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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行《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4:35:07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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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行《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施行《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体育局、总政宣传部文体局,各行业体协,体育院校,有关司、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为适应新时期我国竞技体育事业发展需要,促进运动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加强对运动员注册与交流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国家体委印发的《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代表资格注册管理办法》(体训竞字〔1996〕032号)和国家体育总局印发的《全国运动员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体竞字〔1998〕097号)(以下简称“原文件”)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保证“办法”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实施时间
 “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二、原签定协议的有效性与无效性
  
凡符合“原文件”规定所签定的代表资格协议和运动员交流协议视为有效协议,在“办法”下发后,可以延用至协议终止,待协议期满后,如继续签定协议,必须按照“办法”的规定重新签定新的代表资格协议;凡不符合“原文件”规定所签定的代表资格协议和运动员交流协议视为无效协议,必须按照“办法”的规定重新签定协议。
   三、优先权的计算
   依据“原文件”规定所签定的有效代表资格协议的优先权确定按照“办法”的相应条款规定执行,九年以上期限的代表资格协议按7至9年的优先权年限计算。
   四、协议书的使用
  
在“办法”颁布后,注册单位与运动员所签定的代表资格协议或交流协议必须使用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定印发的协议书,未使用规定协议书的,视为无效协议,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五、运动员资格争议的清理时间
  
国家体育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须在2003年10月31日前按照“原文件”规定,主动与相关注册单位联系,将本项目遗留的运动员资格争议问题进行全面清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国家体育总局竞技体育司备案。11月15日以后,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不再受理此前发生的资格争议问题。

