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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45:41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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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4〕103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无锡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是指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为国有后,从拥有该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以及新区。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征地补偿与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安置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的解缴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计划、财政、民政、公安、规划、建设、物价、监察、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根据当地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市划分为三类地区,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标准。
一类地区为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
二类地区为江阴市、锡山区、惠山区、新区;
三类地区为宜兴市。
第六条建立市、市(县)、区、镇、村农民人数与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年为2002年12月31日,基准年的农民人数与耕地数据由村民委员会如实填报,报镇、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汇总。基准年的耕地数据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基准年的农民人数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后,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基准年农民人数与耕地数据库。
经依法批准征地后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应该自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征地之日起从数据库中相应核减。
第七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所有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的保养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补偿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征地补偿第八条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提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在裁决前不停止征地行为的实施,裁决后按裁决的结果执行。
第九条征用土地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中产生,历次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执行。
征用土地需安置人员数量,根据征用农用地面积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被征地前的人均农用地面积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安置人数等于征用农用地面积除以人均农用地面积。
征用土地需安置人员的具体对象,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名单,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报市、市(县)、区公安部门审定。经批准确定的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在当地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对有不同意见的安置人员,由市、市(县)、区公安部门重新审定。
第十条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根据被征用土地的不同类别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
一类地区每亩2500元(37500元/公顷);
二类地区每亩1800元(27000元/公顷);
三类地区每亩1600元(24000元/公顷)。
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由市、市(县)、区物价、财政、国土、统计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物价上涨指数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计算;
(二)征用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二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
(三)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二倍计算;
(四)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计算;
(五)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计算;
(六)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
(一)市区按下列办法计算:
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面积计算。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征地前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分之一公顷的,从六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一倍,但最高不得超过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2.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0%计算。
3.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4.土地补偿费的80%和安置补助费不足以安置被征地农民的,不足部分列入征地成本。安置征地人员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支付给土地所有者,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解决历次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建设公共公益事业。
(二)江阴市、宜兴市按下列办法计算:
1.可按市区的计算方法执行。
2.可按《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的规定执行。具体为:
(1)每个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江阴市、宜兴市最低标准分别为20000元、17000元。
(2)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弥补安置人员数量多而出现的资金缺口。江阴市、宜兴市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数额按照新征用建设用地面积计算,分别为每亩不低于13000元、10000元。
三、青苗补偿费
(一)一年生作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
(二)一年二季作物以上的,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0%补偿;
(三)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四)果园、鱼塘或其他养殖业按当年实际损失补偿。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各市(县)、区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一律不予补偿:
1.不具有合法产权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的建筑物、构筑物;
2.规划部门划定征地范围(以征地图或定点图为准)后栽种的花草、林木、青苗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突击装修的;
3.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或暂保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的20%支付给原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补偿费的80%和安置补助费划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专款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和投资者。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以解决历次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如有剩余的,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省以上重点工程建设征地项目补助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不足部分,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市(县)、区和镇政府从留成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解决。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落实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办法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
第十五条 村民小组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被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低于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撤销建制手续。经批准撤销建制的,其原有的全部在册安置人员应按本办法进行安置。
第三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市区
(一)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二、江阴市、宜兴市
(一)安置补助费如果按市区办法计算的,则其来源按上述规定筹集。
(二)安置补助费如果按《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规定计算的,则其来源按《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筹集:
1.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2.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的部分(提取的数额按新征用建设用地面积计算,江阴原则上每亩不低于13000元,宜兴原则上每亩不低于10000元);
3.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4.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后,需安置的人员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确定名单,以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征地的时间为界限,划分为以下三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以及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
(二)第二年龄段为男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女16周岁以上至40周岁(不含上款所列对象);
(三)第三年龄段为男50周岁以上、女40周岁以上。
