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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在全市推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45:22  浏览:9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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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在全市推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在全市推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办发〔2004〕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关于在全市推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七月八日



关于在全市推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实施方案

为整顿规范价格和收费秩序,实施阳光价格和收费工程,完善价格、收费制约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坚决制止乱涨价、乱收费行为,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和省政府的工作部署,市政府研究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以下简称公示制度)。为确保推行公示制度顺利进行并取得实效,特制定本方案。
一、推行公示制度的指导思想、目标与原则
(一)推行公示制度的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为依据,广泛宣传,精心组织,统一行动,齐抓共管,集中整顿规范价格和收费秩序,营造阳光价格和收费环境,有效遏止各种乱涨价、乱收费行为,推动价格和收费秩序明显好转,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推行公示制度的目标。建立审批合法、政策透明、行为规范的价格和收费运行机制,完善有效的价格、收费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确保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在价格和收费方面,充分享有知情权,有效行使监督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确保价格和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得到及时有力的查处。
(三)推行公示制度的原则。一是推行公示制度与建设“阳光政府”相结合的原则;二是推行公示制度与整顿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相结合的原则;三是部门协作与上下联动相结合的原则;四是行政手段与法律手段相结合的原则;五是宣传舆论推动与工作扎实推进相结合的原则。
二、推行公示制度的范围、内容与方式
(一)推行公示制度的范围。凡在烟台市行政区域内执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及药品、医疗、电信、交通、供水、电力、石油、金融、旅游、婚照景点、房地产等行业的价格和收费项目都必须实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二)推行公示制度的主要内容与方式。价格和收费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价格和收费项目名称、收费许可证号、收费标准(价格)、收费(定价)依据、征收范围、计费(价)单位、监制单位、投诉电话等(具体格式见附表)。根据基本要求,特殊行业也可结合行业特点设计适合本行业需要的格式,但公示内容不能删减。属委托服务的项目,要标明自愿字样。价格和收费公示的基本方式,可采取设立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册)或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具体公示要求:一是在政府行政审批中心办公的单位的公示,由中心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通过办事指南和触摸屏等方式对外公示价格和收费;二是在政府行政审批中心之外另设固定收费窗口的单位,要在固定地点醒目处公示价格和收费;三是实行流动收费的单位,可采取公示册、明白纸等方式,在收费时主动向被收费单位出示合法有效的凭据。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册)或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的设立,要以“看得见、说得清、留得住”为原则,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合法、标示醒目、字迹清晰,长期固定设置在收费场所、营业场所或社区等方便群众阅读、又不易损坏的地方。
三、推行公示制度的责任分工
推行公示制度,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有关部门、单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协调行动,齐抓共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推行公示制度的具体部署和协调,并负责公示内容的审定,公示载体监制,以及公示情况的监督检查等监管工作。其中市属及中央、省驻烟单位的公示工作,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单位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各级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对公示制度落实情况进行行政监察。
各级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对公示制度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合法性进行确认,并依据有关规定对收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各级法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对推行公示制度中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审查。
各级经贸、农业、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涉企、涉农、涉民价格和收费公示的工作。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系统公示制度的组织落实工作,并负责对本系统现有的价格和收费项目进行清理整顿,以及本系统各单位公示内容和公示方式的审查上报工作。
各公示单位的主要职责是,按统一要求填报现有的价格和收费项目,并按价格主管部门审定的公示内容和公示方式,制做和设置公示载体,落实公示制度。
四、推行公示制度的进度安排
全市推行公示制度从2004年7月上旬开始,年底前全面完成,总体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7月上旬—8月10日)为宣传发动和审查清理阶段。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采用多种方式进行宣传发动和工作部署。同时,各单位按要求完成价格、收费项目的清理和公示方式的上报工作。价格主管部门集中做好价格、收费项目和公示方式的审定工作,并组织各有关单位通过新闻媒体公示合法的价格和收费项目。
第二阶段(8月11日—10月31日)为全面公示阶段。各部门、单位按统一要求,制做与设立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册)或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全面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
第三阶段(11月1日—12月15日)为检查验收阶段。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公示制度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验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抓好后进单位整改工作,巩固完善公示制度工作成果。
五、加强组织领导
推行公示制度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是建设“阳光政府”的具体措施,也是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的具体行动,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把这项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强化措施,扎实推进,抓好落实。
(一)加强领导。市政府成立全市推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推行公示制度的具体部署与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制定具体工作计划,分工落实责任,扎扎实实的抓好各项任务的落实。
(二)加强协作。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齐抓共管,合力抓好公示制度的落实工作。各监管部门要按各自的工作职责,制定工作计划,落实工作责任,重点抓好职责范围内工作事项的落实。各业务主管部门要组织工作班子,由分管领导负责,集中抓好本部门、本系统的各项任务的落实,确保按进度和质量要求完成任务。各新闻媒体要积极配合公示制度的推进,集中做好宣传报道工作,充分发挥好宣传舆论的推动作用。
(三)加强宣传。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其他各种宣传方式,广泛深入地宣传推行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和要求,宣传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形成宣传热点,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公示制度、支持公示制度的浓厚氛围。
(四)加强督导。为了推动公示制度的落实,各级领导小组要定期不定期地深入各有关单位进行专项检查和工作督导。市级领导小组除了深入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进行检查督导外,还将建立公示制度情况月通报制度,推广先进典型经验,通报批评后进单位。对于逾期不按规定进行价格和收费公示的部门和单位,价格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要按执法职责分工进行严肃处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附件:1.全市推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ΧΧΧ价格和收费公示项目申报表

