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专业设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1:58  浏览:8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专业设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专业设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4-10-22



教高[2004]4号

  为引导我国高职高专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扩大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尽快形成高职高专教育专业管理的科学运行机制,我部印发了《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指导性专业目录(试行)》 (以下简称《目录》)。为了配合《目录》的使用,我部制定了《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专业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时反馈给我部高等教育司。

  对《目录》的管理遵循"专业大类原则不变,专业类相对稳定,专业基本放开"的原则。我部每两年对专业目录进行一次调整;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依据高等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等实际情况,核定学校举办高职高专教育的专业类范围和每年新增专业的数量;学校可在核定的专业类内自主调整和设置专业。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以《目录》和《办法》为依据,及时对本地现有高职高专教育的专业设置情况开展调查并逐步进行必要的调整。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本地所有高等学校现设高职高专教育专业调整后的情况填写表格(见附件二),并将相应的电子表格(.XLS格式)一并于2005年1月31日前报送我部高等教育司。

  高等教育司联系人:

  综合处:张庆国 010-66096867

  高职高专处:李津石 010-66096232

  E-Mail:gaozhi@moe.edu.cn

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专业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2004年6月

  一、为推进高等学校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的进程,加强高职高专教育专业设置的宏观管理,促进高职高专教育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及当前我国高职高专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实际状况,制订本办法。

  二、由教育部组织制订的《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指导性专业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是国家对高职高专教育进行宏观指导的一项基本文件,是指导高等学校设置和调整专业,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教育统计和人才预测等工作的重要依据,也可作为社会用人单位选择和接收毕业生的重要参考。教育部将按照专业大类目录原则不变、专业类目录相对稳定、专业目录基本放开的原则对《目录》进行管理。

  三、《目录》所列专业是根据高职高专教育的特点,以职业岗位群或行业为主兼顾学科分类的原则进行划分的,体现了职业性与学科性的结合,并兼顾了与本科目录的衔接。专业名称采取了“宽窄并存”的做法,专业内涵体现了多样性与普遍性相结合的特点,同一名称的专业,不同地区不同院校可以且提倡有不同的侧重与特点。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在管理和设置高职高专教育专业的过程中,应充分发挥《目录》的指导作用。

  四、《目录》分设农林牧渔、交通运输、生化与药品、资源开发与测绘、材料与能源、土建、水利、制造、电子信息、环保气象与安全、轻纺食品、财经、医药卫生、旅游、公共事业、文化教育、艺术设计传媒、公安、法律19个大类,下设78个二级类,共532种专业。为体现职业教育的特点,管理类专业暂分别归属于不同的专业大类中。

  五、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通过检查、评估等方式,依据高等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等实际情况,核定学校举办高职高专教育的专业类范围和新增专业的数量。原则上,高等学校可在核定的专业类中自主设置和调整目录内专业,也可依据专业目录中的专业名称以“( )”形式标出专业方向或本校该专业内涵的特色。学校依法自主设置的专业应报所属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导院校设置和调整高职高专教育专业时,还应注意: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目录》外专业设置标准与听证制度,以保证专业设置的科学性和规范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医学类、公安类等国家控制专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范围和年增专业数量等权限应与院校的评估结论挂钩;对连续三年达不到本省份平均就业率的高职高专教育专业,应通过调节招生计划等方式减少或限制招生。教育类专业(分类代码6602)一般限于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中设置。

  六、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从2004年开始,于次年1月底前将备案的高职高专教育专业及相关内容汇总整理后,填写《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专业设置情况表》报送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教育部将对各地上报的专业信息进行汇总,并向社会公布,以促进信息交流,实现资源共享。

  对新增设的《目录》外专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目前的代码序列顺序编制相应的专业代码,并在代码后用本省份简称(如“冀”、“鲁”)标出,供本省份使用。教育部将对上报的《目录》外专业进行统筹协调,每两年对《目录》进行一次更新。对于设置较普遍的《目录》外专业,根据举办情况给予正式专业代码并予以公布。

  七、高等学校要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以适应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岗位的需要为原则,从本校高职高专教育师资、实训等办学条件出发,特别应注意遵循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发展和职业岗位的变化规律,调整和设置专业。同时,应注意遵循高等教育规律,保持教育工作的相对稳定性。

  八、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依照本办法精神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职高专教育专业设置管理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切实加强对本地区高职高专教育专业设置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努力形成合理的专业结构和布局,促进我国高职高专教育规模、结构、质量、效益协调发展。

  九、本办法适用于独立设置的高职高专院校、本科院校举办的职业技术学院,也可供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和有关高等教育机构参考使用。

