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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03:00  浏览:8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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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1985.01.08
青政[1985]4号
为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民用爆炸物品是: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起爆药、爆破剂以及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等。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储存、购销、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均应按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三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各条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在管辖地区内,对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二、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四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凡新建民用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由其管部门向省国防科工办提出书面申请,审查同意后报兵器工业部批准;新建工厂持兵器工业部发给的企业凭照,经所在地、市、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给《爆破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当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准生产。
第五条 改建、扩建爆破器材工厂,必须经兵器工业部批准,由所在地区县以上公安机关许可,方准施工,并经省国防科工办和省公安厅检查验收后,才可投入生产,属技术改造性质的,须由省国防科工办和省公安厅审查和检查验收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六条 任何单位研制、试制民用爆破器材新品种,必须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方准正式投入生产。
第七条 任何单位均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办理批准手续,否则,一律不准生产爆破器材。
严禁私人制造爆破器材。
三、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八条 爆破器材必须专库存放。建立爆破器材仓库,须凭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设计图纸,并附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许可,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可储存。小量爆炸物品的临时存放,必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
第九条 存放爆炸物品的仓库,必须实行严格管理,做到:
(一)建立入库、领取、清退等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二)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特别严禁把火种带入库内,不准在库内留人住宿和进行其它活动。
(三)库存药量不得超过该库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必须分库存放,设明显标志。
(四)未经批准,仓库管理人员不得出售和外借爆炸物品。
(五)库内要安装报警设备,库区要有良好照明设备和齐全的防火、避雷设施。值班人员要加强库区的巡逻守护。
(六)对库存的爆炸物品,要经常检查,对过期失效的应及时清理,造册登记,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在公安人员监督下销毁。
(七)发现爆破器材丢失,要及时报单位负责人和公安机关,并注意保护现场。
四、爆破器材的购销
第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由省物资局委托化轻公司负责供应和销售。
第十一条 统配的民用爆破器材包括:硝酸铵类混合炸药(铵梯炸药、锭油炸药、浆状炸药、水胶炸药、乳化炸药)、胶质炸药、震源药柱、工程雷管(火雷管、瞬发电雷管、秒延期雷管、毫秒延期电雷管),工业梯恩梯、黑索金。以上物资品种的增减,均由国家计委根据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统配的民用爆破器材分配计划,由省化轻公司按产需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统一编制,报国家物资局审批后执行。使用单位,必须按现行物资分配渠道申报计划。
第十三条 物资部门与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双方要严格按照国家分配指标签订购销合同,对临时调拨部分也不例外。
第十四条 需要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事业单位,按计划统一向省化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如未经省化轻公司签证盖章,各级公安机关不得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购买证》,银行不得办理托收(付款)手续。
第十五条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严禁自由买卖和转手倒卖,严禁生产单位自销或换取其它物资。对擅自销售的企业,物资部门有权扣减下年度生产计划指标和原料供应。凡不按申请渠道自行采购的单位,除依法没收实物外,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凡本省民爆生产企业,能满足供应的爆破器材产品,不论省属单位还是驻省单位,一律不准自行去外地采购。必须从外地调拨的产品,由省化轻公司报请国家物资局签证盖章后方可调拨。
第十七条 国家物资局调给驻外省中央企、事业单位的爆破器材,凭调拨通知单到省化轻公司核实签证盖章,并在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证》。
第十八条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的出厂价格,必须执行国家统一定价,不准自行上下浮动,无定价的产品,按兵器工业部批准的临时出厂价格执行。
五、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十九条 运输爆破器材,由使用单位凭销售合同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铁路、交通部门凭《爆炸物品运输证》办理运输手续。
第二十条 运输爆破器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要求:
(一)运送爆破器材,由经过安全技术培训的人员押送,不准擅自离开车辆。
(二)装卸和运送人员不准携带火柴、打火机和其它易燃物品。运输车辆行驶的路线和时间,要严格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运输途中,严禁在交叉路口,群众聚集或建筑物附近停留休息。
(三)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不准同车装运;运输时车辆之间必须保持一定距离。车辆要有明显的“危险”标记。
(四)不准用翻斗车、自卸车、拖车、三轮车、自行车和摩托车运输爆炸物品。
(五)装卸爆炸物品时,必须轻拿轻放,严禁投抛、撞击、拖拉、磨擦或强烈震动。
第二十一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炸物品乘车、船、飞机。交通运输部门要建立严格检查制度。
六、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和集体,必须向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
第二十三条 爆破作业,必须由受过专业训练、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担任,并持有县以上公安机关发放的《爆破员作业证》。对不称职或不再从事爆炸作业人员的证件要及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现场要有专人指挥,设好警戒哨和标志,爆炸后要认真检查现场,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五条 农村乡镇训练爆破员所需爆破器材,须由爆破员按规定手续购买,个体户需要进行爆破作业,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批准,委派爆破员代行。
第二十六条 对散失在社会上的爆炸物品,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要认真收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藏、私用,严禁炸鱼、炸兽。
七、对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土火箭和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土火箭和烟花爆竹,必须经市、县主管部门批准,由批准部门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品。
第二十八条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土火箭、猎弹火帽的销售和购买,须经所在地商业部门和市、县公安机关商定供应点,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开展销售业务。
狩猎者所需的黑火药和火帽,凭《猎枪证》和所在单位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派出所证明,到指定供应点限量购买。销售点应按规定登记造册,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二十九条 运输黑火药、烟花剂和民用信号弹、土火箭,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登记,注明物品到达情况,并将运输证交回发证机关。
八、处罚
第三十条 凡违反实施细则单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要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治安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坚持打击非法制造、贩运、盗窃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对利用爆炸物品进行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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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今年到期的就业扶持政策再延长一年的要求,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促进消费政策的安排,现就相关政策延期问题通知如下:

