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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及计息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17:21  浏览:9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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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及计息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及计息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8日,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深圳市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银传〔1995〕49号)和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开行综计〔1995〕134号)印发后,据反映,有关方面对我行利率调整和计结息规定认识不尽一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237号《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行具体情况,现将各项贷款利率及结息规定通知如下,请速转知所属有关代理行处照此办理。
一、关于基本建设贷款利率
(一)94年发放的基本建设差别贷款利率分段执行。94年9月20日以前执行基本建设一、二、三级差别贷款利率;94年9月21日至95年9月20日,执行人行银传〔1994〕121号文的现行利率,即:一年期以下(含一年)贷款年利率10.98%,一至三年期(含三年)贷款年利率12.24%,三至五年期(含五年)贷款年利率13.86%,五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14.04%;从95年9月21日起,执行人行银传〔1995〕49号文调整后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即:一年期以内(含一年)年利率12.24%,一至三年期(含三年)年利率13.5%,三至五年期(含五年)年利率15.12%,五年期以上年利率15.3%。
(二)94年发放的国防、大型集成电路、军用电子、国家急需扶持的高新技术项目、工业环保项目贷款利率分段执行,即:94年9月20日以前执行10.98%的年利率;94年9月21日至95年9月20日,一年期以下(含一年)执行10.98%的年利率,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执行12.24%的年利率,三年至五年期(含五年)执行13.86%的年利率,五年期以上执行14.04%的年利率;从95年9月21日起,执行人行银传〔1995〕49号文调整后相当档次的贷款利率。
(三)94年发放和95年1月1日至6月30日发放的劳改劳教、扶贫专项贷款,分别执行原10.98%和11.70%的年利率,从95年9月21日起,执行12.24%的年利率。95年7月1日以后发放的劳改劳教、扶贫专项贷款执行12.24%的年利率。
(四)94年发放的一般基建贷款,95年9月20日以前执行原利率,即:一年期以下(含一年)年利率10.98%,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年利率12.24%,三年至五年期(含五年)年利率13.86%,五年期以上年利率14.04%;从95年9月21日起,执行人行银传〔1995〕49号文调整后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
(五)94年发放的清欠专项贷款,95年9月20日以前执行12.24%的年利率;从95年9月21日起,执行13.5%的年利率。
(六)95年1月1日至6月30日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95年9月20日以前执行原利率,即:一年期以内(含一年)年利率11.70%,一至三年期(含三年)年利率12.96%,三至五年期(含五年)年利率14.58%,五年期以上年利率14.76%。从95年9月21日起,执行人行银传〔1995〕49号文调整后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
(七)95年7月1日以后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执行人行银传〔1995〕49号文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即:一年期以内(含一年)年利率12.24%,一至三年期(含三年)年利率13.5%,三至五年期(含五年)年利率15.12%,五年期以上年利率15.3%。
二、关于技术改造贷款利率
(一)94年发放和95年1月1日至6月30日发放的技术改造贷款,95年9月20日以前,分别执行原10.98%和11.70%的年利率;从95年9月21日起,执行人行银传〔1995〕49号文调整后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
(二)95年7月1日及其以后发放的技术改造贷款,一年期以内(含一年)年利率12.24%,一至三年期(含三年)年利率13.50%,三至五年期(含五年)年利率15.12%,五年期以上年利率15.30%。
三、关于软贷款利率
软贷款仍按年利率4.68%和5.94%执行。
四、关于贷款的计结息
(一)95年6月30日以前发放的所有一年期以上尚未到期的基本建设贷款,从95年9月21日起,全部执行以上调整后利率。贷款利率水平一年一定,待一年期满时(即96年9月20日),再根据当时相应档次的有关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的利率水平。
(二)原执行按年结息的所有基本建设硬贷款、软贷款,从95年9月21日起,统一实行按季结息(技术改造贷款仍按原规定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
五、关于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的加罚息
从95年7月1日起,所有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在挤占挪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收利息。既挪用之逾期的贷款,应择其重,按挪用贷款处罚。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按季结息,以后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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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就业形势的变化,关于大学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在处理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方面的纠纷数量不断攀升。目前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法律性质的意见仍然不一,就业协议中违约金条款如何认定,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如何区别与衔接,都是理论与实务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分析

  所谓“就业协议”,是全国普通高校国家计划内全日制毕业本科生、研究生在毕业时找到工作后,根据学校的要求与用人单位或与用人单位和学校所签订的协议。国家教委于1997 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当年11月至次年5月签订毕业生录用协议。之后,国家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制订了全国统一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 后来又由各省教育厅根据本省情况制订就业协议书,协议书由学校统一发放,每个学生只能领取一套有编号的就业协议书。关于就业协议的性质,理论学有不同看法,司法实践中做法也不一致。

  从高校毕业流程来看,签订就业协议是高校毕业生毕业工作之中的一项重要程序,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按“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的就业程序”办理有关毕业生就业手续。在毕业之时毕业生走向工作单位工作,人事关系(户口档案等)随之也要迁移,而迁移的条件按照国家教育部的统一规定只能是通过签订就业协议书,再依据就业协议书开具全国高校统一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才能到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办理户口、人事档案和“各种福利金”等手续。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书,高等院校将根据协议书编制就业计划并上报省教育厅。经国家教育部审核下发,毕业生方可持有高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此时才真正具备了正规高校毕业生的标志。从上述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流程可以看出,就业协议的功能在于学校上报就业计划、用人单位申报进人指标、毕业生办理落户手续的证明作用等带有浓厚计划分配色彩的行政管理职能,而不是为了规范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因此,无论从民法还是劳动法视野下审视就业协议,都会发现有着格格不入的地方。例如,依据《暂行规定》第24条:“……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这一规定可以得出协议三方绝不是平等的,因为学生和用人单位签署协议的前提是“学校的同意”,未经学校同意,协议无效,而且签署就业协议往往还作为大学毕业生顺利毕业的一个重要条件而具有很强的强制性,因此,由于就业协议往往不具有主体的平等性和意志自由性,也就和民事合同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