  附件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开发银行外汇固定资产贷款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外汇固定资产贷款暂行办法
1998年7月3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外汇固定资产贷款(以下简称“外汇贷款”)的管理,规范借贷行为,提高外汇贷款资产质量,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以支持国家重点建设,根据《贷款通则》、《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银行根据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以及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开展外汇贷款业务,并按照审贷分离和资金使用的政策性、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自主发放贷款。
第三条 开发银行国际金融局是办理外汇贷款的业务管理部门。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条件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外汇贷款的对象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或经开发银行认可的,具备贷款条件和外汇还款能力的法人(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外汇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有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合格的领导班子以及完善的财务制度和业务规章制度;
(二)借款人所有者权益占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项目自有资金应存入开发银行或其指定的代理行;
(三)项目建议书及可研报告已经有权机关批准,并列入国家或地区利用外资计划以及相应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四)资金投向正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优化产品结构,提高技术水平;
(五)建设配套条件齐备,其他资金落实;
(六)产品有市场,经济、社会效益显著,有可靠的外汇还款来源;
(七)能够按照开发银行的要求提供有效的担保措施,如由第三方保证,则保证担保人应具有可靠的外汇还款来源。
第六条 外汇贷款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国家批准使用外汇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高科技中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其他外汇贷款项目。

第三章 贷款的方式、种类、期限、利率和费用
第七条 贷款方式
外汇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其中,担保贷款又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开发银行原则上不发放外汇信用贷款。
第八条 贷款种类
外汇贷款种类包括:
(一)现汇贷款是指开发银行利用自有外汇资金发放的贷款;
(二)境外筹资贷款是指开发银行利用以国际商业贷款、境外发债、国外出口信贷、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方式筹措的外汇资金发放的贷款或转贷款;
(三)国家外汇储备贷款是指开发银行利用国家外汇储备发放的贷款。
第九条 贷款期限
(一)现汇贷款的期限,根据项目的建设期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由开发银行与借款人具体商定,其中小型项目一般不超过5年,大中型项目一般不超过10年;
(二)境外筹资贷款的期限,参照国外贷款协议规定的期限由开发银行根据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确定;
(三)国家外汇储备贷款的期限,按照国家外汇储备贷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贷款利率
(一)现汇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不同期限外汇贷款利率和同业水平确定,可采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
(二)国际商业贷款、境外发债的贷款利率根据境外筹资成本、借款人资信以及项目情况确定,出口信贷、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的转贷款利率,采用在国外贷款协议的利率基础上加一定利差的方式确定;
(三)国家外汇储备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贷款费用
外汇贷款的费用包括:
(一)国外贷款协议规定包括的但不限于风险费、承诺费、管理费、代理费以及其他杂费在内的各种贷款费用;
(二)开发银行外汇贷款协议或转贷款协议所规定包括的但不限于律师费、杂费等在内的各种外汇贷款费用。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评估和审批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规划确定的居民区和饮用水源地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二)未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三)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致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或者从事炼焦、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有色金属冶炼、漂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防治污染措施;
“(六)从事土法炼砷、炼钒、炼硫磺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取缔;
“(七)不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追缴超标排污费,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而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并可视其危害后果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环境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一)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二)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引进、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四)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解决重大污染扰民和破坏生态的问题。
(五)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乡镇企业,加强对乡镇企业污染的防治与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
(三)监督自然保护工作,参与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
(四)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
(五)组织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管理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的防治,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处环境污染纠纷,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对有关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公安部门负责机动车辆噪声、排气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港航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铁道、民航等单位分别负责机车与航空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依法负责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一)土地部门负责土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二)农业部门负责农业资源利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渔类资源和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三)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
(四)林业部门负责森林资源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利用,以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
(五)建设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资源和城市园林绿化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执行本省标准。
第十二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和污染源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执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
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环境监测站,对本辖区内有争议的环境污染监测数据进行技术仲裁。对仲裁不服的,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终结技术仲裁。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所属的专业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管辖范围内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有权拒绝
检查。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开采和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对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必须综合治理,对被破坏的地貌应当整治,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五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规划确定的居民区和饮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程、设施。
在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区域内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防止污染环境和危害景观风貌;建设索道、宾馆、公路等旅游服务设施,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建设。
第十六条 按水域功能区划保护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和洞庭湖及其它水域,使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七条 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止农业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技术,提倡使用有机肥,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调节剂,调整农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污染。
第十八条 城市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根据城市规划,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植树种草,扩大绿地面积;修建和完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处置及其他公益设施。严格控制噪声、废水、废气、废渣、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对城市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九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配备人员,落实环境保护资金,把防治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制度。
需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项目审批部门方可批准项目立项。
自主决定立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1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发给建设单位营业执照,该建设项目
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改建、扩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设置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单位,必须加强对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转,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确有必要闲置或者拆除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污染严重的行业应当积极调整结构,逐步实行专业化生产,集中处理污染物,防止污染扩散和产生环境危害。
第二十三条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等在开发建设前,其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进行区域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并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开发区安排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区划要求,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禁止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
禁止将国家控制的有害废物引进到本省处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土法炼砷、炼矾、炼硫磺。
禁止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从事炼焦、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有色金属冶炼、漂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依照国家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排放。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污染。
收取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应当按国家规定用于污染的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作他用。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接受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应急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在发现重大污染事故隐患的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规划确定的居民区和饮用水源地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二)未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三)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致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或者从事炼焦、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有色金属冶炼、漂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防治污染措施;
(六)从事土法炼砷、炼钒、炼硫磺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取缔;
(七)不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追缴超标排污费,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而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并可视其危害后果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地质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审查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有重大失误或者越权审批的,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批准手续而擅自批准项目立项的,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发给营业执照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
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二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收取罚没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对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适用于城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1981年5月31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