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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19:31  浏览:9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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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区和县(含县级市)的乡、镇,到其他地区暂住的流动人口:
(一)受聘(雇)用或从事各种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二)父母、子女之间,配偶之间互相探望(含互相投靠而未取得常住户口)的;
(三)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及除前项规定以外的亲属之间互相探望的;
(四)劳改或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请假回家的;
(五)因其他原因在我省内暂住的。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流动人口居住在宾馆、旅店的,除另有规定外,应申报旅客登记。
第五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不满30日的,由户主(含雇主、房主)或本人在3日内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登记。
第六条 劳改或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请假回家,应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和其本人持住户的户口簿和劳改或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应在7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同时办理《暂住证》。
第八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或者工地、工厂内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集中办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带领承租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四)在宾馆、旅店长期包房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暂住期满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领取《暂住证》应交纳工本费。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住或留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管理站,可聘用协管员协助工作。流动人口较多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确定流动人口协管人员,并成立治安保卫组织,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其建筑结构、居室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三条 将私有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将单位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的,出租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承租房屋存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禁止在承租居住的房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在规定时间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办理《暂住证》;
(二)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给他人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三)发现承租房屋存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禁止在承租居住的房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不申领的,以及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口或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履行治安责任,在出租的房屋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储存或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责令其搬出承租的房屋,依法没收危险物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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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扭转地县财政补贴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扭转地县财政补贴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实现我省财政状况的进一步好转,尽快改变一些地、县吃财政补贴过日子的局面,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凡是财政补贴的地、县、必须破除吃“大锅饭”的思想,增强自力更生“翻两番”、“奔小康”的观念,学会包括生财、聚财、用财在内的理财之道,努力增收节支,实现自给有余。
二、从一九八五年起,三年内全部扭转财政补贴。具体要求是:条件较好的地、县到一九八五年,条件较差的地、县到一九八六年,少数困难较大的地、县一九八七年,分别达到自给。地、县按照规划提前和如期扭转的,原定补贴照给,作为发展商品生产的周转金使用;逾期不能实现
的,不再补贴。
三、扭转补贴的根本途径是发展商品生产,繁荣经济。要整顿、改造所属企业,提高经济效益;要立足本地,发挥优势,扬长避短,“八业”并举,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开辟财源,增加收入。
四、要充分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经济发展,扩大财源。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稽征管理,把应该收的税全部收缴入库。
五、要简政放权,节减行政事业经费。所有行政事业单位都要“消肿”,把多余人员转向第三产业。能够组织收入事业单位,都要尽快做到经费自给。
六、要坚持量入为出,量财办事。对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开的增人增支口子,如财力不足,可以缓办或不办。
七、要制订扭转补贴的规划和具体措施,订立责任书,并组织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包干负责,保证落实。
八、有关地、市要国强领导,定期检查研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保证按期实现扭转补贴规划。



1985年1月8日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48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三届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贵港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消化闲置土地,盘活存量土地,合理利用和节约用地,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称《广西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闲置土地盘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虽已动工但投资未达到规定规模中止建设满1年以上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闲置土地的盘整坚持依法依规、以用为先的原则。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我市的产业布局规划,对辖区内的闲置土地统一规划、分步骤实施盘整。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闲置土地盘整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盘整工作。市(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盘整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盘整收回的土地,主要用于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公益和公共建设配套设施以及工业园区的建设。经营性用地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第七条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不含地价),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进行检查,发现闲置土地的,应及时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局如实报告土地闲置情况,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国土资源局确认为闲置土地的,应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确认书》,并通报同级发展改革和规划建设部门。

第九条 根据《广西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非农业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和个人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从确认之日起计收土地闲置费,其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2-10元;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经依法批准延期的除外。

第十条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收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20%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第十一条 确认的闲置土地,在未实施无偿收回程序前,土地使用者可向市(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挂帐收回土地。即由市(县)人民政府先行收回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在该宗土地上合理投入作挂帐处理,待该土地盘整重新出让收回地价款后再退款给原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在该宗闲置土地的合理投入,包括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交给政府的地价款和开发费用。地价款如未能提供有效凭据的,以当时征地补偿“三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应缴交的税费为准。征地补偿“三费”按征地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开发费用按开发时县级以上建设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审核确认的数额为准。具体实施盘整时,各项金额均不计算利息。

第十二条 未能联系上闲置土地的使用者时,市(县)国土资源局可通过《贵港日报》等媒体公告送达《闲置土地盘整通知书》、《闲置土地确认书》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闲置土地确认书》后10个工作日内缴清土地闲置费。未缴清土地闲置费的,在采取挂帐收回该宗土地时应扣除与土地闲置费相等数量的金额。

第十四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撤消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五条 盘整闲置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县)国土资源局向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盘整通知书》;

(二)闲置土地的使用者自接到《闲置土地盘整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应向发出通知的国土资源局提供该闲置土地的资料,并提出意见,由国土管理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三)接到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市(县)国土资源局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确认书》;

(四)市(县)国土资源局按经批准的盘整方案向该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发出盘整闲置土地决定书,并对该闲置土地实施盘整处置。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闲置土地盘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盘整收回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收购(收回)、统一储备、统一出让。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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