附件1:

全市推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张建华(市委副书记、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初炳玉(市政府副秘书长 )
谭德秀(市政府副秘书长)
程建新(市物价局局长)
成 员:董仁利(市纪委副书记、市监察局局长)
叶文君(市财政局局长)
宋长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杨中山(市经贸委主任)
郭尊东(市农业局局长)
隋安臣(市民政局局长)
殷培乐(市物价局纪检组组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程建新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附件2:

ΧΧΧ价格和收费公示项目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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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 收费许可证号:

价格名称

(收费项目)
价 格

(收费标准)
计价(费)单 位
价格(收费)依 据
收费范围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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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提高国家药品标准行动计划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提高国家药品标准行动计划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4]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贯彻《药品管理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改变现有部分国家药品标准已严重滞后于我国药品生产质量控制技术的现状,根据“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总体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提高国家药品标准行动计划(见附件),计划用3-5年时间,实现国家药品标准的检测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主要工作包括:分期分批完成原部颁标准、历版药典遗留品种的标准和部分新药已转正标准的提高工作。

  现将我局提高国家药品标准行动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积极协助做好该计划的实施工作,并督促各承担工作任务的药品检验所,按照要求,按时完成任务。在工作中特别要注意做好对药品生产企业的宣传工作,使药品生产企业主动着手生产品种的标准提高完善工作。

  国家药品标准提高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请予以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保此项工作保质保量的按时完成。同时,要注意在计划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并及时将意见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提高国家药品标准行动计划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

             提高国家药品标准行动计划

  国家药品标准是国家为保证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所制定的上市药品必须达到的质量标准要求,其完善与否将直接影响上市药品质量控制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能否保证上市药品的安全有效。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药品管理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提高国家药品标准,保证药品质量和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我局决定从2004年开始用3-5年的时间,实施提高国家药品标准的行动计划。

  按照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截止2002年12月1日,我国已完成了全部上市药品的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工作,取消了地方标准,实现了《药品管理法》所规定的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这一目标。然而,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随着医药产业和药品检验技术水平的发展,以及加入WTO所面临的新形势,我国早期制定的国家药品标准已严重滞后于药品生产现状和药品检验工作发展的实际,一些药品标准已不足以控制药品的质量,难以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亦给一些假冒伪劣药品扰乱市场、危害百姓生命健康以可乘之机。因此,尽早启动国家药品标准的提高工作,特别是早期制定的国家药品标准工作的提高,切实加强国家标准对药品质量的控制水平,保证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以体现国家药品标准的法律效力已迫在眉睫。

  一、我国现有药品标准现状
  (一)按学科分类建立的药品标准情况:
  1.中药
  从1989年至1998年共制定了中药成方制剂1—20册及蒙药部颁标准、维药部颁标准;自1998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以后,修订了《药品管理法》,加大了对地方标准上升国家标准的整顿力度,至2002年11月底制定了中成药地方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1~14册);

  2.化学药
  自1963年开始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标准》;
  1972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抗菌素标准》;
  80年代初又陆续制定了散页的部颁标准;
  1989年制定了化学药品及制剂、抗生素分册、生化药分册;
  1992至1998年共制定了1—6册,其中第6册为生化药品;
  自1998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以后,修订了《药品管理法》,加大了对地方标准上升国家标准的整顿力度,至2002年11月底制定了化学药地方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1~16册);
  此外,《中国药典》(2000年版)未收载的历版药典遗留品种以及90年代初新药转正且未载入现行版药典的品种,目前仍作为国家标准执行。

  3.生物制品
  我国第一部《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以下简称为《规程》)制定于1951年,于1979年、1990年、1993年、1995年、2000年和2002年修订和再版了6次。
  现行版《规程》分为规程和暂行规程,共收载190个生物制品品种。