以上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第一年龄段的人员,实行一次性补偿,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最低为:一类地区8000元、二类地区6000元、三类地区5000元。年满16周岁或16周岁以上的在校生毕业后,按照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第二年龄段的人员,实行保障安置,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范围,按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具体办法如下:
1.折算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照其实际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的时间(上学期间以及被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每两年折算为一年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3年的按3年确定,但最多不超过10年;征地前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每一年计算为一年缴费年限;征地前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含市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原郊区养老统筹的实际缴费年限),每一年计算为一年缴费年限。上述三项可分段确定、合并计算。
2.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乘以记帐比例(11%)、再乘以按上款确定的本人实际折算缴费年限,推算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其中征地前已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储存额高于重新推算的金额的部分,予以保留。
3.市区2002年1月1日以前折算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以当地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第二年龄段的人员,征地前未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本人愿意且用人单位同意接收的,也可申请就业安置。用人单位录用就业安置人员应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就业安置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包括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逐年核拨就业补偿费,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按本人工资收入确定核拨就业补偿费的缴费基数,补偿期限累计为7年。
保障安置办法和就业安置办法不重复享受。
第二十一条第三年龄段的人员,按下列办法享受待遇:
1.征地前未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可自愿选择政府保养、保障安置或就业安置(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实行政府保养)。实行政府保养的,按月发给保养金。
保养金标准按不低于省规定的最低标准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居民生活水平情况确定。
保障安置或就业安置办法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2.征地前已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实行保障安置或就业安置。
3.征地前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职)、保养待遇的,仍按原标准享受退休(职)、保养待遇,并给予一次性补偿。一次性补偿费标准最低为:一类地区8000元、二类地区6000元、三类地区5000元。
第二十二条被征地农民未就业的,纳入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管理,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培训、就业等服务,享受失业人员各项优惠政策。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三条符合征地安置劳动力年龄的残疾人员的安置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被征地农民实行一次性补偿、保障安置、就业安置和政府保养等基本生活保障所需费用,以及就业培训和人员管理所需费用,按下列办法确定:
1.一次性补偿费用按实计算。
2.保障安置和就业安置费用,按平均每人缴纳10年社会保险费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照2001年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从2005年起,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每两年调整一次。缴费比例按照各统筹地区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均含个人缴费比例)执行。其中医疗保险费用缴纳年限市区从2002年1月1日起计算,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以当地规定为准。
3.政府保养费用,按各统筹地区确定的保养金标准一次性计算20年。
4.就业培训和人员管理费用,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具体标准。
第二十五条实行一次性补偿、就业安置和政府保养人员所需的费用,以及就业培训和人员管理所需费用,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在移交人员名单时,从财政专户一次性划入各统筹地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由各统筹地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建立资金专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实行保障安置人员所需费用,在移交人员名单时,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从财政专户一次性划入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实行一次性补偿的人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统筹地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费用支付手续;实行保障安置或就业安置的人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统筹地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办理涉及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实行政府保养的人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保养金支付手续,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按照实际发放数额,从资金专户中按月划拨。
第四章历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条历次被征地农民是指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来至本办法实施以前(崇安、南长、北塘、滨湖四区在2002年12月2日前,下同)批准征地的并已按当时规定进行补偿安置以及采取发放生活补贴等其他方式解决失地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
农户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村或村民小组按被征用土地数量补偿土地或村、村民小组按人均占有土地数对土地重新进行调整的,不列入历次被征地农民统计。
第二十八条按当时规定进行补偿安置是指按规定的标准将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给被征地农民购买社保的款项视同现金支付),或以协议(计划)的方式安排相对稳定工作岗位并由用人单位办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对已按当时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以2004年5月31日为界限,划分为第十七条(一)、(二)、(三)款规定的三个年龄段,在原有补偿安置的基础上,由被征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2007年底前将其逐步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
其基本生活保障办法为:
(一)第一年龄段的人员,待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或毕业后,按照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
(二)第二年龄段的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就业或此前安置就业现已失业的,由市(县)、区、镇人民政府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和提供就业服务,进行失业登记,发放《就业登记证》,并在一年内免费为其推荐三次就业岗位。以上人员享受失业人员各种优惠政策。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后,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按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三)第三年龄段的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职)、保养待遇的,原待遇不变。未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为保障其基本生活,由当地市(县)、区政府按月发给适当数额养老补贴,养老补贴数额由各市(县)、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有条件的市(县)、区可采取个人出资一部分、政府补贴一部分的办法直接进入政府保养体系。该年龄段的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九条对采取发放生活补贴等其他方式解决失地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分别采取以下办法,力争在2007年底以前将其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
(一)根据各市(县)、区解决历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及政府保养金年度支付能力,分期分批逐步将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50周岁的人员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保障。
(二)在本村、组发生新的征地事项时,对仍未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的历次被征地农民,要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优先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在历次被征地时已办理“农转非”手续的,其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的时间,从办理“农转非”手续之时起往前计算。
(三)在未按前两款办法将被征地农民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前,各市(县)、区要继续采取发放生活补贴办法确保其基本生活,并千方百计优先帮助其就业。
第三十条解决历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来源为:
(一)本办法实施后征用的建设用地,其土地补偿费的20%;
(二)被征地单位历年积累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三)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
(四)市(县)、区、镇两级财政部门补贴;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上报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从执行之日起,凡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如上级政府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无锡市人民政府备案。江阴市、宜兴市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无锡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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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字[2004]01号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4年1月16日

