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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少工委关于加强少先队“五有”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36:41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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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少工委关于加强少先队“五有”建设的意见

全国少工委


全国少工委关于加强少先队“五有”建设的意见
(草案)

(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二日)



  少先队的“五有”建设(有组织、有辅导员、有活动、有阵地、有制度)既是少先队工作的基本条件,也是少先队工作不断发展的必然要求。全国少工委第三次全委扩大会议提出要把“五有”建设作为加强基础建设的主要内容来抓。为具体落实这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的意义

  全国少代会以来,少先队各方面工作都出现了十分可喜的局面,尤其是八五、八六两年围绕基础的共产主义教育开展的创造性活动,不仅收到了良好的教育效果,同时也促进了少先队基础建设的发展。组织建设、队伍建设、阵地建设、理论建设都有新突破,从少先队未来发展的需要着眼,从教育活动和基础建设的辩证关系思考,不能不看到加强基础建设的长远意义。“五有”建设的提出体现了一手抓教育,一手抓基础的工作方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从全国范围看,“五有”建设还有待加强。这项工作不抓好,就不能巩固少先队教育工作已经取得的成绩,就不能以队组织的内在活力来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就不能以坚实的基础和充足的后劲来迎接少先队工作的更大发展。因此,“五有”建设是各级队组织的一项战略任务。

  二、基本要求

  1.有组织——主要抓建队率和入队率

  凡小学、初中都要根据队章要求,建立、健全少先队大、中、小队组织,并通过民主选举产生各级队委会。建队率应达98%以上,农村达85%以上。

  积极贯彻执行把全体少年儿童组织起来的发展方针,坚持队前教育,使要求人队的学生初知有关队名、队礼、队旗、呼号、作风、红领巾等队的基本知识。凡符合队章中规定条件的少年儿童都要加入少先队。入队率达95%以上(试行儿童团的地区,儿童团员计入入队率),农村达75%以上。

  2.有辅导员——主要抓配备率和培训率

  凡有少先队组织的学校都要按照八三年团中央和教育部颁发的《关于小学少先队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八七年团中央、国家教委、全国少工委颁发的《关于中学少先队工作的若干规定》配备专(兼)职辅导员。配备率达98%以上。

  县级总辅导员的配备率达50%以上。

  大队辅导员和少年工作干部的培训工作,今年是关键一年。要按《全国少工委关于做好少先队大队辅导员和少先队工作干部培训工作的意见》抓紧抓实,保质保量,进行系统培训。培训率达70%以上,农村达40%以上。

  3.有活动——主要抓覆盖率和活跃率

  普及少先队活动的一般要求是:小学每周活动一次;中学隔周活动一次。其中大队活动每学期两次。每次队活动要保证绝大多数队员参加。

  除少先队的日常教育活动外,学校每学期都要保证绝大多数队员参加当地少先队组织开展的主题教育活动。以学校为统计基数的活动覆盖率达80%以上,农村达60%以上。

  少先队活动的活跃,主要是指活动能坚持经常,活动水平较高,有显著的教育效果,普遍发挥少先队员的自主性和创造性。以学校为统计基数的活跃率达30%以上。

  4.有阵地——主要抓普及率和利用率

  少先队大队有队室、广播站、板报、活动园地等。普及率达60%以上。队室有队旗、星星火炬标志、鼓号、簿册、队史挂图,抄写出队的作风及队歌等;少先队中队有队报、壁报、簿册、光荣角和英雄角等;有条件的学校可建多种功能的“小实践基地”、校外小活动站。农村的大队可有队室、板报及红领巾植物园等。普及率达20%以上。中队可有壁报、簿册、图书角、队报等小家务。

  阵地做到经常利用(多种活动基地,保证一学期每个少先队员活动两次)。利用率达95%以上。

  5.有制度——主要抓健全率和执行率

  要制定团带队的例会制度,辅导员的学习和工作交流制度,大、中队委的工作汇报制度,代表会议,干部改选,评比表扬等制度,健全率达60%,农村达30%。

  学校每月组织中队辅导员活动一次;学区每学期组织大队辅导员活动两次;县(区)级团委、少工委每学期组织学区总辅导员活动一次。《辅导员杂志》中队辅导员订阅率达l0%。农村每个大队一册。

