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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31:13  浏览:9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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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扬府办发〔201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市医改领导小组提出的《扬州市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费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


扬州市实施基本药物制度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费补助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根据扬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意见》(扬府办发[2010]27号)和省财政厅等部门制定的《江苏省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实施基本药物机构补助办法》(苏财规[2009]12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和乡镇卫生防保单位等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补助。
第三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辖区内居民群众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为保证基层医疗机构的公益性质,政府既要加大投入又要加强对机构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四条 补助的原则:按照各地区域规划的要求,合理配置医疗卫生服务资源,大力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综合改革,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的办法,对经常性收支差额部分给予补偿,建立因事设岗、绩效考核、补助适度、激励约束的政府补偿和机构运行机制。

机构的四项核定
第五条 核定机构数量和人员编制。以各县(市、区)为单位,按照省编办、财政厅、卫生厅《江苏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标准实施意见》(苏编办发[2009]7号)的规定,确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种类和数量、核定人员编制总量。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以核定的人员编制作为岗位设置的依据,实行人员聘用和合同制管理。
第六条 核定服务功能和任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任务根据机构服务能力、服务人数、近三年门(急)诊量和出院人次变动情况核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根据服务人数和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和数量、质量要求核定。
第七条 核定经常性收入。经常性收入包括:医疗收入、公共卫生服务收入、药品收入、其他收入。医疗收入根据前三年医疗服务平均收入情况,综合考虑取消药品加成、限制药品使用范围、新农合等医疗保障制度调标、服务任务变化等因素核定。公共卫生服务收入根据服务人口、单位综合服务成本及确定的公共卫生服务任务核定。药品收入根据药品采购价格和合理用药数量核定。其他收入根据前三年平均水平扣除特殊因素核定。
第八条 核定经常性支出。经常性支出包括:业务支出(含医疗支出和公共卫生服务支出,不含人力成本)、药品支出(不含人力成本)、人员支出、其他支出。业务支出根据核定的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任务数量、质量和成本定额(不含人力成本)等综合(或分项)核定。成本定额可参照前三年平均支出水平和有关变化因素核定。药品支出根据药品采购价格和合理用药数量核定。人员支出按照人事部门确定的工资水平和在职在编人数核定,对已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包括参保单位缴费部分。医务人员工资水平要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其他支出根据前三年平均水平扣除特殊因素核定。
补助渠道与方式
第九条 在综合改革和科学核定的基础上,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经常性收入不足以弥补经常性支出的情况,收支差额由各县(市、区)政府给予多渠道补助。市区总体上按统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政府承担三分之一,医保基金承担三分之一,市财政承担三分之一的原则实施补助。
第十条 市统筹辖区内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补助方式:
1、从公共卫生服务中得到补助。对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承担区域内基本公共卫生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按服务的人口、服务的质量,服务的数量,通过考核拨付资金。2010年市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资金按人均20元筹集,市、区财政各负担50%。重大公共卫生按实际服务成本和工作量给予补补助。
2、从购买医疗服务中得到补助。在基层医疗卫生就诊的城乡参保居民,综合改革后的挂号费、诊查费、护理费、床位费和部分医技检查费中的增加部分,从医疗保障基金直接结算拨付给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再计入医疗机构的收费价格。其补偿的项目、数量、比例和标准,由市人保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3、从医疗保险药品门诊统筹中给予补助。建立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费用统筹制度,城乡参保居民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购买零差价药品时,按照不低于进价的30% 从门诊费用统筹资金中予以补助。
4、从保基本运转中给予补助。各区政府对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的离退休人员费用,符合规划的人才培训和人员招聘支出给予补助;对综合改革后核定的人员及业务经费经常性支出差额,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给予补助,保证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的运转。
5、从工作绩效中给予奖补。市相关部门对各基层卫生机构资源配置、目标任务完成绩效、服务对象满意程度、群众医药费用负担降低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拨付市级财政补助资金。市财政补助资金按市统筹辖区内服务人数人均13元的标准筹集。
6、从与二、三级医院的联合中得到补助。积极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二、三级医院的帮扶共建、业务培训、双向转诊等制度,吸引优质医疗资源和优秀医务人员为基层卫生机构服务,通过大医院的帮扶推进支持社区医疗卫生机构的发展。市将出台鼓励公立医院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相关政策。

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政府补助资金,采取年初预拨,年终考核结算的办法拨付。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要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好年度预算,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市统筹辖区的年度预算需报市财政、卫生、人保等部门备案。预算批复后,市、区财政补助资金按其服务的数量和成本预拨80%,其余补助经费在年终综合考核后下拨,医疗保险按实际服务和药品零差率实行实时补助,按月结算。
第十二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和完善内部管理,建立以服务质量为核心、以岗位责任与绩效为基础的考核激励制度。依法组织收入,正确归集各项费用,切实加强支出管理,严格开支范围和标准,确保全面完成收支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的监管,督促其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完成核定的收支计划。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组织实施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绩效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收支监管,会同发展改革、卫生、人保等部门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评制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市财政、卫生、人保等相关部门将在各地考核的基础上组织检查。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根据各地实际制定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医改 基本药物 经费补助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省医改领导小组。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3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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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和《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 》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商检局