  
六、国家体育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须于10月31日前,将拟定的本项目《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发。
七、各单位如需下载有关文件内容,请登录中国体育信息网,网址:www.sport.gov.cn 。
附件:1.《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
2. 全国运动员代表资格协议书
3. 全国运动员交流协议书
附件1
  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运动员队伍管理,保证训练竞赛工作质量,促进运动人才资源合理配置,推动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参加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全国单项竞赛的运动员。
第三条 运动员注册与交流应本着自愿、公开、合法、有序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主管全国运动员的注册与交流。全国性单项体育协或国家体育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为“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对本项目运动员实行注册与交流的管理。
  第二章 注册
第五条 运动员参加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全国单项比赛,应代表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为“单位”)进行注册。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行业体协及经过国家体育总局、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批准认可的参加全国成年、青年和少年比赛的单位是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除外)。
第七条 运动员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应与拟代表的注册单位签定代表资格协议。
第八条 运动员与注册单位签定的代表资格协议期限为2至9年。
运动员法定监护人与注册单位签定的代表资格协议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该运动员年满16周岁的日期。
第九条 代表资格协议书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主要包括一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名称(甲方、乙方);
(二)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协议的起止日期;
(四)年满16周岁运动员本人或未满16周岁运动员的法定监护人签字和指纹印;
(五)注册单位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和单位盖章;
(六)违反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七)签署协议的日期;
(八)其他协议所包含的内容。
第十条 注册单位应当自代表资格协议签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为运动员进行注册。逾期不注册,代表资格协议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首次注册的运动员须出示当地县级公安部门提供的户籍证明原件,年满16周岁的运动员还须出示本人身份证原件。
第十二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夏季项目的年度注册期和年度确认期。每年6月1日至7月31日为冬季项目的年度注册期和年度确认期。
年度确认是指已注册运动员在代表资格不变的情况下进行的下一年度的注册。
第十三条
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每年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有效的代表资格协议到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为运动员办理代表资格登记注册或确认手续。
第十四条
注册单位未在年度确认期为运动员办理确认手续,其代表资格协议终止,运动员有权向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提出申诉,并可自主选择新的注册单位。
第十五条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须在每一年度注册期结束后10天内,将本年度注册名单以文件形式向全国公布。
  第十六条 注册证是运动员注册的凭证,用于确定运动员的代表单位和参赛资格。
第十七条 注册证由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统一颁发,由注册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运动员注册的费用按照国家体育总局体经济字(2002)479号转发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运动员注册费等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注册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注册运动员每两个注册年度之内至少参加一次国家体育总局、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举办的全国性比赛,或经批准举办的有4个以上(含4个)的省(区、市)级单位参加的区域性比赛。否则,运动员有权终止原注册协议,并自主选择新注册单位。
  运动员确因伤病不能参赛或注册单位已报名参赛,但该运动员无故不参赛的除外。
第二十条 代表资格协议期满后,注册单位享有对该运动员的注册优先权。注册优先权期限根据所将定的代表资格协议的期限确定:
1至3年(含3年),注册优先权期限为12个月;
4至6年(含6年),注册优先权期限为24个月;
7至9年,注册优先权期限为36个月。
注册优先权期限内,如原注册单位需要,运动员只能与其签定代表资格协议。
第二十一条 运动员在注册优先权期限内与原注册单位签定代表资格协议的,新的注册优先权期限按续签代表资格协议的时间确定。
第二十二条
运动员协议期满后的第一个年度注册期,如原注册单位愿意继续留用运动员,但未能签定代表资格协议的,必须在该注册期内,向国家体育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全国单项运动协会提交注册优先权的报告。否则,该注册优先权自该年度注册期截止之日起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优先权期限已满,如原注册单位未能与运动员重新签定代表资格协议,运动员可自主选择注册单位。
第二十四条
已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业体协及国家体育总局、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认可“单位”注册的运动员,也可代表相应项目的俱乐部进行注册。参加俱乐部比赛以外的其他全国性年度正式比赛和全国综合性运动会时,必须代表原注册单位。
第二十五条
首次代表俱乐部注册的运动员,也可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业体协等进行注册。此类运动员注册的最终决定权属于俱乐部。
第二十六条
高等院校学生入校前已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业体协等注册的,也可代表学校进行注册。此类运动员注册的最终决定权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行业体协。
第二十七条
高等院校学生入校前未注册的,代表学校注册后,也可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行业体协进行注册。此类运动员注册的最终决定权属于学校。
第二十八条 进行双重注册时,应当出具双重注册协议。双重注册协议由已注册方、新注册方和运动员本人或法定监护人签定。
第二十九条 高等院校学生终止学业时,代表学校的注册自然终止,运动员可自主选择注册单位。如为双重注册运动员,注册的最终决定权自然归属另一注册方。
第三十条
运动员在代表资格协议期和优先权期限内,未经原注册单位同意,不得与其它任何单位再次签定代表资格协议。否则,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处罚期满后,运动员只能由原注册代表单位进行注册。双重注册的运动员除外。
第三十一条 运动员的注册年龄,以首次注册时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和运动员本人的身份证原件为准。
第三章 解放军运动员的注册
第三十二条 解放军体育部门在地方招收未注册过或注册优先权期限已满的运动员,凭军队专业体工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入伍证明进行注册。
第三十三条
解放军体育部门在地方招收已注册或在注册优先权期限内的运动员,凭军队专业体工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入伍证明和与运动员注册单位的输送协议进行注册。输送协议须由运动员所属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军队专业体工队上级主管部门及运动员本人三方共同签定。
第三十四条 解放军体育部门在地方招收的未注册过或注册优先权期限已满的运动员,退伍后可以凭退伍证明代表任何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进行注册。
第三十五条
解放军体育部门在地方招收的已注册或在注册优先权期限内的运动员,在解放军服役满48个月,退伍后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执行;服役不满48个月,如没有得到原注册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的许可,退伍后24个月内只能代表入伍前注册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注册。
  第四章 交流
第三十六条 在代表资格协议期或注册优先权期限内的运动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行业体协同意并签署交流协议,可变更注册单位。
第三十七条 交流协议须由运动员原注册单位和新注册单位的法人代表及年满16周岁运动员本人或未满16周岁运动员的法定监护人三方共同签定。
第三十八条 交流协议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三方具体名称;
(二)交流的起止时间;
(三)协议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年满16周岁的运动员本人或未满16周岁运动员的法定监
  护人签字和指纹印;
(五)协议双方单位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单位盖章;
(六)协议双方单位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意见和法人代表或被授
  权人签字、单位盖章;
(七)违反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签署协议的日期。
第三十九条 交流协议须经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审核,并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生效。
第四十条
新注册单位凭交流协议可与年满16周岁运动员本人或未满16周岁运动员的法定监护人签定代表资格协议,并到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办理交流注册手续。
第四十一条 运动员交流到新单位须注册满24个月,方可再次进行交流。
第四十二条 进行双重注册的运动员,交流权属于拥有注册最终决定权的单位。
  第五章 参加比赛
第四十三条 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业体协注册的运动员,可代表本行政区域或系统内下一级单位参加全国比赛。
第四十四条 运动员参加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其代表资格按照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及其它相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五条 外籍运动员参加的全国单项比赛,应符合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运动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停止比赛、停止1至4年注册资格直至取消终身注册资格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罚款(按单项运动协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停止该项目队伍参加全国比赛、停止1至4年注册资格直至取消注册资格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 触犯刑法的运动员,自动取消其注册资格。
  第七章 裁决
第四十九条
运动员注册和交流过程中发生争议问题或出现违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体育总局、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运动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提出申诉或进行举报。
第五十条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须在接到申诉或举报30天内做出裁决。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裁决或处罚有异议,可在裁决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国家体育总局须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天内做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二条 负责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出现违纪、违规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在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可根据项目特点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同意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国家体育总局。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体委《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代表资格注册管理办法》(体训竞综字〔1996〕032号)和国家体育总局《全国运动员交流管理办法》(体竞字〔1998〕097号)同时废止。凡原国家体委或国家体育总局及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文件与本办法不相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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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3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绿化委员会上报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重要的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为了加强自治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在人类历史过程中保存下来的年代久远或具有重要科研、历史、文化价值的树木。
  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500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树龄在499—300年的为二级古树;树龄在299—100年的为三级古树。
  名木是指在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史名人、领袖人物所植或者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农村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由林业行政部门主管。兵团农牧团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由兵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自治区古树名木由地、州、市以上绿化委员会确认和公布。一级、二级古树和名木由自治区绿化委员会确认公布;三级古树由地、州、市绿化委员会确认公布。
  第四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台账,并上报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鉴定分级。各级绿化委员会要形成本行政区完整的古树名木资源档案,统一编号,设立标志。古树名木实行动态管理,档案每五年更新一次。
  古树名木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基本要求,在古树名木周围划出一定的保护范围,在古树群周围划出一定保护带,设置明显标志,并确定管护责任者,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风貌,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劝阻、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按土地权属落实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寺院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管护;
  (三)城市规划区内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管理单位管护;
  (四)居住小区内或者城镇居民院内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街道办事处或物业管理部门指定专人负责;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指定专人管护;
  (六)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者个人管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七条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抢救、复壮费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抢救、复壮,当地财政应给予补贴。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的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复壮。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由当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责任,报经地、州、市以上绿化委员会审核批准后,方可处理。
  第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古树名木;
  (二)擅自移栽;
  (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籽种;
  (四)在树上挂物、刻划、钉钉、缠绕绳索;
  (五)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六)在树冠外缘3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废水、废渣,堆放物料、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七)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条 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续。
  古树名木原则上不应迁移。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必须经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审核批准。迁移一级古树,需自治区审批。迁移二级古树,需地、州、市审批。迁移三级古树,需县(市)审批。
  移栽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责任人不履行养护职责或不按技术规范养护致使古树名木衰萎、损伤或擅自处理自然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十条规定的,由当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行为,应依照相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国有林区的古树名木,暂不执行本办法。其保护管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长春市委、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光电信息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中共长春市委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中共长春市委、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光电信息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长发[2001]12号