  4.药用辅料
  我国对药用辅料的标准管理没有专门的规定,亦没有专门成册的标准,只有部分收载于《中国药典》(2000年版二部)中,且品种较少。

  (二)存在的问题:
  1.中成药1~20册国家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中药质量标准的制定和发展有其社会基础和客观条件,中成药工业是在前店后场手工操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多年来由于技术手段有限,资金不能保障,其技术水平含量偏低。囿于历史缘由,采取“先整顿后提高”,中成药部颁标准多数难以控制其质量;中药材为构成中成药之组份,《中国药典》、局颁标准所载品种有限,多数为地方药品标准;虽然自八十年代以来,新研制的中药新药业已增多,但是限于当时之技术水平,其质控方法亦需改进与提高;民族药质量标准同样有待整理提高。

  ⑴初步统计,已收载的4000余个品种中大约有15种重复收载(因中药保护品种单独成册),20种左右属同方异名或同名异方收载。

  ⑵因当时历史原因(药品生产企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保密),部分品种处方、制法、规格等项目不全或未收载。

  ⑶相当数量的品种无专属性鉴别,更无含量测定,缺乏对有害重金属、砷盐限量要求。

  ⑷功能主治不规范:如:功效描述不严谨,用词欠妥;病症不分,中、西医名称混用;不符合中医理论;主治过于宽泛,与临床脱节;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注明事项不够全面。

  2.化学药品国家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
  ⑴检测方法陈旧,不专属,不能准确测定有效成分或监控杂质含量,易给假冒伪劣药品以可乘之机;

  ⑵近年来已广泛应用的检测项目不全。例如反映药品有效性的项目之一“溶出度”;又如反映药品安全性的项目之一“有害残留溶剂”、“细菌内毒素”等在大多数标准中均未设立;

  ⑶质量控制指标过低;

  ⑷中西药结合药品需重新评价且质量控制水平偏低。

  3.生物制品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

  ⑴现收载于《规程》(2000年版)暂行版的部分制品为七、八、十年代批准的产品、工艺落后,有效成份不明确;

  ⑵生物制品生产检定用的实验动物缺乏升级换代,尚未实现使用清洁级以上动物;

  ⑶对生物制品生产用原辅料未确立质量控制指标;

  ⑷生物制品检测方法不完善。

  4.辅料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中国药典》收载标准品种较少,且分散在二部中,有的标准质量难以控制。

  二、总体目标
  (一)在5年内(2004年~2008年)分期、分批地完成中药1~20册的4000余个品种,化学药品(9册及历版药典遗留品种)500个品种;

  (二)早期新药转正标准约300种品种的标准提高工作;

  (三)常用药用辅料约50种的标准制定工作;

  (四)完成《中国药典》(2005年版)附录检测方法的科研和提高工作;实现国家药品标准的质量可控性及与国际先进标准的接轨。

  三、基本原则
  按照《中国药典》(2005年版)制定和修订的技术指导原则,提高和规范国家药品标准。坚持国家药品标准一方一名的准则,彻底解决同方异名及同名异方的问题。科学合理地界定中药、化学药品及生物制品的分类,解决同一品种重复收载的问题。

  四、组织保证
  为加强对实现上述总体目标的组织领导、总体协调、技术支持以及具体落实工作,成立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挂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国家药典委员会有关领导参加及药典委员及专家组成的工作委员会与专项工作小组。

  (一)工作委员会
  主任委员:郑筱萸(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副主任委员:曹文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司长)
        王国荣(国家药典委员会常务副秘书长)
  委   员:张志军、谢晓余、周福成、王平

  (二)专项工作组
  1.中药组:
  组 长:谢晓余
  副组长:周福成
  组 员:谢世昌、钱忠直、齐平、药典委员、药品注册司、药典委员会工作人员若干

  2.化学药及生物制品组:
  组 长:张志军
  副组长:王 平
  组 员:卢爱英、尹红章、任玫玫、丁建华、张培培、李智勇、药典委员、药品注册司、药典委员会工作人员若干

  五、实施方案
  (一)中药标准
  围绕中药标准存在的四类情况而提出,由于工作量大,所需资金较多,应以中成药部颁标准(1-20册)修订为重点,兼顾其它各类。

  1.中成药部颁标准(1-20册)修订工作:
  ⑴现已具备的工作基础:
  在标准执行过程中我局已批准200余个品种的标准提高和完善工作;有近600个中药保护品种进行了标准提高修订工作,其中150种已作为《中国药典》(2005年版)一部品种落实起草任务;经药典委员审核有200余个品种提高后的标准,可以安排补充资料和实验复核工作。其余品种的标准也报送药典委员会;有一些标准在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申请时进行了标准提高和修订工作,已经得到我局的批准;在近期完成的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过程中,亦有425个品种进行了标准完善和提高工作,药典委员会可以借鉴;在中药注射剂指纹图谱制定工作中,有74个注射剂品种已落实了标准提高工作。

