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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风险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11:13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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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风险管理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最近,有关部门就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和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出台了一系列改革措施,特别是2006年1月4日,在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引入了询价交易方式和做市商制度。这些举措给银行业的经营和风险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为了有效控制银行业外汇风险,确保银行业安全、稳健运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全面评估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与银行间外汇市场发展对本行外汇业务和外汇风险可能带来的影响。各行(含城乡信用社,下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要主动研究并积极制定各项应对措施,并确保外汇业务发展战略与本行的风险管理水平、资本充足水平相适应。各行要根据新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和交易方式,进一步完善外汇风险管理制度;积极建立与外汇业务经营部门相独立的外汇风险管理部门或职能,将风险管理贯穿于整个外汇业务的全过程。


二、准确计算本行的外汇风险敞口头寸,包括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的单币种敞口头寸和总敞口头寸,有效控制银行整体外汇风险。与此同时,还应注意监控和管理银行贷款客户的外汇风险,及时评估贷款客户的外汇风险水平变化对其偿债能力的影响。


三、加强对外汇交易的限额管理,包括交易的头寸限额和止损限额等。各行应对超限额问题制定监控和处理程序,建立超限额预警机制,对未经批准的超限额交易应当按照限额管理政策和程序及时进行处理。做市商银行要严格控制做市商综合头寸。


四、提高价格管理水平和外汇交易报价能力。各有关银行机构要实现银行与外汇交易市场之间、与客户之间、总分行之间外汇价格的有效衔接,实现全行统一报价、动态管理。各行在同业竞争和向客户营销时,要基于成本、收益和风险分析合理进行外汇交易报价,避免恶性价格竞争。


五、不断加强系统建设。做市商银行要加强交易系统、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系统建设,将分支行外汇交易敞口实时归集总行,并根据实际情况尽量集中在总行平盘,不断提高外汇交易和外汇风险管理的电子化水平。


六、制定并完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管理机制。在询价交易方式下,各行要通过加强对交易对手的授信管理等手段,有效管理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并定期对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进行重估。各行应把外汇交易涉及的客户信用风险纳入企业法人统一授信管理。


七、有效防范外汇交易中的操作风险。各行要按照交易前准备、交易的实现、确认、资金清算、往来账核对、会计和财务控制等步骤严格识别和控制外汇交易中的操作风险。外汇交易的前、中、后台职责应严格分离。交易员要严格按照业务授权进行交易;后台人员要认真、及时进行交易确认、资金清算和往来账核对,发挥独立、有效的风险监控作用;必要时可设置独立的中台岗位监控外汇交易风险。切实加强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力度,有效控制合规性风险。


八、加强对外汇风险的内部审计。审计部门应配备熟悉外汇交易业务、能够对外汇风险进行审计的专业人员;要加强外汇风险内部审计检查,及时评估本行在外汇风险控制方面的差距,确保各项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


九、严格控制外汇衍生产品风险。从事人民币兑外币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银行,要严格按照《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建立有效的、与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制度;要从系统开发、会计核算等方面,积极支持与配合新的衍生产品开发与业务发展。


十、配备合格的外汇交易人员、外汇风险管理人员。要充分运用市场化的手段招聘和遴选外汇交易人员和风险管理人员,建立有效合理的激励机制和业绩考核系统,以适当的待遇留住人才、吸引人才。


各行要认真落实《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法规,建立和完善风险管理体系,积极提升包括外汇风险在内的市场风险管理水平,防止产生重大外汇交易损失。对于银行间外汇市场上的进一步创新,要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尽可能做好预案,提前做好各方面准备工作;对于重大事项,要及时通报监管部门。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和外资银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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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证期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丹 王长君


所谓保证期间,是指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如果超过了这个期限,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分约定保证期间与法定保证期间。前者由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后者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 我国法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学术理论与实务上有三种观点。 
1、诉讼时效说。此说认为保证期间从本质上说就是诉讼时效期间,它应当属于诉讼时效中的特别诉讼时效的一种,可以称为保证诉讼时效或保证时效。
2、除斥期间说。此说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绝非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
3、特殊期间说。此说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而是一种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价值的,能够产生消灭债权本题效力的特殊期间。
笔者认同第二种说法。理由是:其一、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效力存续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免责。由此可见,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效力存续期间。其二、根据除斥期间性质,保证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方面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否则就失去了规定的意义。担保法第25条规定,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反过来说,在此之前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没有所谓中止、中断及延长等。其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是从债权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发生时起计算。例如,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由此可以看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此时正是债权人客观上开始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其根据是债权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发生。而诉讼时效则不同,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可见其根据侧重于债权人的主观状态。因此,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其性质属于除斥期间,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由于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实际上保证人是为了其他人而承担责任,在债权人、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三者关系中,保证人通常所承担的是单务的无偿的法律责任,并不享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因此,法律有必要设定一段特殊的不变期间加以限制,以弥补适用诉讼时效可能出现的问题,防止保证人无限期的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届满时,债权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则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正是由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决定了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问题。
                            