关于印发《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和《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 》的通知

1994年11月4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提高出口食品卫生质量,适应国际贸易需要,规范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工作,国家商检局修订了《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和《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现予印发实施,请转发有关单位。1994年10月23日国家商检局公布的《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试行)》和《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1989年6月23日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出口食品注册厂库监督管理规定》和《对出口食品厂、库卫生管理补充规定》同时废止。有关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登记的代号管理将另行通知。

附:出口食品厂、库要求
第一条 为保证出口食品的卫生质量,规范出口食品加工企业的卫生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
第二条 申请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厂、库(以下统称出口食品厂、库)应当建立保证出口食品卫生的质量体系,并制定体现和指导质量体系运转的质量手册。
第三条 本要求是出口食品厂、库建立卫生质量体系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出口食品厂、库的卫生质量体系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基本内容:
(一)卫生质量方针和卫生质量目标;
(二)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三)生产、检验人员的管理;
(四)环境卫生的要求;
(五)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
(六)原料、辅料卫生质量的控制;
(七)生产卫生质量的控制;
(八)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控制;
(九)检验的要求;
(十)质量记录的控制;
(十一)质量体系的内部审核。
第五条 出口食品厂、库应当制定本企业的卫生质量方针、卫生质量目标和卫生质量责任制度,并贯彻执行。
第六条 出口食品厂、库必须建立一生产相适应的,能够保证其产品卫生质量的组织机构,并规定其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 出口食品厂、库的生产、检验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检验人员必须经过必要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并明确其职责。
(二)生产、检验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作临时健康检查;新进企业的人员必须经体检合格后主可上岗。
(三)凡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必须调离食品生产岗位。
(四)生产、检验人员必须保持全人清洁,不得将与生产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工作时不得带首饰、手表,不得化妆;进入车间时必须洗手、消毒并穿着工作帽、服、鞋,离开车间时必须换下工作服、帽、鞋。
第八条 出口食品厂、库的环境卫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出口食品厂、库不得建在有碍食品卫生的区域,厂区内不得兼营、生产、存放有碍食品卫生的其他产品。
(二)三区路面平整、无积水,厂区应当绿化。
(三)厂区卫生间应当在冲水、洗手、防蝇、防虫、防鼠设 ,墙裙以浅色、平滑、不透水、耐腐蚀的材料修建,并保持清洁。
(四)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料的排放或者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厂区应当建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包装物料储存等辅助设施。
(六)生产区和生活区应当隔离。
第九条 食品生产车间
(一)车间的面积与生产适应,布局合理,排水畅通;车间地面防滑、坚固、不透水、耐腐蚀的材料修建,平坦、无积水、并保持清洁;车间出口及与外相连的排水、通风处装有防鼠、防蝇、防虫设施。
(二)车间内墙壁和天花板使用无毒、浅色、防水、防霉、不脱落、易于清洗的材料修建。墙角、地角、顶角应当具有弧度。
(三)车间窗户有内窗台的,必须与墙面成约45度夹角;车间门窗应当用浅色、平滑、易清洗,不透水、耐腐蚀的坚固材料制作。
(四)车间内位于食品生产线上方的照明设施应当装有防护罩,工作场所以及检验台的照度应当符合生产、检验的要求,以不改变加工物的本色为宜。
(五)车间温度应当按照产品工艺要求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并保持良好通风。