  ⑵工作程序
  ——对上述已完成提高标准的品种尽快召开专家评审会议,确定可交付药品检验所实验复核的品种名单,力争2004年完成600各品种(3册)的标准提高工作;

  ——对上述600个品种以外的品种由各原标准起草的药品检验所清理分类,按已提高品种、需补充完善的品种、待提高品种以及不再进行起草工作的品种等四类报药典委员会,并提出拟提高的具体内容(如增加TLC、含量测定等)。

  ——根据各药品检验所报药典委员会的四类品种情况,对已提高标准需补充工作的品种和16-20册标准相对完善的品种,尽快安排相关企业和药检所承担标准的补充、完善和提高工作,在2004年完成600个品种(3册)的工作。

  ——对其余品种(2800个)以原起草标准的药检所所在地的相关企业为主要起草单位,按照统一的技术要求做好标准提高修订工作,由原起草标准的药检所进行实验室复核后报药典委员会。药典委员会将统筹安排药品检验所的交叉复核工作,在2008年完成全部剩余工作。

  ——74个中药注射剂与指纹图谱工作同步进行,不再另行安排工作。

  ——中药、化学药品复方的品种和植物提取物制剂应与西药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中的中药、化学药复方品种和植物提取物制剂统一考虑,清理中药、化学药品国家标准中的重复收载和标准不一致的情况,建议此部分品种由中药、化学药品的医学、药专家共同审评,并单独成册。

  ——对多厂家生产品种的标准提高要召集相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药品检验所及相关企业的协调会,签订协议,费用共同承担,由一个企业完成统一标准提高工作后,药典委员会指定药检所复核。独家生产品种的标准提高后由药典委员会直接安排药品检验所复核。

  ——医学审查与药学审查同步进行。首先审查2004年待出版的600个品种,其余品种也要尽快完成审评,以配合完成药学方面标准提高工作的进展。

  ——凡以往在标准执行中,在安全性方面已明确发现问题的品种,建议安排再评价;凡因无生产企业、无样品不能提高标准的品种将不收载于国家标准中。

  ⑶技术要求
  ——药学方面
  标准提高的技术要求除参照《中国药典》(2005年版)中药起草和复核技术要求外,尚有下述问题需要明确:

  处方:按照我局的要求,除国家保密品种外(需出示国家保密的证明),所有药味和药量均要列入正文。

  制法:标准正文中的工艺可根据设备、辅料更新等实际情况规范修订,但不得做本质的变动。每个品种的详细工艺参数、辅料用量等内容均需上报,必须有制成量。(书写规范待召开专家会后确定)。

  性状:颜色需定出合适的色级幅度。

  鉴别:取消没有专属性的化学鉴别反应,尽可能多的建立TLC鉴别。

  检查:对毒性成分要设立限量检查。

  含量测定:对君药、有毒药味或其他可以建立含量测定方法的药材须做方法学考查和验证。独家生产的品种含量测定的限度设定至少要以10个批次20个数据为依据;多家生产的品种限度的设定要尽可能多的收集不同企业的样品(如:10家以内的,至少收集5个主要生产企业的品种,每家至少三批;50家以上的,至少收集10个主要生产企业的品种,每家至少两批),以保证限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规格:凡缺少此项的应补充。

——医学审查
  核查同方异名和同名异方问题
  按照《中国药典》(2005年版)功能主治规范原则规范功能主治,解决存在的问题。
  根据处方增加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的内容,特别是含有毒性药材、有害重金属类药材、含马兜铃酸类药材等。

  2.民族药部颁标准的提高工作
  已出版的部颁标准蒙药分册、藏药分册、维药分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了很多问题,亟待修订。为此,有关少数民族地区也曾提出修订申请。2002年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要求药典委员会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民族药部颁标准整体修订方案。按照国家局指示精神,药典委员会拟于2004年开始组织民族药的调研工作,了解具体情况后,再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

  初步确定调研计划如下:
  ⑴2004年5月赴内蒙调研蒙药部颁标准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

  ⑵2004年6—8月赴西藏、四川、青海、甘肃等省区调研藏药部颁标准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

  ⑶2004年9月赴新疆区调研维药部颁标准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

  3.中药材及中药饮片的标准提高
  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是中药制剂生产的原料,其质量直接关系到中药制剂质量,现中药材仅有国家标准635个《中国药典》(2000年版)收载534个品种,部颁标准收载101个品种,中药饮片标准18个。为了将从源头抓起,除《中国药典》(2005年版)已拟增加的品种外,尽快制定全面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国家标准。

  ⑴中药材国家标准建立的基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正在执行的中药材标准;拟申请中药材批准文号的品种。

  ⑵中药饮片国家标准建立的基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正在执行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拟申请饮片批准文号的品种。