《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经2003年10月2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一间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维护教育教学秩序,保障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及时、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以及使用学校管理的校舍、场地、设施、设备期间,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中小学校,是指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以及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教育、教学活动,是指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内外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人身伤害,是指造成中小学生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或者由于伤害引起的死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校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文化、卫生、工商、交通、环保、城管、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协同做好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预防
第五条 学校应当做好下列安全防范工作:
(一)实行安全责任制,严格安全保卫制度,建立健全安全教育管理制度;
(二)使用的设施、设备以及提供的学习、生活用品符合卫生、安全标准;
(三)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畅通;
(四)设立专人负责住校学生的管理工作;
(五)患有不宜从事教育教学、生活服务等疾病的教职工,不得安排相关工作;
(六)禁止学生赌博、酗酒、打架斗殴等行为。
第六条 学校、学生、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互相配合,互通信息,共同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一)学校对在校学生应当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防止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
(二)学生应当服从学校管理,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树立安全防范观念,提高自救自护能力;
(三)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
(四)单位和个人为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供的场所及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完全标准。
第七条 公安、城管、文化、卫生、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整治学校周边环境,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防止对学生的侵害。
第八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购买校方责任险。保险费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呆以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活动,但不得从中收取费用。
设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补充资金,用于学校安全事故校方责任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的补充。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九条 造成学生伤害,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学校过错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二)教职工履行教育职责、执行学校任务不当导致学生伤害的,由所在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过错造成学生伤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学生及其监护人过错造成其他学生伤害的,学生及其人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学校、第三人、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两方以上有过错的,由各方根据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造成学生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设施、设备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以及维护管理不当的;
(二)学校的安全制度有疏漏,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学校组织的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有明显的安全隐患或者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学生、生活、医药用品以及其他物品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
(五)学校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六)学生伤害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七)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学校未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的;
(八)教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九)教职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全未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教学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明知教职工患有精神病及其他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疾病,学校未采取防范措施的。
教职工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先行赔付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教职工追偿。
第十一条 造成学生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有证据证明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放学后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
(二)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学校已及时通知监护人的;
(三)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或者学校放假期间发生的;
(四)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已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五)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危险性疾病,本人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未告知学校的;
(六)学生自身、学生之间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千万的;
(七)教职工在校外发生与职务无关的为引起的;
(八)不可抗力造成的。
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学校、第三人、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均无过错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对受伤害的学生实行紧急救助,并迅速通知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涉及有关部门的,学校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处理,并在事故处理结束3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生学生重大伤害事故,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门小组负责事故的处理。
承保人应当参与事故的处理。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四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解决,可以书面申请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调解完毕。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赔偿责任明确,对属于承保人保险责任的,在双方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由承保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或者按照保险合同办理。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给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超出保险赔付数额的部分,由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补充资金在赔偿范围及标准内给予补助。
第五章 赔偿范围及标准
第十六条 学生遭受人身伤害,责任人应当赔偿下列费用:
(一)医疗费。受伤害学生治疗的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标准据实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营养费。受伤害学生治疗期间补充营养的费用,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年食品类支出标准计算,住院治疗按照实际天数支付,出院治疗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院证明的天数支付;
(三)误工补助费。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陪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期间减少的劳动收入,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受伤害学生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处理需专人陪护的费用,陪护费按照当地护工市场的价格计算,陪护期限和人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确定;
(五)交通费。受伤害学生就医、陪护人人陪护乘坐交通工具支出的费用,伤情较轻,能够保障及时就医的,应当选择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
(六)住宿费。受伤害学生、陪护人陪护就医必须在外住宿的费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凭据支付。
第十七条 学生遭受人身伤害造成残疾,责任人除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赔偿外,还应当赔偿下列费用:
(一)残疾用具费。受伤害学生因残疾需要,凭医院证明配置或更换假肢、代步车及其他残疾用具等普通型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
(二)残疾生活补助费。受伤害学生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需的基本生活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基本生活费,为上年度本市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乘以本市人均预期寿命与学生受伤害时的年龄之差,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基本生活费,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参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补偿标准的适当比例计算。
第十八条 学生遭受人身伤害造成死亡,责任人除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赔偿外,还应当赔偿下列费用:
(一)丧葬费。处理死亡学生丧葬所需的费用,按职工丧葬费的标准计算;
(二)死亡补助费。补偿死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扶养学生支出的费用,死亡补助费的数额为上年度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乘以死亡学生残废时的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发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学校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弄虚作假,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单位对责任人依地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学生伤害负有责任的教职工,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2008]113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加快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提高信息化水平,根据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国资发〔2007〕8号),特制定《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八年七月四日

