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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01:17  浏览:9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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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皖政办〔2004〕43号)精神,现将修订后的《宿州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七日    

  宿州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

  为推进我市政务信息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建立健全高效灵敏的信息反应机制,进一步推动政务信息工作上水平、上台阶,更好地为领导决策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评比范围
  (一)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二)各县、区政府办公室;
  (三)市政府各驻外办事处;
  (四)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直报点。
  二、考核评比项目
  (一)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
  (二)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
  (三)优秀信息。
  三、计分标准
  (一)《宿州要情》采用的信息,每条10分;
  (二)《信息摘报》采用的信息,每条5分;
  (三)《政务信息》采用的信息,每条5分;
  (四)被省政府办公厅采用的信息,每条加10分;
  (五)市政府领导同志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10分;
  (六)省政府领导同志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20分;
  (七)被国务院办公厅采用的信息,每条加50分;
  (八)国务院领导同志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100分;
  (九)约稿信息迟报、不报的,每条减5分;
  (十)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信息迟报、漏报的和报送信息失实的,每条(次)减10分。
  信息被上述多种刊物同时采用或有几位领导批示的,不重复计分,以最高分为准。
  四、考核评比条件
  (一)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评选条件
  评选以得分高低为基本依据,并综合考虑以下条件:
  1、领导重视信息工作,网络健全,制度完善,有专人从事信息工作,有良好的信息工作机制;
  2、信息的整体开发能力强,能为领导提供大量深层次的调研信息,积极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3、报送信息及时、准确、真实、全面,坚持喜忧兼报,实事求是,重大信息无迟、漏、错、瞒、虚报现象。能认真督办并及时反馈领导批示信息的落实情况,约稿信息反馈及时。
  (二)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条件
  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原则上在先进集体中产生,每个先进集体可选1名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
  评选先进个人的具体条件是:
  1、政治素质高,思想作风好,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的理论水平;
  2、热爱信息工作,熟练掌握业务知识和技能,具有较高的信息收集和处理水平;
  3、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信息收集、处理、报送及时,主动服务意识强。
  (三)优秀信息评选条件
  1、及时、全面、准确地反映全局性、倾向性的重要问题及新情况、新问题;
  2、信息内容翔实、言简意赅,文法规范、文字精练;
  3、信息针对性、前瞻性和综合性强,对领导决策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五、实施办法
  (一)每月通报信息采用情况,年度按计分标准累计得分并进行考评。
  (二)年终进行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和优秀信息的评选。先进个人由所在单位根据评选条件推荐,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核确定。先进集体根据年度累计得分情况评选确定。
  (三)优秀信息由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负责从领导批示的信息和调研信息中评选出30条,再经考评小组评选出20条。
