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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1:43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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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4月15日 证监发字[1997]141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

方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140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

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

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

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

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 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

行部;发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 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

报至我会。对未按时上报发行情况反馈表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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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10月,受安徽省太和县财政局委托,个体工商户苗某经营的五金经销总汇成为太和县家电下乡补贴代垫直补销售网点。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苗某从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71张,并利用家电下乡产品实行销售网点先行垫付补贴后由财政支付的便利条件,编造其已将所购标识卡的家电销售给农民的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3730.45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苗某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资金33730.45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苗某在家电销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家电下乡补贴政策,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

家电下乡是近年来国家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惠农强农,带动工业生产,促进消费拉动内需的一项重要举措。在按规定补贴给农民之前属于国有财产。主要规定了以下五种操作方式:(一)农民申领、乡镇财政所审核并兑付方式;(二)农民申领、金融机构审核并兑付方式;(三)销售网点代办申领、乡镇财政所审核确认并兑付方式;(四)销售网点代办申领、金融机构审核确认并兑付方式;(五)销售网点代办申领并垫付方式。前四种方式均是由财政部门或金融机构进行审核、确认,并将补贴资金直接存入购买人账户,家电经销商较难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即使有的家电经销商实施了虚报冒领的行为,实践当中也均按照诈骗罪定罪量刑,并没有引发太大的争议。

在本案中,太和县采取的代垫直补方式与财政部规定的第五种方式流程基本相同。即农民持身份证及户口簿到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申领手续由销售网点代办,补贴资金由销售网点直接垫付;销售网点须当场审核农民身份相关证件,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后,当场为购买人开具发票,将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专门系统,审核后将农民相关证件当场退还农民;符合补贴条件的,直接将补贴资金垫付给购买人,并负责将产品标识卡原件以及发票、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复印整理,即时汇总填写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结算表格,到指定的乡镇财政所办理结算手续;乡镇财政所收到销售网点结算材料后,应当场审核农民相关证件及购买资料,对农民身份进行核实,对销售网点垫付情况进行审核,在此基础上进行补贴资金结算;对不符合条件的,乡镇财政所不得结算,由此发生的损失由销售网点自行承担。上述流程在实践中产生的家电经销商违法套取国家补贴的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家电经销商可以采用将未销售出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取下,然后录入虚假农民信息;将城镇居民购买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取下,然后录入虚假农民信息;反复录入农民信息;直接从市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然后录入虚假农民信息;直接录入城镇居民(非家电下乡补贴对象)身份信息等。

上述情形中,由于家电经销商有先期审核农民相关证件及垫付补贴资金的行为,疑似于公务行为,应定性为贪污?抑或诈骗?

贪污罪与诈骗罪在客观方面有一定的竞合,都可以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还是贪污罪的关键取决于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本案中,苗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1.苗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首先,苗某作为个体家电经销商,显然不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次,苗某也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此类人员从事公务并不是其本身所固有的职责引起的,而是在特定条件下进行的,是其特定职责的要求。二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所谓“依照法律”,是指此类人员从事公务活动必须具有法律依据。这可以体现为法律直接加以规定,也可以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管理职权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就不能认定为公务人员。之所以讲究“依照法律”这个特征,是为了防止这类主体的扩大化。

根据安徽省的相关规定,代垫直补方式中财政部门要与销售网点签订“网点代垫直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委托书”,主要内容是授权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被授权的家电下乡指定销售网点要按照国家家电下乡相关文件要求,认真办理信息录入、补贴资金审核、补贴资金兑付等工作。但签订此委托书是否意味着财政部门将审核并兑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政管理职权委托给销售网点行使?笔者认为,不是。其一,家电经销商并没有以财政部门的名义实施审核、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其二,家电经销商审核、垫付所产生的效果并不直接归属于财政部门,如果财政部门认为垫付不符合条件,那么垫付的资金将由销售网点自行承担,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最终审核权仍然在财政部门。其三,在代垫直补方式中,农民消费者领取补贴资金时还要和销售网点签订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直补申领委托书,主要内容是农民消费者已从销售网点先行领取到补贴资金,现委托销售网点代理其到财政部门办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申报与领取。根据此委托书,家电经销商同时又接受农民的委托代办申领手续。这更说明财政部门并未将审核、兑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政管理职权委托给家电经销商行使。