  4.2000年以前转正的新药标准:
  按照《中国药典》(2005年版)技术要求规范,修订《中国药典》(2000年版)以前收载的新药试行标准转正的标准。

  5.进口药材标准的规范和提高
  按照《中国药典》(2005年版)技术要求规范和提高进口药材标准,与国内药材相同的品种要制定统一的标准。

  (二)化学药品标准
  1.工作程序与工作进度
  ⑴2004年底以前组织召开会议,全面清理完成《中国药典》(2000年版)以外的所有国家药品标准,以及完成上述标准品种的医学、药学审查工作。

  ⑵2004年9月底完成实验起草工作,2004年底完成实验复核工作。原则上实验起草由生产企业承担,实验复核由有关药品检验所负责。

  ⑶2005年一季度组织召开标准起草、复核工作会议,完成需要进行标准提高的品种任务落实工作。期间进行必要的调研、督促与协调工作。

  ⑷2006年一季度完成标准的征求意见工作。

  ⑸2006年上半年完成标准的审定稿工作,下半年完成出版颁布工作。

  ⑹标准提高工作完成一批,出版颁布一批。所有品种最迟于2006年底前完成。

  2.工作原则与技术要求
  ⑴品种审查应坚持安全、有效的原则;

  ⑵制定标准应符合《中国药典》(2000年版)等国家标准要求,坚持提高标准的原则,力争实现标准的质量可控性。

  ⑶具体要求应按照:
  《中国药典》(2005版)的各项技术规定;
  《国家药品标准工作手册》的各项技术要求;
  参照国外发达国家药典及ICH已统一的技术要求。

  (三)生物制品标准
  1.《规程》(2000年版)暂行版需开展的工作及完成时限:
  ⑴需要进行临床再评价
  2003年三季度完成,所涉及的品种如下:
  气管炎疫苗、疖病疫苗、气管炎溶菌疫苗、人胎盘组织液、人胎盘脂多糖。

  ⑵需要进行工艺改进和方法学研究
  2003年四季度完成,涉及的品种如下:
  金黄色葡萄球菌滤液制剂制造及检定规程、冻干人凝血酶原复合物制造及检定规程、抗人淋巴细胞免疫球蛋白制造及检定规程、气管炎疫苗、疖病疫苗、气管炎溶菌疫苗、人胎盘组织液、人胎盘脂多糖等。

  ⑶需要进行生产和使用情况再调查
  2003年四季度完成,此类制品包括:
  冻干脑膜炎奈瑟氏菌分群及混合抗原致敏红细胞制造及检定规程、绿脓杆菌诊断血清制造及检定规程、冻干蜡样芽孢杆菌分型血清制造及检定规程、蜡样芽孢杆菌分型血清SPA试剂制造及检定规程、布氏菌诊断血清制造及检定规程、布氏菌试管凝集反应用菌液制造及检定规程、布氏菌玻片凝集反应用菌液制造及检定规程、冻干梅毒螺旋体血凝试验(TPHA)试剂盒制造及检定规程、冻干流行性乙型脑炎病毒血凝素制造及检定规程、流行性乙型脑炎病毒诊断血清制造及检定规程、麻疹病毒血凝素制造及检定规程、风疹病毒血凝素制造及检定规程、冻干脊髓灰质炎病毒诊断血清制造及检定规程、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1)抗体免疫印染法诊断试剂盒制造及检定规程、EB病毒-IgA酶染诊断试剂盒制造及检定规程、轮状病毒酶标诊断试剂盒制造及检定规程、流行性出血热诊断红细胞制造及检定规程、抗人免疫球蛋白重链γ/α/μ型诊断血清制造及检定规程、抗人免疫球蛋白轻链κ/λ型诊断血清制造及检定规程、人IgE酶标诊断试剂盒制造及检定规程、冻干马抗人IgE诊断红细胞制造及检定规程、冻干甲种胎儿蛋白诊断红细胞制造及检定规程、冻干人补体C3诊断血清制造及检定规程、冻干鼠单克隆抗体PAP免疫组织化学染色试剂盒制造及检定规程、妊娠胶乳诊断试剂制造及检定规程。

  2.生物制品检测与方法的改进:
  为落实《中国药典》(2005年版)三部的编制任务,药典委员会于2003年第一季度组织召开了有生产企业参加的生物制品各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了各类制品质量标准问题,确定了急待开展的方法学研究课题,明确了方法学研究和验证的执行单位及时间要求。此项工作于2004年上半年完成。《中国药典》(2005年版)三部所涉及的生物制品方法学研究课题如下:

