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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支持特困企业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补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3:04:03  浏览:8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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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支持特困企业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补助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181号

印发《关于支持特困企业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补助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支持特困企业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补助办法》,已经自治区九届政府第83次主席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关于支持特困企业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
  经济补偿补助办法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为解决地方国有特困企业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确保下岗职工平稳出中心,实现再就业,巩固企业改革成果,确保社会稳定,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印发〈关于自治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再就业服务中心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新党办〔2001〕1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对象
  特困企业下岗职工中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部分。
  二、补助原则
  支付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原则是:以企业补偿和地州市县调剂解决为主,自治区就业和再就业经费个别补助为辅。
  三、补助范围
  1.自治区属特困企业;
  2.南疆四地州属特困企业;
  3.其他地州远离城镇的特困企业和个别有特殊情况的特困企业。
四、补助条件
  1.无力再生产经营的企业;
  2.无资产变现的企业;
  3.无再就业环境的企业。
  五、补助办法
  1.补助按照先难后易、先边远后城镇的原则进行。
  2.对符合补助条件的企业,由企业和所在地州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研究提出补助方案,经自治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后,报自治区分管领导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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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文化部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公布实施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14日经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履行对《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的责任和义务,传承人类文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世界文化遗产,是指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世界文化遗产和文化与自然混合遗产中的文化遗产部分。



第三条 世界文化遗产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世界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主管全国世界文化遗产工作,协调、解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的世界文化遗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工作措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文化遗产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所需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基金,专门用于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重大事项实行专家咨询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开展相关工作。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工作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世界文化遗产的义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世界文化遗产保护。
国家文物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工作制度,开展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承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编制任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资格证书。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标准和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符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
尚未编制保护规划,或者保护规划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世界文化遗产,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编制、修改保护规划。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审定。经国家文物局审定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九条 世界文化遗产中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世界文化遗产中的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世界文化遗产中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世界文化遗产作出标志说明。标志说明的设立不得对世界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世界文化遗产标志说明应当包括世界文化遗产的名称、核心区、缓冲区和保护机构等内容,并包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世界遗产标志图案。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世界文化遗产建立保护记录档案,并由其文物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国家文物局应当建立全国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记录档案库,并利用高新技术建立世界文化遗产管理动态信息系统和预警系统。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世界文化遗产确定保护机构。保护机构应当对世界文化遗产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世界文化遗产存在安全隐患的,保护机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世界文化遗产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充分发挥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作用,并制定完善的参观游览服务管理办法。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将参观游览服务管理办法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世界文化遗产的参观游览服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管理要求,并与世界文化遗产的历史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服务项目由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实施服务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并维护当地居民的权益。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文化旅游的调查和研究工作,发掘并展示世界文化遗产的历史和文化价值,保护并利用世界文化遗产工作中积累的知识产权。



第十七条 发生或可能发生危及世界文化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保护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同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局报告。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有关报告后,应当区别情况决定处理办法并负责实施。国家文物局应当督导并检查突发事件的及时处理,提出防范类似事件发生的具体要求,并向各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通报突发事件的发生及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实行监测巡视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建立监测巡视机制开展相关工作。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监测巡视工作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因保护和管理不善,致使真实性和完整性受到损害的世界文化遗产,由国家文物局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警示名单》予以公布。

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警示名单》的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改进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世界文化遗产损害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文化遗产,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开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事业的研究与创作的需要,促进国际间的文化学术交流,根据国务院及省政府颁发的《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和《广东省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广州市档案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划分档案秘密范围,准确区分开放与控制使用的范围,有计划地向社会开放档案。
第三条 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而又不属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内部控制使用的,均属于开放范围。
第四条 广州市档案馆成立审查小组,负责审查馆藏档案内容,提出开放档案范围,在征求档案形成单位意见后,报馆长批准开放。
第五条 档案形成虽满三十年,但涉及党和国家秘密或有下列内容之一者,属内容控制使用,不属开放范围:
(一)涉及党内团结、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和统战工作而不宜公开的档案;
(二)有关我党和外国党及其领导人的关系,以及有关国际共运秘密的档案;
(三)有关我党秘密工作的组织关系,工作方案,策略手段,情报来源的档案;
(四)有关经济、军事、外交、公安、安全、科学技术等尚未解密的档案;
(五)涉及领土边界、中外产权、债权、涉外纠纷而需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档案;
(六)涉及国家、民族和党内有争议尚未作出结论的重大问题、重大历史事件而不宜公开的档案;
(七)各级党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党政领导人会议,以及组织、人事、纪检、监察、保卫、涉外、统战等会议记录、纪要;
(八)民国时期党、政、军、警、宪、特的有关人员的政治历史(自传,入党入团申请书、鉴定、审查结论、处分材料等)和评述方面的档案;
(九)建国以来历次政治运动(土改、镇反、肃反、审干、整风、整党、四清等)中尚不宜公开的档案;
(十)省以上党政机关尚未公布的或规定不公布、不开放的档案;
(十一)涉及个人隐私的档案以及在移交、捐献、寄存时要求保密的档案;
(十二)划有密级而尚未解密的档案;
(十三)属于单位或个人专利需保密的档案;
(十四)其他法律规定不宜开放的档案。
第六条 珍贵及重要的档案需要开放的,一律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其他开放档案也应逐步用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提供利用。
第七条 广州市档案馆应对开放或控制使用的档案作出明确标记,注明“开放”或“不开放”。并要编制开放档案目录和检索工具,供查阅者自行检索。
第八条 需要查阅开放档案者,必须办理借阅审批手续,并持有下列合法证明:
(一)查阅者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须凭本单位介绍信;
(二)查阅者属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高等院校学生、街道居民的,分别凭所有单位介绍信或本人工作证,离、退休证,学生证、居民身份证;
(三)查阅者属港、澳、台同胞的,凭本人护照或身份证以及有关单位(侨务办公室、对台办公室、合作共事单位、就读学校等)的介绍信;
(四)查阅者属外国人(含外籍华人)的凭本人护照或身份证及由市以上外事部门开具的并经国家档案局或广东省档案局同意的介绍信。
第九条 查阅开放档案,必须在档案馆设立的开放档案接待室进行,查阅者领取档案时应交本人证件,归还档案时再取回。
第十条 凡属开放档案所记述的内容,查阅者均可以在著述中加以引用。
全文引用或用于展览、公布、汇编出版的,必须经档案馆同意。其中用于汇编出版的,必须与档案馆签订出版协议。
第十一条 广州市档案馆应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和举办展览等多种方式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十二条 查阅档案者,需要复制、拍摄时,必须经广州市档案馆批准同意,并办理手续,然后由该馆负责予以复制或拍摄。
第十三条 查阅开放档案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档案局、国家物价局公布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广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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