  (四)荣获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优秀信息,市政府办公室予以通报表彰,并结合年度评比表彰,集中组织一次先进单位负责人、部分优秀信息工作者外出考察学习活动。
  (五)政务信息考评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负责具体实施。
  (六)本办法自2004年起施行。
  (七)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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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的通报(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的通报(节录)

1951年4月4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来函,请转知各地人民法院协同保护国家财产,对国家银行的债务案件多予协助,并就各地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目前存在着的问题,提出了八项意见。经我们研究,认为这些问题之发生,除第七项有关立法原则,尚须研究外;其余各项基本上是由于有些地区的司法干部,对国家银行的债务案件重视不够,没有认识到:保卫国家金融就是保护国家生产建设事业,是人民法院重要任务之一。现在就该行所提出的问题分别说明如下:
第一项关于诉讼的时间问题:有些地区的法院对国家银行的债务案件,采取拖延的态度,使国家银行受到很大的损失,这是不对的。嗣后对于此类案件必须尽可能提前审理,克服过去拖延的不良作风。又为了简化手续、减少纠纷,正确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权益,各地人民法院应迅速建立公证制度,在认证契约时,载明强制执行条款(上海市人民法院公证处已依此办理);嗣后如有一造当事人违约,对造当事人即可请求法院依照契约执行。
第二项关于抵押放款押品的处理问题:原则上应依照双方订立的契约办理,不必经过诉讼程序,但遇有争执时,法院得依法予以调解或判决。
第三项关于抵押放款押品不存银行仓库内的(即流动质押)处理问题:既为抵押放款的押品,不管其是否存放在银行仓库或就地封存,或流动质押,自应均属放款的抵押品,如查实确有盗卖押品情事,得酌给刑事处分,如在流动质押过程中,由于蚀耗亏累或遭不可抗力以致有损失者,不能视为盗卖,应依具体情况酌情处理。
第四项关于抵押放款押品的处理顺序问题:押品户除押品外,有其他财产足以偿付工资、税收者,该押品的处理,银行应有优先受偿权,如除押品外别无所有,应按具体情况合理分配的原则,协商决定处理。
第五项关于保证人责任问题:依契约只保证债务人不逃避者,不负还债责任。如债务人逃避时,保证人应连带负偿还责任。依契约保证还债者,如债务人无力还债,或押品不足抵偿时,保证人均应负还债责任。如有二个以上保证人时,所有保证人其所担保的责任,在契约上有所不同规定者,从其规定;无不同规定者,应共同负偿还责任。
第六项关于在执行上发生的问题:有些地区的法院对于判决不能认真地去执行,是不对的,必须纠正。因为既经判决,就发生法律的效力,法院应负贯彻执行责任。
第七项(略)
第八项关于国家银行贷款契约的问题:既是两造自愿签订的契约,就应具有法律效力。
除将原函附发参考外,以上各项,希切实执行。特此通报。

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来函
目前本行为扶植生产、繁荣经济、沟通城乡内外物资交流,贷款业务日有发展,随着对公私企业贷款的增加,债务纠纷乃不免时有发生。其中大部分虽已获得顺利解决,但因为政府还没有制定债权法,以及各地司法机关对于本行的地位和作用,认识未尽一致,存在问题亦复不少。查本行一方面是国家金融行政的主管部门,同时又是集中社会资金,运用于扶助生产事业之国营企业机构。所有存款既需保证存款人之支取动用,所有放款尤须保证能按时收回。唯有通过银行的存放业务,按照计划及时放出和收回,才能负起扶助和监督生产与商品流通,管理和调节市场的货币信用之任务,保证全国的金融稳定。故各部门协助银行、保障各种信用关系按契约执行,以完成上述政策任务,实为至要。爰特就目前存在有关问题及我们的意见,汇总如下,至希贵院以及所属协同保护国家财产,对国家银行的债务案件,多予协助,藉利工作进行:
一、关于诉讼的时间问题:
根据苏北、察哈尔、汉口分行的报告,苏北崇明支行于1950年8月对欠户倪国清起诉,历时数月;察北办事处于1949年贷给张北发电所折实面粉七千六百斤,至今一年多拖延不还,经送法院长期未予解决;汉口分行第二营业部与华森木行因房屋抵押放款发生纠葛诉讼,自1950年迄今亦历十月尚未解决。因为国家银行的放款是短期性的,这样持久不能解决,影响国家银行资金周转甚巨。我们希望各地法院对国家银行债权案件尽可能提前审理,并迅速树立公证制度。发生纠纷时,法院即可依照契约执行,不再经过诉讼手续,以免迟延时日。
二、关于抵押放款押品的处理问题:
押品的处理按照契约的规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时,银行即可变卖押品归还公款;但各地法院认为要处理押品,必须经过诉讼程序,经由法院判决后始能变卖。例如新乡市法院说:“处理押品必须由银行填具申请书,经法院批示后,并协同贷款户至法院填写财产转移证方可有效,否则犯法。”因之银行贷款契约虽是经双方同意签订的,有时就变成无效的空文,使个别贷户认为抵押放款的押品银行无权处理,拖延不还。我们的意见是:契约是双方订立的,应当照契约办理;但是,如果债务人认为银行处理使其有过大损失坚不同意,或有第三者提出异议时,银行需要呈请法院判决。