  ⑴疫苗类制品:
  甲肝活苗RT-PCR病毒滴定方法的建立、细菌内毒素取代家兔法研究、细胞鉴别试验中同功酶测定法的建立、逆转录病毒检测方法的验证、残余牛血清白蛋白含量检测法的改进、乙肝疫苗体外效力测定(CHO 细胞)的建立、乙脑活苗工作种子E蛋白基因稳定性试验、伤寒疫苗游离甲醛含量测定方法的建立、口服痢疾疫苗效力试验动物模型的建立、卡介菌多糖核酸效力测定法的改进、伤寒Vi多糖疫苗多糖含量测定法的改进、非动物法取代NIH小鼠法测定百日咳疫苗效价的研究、钩端螺旋体疫苗鉴别试验比较研究。

  ⑵细胞因子类制品
  细菌内毒素取代家兔法研究、细胞因子制品蛋白质含量测定法的建立、CHO细胞蛋白残留量测定方法的改进。

  ⑶血液制品
  凝血因子VIII vWF活性测定方法的验证、组胺人免疫球蛋白有效成分含量测定方法的建立、人血白蛋白铝含量测定法的验证、人血白蛋白激胎释放酶原激活剂含量测定法的验证、静脉丙球Fc功能活性测定法的验证、冻干人纤维蛋白原纯度测定法的验证。

  3.生物制品标准存在的共性问题:
  ⑴制定《生物制品生产用原辅料质量控制标准》
  药品生产用原辅材料的质量控制是药品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重要内容。为配合《规程》(2000年版)的实施,我局编制了《中国生物制品主要原辅材料质控标准》(2000年版)。

  该标准是在1993年版《生物制品主要原材料试行标准》基础上,以《中国药典》(2000年版)、《规程》和《化学试剂标准大全》为依据,并参考国外相关标准编制的。由于该书当时受编制时间所限,只收载了82种生物制品生产用主要原辅材料的检定项目及标准以及29个相关附录。根据生物制品质量控制要求,凡在最终生物制品生产工艺中不能完全去除的以及直接接触成品的主要原辅材料、培养基、赋形剂均需要进行质量控制。为此,药典会有关专业委员会组织专家将补充编写新的生物制品生产用原辅材料质控标准,并作为《中国药典》(2000年版)三部的配套丛书发行。此项工作将于2004年底完成。

  ⑵促进实验动物升级
  为实现生物制品从生产起始材料的源头上与国际标准接轨,《规程》(2000年版)规定,生物制品生产检定用实验动物应达到清洁级以上标准。为促进这一目标的实现,生物制品标委会提出分阶段实现实验动物的升级的工作计划。此项工作将于2004年底完成。

  (四)药用辅料
  1.工作程序与工作进度
  ⑴清理药用辅料品种情况,于2004年底前完成常用辅料的遴选确定工作。

  ⑵2004年上半年开展辅料标准制定工作的调研,确定模式;组织落实常用辅料的标准起草与复核工作任务。

  ⑶2004年底完成常用辅料的起草工作。

  ⑷2005年一季度完成辅料的标准复核工作。

  ⑸2005年上半年完成征求意见工作。

  ⑹2005年9月底前完成常用辅料标准的审定稿工作,2005年底完成出版、颁布工作。

  2.工作原则与技术要求
  ⑴品种审查应结合相应的剂型,坚持安全、有效的原则;

  ⑵制定标准应符合现行《中国药典》(2005年版)等国家标准要求,力争实现标准的质量可控性。

  ⑶具体要求应按照:
  《中国药典》(2005年版)的各项技术规定;
  《国家药品标准工作手册》的各项技术要求;
  参照国外发达国家药典及ICH已统一的技术要求。

  六、医学信息支持和标准数据库的建立
  建立与药品质量密切相关的临床反馈系统。力争于2005年底以前实现医学信息对药品标准工作发挥指导性支持作用。

  (一)中医药临床信息对药品质量标准的支持
中医药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几千年来,为中华民族的繁衍生息作出伟大的贡献。随着中药现代化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用药的要求,中药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为了使中药的质量标准与临床应用有机的结合,应尽快建立与药品质量控制密切相关的临床反馈系统,做到动态互补,实现医学信息对药品标准工作发挥指导性支持作用,保障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此项工作分为以下三部分:

  1.建立、健全医学分类及医学评价数据库:
  以功能、病证、病名对品种进行分类管理;并引入循证医学及流行病学方法,广泛收集相关品种的药效、毒理、临床及不良反应资料。为药品实行分级管理、规范功能主治及标准提高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2.建立医学文献库:
  通过网络与有关图书馆或医学情报中心进行对接,从而实现快速调取中药的活性成分、毒副反应、临床应用等相关资料。

  (二)化学药品及诊断、治疗用生物制品临床信息对药品标准的支持:
  1.临床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应用
  ⑴建立完善化学药品医学信息数据库:该数据库为国家药典委员会药品数据库的子库,负责对国内外上市药品信息的搜集、整理和贮存,其中包括:①药品类别库(药理学分类、治疗学分类、解剖学分类、品种分类、复方制剂分类、中西药合方制剂分类、剂型分类等);②药品名词库(通用名称、英文名称、化学名称、国家批准的商品名称等):③医学文献库(国内外有关药品的临床试验报告、临床评价结果;国内外有关药品的论文、综述等文献;国内外有关因药品质量、佐剂、添加剂、剂型等引起的不良反应的类型及发生率等)。