(六)车间供电、供气、供水应当满足生产所需。
(七)应当在适当的地点设足够数量的洗手、消毒、十手设备或用品,水龙头应当为非手动开关。
(八)根据产品加工需要,车间入口处应当设有鞋、靴和车轮消毒设施。
(九)应当设有与车间相连接的卫生间和淋浴室。
(十)车间内的操作台、传送带、运输车、工器具应当用无毒、耐腐蚀、不生锈、易清洗消毒、坚固的材料制作。
第十条 生产用原料、辅料的卫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并得到有效控制:
(一)食品生产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具有检验、检设合格证,并经过进厂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二)超过质量有效期的原料、辅料不得用于食品生产。
(三)加工用水(冰)必须符合国家生活用水卫生标准,每年不少于两次水质卫生进行检测。自备水源应当有卫生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必须符合安全卫生的原则,并得到有效的控制。
(一)对影响食品卫生的关键工序的监控必须有记录。
(二)应当制定对不合格产生原因分析及采取纠正措施的规定并贯彻执行。
(三)生产设备必须布局合理,并保持清洁和完好。
(四)操作台、加工用具及容器应当严格执行清洗消毒制度。盛放食品的容器不得直接接角地面。
(五)原料、半成品、成品以及生、熟食品应当分别存放。废弃物应当设有专用容器,并明确标识,及时处量,其容器和运输工具应当及时消毒。
(六)对不合格品及跌落地面的产品,应当设有固定地点分别收集,在检验人员监督下及时处理。
(七)班前班后必须进行卫生清洁工作,专人负责检查,并作记录。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制定包装、储存、运输的卫生管理制度并贯彻执行。
(一)用于包装食品的物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并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含有有害、有毒物质,不易褪色。
(二)包装物料间应当干燥能风,内外包装物料应当分别存放,不得有污染。
(三)食品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卫生,冷冻食品应当用清洁、无异味的冷藏车(船)运输。
(四)预冷库、速冻库、冷藏库、仓库的温度应当符合工艺要求,并配备温、湿度计及自动温度记录装置。库内保持清洁,定期消毒,有防霉、防鼠、防虫设施。库内物品应当与墙壁、地面保持一定距离。库内不昨存放有碍卫生的物品,同一库内不得存放相互污染或者串味的食品。
第十四条 产品的卫生质量检验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并得到有效控制:
(一)必须设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独立的检验机构和配相应的检验及检疫人员。
(二)检验机构必须具备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仪器设备必须按规定定期校准并有记录。
(三)必须制定原辅料、半成品、成品及生产过程卫生监按的检验规程和规范,并有效地执行。
(四)应当制定和执行对不合格品控制的规定,其规定必须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记录、评价、隔离处置和可追溯性的内容。
(五)检验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规范。
第十四条 出口食品厂、库的质量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反映产品卫生质量状况及原因的有关记录必须制定其标记、收集、编目、归档、存储、保管和处理的程序,并贯彻执行;
(二)所有质量记录必须真实、准确,字迹清晰。
第十五条 为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运行,出口食品厂、库应当建立内部审核制度,并做好有关记录。
第十六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本要求各类出口食品厂、库的注册卫生规范。凡申请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必须执行本要求及有关卫生规范。
第十七条 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对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厂、库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厂、库(以下统称出口食品厂、库),必须取得卫生注册或卫生登记证书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登记工作。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检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食品厂、库的卫生注册、登记工作。
第四条 凡生产罐头类,饮料类,畜禽肉及其制品类,水产品(活品除外)及其制品类,速冻食品类,乳、蛋、蜂蜜制品类,脱水食品类,面糖制品类,糖类,茶叶类,肠衣类的出口食品厂、库实施卫生注册管理;其它出口食品厂实施卫生登记管理。

第二章 卫生注册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必须按 照《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以下简称《卫生要求》)建立卫生质量体系,并应当达到有关出口食品厂、库的卫生规范(以下简称《卫生规范》)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出口食品厂、库应当在生产出口食品前,向商检机构申请卫生注册,并填写卫生注册申请书(一式三份)。
第七条 出口食品厂、库在提交卫生注册申请书的同时,还应当提供本企业的质量手册,厂区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有关资料。

第三章 卫生注册的评审和发证
第八条 商检机构接到出口食品厂、库提交的卫生注册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由2-3名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对申请书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评审员应当符合国家商检局制定的《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经评审组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制定评审计划、评审项目和评审程序,在十五日内与出口食品厂、库商定具体体评审的时间,并按时进行评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出口食品厂、库在一个月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九条 评审 组对出口食品厂、库进行评审时,应当将评审的目的、依据、范围和方法通知出口食品厂、库,并听取其情况报告。
第十条 评审组应当按照《卫生要求》及有关《卫生规范》对出口食品厂、库进行评审,并可以采取提部、审查记录、检查生产现场及检验情况等方式进行,评审工作应当作记录。
第十一条 评审组应当将评审结果通知出口食品厂、库,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改进的意见。
出口食品厂、库应当在限期内将改进情况报告评审组。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评审组提出的评审报告、评审记录以及出口食品厂、库的改进情况报告进行审核,并在十五天内作出评审结论。评审合格的核发卫生注册证书和注册编号;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口食品厂、库 ,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可以重新提出卫生注册申请。

第四章 注册厂、库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对所辖地区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以下简称注册厂、库)实施监督管理,其内容包括:派员检查注册厂、库的质量体系运转情况;检查卫生检验工作质量及记录;抽查产品质量等。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注册厂、库监督检查时,发现其违反《卫生要求》和有关《卫生规范》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作出警告、暂停接受报验、停产整顿、直至吊销注册证书的处罚。
吊销注册证书的 处罚须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被吊销注册证书的出口食品厂、库,自收到吊销注册证书的处罚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卫生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卫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注册厂、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当向当地省级商检机构申请复查换证。
商检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章的规定,对申请复查换证的出口食品厂、库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出口食品厂、库未按规定提出申请复查,或者经营复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生产 、加工、储存出口食品。商检机构应当收回注册证书、撤销注册编号,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七条 卫生注册证书及注册编号不得涂改、借用、转让、冒用、伪造,违者由商检机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国家商检局对各地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必要时组织专家级对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进行抽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出口食品厂、库对商机构的评审结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 出口食品厂、库的分厂、联营厂以及不在同一厂区加工的生产车间,必须分别实施卫生注册或者登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口食品厂、库需要向国外办理注册或者登记的,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取得卫生注册证书或者登记证书,依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卫生注册管理规定》的要求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发经纪人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发经纪人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培训体育经纪人员及核发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局开展体育经纪资格认定的试点工作。外省市人员可以自愿参加你局举办的体育经纪人员培训班,根据《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市字〔1997〕第1号)的规定核
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经纪资格证书,该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希望你局注意总结经验,将试点情况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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