债券转成上市公司股票,应当转入本公司股票投资证券账户,一并计算股票投资的比例;

  (六)保险机构投资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股票,应当在委托协议中明确股票投资的资产基数和投资比例。

  三、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应当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立足于长期、稳健投资,建立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制度,实施股票投资全过程风险控制,覆盖每一个风险点。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使用风险控制技术方法和手段,控制股票投资风险。

  四、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资产市场价值发生大幅波动,亏损超过本公司股票投资成本10%的,或者盈利超过本公司股票投资成本20%的,应当于3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股票投资风险控制报告》。《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告期股票资产市场价值及变动的情况;

  (二)股票投资风险容忍度指标、目前风险容忍度状况以及执行控制风险的情况;

  (三)股票资产的风险评估;

  (四)股票资产的风险控制措施;

  (五)其他认为需要报告的事项。

  五、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选择托管人和证券经营机构。保险机构投资者选择托管人应当与商业银行总行签订托管协议,不得将股票资产托管业务与托管人的有关业务挂钩。

  六、保险机构投资者必须开设新的股票投资证券账户。保险机构投资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票投资的申请材料,除《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外,应当包括《证券账户申请书》、《席位申请书》,投资连结、万能寿险产品还应当包括产品批复文件(复印件)一式三份。

  七、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凭中国保监会资金运用监管部门的《证券账户确认函》,委托托管人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保险机构投资者原有证券账户,一律不得进行股票投资。原有证券账户清理规范事项另行通知。

  八、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必须指定专门的银行账户,用于与托管人处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之间资金的划出划回,参与一级市场申购的资金划拨,必须通过专用存款账户进行。

  九、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必须通过自有的独立席位进行受托资产的股票交易。申请办理股票投资专用席位,应当凭中国保监会资金运用监管部门的《席位确认函》,到证券交易所办理相关手续。

  保险机构投资者租用证券经营机构席位的,该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符合《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租用的席位不得与证券经营机构的自营席位及其他非自营席位联通。

  十、保险机构投资者实行资产全托管制度的,应当将全部股票、银行存款、央行票据、国债、企业债、金融债、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委托托管人保管,并将有关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交由托管人管理。

  十一、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与证券交易所、中国结算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托管人等相关机构,做好有关席位、证券账户、交易、清算等环节的各项技术衔接工作,确保机房设施、计算机设备、操作系统软件、数据库软件、通讯设备等系统安全准确运行和信息畅通。

  十二、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加强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守法守规,依规运作,依法接受监管。保险机构投资者依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得将股票资产用于信用交易,不得用于向他人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如违反《暂行办法》、《托管指引》等法规的,中国保监会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五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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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鞍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1997年3月17日

          鞍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终止,依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享受国家给予的事业单位待遇,并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以法人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人事业单位,是指不具有法人地位,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所有制性质、职责范围、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机构规格、编制名额、经费来源、资金数额、单位住址及下设的分支机构。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七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登记管理:
  (一)市级所属事业单位,由市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二)县(市)区及乡镇(街)所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三)国家各部委、省属及外埠驻鞍事业单位,鞍钢等中省直企业兴办的事业单位,由市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自主管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办理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相应的从事业务、服务活动场所和设施;
  (三)有明确的章程或者所从事业务、服务的范围;
  (四)有一定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条件。
  不具备前款第(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负责人和主管部门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
  (四)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从事业务、服务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其它必要的证明和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于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给《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给《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同时,将公章的印模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与其职责范围相一致。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章程或者所从事业务、服务活动的范围发生变更;
  (三)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
  (五)机构规格发生变更;
  (六)编制数额发生变更;
  (七)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八)从事业务、服务场所发生变更。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主管部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它必要证明或者材料。


  第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并需要换发《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的,应同时予以换发。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经费无保障的;
  (二)登记后满六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三)依法撤销和解散的。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主管部门签署的注销登记报告;
  (二)机构编制部门决定撤销的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等出具的债权债务证明;
  (四)其它必要的证明或者材料。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对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公章。

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年度报告、《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副本等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登记主管机关据此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的效力相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发给副本若干。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或故意损毁《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遗失或毁坏的,事业单位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以后,可以申请登记主管机关补发。


  第二十五条 《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市登记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如下处理: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租借、转让或故意损毁《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和其他中介组织为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法收缴、吊销、扣押《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给事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有关登记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应当交纳登记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物价局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669?

1995-12-2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支持组建政策性银行的精神,便于国家开发银行应缴纳的营业税集中返还,现对国家开发银行纳税地点的问题明确如下:
  国家开发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应缴纳的营业税,从1995年1月1日起改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集中缴纳,不再由受托行就地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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