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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流动团员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25:30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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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流动团员管理暂行办法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流动团员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在产业间转移和地区间流动日趋广泛的新形势,加强和改进对流动团员的管理,使他们更好地发挥模范作用,根据团章和团内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团员是指那些自发和有组织地离开原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到其他单位或地方务工经商及从事其他正当职业的团员。

  第三条 加强对流动团员的管理是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的重要内容。团员原所在团组织和外出所在团组织都负有管理流动团员的责任。要本着有利于团员合理流动,有利于团组织有效管理,有利于团员发挥作用的原则,立足服务,加强引导,逐步建立起动态、开放、协作式的流动团员管理机制,使团员所到之处都能参加团的组织生活和活动,接受团组织的教育与监督,得到团组织的关心和帮助,在本职岗位和社会生活中发挥模范作用。

  第四条 团员外出有固定地点和从业单位,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应将组织关系转移到外出所在团组织,参加外出所在团组织的活动。

  第五条 团员外出6个月以上,所在地方或单位未建立团组织的,暂不转移组织关系,凭团员证就近参加一个团组织的活动,从业单位建立团组织后应及时转移组织关系。

  第六条 团员短期外出(6个月以内),或外出时间较长但无固定地点或从业单位的,不转移组织关系,凭团员证参加外出所在团组织的活动。

  第七条 团员3人以上集体外出的,可不转移组织关系,由原所在团组织在他们中建立临时团支部。集体外出团员临时团支部受原所在团组织领导,同时接受外出所在团组织指导。

  第八条 流动团员原所在单位建有人事档案的,其团员档案(入团志愿书)归入人事档案一并管理。流动团员原所在单位未建有人事档案的,其团员档案由原所在基层团委保存,不随团员组织关系转移。

  第九条 流动团员有参加外出所在团组织活动的权力。团员外出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6个月以上,并已办理组织关系转接手续的,在该单位团组织中享有团章规定的团员各项权利;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时间不到6个月或没有转移组织关系的,在该单位团组织中不享有团内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第十条 流动团员应做到:(1)外出前主动向原所在团组织报告外出的事由、去向、时间等。(2)外出后及时持团员证与外出所在团组织联系,申请参加团的活动,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6个月后,及时转移组织关系。(3)自觉接受外出所在团组织的教育管理,按照团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积极参加团的组织生活和各项活动,按规定交纳团费,完成团组织交给的任务,发挥团员的模范作用。(4)外出返回时,及时转移组织关系,如实向团组织汇报外出期间的情况。

  团员外出后,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参加团的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团费,或不做团组织分配的工作的,按团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流动团员原所在团组织应做到:(1)对外出团员进行教育并提出要求。(2)通过适当方式与团员外出所在团组织及外出团员取得联系,了解团员外出后的思想、工作情况,向外出团员通报团组织的重要情况。(3)团员返回后,认真了解其外出期间的表现。

  第十二条 流动团员外出所在团组织应做到:(1)及时接收外来团员并将其编入团支部或团小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倭或拒绝接收。(2)吸收外来团员参加团的组织生活和其他活动,分配他们做适当工作,关心外来团员的思想和工作,努力提供学习、生活和维权等方面的服务。(3)努力与外来团员原所在团组织沟通情况,督促在本单位连续工作6个月以上的外来团员转移组织关系。(4)外来团员返回原籍或去新的单位时,向有关团组织介绍团员的重要情况。

  第十三条 流动团员的团费交纳标准按《团中央关于团费交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中青发(1994)7号]执行,由其组织关系所在团组织收缴。流动团员的统计和超龄离团手续,均由其组织关系所在团组织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团委要加强对流动团员管理工作的指导,主动搞好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配合,解决流动团员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县(市)以上团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流动团员管理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由团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以往流动团员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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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删去第四十九条。



1997年11月2日

陕西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陕西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陕西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

  第四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


  第五章 补偿抚恤与经费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及时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军区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和部队参加由地方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处置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征用民用运力,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分为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两个阶段。



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



  第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就地就近、适用适量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六条 对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省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国防交通动员法律、法规、规章,对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二)组织、指导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调查、统计工作;



  (三)制订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



  (四)组织预征民用运力开展训练活动;



  (五)组织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工作,提供政策和技术要求,参加竣工验收并负责监督检查;