三、关于抵押放款押品不存银行仓库内的处理问题:
目前国家银行为减轻借款人负担及帮助生产,采取就地封存或流动质押的办法(即借款人可以运用押品从事生产,押品随生产过程而变化,由借款人出具保管证,随时将运用情况报告银行)。有些借款人即往往将押品盗卖,使银行债权缺少了保障。我们认为在契约上既定为押品,无论是否存入银行仓库,或就地封存,或流动质押,在法律上均承认其为抵押品,有同样效力,如果借款人盗卖,应给以刑事处分。
四、关于抵押放款押品的处理顺序问题:
抵押放款的押品,在契约上业经规定在银行抵押或过户银行,银行已占有该项财产,自应有优先受偿权。但是1950年上海分行为威理船务行抵押放款涉讼,因万国商员商约有欠薪有优先权利之规定,当时法院审判员曾表示该行职工欠薪可能优先于银行抵押权受偿,后该案因职工让步,本行贷款本息得以清偿。所以关于放款抵品处理的顺序,是工资优先还是抵押银行债权优先?我们认为抵押放款不同于信用贷款,银行应有优先受偿权,但如借款人欠有工资及税收时,借款人除押品外,其余资产不足偿付工资、税收,或除押品以外别无所有,银行应照顾工人生活及国家税收予以让步。税收的数字是一定的,但是工资的伸缩性很大,所以如遇此类事情发生时,应由银行、法院、工会、劳动局几方面会商决定,同时照顾工人,也要使银行少受损失。
五、关于保证人责任问题:
陕西铜川支行,于1949年贷给合众煤矿折实小麦五十石,到期不能归还,经理潜逃,银行即向保证人新生、民丰两粮行催索。保证人以找回经理为借口,不履行保证承还责任。经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保证人只可保人,不能保钱”;并称:“着保证人代为还款有点不合情理”,未予解决。查银行的放款无论是抵押放款,或信用放款在契约上均定明:如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有承还保证责任。我们希望法院方面,能切实保障银行契约效力,责令保证人履行承还责任。如果是抵押放款,应是先行处理押品,押品不足时,保证人仍要负责补偿,不能以有押品而推卸责任。如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时,保证人要负连带偿还责任。
六、关于在执行上发生的问题:
陕西耀县支行,于1950年7月经法院判决欠户党长林限期一个月归还借款,但到期未还银行,要求法院派员会同督促还款,但法院认为:“法院怎能替银行要帐呢?”不予派人执行。又长沙支行1950年3月对民生造纸厂的放款到期,迭索不还,银行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借款人每三天交土纸一担,但至今借款人不履行。法院方面时紧时松,对执行欠款明确表示,使借款人产生消极还款的思想。例如说:“人民欠国家的钱没有关系;就是送到政府,一、二天即能取保释放,慢慢还是可以的。”我们要求法院应当维护法律的尊严,对已判决案件要严肃执行。
七、对于国家银行债权的认识问题:
据平原有分行呈称:“法院对于国家债权,往往以调和态度来处理,认为银行是经营部门,收入大、资金不缺,吃亏有弥补来源,没关系。如私营同花木料行借款两千万元转移用途,即促其还款,该户尚欠郑州合作社外债;法院处理时认为合作社是外来的,应照顾先还,银行守着财产,可以慢慢清理,致不能及时收回。又贷给私营宏记棉织厂纱十捆,该厂主人因各项负债甚重,惧债自杀;法院处理财产时(同时欠花纱布公司、合作社、军区供给科等),认为别的部门应归还,银行少收回一点没关系,要银行不收利息,少收回一捆纱。”国家银行是企业机关,对国家财产要实行经济核算制度,我们希望法院以公平合理保护国家财产的共同观点来处理。
八、关于国家银行贷款契约问题:
国家银行的放款契约是两造自愿签订的,经履行一切必需手续后,应具有法律效力。我们希望各地法院能够依照契约予以审理和判决。
以上意见可能有不合乎司法原则之处,但所提问题,至祈研究解决。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
行、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1997年9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该文件就有效银行监管的条件、审批程序、持续监管手段以及监管权力等诸多方面提出了基本要求。我行参与了这份银行监管文件的拟定,“核心原则”对中国的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具有指导性和约束力。现将? 队行б屑喙艿暮诵脑颉啡挠》ⅲ⑻岢鲆韵乱螅? 一、要组织金融从业人员认真学习和研究,为全面实施巴塞尔核心原则奠定基础。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级领导和监管人员要切实把握巴塞尔核心原则的基本精神,并在实际工作中加以贯彻,逐步缩小我国金融监管观念、标准和手段等方面与“巴塞尔核心原则”的差距,尽快提高我国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水平。
三、各金融机构管理层和业务部门负责人要按审慎监管的要求,进一步强化管理,稳健经营,增强抵御金融风险和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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