  各种制度都应该做到有效地执行。执行率达80%以上。

  三、考核办法和注意事项

  (一)考核办法

  1.自查定标

  根据“五有”“十率”的基本要求,各地要深入、全面地调查研究,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具体建设目标及规划,针对存在的问题和差距,找出解决的途径和办法。

  2.达标创优

  制定目标主要取决于是否符合当地情况并能经过努力有所提高。同时,上级组织也要把关,通过多种形式鼓励不同基础的地区努力为自己的目标而奋斗。对于积极创造条件,进步幅度大,效果显著的要表扬,对后进的也要有所促进。今年全国少工委将对一千五百个成绩优秀的少先队大队奖授大队旗。

  3.检查指导

  各级少工委、团委少年工作部门要把“五有”建设作为今年工作的主要抓手,加强对这一工作的检查指导。做到有规划、有检查、有总结。保证一年有两次检查,可以采取抽样、问卷等多种形式进行,全国少工委将于九月份对部分地区进行抽样或问卷调查。

  (二)注意事项

  1.“五有”建设是基础工程,必须一切从实际出发,来不得半点虚假。各地要根据自己的情况提出具体标准和要求,不强求一律。既有目标可追求,又不要搞脱离实际的指标攀比。

  2.“五有”建设是长远的战略任务,必须从未来的发展着眼。要树立建功立业的雄心,克服急功近利的思想。各地可考虑由低到高,逐年升级。制定三到五年规划,长久地抓下去。基础薄弱的农村可以由“三有”(即有组织、有辅导员、有活动)逐步到“五有”;基础较好的地方可以在“五有”的基础上提出更高要求。

  3.“五有”建设是一项整体建设,内部各项紧密相联,互为条件,共同发展。要在大力发展各种少先队活动中加强基础建设,通过活动扩大少先队的教育影响,借助各方面力量,为“五有”建设提供更多条件。“五有”建设抓好了,也就为少先队教育提供了良好基础和可靠保证。

  4.“五有”建设中有“十率”的量化要求,但要注意质量和数量的关系。各地在制定建设目标时,要有达到一定质量的要求。

  5.此件的要求适用于八七——八八学年度,基本精神也适用于今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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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经济处罚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经济处罚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有效地实施《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防止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处罚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条例》关于提取、管理、 使用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劳务和其他项目等方面规定的, 都是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三条 市、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本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县一级和市直有关部门涉及加重农民负担案件,并负责查处县级以下影响大、后果严重的案件。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乡一级和县直有关部门涉及加重农民负担案件。 乡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村一级和乡直有关部门涉及加重?
┟窀旱0讣?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行使下列监督权、处罚权:
(一)建议撤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的收费、罚款、集资、 摊派等文件和项目;
(二)审核、 否决上报给同级人民政府的含有加重农民负担内容的文件、项目;
(三)撤消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加重农民的负担的文件、项目;
(四)查处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件或行为;
(五)纠正下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监察、审计等监督管理部门, 按职责行使查处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职权。
第五条 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 擅自增加村提留款、乡统筹费项目的,责令其立即纠正, 限期30日内将所收款项如数返还农民或转下年度使用,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向农民收缴的村提留款、 乡统筹费超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5%,责令其立即纠正,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条九条规定, 乡统筹费收缴超过2.3%、公积金提取低于1%的,责令其立即纠正,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8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范围使用公积金、公益金、修建费、 管理费和乡村两级办学经费、计划生育补贴、义务兵优待金、民兵训练、敬老院补贴的,责令其立即纠正,追?
匚ゼ涂钕睿?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关于村社干部补贴人数、 标准的规定,增加补贴人数或超标准补贴的, 责令其减掉超编干部、追回违反规定补贴部分,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未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村提留款、乡统筹费款并专户存储的, 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应减免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和劳务未予减免的, 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自愿原则, 强迫农民以资代劳或擅自提高以资代劳金额的,责令其立即纠正, 限期30日内退回以资代劳款,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所退还代劳款总额10%至20%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以各种形式预收村提留款、乡统筹费的,责令其立即纠正,返还预收款, 按预收时间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农民利息,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村提留款、 乡统筹费未实行预、决算制度,未按程序审核、 备案以及预决算经乡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又随意变更的,责令其立即纠正,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村提留款、 乡统筹费没有纳入帐内核算、使用单位不按规定程序支取的, 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村提留款、 乡统筹费平调、挪用或用于弥补乡财政赤字等方面的, 责令其立即纠正,限期30日内将平调、挪用的款项如数返还乡、 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使用《农民负担卡》以及收取村提留款、 乡统筹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和加盖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印章的,责令其立即纠正,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强行摊派的, 农民或农村集体组织有权予以拒绝,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强行摊派行为,凡已收取钱物的,限期30日返还钱物, 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自愿原则, 强行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订报刊杂志、发行有价证券、投资入股、 参加保险等违反规定的各种形式的摊派,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开展要求农民出工、出钱、 出物等非生产性升级达标竞赛活动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800元的罚款;
(三)随意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摊派或报销行政、 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立机构、 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和有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费用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以服务为名,违反自愿原则, 强行或超标准向农民收取经济、文化、科技、劳务、信息等费用的, 对收取单位处以所收费用5%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在法律、 法规规定之外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保证金、抵押金的,限期退还全部款项及利息, 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贷款或集体资金为个人垫付摊派费用的,责令其立即纠正,限期30日内追回垫付款, 垫付款利息不得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支付,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 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 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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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农业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88年1月13日颁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核转机关)核转,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组织代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评审及其他有关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使用前款规定名称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七条 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的评审事宜,做出终局决定、裁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依照公布的商品分类表按类分别申请。每一个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十份(指定颜色的彩色商标,应当交送着色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
  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十厘米,不小于五厘米。