一、延长稳定就业岗位、扶持就业的相关优惠政策执行期限。2008年12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采取积极措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117号,以下简称ll7号文件)以来,各地积极贯彻落实,政策效应逐步显现,对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做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工作,各地要将ll7号文件中规定的“允许困难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缓缴社会保险费”、“阶段性降低四项社会保险费率”、“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帮助困难企业稳定就业岗位”和“鼓励困难企业通过开展职工在岗培训等方式稳定职工队伍”等4项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10年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117号文件的总体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政策规定和工作要求。

对2010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满、仍未能实现稳定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东部7省市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政策延长到2010年底。

二、重点向困难中小企业倾斜。中小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也是当前吸纳就业的主要渠道。由于中小企业抗风险能力相对较弱,在国际金融危机中受到的冲击更大,生产经营更加困难,需要更多的帮助和政策扶持。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受理中小企业缓缴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在职培训补贴的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优先予以批准。

三、简化审批程序,加大落实力度。各地要按照117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认定“困难企业”,一般不再设置新的限制条件。在2009年内符合享受政策条件但未享受优惠政策的困难企业,应当纳入2010年政策扶持范围;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可根据需要经审批后再延长享受期限。要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限,加快审批速度,方便企业申请并享受相关扶持政策,充分发挥政策效力,帮助企业克服困难,稳定就业岗位。具体认定和审批工作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经贸、国资、税务等部门负责。参与认定困难企业的各部门之间要建立工作会商机制,有条件的可联合办公,为企业提供“一站式”服务。

四、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做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在认真测算、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按照本《通知》精神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政策实施效果。各地要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分析,切实做好数据汇总工作,保证数据及时准确地逐级上报。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以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国务院批转林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林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林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森林火灾突发性强,危害性大。森林防火工作属于抢险救灾性质,直接关系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一项重要的社会性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行政职能。森林防火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撤销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负起森林防火的责任,林
业部要做好对森林防火的检查、监督和协调,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国务院同意由林业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森林防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原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仍然有效,要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坚持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切实做好森林防火工作。要全面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把各项预防和扑救措施落到实处,不断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提高我国的森林防火现代化
、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报告

报告

国务院:


我国的森林防火工作,以一九八七年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为转机,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全国森林防火综合能力明显提高,森林火灾损失大幅度下降,对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维护生态环境,保障林区安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新的形势下,森林防火工作出现了一些新
的情况和问题,必须认真加以解决。森林防火任务日益繁重,森林防火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撤销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负起责任,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林业部将做好对各地森林防火的检查、监督和协调,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共同
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现就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进一步认识森林防火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艰巨性。森林防火是关系林业全局的大事,属于抢险救灾性质,是国家公安消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森林防火工作,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有利于林区安定,有利于集中精力抓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有着巨大的经济效益、生态效
益和社会效益。森林火灾受社会条件和自然因素的影响,在目前条件下,只要把工作做好,不发生大的森林火灾是可以办到的。但是,思想麻痹,工作放松,遇上恶劣条件,发生森林大火的危险性是随时存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森林防火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常抓不懈,正确处
理好经济建设和森林防火工作的关系,把加强行政领导,进行科学管理,讲究经济效益有机结合起来,不断提高森林防火工作的现代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二、继续坚持实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负责制,强化森林消防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森林防火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行政职能,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省长、市长、县长、乡长,要对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全面负责。实践证明,这是搞好森林防火工作的关键,应认真坚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是行之有效的组织形式,在政府换届或机构改革时,应及时调整充实,落实责任,搞好工作衔接。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要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在同级公安机关的协助下,认真实施森林消防监督。
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撤销后,与森林防火工作有关的部门,要继续做好所承担的森林防火工作。建议由林业部牵头,由有关部门参加,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遇有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组织指挥扑救工作。
三、依靠全社会的力量,积极做好森林火灾的各项预防工作。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增强“森林防火、人人有责”的自觉性。要进一步强化林区的火源管理,严格执行有关的规章制度
,严禁火种入山。要坚持火源管理同可燃物管理并重的原则,有计划有条件地消除林内可燃物,减少森林火灾隐患。要把森林防火责任落实到地块人头,经常检查,兑现奖惩。要认真搞好森林火险区划,不断完善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工作,针对不同森林火险等级,采取不同的预防、扑救对策
和措施。要积极开展争创无森林火灾单位活动。
四、进一步加强森林消防队伍建设,逐步提高专业化水平。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要逐步做到“专群结合,以专为主”。要全面加强武装森林警察部队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理顺关系,明确任务,突出重点,努力提高部队的战斗力。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在森林防
火灭火中的重要作用。国有林业局和大型国有林场应建立专职森林消防队。凡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村,要有计划有重点地组建以民兵为主体的义务森林消防队,做到组织、任务、训练、机具四落实。要进一步加强航空护林工作。要有计划地搞好森林消防队伍的培训工作,克服平时毫无准备
,发生森林火灾临时找人扑救的现象。要加强火场的统一指挥调度,努力减少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五、不断增加投入,切实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要把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要同林业生产经营统筹安排,同步实施。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给予森林防火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要保持相对稳定。随着经济
发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增加森林防火资金投入,抓紧实施各级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努力提高森林防火综合能力。要积极开展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科学技术,加强国际森林防火技术交流,逐步提高我国森林防火的现代化水平。
六、进一步完善全国森林防火工作体系,做到从上到下有专人管。进一步明确职能,建立岗位规范,健全工作制度。平时开展预防工作,进入防火期要坚持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要有领导带班,及时处理有关问题。不断完善森林火灾调查统计和报告制度,及时发布森林火灾信息。
当前正值北方森林防火的最紧要时期,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199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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