为加快我市光电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培育21世纪新的战略产业,根据“十五”规划和《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现作如下规定。

一、凡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信息产业局认定的光电信息技术企业,均适用于本规定,并享受国家和省、市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本规定所指光电信息技术产业包括光电子、软件、集成电路、信息电子产品制造业。

二、创办光电信息技术企业的国内外投资者,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直接核准登记。光电信息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持有者创办企业,其注册资金不足的,可先行注册,分步到位,并允许试营运两年。允许投资者以个人住宅作为公司注册地址,从事光电信息技术产品研究、生产和经营性活动。

三、经认定的光电信息技术成果可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技术成果占注册资本比例可达40%,合作各方(不包括国有投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行政机关免收企业注册时地方收取的有关费用。
光电信息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投资的价值,可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也可经各投资方(不包括国有投资)协商认同并同意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同时出具协议书。企业可凭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或投资方的协议书,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四、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开发区设立的创业服务机构,为在长投资创办光电信息技术企业的回国留学人员和其他科技人员提供投资咨询、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和项目立项等“一条龙”服务;组织介绍企业进入全国各省市建立的技术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和股权融资。

五、获得国(境)外长期(永久)居留权或已在国(境)外开办公司(企业)的留学人员,凡携带光电信息技术成果来长实施转化或投资创办光电信息技术企业的,可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享受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六、光电信息技术企业新增投资项目的建设用地,由同级财政返还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房产契约税可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扶持;耕地开垦可在全市范围内平衡,由同级财政设立专项基金给予补贴企业技术研究和生产用地的耕地开垦费。

七、来长新创办的光电信息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五年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之后五年,给予减半扶持。

八、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发布我市重点支持的光电信息技术开发转化项目目录,法人或自然人均可按照公布的目录,申请项目研发的政府资助。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市信息产业局组织专家认定的光电信息技术项目可优先列入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各项技术创新引导计划,采取提供科研经费资助或股权投资、科技借款等形式给予扶持。特别重要的项目由市政府另拨专项资金给予特殊扶持。