  从就业协议内容层面看,高校就业协议大多内容相对简单、笼统,主要是毕业生如实介绍自身情况,并表示愿意到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表示愿意接收毕业生,学校同意推荐毕业生并列入就业计划进行派遣。因为丧失《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法定必备条款,很难讲就业协议视为劳动合同。大多就业协议的备注栏里明确约定:“甲方到乙方报到双方当即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可见,签订就业协议时各方当事人就明确就业协议不同于劳动合同,签订就业协议是为了将来签订劳动合同。这里的就业协议法律性质采取“预约合同说”更为合适。

  二、就业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

  无论是就业协议还是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其实质都是针对合同得以履行所设定的一种金钱担保。就业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的功能在于担保协议一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在符合了就业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到对方或者对方指定的地点工作。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功能在于担保劳动者一方能够履行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的约定。二者之间的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承担主体不同。就业协议中违约金承担主体是双方,毕业生和用人单位都可能成为协商确定的违约金承担主体。在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设定是针对劳动者一方而言的,劳动者是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主体,即劳动者违反服务期或竞业限制的约定时,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次,违约缘由不同。就业协议是普通民事合同,违约金条款是可以由双方自由协商确定的,可以是针对不能如期缔结劳动合同的风险,这风险包括用人单位人员招聘工作过程中支付的成本和人事管理上的预期利益。也可以针对就业协议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的违反或变更。而劳动合同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违约缘由由法律强制规定。因此,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经济合同,劳动合同法属于社会劳动法范畴,具有社会法的属性。《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做了非常严格的限制,仅限于两种情形:其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劳动者违反服务期限约定的,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竟业限制条款的,可以约定违约金,劳动者违反的,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同时,《劳动合同法》还明确了出资培训情形下违约金的数额以及竟业限制情形下限制的人员及期限都做了限制性的规定,明确了除前述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禁止性规定。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由于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本身性质不同,其中的违约金条款也有很大差别。毕业生违反就业协议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害主要表现在:用人单位往往为录用一毕业生做了大量的工作,有的甚至对毕业生将要从事的具体工作也有所安排。同时毕业生就业工作时间相对比较集中,一旦毕业生因某种原因违约,势必使用人单位的录用工作付之东流,用人单位若另起炉灶,选择其他毕业生,在时间上也不允许。从而给用人单位工作造成被动。因此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是为了赔偿用人单位招录的费用。鉴于实践中由于录用费用的举证比较麻烦,可以预定赔偿数额,预定赔偿数额与违约金性质不同,但也可以起到促使双方履行合同的目的。《上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就业工作管理办法》规定毕业生违反就业协议赔偿不得超过毕业生一个月的工资,这个标准还是比较合理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美利坚合众国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 美国环境保护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美利坚合众国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2月5日 生效日期1980年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美利坚合众国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双方)根据和遵循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特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双方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和协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领域相互合作。在诸如空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海洋污染、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系的影响、城市环境的改善、大自然的保护、环境立法、环境管理、环境经济,以及双方感兴趣的其它领域,可进行合作。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包括下列形式:
  1.互派科学家、学者、专家和代表团;
  2.交换和提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情报资料;
  3.对双方感兴趣的课题进行合作研究;
  4.联合组织学术会议、讨论会、讲座和训练班;
  5.交换和提供用于测试、鉴定和其他目的的样品、试剂、原料、数据资料、仪器和部件;
  6.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形式。

  第四条 双方应对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工业企业、大学及其他单位间发展往来和合作,予以鼓励和提供方便,并协调这些活动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协调中方参加部门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美利坚合众国环境保护局应协调美方参加部门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进行的合作活动应视双方所能获得的经费和人力而定。
  关于上述活动的具体任务、职责和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应由双方逐项商定。
  为进行合作所必需的一切书面资料、情报资料、参考标准、试剂和样品,除另有商定者外,应予免费交换。

  第六条 为协调本议定书之活动,应设立一个由双方组成的工作小组。每方各指定三人为工作小组成员,其中由一人担任两组长之一。双方各自指定的组长可通过通信联系,就采纳、协调和执行合作活动以及其它有关事宜作出决定。必要时,经双方组长同意可不定期地召集工作小组会议,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经双方同意的具体活动以及进行这些活动的条款,包括经费的安排应列入本议定书的附件内。新的合作项目将由两组长经通信联系予以确认,并将这种新的协议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

  第八条 由本议定书的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科学技术情报,除按本议定书在附件中同意另作处理外,可按通常的途径和双方的正常程序提供世界科学界使用。

  第九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属的一切活动,应在按前述科学技术协定而建立的美、中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

  第十条
  一、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一致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和延长。
  二、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正在进行的具体活动的效力和期限。
  本议定书定于一九八0年二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国务院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局
  领导小组办公室
   代   表                 代    表
   李 超 伯                道格拉斯·科斯特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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