  ⑵建立临床用药信息网:通过现有学术组织,建立由各级临床药学专业委员会和临床药师专业委员会成员为信息员的临床用药信息网。该网络覆盖全国城乡医院,负责搜集、分析并反馈有关药品在临床应用中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实用性等信息。对反馈信息进行整理、贮存,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对确定由药品质量因素导致不良反应、疗效有差异的品种,按照不良反应的严重程度和发生率、疗效差异的重要程度,依次纳入需进行工艺改进和方法学研究的品种名单。

  ⑶开展有关药品品种的工艺改进和方法学研究的支持工作
  ①对因药品质量、佐剂、添加剂、剂型等引起严重不良反应或多发不良反应的药品进行药物流行病学调研,根据导致不良反应发生的关键因素,对进行工艺改进和方法学研究进行支持。
  ②开展头孢类抗生素导致严重过敏反应的调研及对策的课题研究。课题组由药典委员会牵头,中检所抗生素室为协作单位,北京、上海等地的有关医院为实验基地,对头孢类抗生素导致过敏反应的因素、严重程度、发生率进行调研。根据研究结果作出相关对策或采取有效的措施,如改进工艺、研制相关的皮肤试验制剂、修改药品说明书中的【用法用量】【禁忌】【注意事项】等。

  (三)标准数据库的建立
  1.全面建立药品标准数据库,力争于2005年底以前实现:
  ⑴所有国家药品标准品种及其数据资料(包括标准起草依据、复核数据、专家审定意见、历版药典及国外标准情况、国内生产药品质量情况等)的电子可查询性;
  ⑵药品标准品种及其所有相关的生产、审批及临床应用情况资料数据的电子可查询性;
  ⑶药品标准内容对比统计的可分析性(含同方异名、同名异方的查重,同类标准的质量水平分析等),为科学合理地制定我国药品标准提供信息化支持手段;
  ⑷实现网上查询等工作,分级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四)具体进度与安排
  1.2003年底完成标准数据库整体方案的确定,完成计算机房软、硬件的招标与建设工作。

  2.2004年上半年完善系统建设,完成现有国家标准的数据与信息收集、整理及导入工作。

  3.2004年下半年实现国家标准制定、修订工作的信息化全程管理,继续进行现有国家标准的数据与信息收集、整理及导入工作。

  4.2005年上半年完成标准数据库试运行工作,2005年下半年标准数据库投入使用。

  七、经费预算
  本次工作的标准提高起草工作由相关企业承担并自行解决经费。
  专项工作所需经费由我局报财政部列支。



北海市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3〕2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三年四月十一日

北海市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培育、规范海域市场,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海洋产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管辖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海域使用权人。
海域使用权人可依照本规定及批准海域使用的用途进行海域开发、经营,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海域使用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实行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申请批准、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域使用权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须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用于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海域的利用方向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临时用海二年;
(二)养殖用海十五年;
(三)拆船用海二十年;
(四)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五)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六)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七)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章 海域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以申请批准、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向海域使用申请人授予海域使用权的行为。
第九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的范围、用途以及出让方式由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及宗海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申请人在接到《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持《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到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规定的用海面积、年限、用途、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方式,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者逾期不签订出让合同或逾期不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批准通知书无效,由审核机关提请人民政府撤消原批准行为。
第十一条 海洋工程项目或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在办理海域使用权出让时,必须进行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和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或政府产业政策、依法批准执行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综合提出招标、拍卖、挂牌的底价或保留价,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年期届满,人民政府应无偿收回出让的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者应当交还海域使用证,并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原使用海域所搭建的建筑物或其它附着物。