九、银行要充分发挥信贷的支持作用,依据光电信息技术企业不同特点建立相应的授权授信制度,增加信贷品种,扩大产业信贷投入。对符合条件、能提供合法担保的光电信息技术项目,要优先发放科技贷款;对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光电信息技术成果和项目,提高贷款支持力度。

十、国内外光电信息技术专业人才来长工作,不受城市人口控制指标限制,凭企业用人协议优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其配偶、子女可同时随迁,免交城市增容费;光电信息技术企业急需的其他人才(学历在大专以下的),由市人事局把关审批。

十一、市属企业引进的中、高级光电信息技术人才,由市政府安排专项资金提供住房补助、安排配偶就业和子女入学、给予相应的医疗保险等方面的资助,并从优享受市政府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优惠政策。有重大光电信息技术研发项目的人才,由用人单位和政府资助不低于10万元的研究启动经费。

十二、光电信息技术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可确定一定数量的经常出国人员,在审批年内多次出境;企业因公临时出境或邀请境外经贸科技人员来华等事项,有关部门随时协助办理。

十三、鼓励光电信息技术企业通过联合攻关、双向交流、长期合作、投资入股等多种方式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共建企业技术中心或到国内其他城市建立光电信息技术研发中心。在长技术中心和研发中心除享受光电信息技术企业的政策外,还可享受独立科研院所的相关优惠政策;鼓励科研院所进入光电信息技术企业,成为企业的技术中心,并可保留研究所的牌子,享受独立科研院所的优惠政策。

十四、鼓励光电信息技术科技、管理人员以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职务发明成果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该项成果所占股份30%的股权;以技术转让方式提供他人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转让所得税后净收入30%的收益;自行实施转化或以合作方式实施转化的,企业、科研院所或高等院校在项目盈利后3-5年内,每年可从实施该项目成果的税后净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的收益,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

十五、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光电信息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一年后未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成果权属及与所属单位达成相关协议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实施转化,并根据协议,享有约定的权益。

十六、提倡和鼓励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光电信息技术人才,在所属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兼职、离职创办和领办光电信息技术企业,工龄连续计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照常评定,档案工资正常晋升,住房待遇不变。科技人员兼职创办企业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拿出20%的额度用于原所在单位补充科研经费。

十七、在长创办光电信息技术企业或在企业从事技术开发、科研成果转化工作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博士生、硕士生,经所在学校和科研机构同意,可以保留一定期限的学籍,保留学籍的期限,由所在学校或科研机构与学生本人以合同形式约定。

十八、对领办、创办的光电信息技术企业连续三年利润增长率高于全市光电信息技术企业平均利润增长率10%以上,贡献特别重大的科技、管理人员,企业可按三年累计新增税后利润的20%给予一次性奖励。

十九、鼓励股份制光电信息技术企业采取股票期权的方式,对有突出贡献的光电信息技术企业经营管理者和骨干科技人员实施奖励。

二十、我市现有的国有光电信息技术企业,未实施公司股份制改制的,改制时可将国有资产净值中不高于30%的部分作为股份,奖励或低价出售给有突出贡献的员工,特别是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已经实行公司股份制的企业,可从国有股中拿出10%的股份,用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员工,特别是科技人员。

二十一、“长春市科学技术奖”重点奖励在发展光电信息技术产业中,或在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获奖的主要科技人员同时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

二十二、依法保护光电信息技术企业和科研人员的知识产权。鼓励企业逐年增加专利开发经费,企业开发专利支出的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市政府专利扶持计划将重点对申请光电信息技术专利的企业和个人给予一定专利申请费和维持费资助。

二十三、全力扶持符合条件的光电信息技术企业发展壮大,优先推荐股票上市、发行企业债券,在资产重组、合资合作、嫁接改造、进出口权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二十四、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创办长春光电信息职业技术培训教育机构,从优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十五、鼓励国内外金融机构、投资公司和其它经济组织及个人在长建立创业投资机构;鼓励国内外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和其它企业资金入股参与光电信息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创业投资。准许创业投资公司用不超过资本总额80%的资金进行投资。
在本市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其投资于光电信息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光电信息技术企业的资金累计超过对外投资总额70%的,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可享受光电信息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六、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股票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创业投资。

二十七、鼓励光电信息技术企业加大技术开发资金投入。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必须购置的专用、关键的试制设备、测试仪器所发生的费用,经财税部门认定后,可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

二十八、经认定新成立的光电信息技术企业,不受工资总额限制,董事会可参照市场劳动力价格和当年政府颁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自行决定职工的工资发放水平,并可全额列支成本。从事光电信息技术成果转化的回国留学人员在长取得的工资收入,可视同境外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并可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


中共长春市委
长春市人民政府
200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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