2.苗某不属于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贪污罪所特有的一类犯罪主体,是根据刑法的特别规定而来的,主要是为了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从修订刑法时一些人大代表提出的理由看,这里的“管理、经营”主要是指对国有企业的管理、经营行为,包括小型国有企业的租赁经营、承包经营等经济行为。当然,其他国有财产也可以成为委托管理、经营的对象。也就是说,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承包经营国有企业、国有公司,租赁国有公司以及临时聘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等人员。该条规定的受委托是有特定含义的。认定委托的前提是,委托人对委托事项以自身权限为依据,如果委托人对委托事项没有委托权限,则不能成立委托。根据现行规定,国家财政部门无权委托个体工商户管理国家专项财政资金。从网点代垫直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委托书规定的内容看,是财政部门与家电经销商作为平等主体以民事合同的形式,约定家电经销商协助财政部门有效、便捷地发放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而非财政部门委托家电经销商管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专项资金。因此,家电经销商不是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人员。

3.苗某从事的不是公务活动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本案中,苗某的销售网点所进行的审核仅是形式上的审核,在财政部规定的第三、第四种方式中,销售网点也同样有审核相关材料的职责。这种审核更多地是起收集、汇总材料的作用,不具备职权内容,是一种单纯的劳务活动,不具有管理国有财产的性质。销售网点受财政部门委托进行形式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后,又取得了农民的委托代为向财政部门申领国家补贴资金。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形,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简化流程、方便农民,充分发挥销售网点“中间人”的作用,纯粹是基于制度设计的需要,并不存在公务的委托等情况。苗某利用的也不是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劳务上的便利。

综上,苗某在家电销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家电下乡补贴政策,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较大,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第二审法院以诈骗罪追究苗某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邯郸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邯郸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7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大建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邯郸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的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是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以及对竣工验收合格前在建住宅(以下简称全装住宅)的外表或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四条 邯郸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是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行使装饰装修监督管理职责,具体负责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的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邯郸经济开发区、市马头工业城建设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房产管理 、环境保护、公安消防、工商、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管执法、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建筑节能、环境保护、安全、消防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鼓励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市主城区内的新建住宅工程提倡全装修交付使用。具体装修验收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应当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专业人员的相关资料向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活动的个体从业者,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取得资格证书。

第七条 装饰装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职工的职业教育培训,技术工种的施工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资格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业;从事特殊工种的施工技术人员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装饰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单位实施。承包方不得将工程非法转包。

第九条 本市实行装饰装修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制定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示。

装饰装修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装饰装修项目的地址、位置、房屋间数、建筑面积;

  (三)装饰装修的内容、方式、规格、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

  (四)开工、竣工时间;

  (五)项目的保修内容、期限;

  (六)价格、计价标准和支付方式、时间;

  (七)安全责任的分担;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合同的生效时间;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环保节能标准的材料、设备。装饰装修材料、设备,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家名称等产品标识。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装修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方使用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应当保证建筑物的质量和结构安全,并执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标准。

(二)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或房屋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要求的,并编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编制结构变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送审图机构审查。没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图机构审查的,不得施工。

  (三)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的外立面;未经供电、供水、供热、燃气等相关部门同意,不得拆改相关的管线和设施;改动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

(四)不得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五)不得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六)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七)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设施,不得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八)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并按照规定堆放、清运、处置;施工的材料、工具、设备进出场时,不得污染公共环境。

第十三条 造价在五十万元以上,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不得将项目肢解,规避招标管理。

第十四条 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在开工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备案手续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装修人应当委托装饰装修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挂牌,公示单位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投诉电话。

(二)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保障工程质量。

(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保障装饰装修施工安全,并依法承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四)严格执行装饰装修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五)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废气、废水、粉尘、振动、噪声、固体废弃物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六)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之间,不得在居民住宅区使用产生噪声或者振动的工具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期为五年。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方应当向装修人移交水、电、暖等相关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按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民事调解或者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投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解决。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装修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检测不合格的,施工方应当整改,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经检测合格后,装修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环境质量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在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相邻权益人。装饰装修造成相邻权益人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的,施工方和装修人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由责任人予以赔偿;损失由施工方造成的,装修人应先行赔偿后向施工方追偿。

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装饰装修的行业管理和市场管理;

  (二)实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三)实施装饰装修单位和个人的资质、资格以及信用管理;

  (四)负责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管理;

(五)负责装饰装修行业的宣传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管理;

(六)查处装饰装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在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装饰装修管理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检查;

  (三)发现装饰装修工程责任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邯郸市主城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擅自承揽装饰装修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四、五、七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建设、消防和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规办事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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