  (六)负责预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登记、编组和管理工作;



  (七)组织实施被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集结、交接和复员工作;



  (八)负责被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和被征人员的补偿工作;



  (九)配合民政部门做好被征伤亡人员的抚恤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交通、公安、邮政、通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动员潜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







第十一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主要包括: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宣传教育;



  (二)民用运力基本情况调查、登记、统计和审核上报以及民用运力信息化建设;



  (三)制订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并结合预案组织演练;



  (四)民用运力的编组、预征用登记证核发以及业务培训;



  (五)按照国防动员要求,设计、建造、加装改造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



  (六)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及时更新。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要求,将本级民用运力情况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时向军队有关单位通报本级民用运力情况。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获得情况通报的军队有关单位,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和本级国防动员需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并报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动员预案要求,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订,报本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调整,按照原拟订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



  (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组织指挥机构的组建以及职责分工;



  (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和指导同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将预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技术标准和对操作、保障人员的要求、预动员编组情况,通知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预征民用运力实行登记制度。预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预征用登记证》。



《预征用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要求,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动员编组。编组应当尽量保持预征民用运力单位组织建制的完整。



  第十九条 预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登记所在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一)运载工具更新、改造、出租、转让和报废的;



  (二)预征人员伤残、死亡的;



  (三)预征人员户口、机动车驾驶证变更和注销的;



  (四)通信联络方式变更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编组民用运力定期组织集中查验。



  集中查验应当重点检查预征民用运力的到点率、准点率、动员集结所需时间和民用运力调整变动等情况。查验情况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登记在册的预征人员,应当参加由人民武装动员机构组织的教育、训(演)练活动。



  对预征运力可以采取集中训练、岗位训练、以工代训和综合演练等方法进行教育训练。集中训练每年不少于1次,综合性动员演练每两年不少于1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加强对编组单位及预征运力的动态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和试验的实施方案。







第四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接到国防动员委员会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先号令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修订预案并及时提出动员计划任务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修订预案和动员计划任务书的动员要求。



  第二十五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接到国防动员委员会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或决定后,应当立即启动预案,并按照国防动员命令的要求,会同同级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向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征召通知书,征召通知书应当载明征用时间、征用数量和种类。



  第二十六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组成精干的指挥机构(以下简称指挥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查验整备情况,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征用对象报到集结情况,建立健全运力编组单位的组织体系,完成编组方案,确定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指挥机构在接到动员令或决定后,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勘察确定集结编队地域,对民用运力的进出、机动线路和地域的使用进行区分;明确各类动员保障力量进入的时机、位置以及展开保障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征召通知书的要求,组织被征民用运力在规定时限内到达集结地域,并保证被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态,操作和保障人员的技能状态符合战时动员要求。



  第二十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使用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设备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三十条 集结后的民用运力应当进行应急训练。应急训练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战术训练,战场救护训练,运载工具急救、自救与互救训练,伪装与防护训练,紧急出动与紧急疏散训练,夜间适应性训练等。



  第三十一条 被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按照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实施方案进行加装改造。



  承担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国防要求进行加装改造,保证按期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交接的内容包括运力编组名册、运载工具类型、技术状况资料、被征人员的情况资料。



  第三十三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期间的技术、物资、油料、生活、卫生等后勤保障工作,由指挥机构负责。移交使用单位后,民用运力的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装备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其执行任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办理被征民用运力移交手续,并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情况证明。



民用运力移交内容主要包括民用运力使用后的数量,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设施的损毁情况, ,操作、保障人员的伤亡情况。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做好被征民用运力的复员工作。



  第三十五条 军事训练、演习要征用民用运力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报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后,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实施。



部队参加由地方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处置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征用民用运力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实施。







第五章 补偿抚恤与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的,可以获得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灭失、损坏、折旧;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第三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军区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部队参加由地方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处置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三十九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使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损毁证明,向原登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补偿申请,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后1个月内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凡登记在册的民用车辆,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持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核发的《国防交通》标志,免收通行费和履行义务期间的公路养路费,履行义务时间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免收公路养路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任务编制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预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拒绝进行登记的;



  (二)不及时向登记机关报告民用运力变动情况的;



  (三)预征人员拒绝参加训(演)练和集中查验等活动的;



  (四)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征召通知不履行义务或者逃避义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等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动员民用运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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