第一节 申请批准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申请批准是指市、县人民政府通过审查批准海域使用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申请人海域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申请批准的条件和程序按《北海市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申请人应是用海出资人或其出资设立的法人。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使用海域的,企业是海域使用权申请人;不设立企业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材料指定海域使用权申请人或由共同出资人作为申请人。
第十七条 经申请批准,以免缴海域使用金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非营利性用海项目,不得出租、转让、抵押。
第二节 招标出让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出让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获得海域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招标人在海域使用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出让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公开招标出让海域使用权前,应将确定的拟招标海域使用权的基本情况、招标时间、地点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提前十天在《北海日报》上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招标公告必须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海域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
(三)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资质要求的程序;
(四)索取招标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海域使用履约保证金、海域使用论证结果、论证费用及承担方式;
(八)其他需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组织招标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出让海域的情况,编制如下招标拍卖出让文件向投标者提供:
(一)招标须知;
(二)海域图;
(三)海域使用文件;
(四)海域使用权投标书;
(五)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样式。
第二十三条 招标出让海域使用权程序:
(一)发出招标公告或通知;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
(三)投标者在截止时间之前到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标箱,并按规定交付履约保证金;
(四)开标、验标,不符合投标文件规定的标书应宣布无效;
(五)评标、定标,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中标者在接到通知书后,按指定的期限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交付海域使用金,按招标公告的约定承担海域使用论证费;
(七)海域使用权招标结束后,出让人应当将投标出让的结果在适当的场所公布;
(八)中标者在付清海域使用金后,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付清海域使用金的凭据,按有关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手续,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中标者应在合同生效之日按规定交纳海域使用金,逾期未交纳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中标人所交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其他投标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定标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节 拍卖出让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海域使用权竞价最高者出让海域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海域使用权审批权限内组织海域使用权拍卖,也可委托有关部门或中介机构代理拍卖。
第二十七条 公开拍卖海域使用权前,应将确定拟拍海域使用权的基本情况、拍卖时间、拍卖地点和竞拍人的资质条件要求,提前十天在《北海日报》上发布公告。
拍卖公告的内容和拍卖出让文件的内容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八条 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程序:
(一)发出拍卖公告或通知;
(二)竞拍者领取海域使用权拍卖文件;
(三)主持人点算竞买人,简单介绍拍卖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事项;
(四)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予以说明;
(五)主持人报出起叫价,竞买人按规定方式应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七)拍卖竞得人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付海域使用金的10%作履约保证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八)海域使用者付清海域使用金后,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付清海域使用金的凭据,按有关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手续,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九条 拍卖底价不等于该幅海域出让的最低价格,主持人认为竞拍者出价偏低时,有权终止该幅海域拍卖,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节 挂牌出让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以公开报价的形式,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申请海域使用权报价最高者出让海域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前,应将确定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基本情况、挂牌起止时间、挂牌公布地点和竞买人的资质条件要求,提前十天在《北海日报》上发布公告。
第三十二条 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程序: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将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适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申请书及交纳履约保证金;
(三)出让方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方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方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三十三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挂牌时间内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四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又符合规定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又符合规定条件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三十五条 竞得人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按规定交纳海域使用金,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付清海域使用金凭据,办理海域使用权手续,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逾期未交纳海域使用金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竞得人所交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是指海域使用者将海域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等。
海域使用权出售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将海域使用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开发利用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作价出资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将海域使用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合作开发利用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引入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开发、利用海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各种形式的海域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海域使用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第三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合法的《海域使用权证书》;
(二)缴清海域使用金;
(三)按期进行年审;
(四)完成整个开发利用程度的25%以上。
第三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用海设施、构筑物随之转让(作为动产的除外)。
第四十条 进行海域使用权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开发前,原海域使用权人应持相关资料,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受让方、参与合作方按转让增值额的40%缴纳海域转让金。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使用者转让海域使用权时,所得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
第四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包括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和合作转让合同。
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
(二)申请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基本情况,包括权属、海域使用证编号、发证机关、海域使用权地理位置、面积、使用证有效期限和开发利用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
(四)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第四章 出租和抵押

第四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抵押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海域使用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以海域使用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海域使用权为抵押物。
第四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海域使用权转让的条件,按照海域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海域使用权人在海域使用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海域使用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应连同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出租人持相关资料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租赁合同年限租金总额的20%交纳海域租金。
未经批准,已出租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和抵押。
第四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申请出租海域使用权时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出租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复印件;
(三)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
(四)承租人的资信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海域使用租赁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或住所;
(二)海域使用证号、发证机关、使用证有效期限、海域使用权范围坐标、面积和已开发利用程度;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数额、交纳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生效期限;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承租人未经海域使用权人同意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租海域使用权。
承租人在使用海域过程中,需要改变海域用途的,必须由出租人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租赁关系终止前三十日内,出租人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四十九条 海域使用人要求以海域使用权向他人提供抵押的,应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海域使用权价格评估。
第五十条 海域使用权的抵押在批准海域使用权期限内有效,海域使用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海域使用证(含副本)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海域使用权抵押解除前三十日内,海域使用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海域使用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海域使用权申请人应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海域使用者不按期限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除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外,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未按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使用海域的;
(二)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未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缴纳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时弄虚作假的;
(四)海域使用权届满,原海域使用者未按规定拆除海上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第五十四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权人,不开发建设的依法收取海域闲置费;批准后一年内不开发利用的按海域使用金总额的20%收取;满二年未开发利用的收回海域使用权,提请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所设定的海域使用权抵押无效。
第五十六条 在转让和协议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活动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以赠予、继承、交换等方式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当事人应携带有关合法证明材料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于本规定颁布后三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处理。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市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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