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档案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档案局: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司法鉴定档案的作用,省司法厅会同省档案局联合制定了《四川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四川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档案局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以下简称鉴定业务档案)是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鉴定业务档案遵循集中统一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和便于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鉴定机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做好鉴定业务档案工作,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专业知识。
第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鉴定机构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鉴定业务档案接收、保管和利用等各项规章制度;
(二) 负责鉴定业务档案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
(三) 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 完成鉴定机构负责人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章 鉴定业务档案的立卷、归档和接收
第七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立卷工作,实行谁鉴定谁立卷,边鉴定边收集整理,鉴结卷成的原则,多人参加的鉴定,由鉴定机构领导指定某一鉴定人负责立卷。
第八条 鉴定业务活动一开始,鉴定人即应收集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所有应当立卷归档的鉴定文件材料,任何人不得将鉴定业务档案相关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九条 凡记录和反映鉴定机关在履行司法鉴定职能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文件、电报、信函、凭证、笔录的原件及其复印件,照片、音像磁带,以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材料,均属于鉴定业务档案的收集范围。
第十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立卷,应严格以项目为单位进行立卷,每项司法鉴定项目形成的文件材料,均应相对集中、收集齐全,不得与他项司法鉴定项目所形成的文件材料混淆。整理时可根据鉴定文件材料的多少,一鉴一卷或一鉴数卷。
第十一条 鉴定业务档案卷内文件材料排列顺序: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文件目录表;
(三)司法鉴定委托书;
(四)受理通知书;
(五)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
(六)鉴定笔录;
(七)鉴定文书底稿;
(八)鉴定文书正本;
(九)送达回证;
(十)收费凭据;
(十一)送鉴材料;
(十二)其它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十三)备考表;
(十四)案卷封底。
需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或拍照存档的,应附加说明。
第十二条 卷内文书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
第十三条 应当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CT片、X光片等声像和影像资料,须注明承办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放录时间和与其相关的鉴定业务档案的卷号,并单独整理存放。
第十四条 卷内文件材料的编号及案卷封面、目录和备考表的制作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卷内文件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除卷内文件目录、备考表外均应在双面有文字的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流水顺序通编页码。粘贴照片纸是多折的,一折为一页,一页为一号。
(二)案卷封面可打印或书写。书写的,宜用蓝黑墨水或炭素墨水,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三)卷内文件目录应按卷内文件材料排列顺序逐一载明,并标明起止页号。
(四)案卷备考表应载明卷内文件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以及与本案卷有关的影像、声像等资料的归档情况,由鉴定人签名并标注时间;填写立卷人、鉴定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检查人的姓名,立卷日期,接收日期,检查日期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五)装订前要作好卷内文件材料的检查。材料要去掉金属物。载体破损或字迹褪变的材料,应进行修补或复制。文件材料装订部分过窄或有字迹或破损的材料,以及与本案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或加贴在A4纸上。纸张大于卷面的,要按卷宗大小折叠整齐。字迹难以辨认的,附上抄件并加以说明,外文材料应附上中文译文。
(六)案卷应当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装订时以文书材料的左边和下边为基准,将上边和右边宽出部分折起,整齐装订。应做到结实美观、不掉页、不倒页、不压字、不损坏文件。
第十五条 鉴定人负责及时整理结案后的案卷材料,并在3个工作日内交档案管理人员归档。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已归档的案卷,应按鉴定类别、保管期限、年度顺序进行排列编号。绝密案卷应单独编号存放。
第十七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类。凡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鉴定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凡属于需要在长时间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鉴定业务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六十年。凡是属于在一般时间内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鉴定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二十年。
第十八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鉴定业务事项办结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十九条 鉴定业务档案目录登记薄、接收登记薄、移交登记薄、销毁清册、销毁批件等均应列为永久保管。
第二十条 各鉴定机构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鉴定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并报省级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分门别类编制案卷目录及其他检索工具,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
第三章 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鉴定机构的档案室应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等设施。室内应保持清洁、整齐。严禁在档案室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三条 随卷归档的影像和声像资料,为防止受潮和磁化,应按照《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DA/T15-95)的要求定期复制。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档案要采取防治措施,及时进行修补和复制。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建立鉴定业务档案的借阅制度和档案借阅登记簿。
借阅和复制鉴定业务档案,应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履行登记手续后,可以借阅鉴定业务档案。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借阅或复制鉴定业务档案,应当出示该部门和单位正式函件和本人工作证(身份证)。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阅鉴定业务档案,应持调查专用函和相关证件以及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制。摘抄、复制的司法鉴定材料只限于原始文证材料及文书原本。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只能供本部门和单位使用;抄录、复制的内容中涉及保密的,由抄录、复制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泄密。
复制的鉴定文件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归还的鉴定业务档案,应及时查验,发现案卷有被拆,卷内文件材料有被抽取、涂改、勾画、增删、污损或短缺等情况的,应立即向本鉴定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追查。
第二十九条 各鉴定机构应建立鉴定业务档案统计制度,对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
第三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列为永久和长期保管的鉴定业务档案,在本鉴定机构应保存二十年。保存期满后,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应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有关档案馆寄存或移交。寄存或移交时应办理“档案交接文据”(GB/T13968--92)。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监督做好鉴定业务档案的移交工作:
(一)鉴定机构被撤销的,撤销前应将鉴定业务档案寄存或移交有关档案馆或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代管;
(二)鉴定机构分离的,分离前应将鉴定业务档案寄存或移交有关档案馆或确定一个分离后的鉴定机构代管;
(三)鉴定机构合并的,其鉴定业务档案,由合并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定期对超过保管期限的鉴定业务档案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鉴定机构负责人、鉴定人、档案管理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三十四条 经鉴定,鉴定业务档案仍有保存价值的,应延长其保管期限。无保存价值的应登记造册,除鉴定文书外,其它卷内文件材料按规定予以销毁。保留的鉴定文书应按鉴定类别、年度顺序、编号顺序进行整理立卷,列为永久保管。
第三十五条 销毁鉴定业务档案时,应指定两人以上进行监销,注意保密,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名。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建立鉴定业务档案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归档而造成鉴定文件材料损失的,或对鉴定业务档案进行涂改、抽换、伪造、盗窃、隐匿和擅自销毁而造成鉴定业务档案丢失或损毁的直接责任者,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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