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2007〕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通过开展中央企业信息化评价,更好地指导和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化,实现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促进中央企业做强做大,提高核心竞争力,结合中央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以《指导意见》提出的中央企业信息化的基本原则、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要求为依据,建立特定的指标体系和权重体系,通过定量定性对比分析,对中央企业一定时期内的信息化过程和信息化效果作出评价。

  第四条 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遵循的原则是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反映企业信息化现状,数据采集要真实准确,做到评价办法公开,评价过程透明,评价结果公正。

  第五条 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以中央企业的总体水平为对象,实行初评和复评相结合。评价结果共分五个级别。

  第六条 国资委根据年度评价结果编制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报告。

  第二章 初 评

  第七条 初评是通过指标数据采集计算各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确定初评结果。

  第八条 初评指标体系由指标和指标权重两部分构成。指标包括要素指标和要素分项指标;指标权重是指按照德尔菲法确定的要素指标和要素分项指标的权重。

  第九条 指标数据采集与指数计算方法。

  (一)按照要素指标和要素分项指标,国资委编制《年度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数据采集表》(以下简称《数据采集表》),并由中央企业根据企业信息化的总体情况,真实、准确地填报数据。

  (二)指数计算方法。

  1.对数据进行无量纲化处理,使量纲不同的各类指标值转化为可以直接进行计算的数值。

  2.从具体的指标开始,逐项分层加权计算,形成要素级指数分值。

  3.对各要素指数分值进行加权合成,得出各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指数计算公式为:



  其中:I为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指数,n为信息化水平构成的要素个数, m表示信息化水平第i个构成要素的指标个数,Pij为第i个构成要素的第j项指标标准化后的值,W ij为第i个构成要素的第j个指标在其中的权重,W i为第i个要素的权重。

  第十条 根据各中央企业填报的数据计算出各自的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作为企业的初评结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复评,确定各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级别。

  第三章 复 评

  第十一条 复评是通过复议审核各中央企业在不同级别的各项特征指标上的得分,确定其年度信息化水平级别。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被划分为A、B、C、D、E共五个级别。根据五个级别的定义,在指标体系中选取部分指标作为不同级别的特征指标,明确不同级别在特征指标项上的达标分数。

  第十三条 复评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根据各企业的初评结果,将其划分到不同的级别。划分标准为:90——100分为A级、80——89分为B级、60——79分为C级、40——59分为D级、39分以下为E级。第二步,审核其在各个级别特征指标项上是否达标。其中80%以上的特征指标项得分均达标时,方可判定年度信息化水平达到该级别。否则,将年度信息化水平调整至下一个级别。

  第十四条 对特征指标项的部分数据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确定最终级别。现场核查对象为复评后确定为A级的企业和部分确定为B、C、D级的企业。

  第十五条 复评由国资委组织专家组进行。专家组一般由5-7人组成。

  第十六条 企业在复评中发生级别调整时,其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不变。

  第十七条 复评结束后,形成年度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最终结果,包括各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水平级别和评价报告。

  第四章 评价组织与程序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中央企业信息化指数评价指标及权重》和《复评级别特征指标及达标标准》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国资委可根据新阶段的中央企业信息化发展目标、任务和要求组织修订。《数据采集表》每年度由国资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调整。

  第十九条 第一次评价在本办法印发后组织实施。之后,每年度3月底前,国资委将评价年度的《数据采集表》发送各中央企业;4月底前,各中央企业按照要求将填写的《数据采集表》报国资委办公厅;6月底前,国资委组织完成评价工作,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可参照本办法评价总部及所属子企业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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