  第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书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字机填写。应当字迹工整、清晰。
  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章戳,应当与核准或者登记的名称一致。申报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商品名称应当依照商品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未列入商品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商品说明。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申请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国家烟草主管机关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申请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定申请号;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按照商标局的通知,如期交送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的证明。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应当进行协商,超过30天达不成协议的,由商标局裁定。



  第十四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申请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国文字,并交送代理人委托书一份。代理人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权限和委托人的国籍。
  代理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商标局受理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具体程序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





  第十六条 商标局对编定申请号的申请进行审查,将初步审定的商标,刊登《商标公告》;驳回申请的,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并抄送核转机关。



  第十七条 对驳回申请的商标申请复审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商标注册申请书》、原商标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和驳回通知,并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抄送核转机关。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核转机关。终局决定应予初步审定的商标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十八条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将异议书一式两份寄送商标局,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页码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局将异议书交被异议人限期答辩,并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裁定。期满不答辩的,由商标局裁定。
  商标局将商标异议裁定通知有关当事人,并抄送核转机关。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商标异议裁定之日起15天内,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一式两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抄送核转机关。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抄送核转机关,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争议裁定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寄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和变更证明各一份,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以公告。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寄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申请书》或者《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申请书》,以及有关变更证明各一份,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以公告。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必须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寄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由受让人所在地核转机关核转。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给受让人,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转让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的商标,受让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寄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对商标局驳回转让、续展注册申请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驳回转让复审申请书》或者《驳回续展复审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或者《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和驳回通知。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抄送核转机关。终局决定核准转让注册或者续展注册的,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人对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的,应当在该商标刊登注册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将《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一式两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被争议的注册商标的,移交商标局办理,予以公告,并抄送核转机关。被争议人在收到商标争议终局裁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应当将原《商标注册证》交由所在地核转机关寄回商标局。



  第二十五条 对于注册不当的商标(争议已经裁定的除外),任何人可以将《注册不当商标撤销裁定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的,移交商标局办理,予以公告,并抄送核转机关。原商标注册人在收到撤销裁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原《商标注册证》交由所在地核转机关寄回商标局。

第五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或▲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第二十七条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必须申请补发,申请人应当向商标局寄送《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省级或者省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将报纸附送商标局。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寄回商标局。



  第二十八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1)、(2)、(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十九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期提供使用证明。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明或者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用于广告宣传或者展览。



  第三十条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撤销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检讨,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1)、(2)项和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进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商标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商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销售自己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局还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商标局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收缴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



  第三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许可他人使用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商标的,在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存查时,被许可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附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同时抄送原核转机关,由核转机关收缴《商标注册证》,并寄回商标局。
  商标局对撤销或者注销的商标,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应当向商标局寄送《商标注销申请书》一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撤销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撤销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并抄送原核转机关。终局决定取消原撤销决定的,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四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除外)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45天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3)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和包装上的商标,责令依法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前条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45天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控告和检举。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和检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其所控告和检举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和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30天;延期后仍来不及办理的,还可以在第一次延期期满前,申请再次延期30天。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书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
  商标注册的商品分类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3月10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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