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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33:53  浏览:8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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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

工商个 字[2003]第1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将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了无照经营行为的表现形式,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中的职责,以及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种类。这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的重要法律武器。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办法》,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充分认识《办法》实施的重要意义。无照经营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它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公平竞争,偷逃国家税收,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成为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窝点或者重大生产事故的隐患,严重危害了人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稳定,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办法》实施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提高对贯彻执行《办法》重要性的认识。要组织广大工商行政管理干部认真学习,理解和掌握《办法》的精神实质,保证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过程中,正确履行《办法》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坚决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
二、加大宣传力度,形成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的良好社会氛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大《办法》的宣传力度,将《办法》的宣传作为普及工商法规教育的重要内容,以得到社会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要及时报道各地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的进展情况,并通过典型案件的曝光,揭露无照经营行为的危害,提高群众抵制无照经营行为的自觉性;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布举报电话,发动群众广泛参与,在社会形成抵制、打击无照经营违法活动的氛围。
三、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切实做好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对无照经营的查处取缔负有重要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强化日常监管,全面推行市场巡查制度,加大对易发、多发地区和行业的监管力度,及时查处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对社会影响大、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要组织专门力量进行从严查处,对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及时予以曝光,以震慑违法分子。要把加强日常监管与专项整治结合起来,建立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长效监管机制,常抓不懈。
四、加强协调衔接,实现综合治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认真履行《办法》赋予的职责,积极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同时,要积极向地方政府汇报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要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使无照经营的查处取缔工作标本兼治。要积极与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社、药监、安全生产管理等部门配合,特别是对涉及需要前置审批项目的无证无照违法行为的查处,要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制度,共同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违法行为。
五、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办法》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取缔无照经营时的权力,同时也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把市场准入关,对那些申请从事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前置审批、许可的行业,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核发营业执照;对于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限届满后未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要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要正确把握处罚幅度,宽严相济,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实行查封、扣押及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办法》和《行政处罚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执行。发现无照经营行为嫌疑或接到单位、个人举报时,应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查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基层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廉政教育,对那些在查处无照经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甚至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的必须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持依法行政,加大查处力度,并注意总结工作经验,对查处取缔无照经营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请各地将贯彻落实《办法》和本通知情况于2003年5月31日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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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绝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治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自治州境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尚无明确处罚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村公所(办事处)、城镇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的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企业事业单位所需禁毒经费自行负担。

第五条 自治州设立禁毒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本条例规定需劳动教养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实行劳动教养。
禁毒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按规定实行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作单独收容和管理。
禁毒劳动教养管理所由州司法行政机关主管。
人民检察院对禁毒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工作实施监督。
第六条 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不满1克、鸦片不满20克的,没收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1克以上不满3克、鸦片20克以上不满60克的,没收非法所得,实行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走私、贩卖、运输其他少量毒品的,分别参照前两款处罚。
第七条 贩卖零星毒品难以确认数量的,以公安机关查获的贩卖次数处罚:贩卖零星毒品3次以下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4次以上的,实行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海洛因5克以下、鸦片100克以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明知他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或者用具,构不成犯罪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条 非法持有海洛因不满5克、鸦片不满100克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海洛因5克以上不满10克、鸦片100克以上不满200克的,实行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其他少量毒品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罚的,实行劳动教养:
(一)吸食、注射毒品同时有流氓、卖淫、嫖娼、盗窃、诈骗、赌博等行为的;
(二)食品经营者以毒品或者毒品原植物作为食品添加剂配制食品出售的;
(三)强制戒毒期间行凶伤害他人的;
(四)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或者禁毒工作人员行凶报复的。
第十一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不满300株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300株以上不满500株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必须到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具结悔过,保证自登记之日起90日内自行戒除。
凡拒绝登记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戒除。
第十三条 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吸食、注射毒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被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的,戒除期间不计算工龄,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费。
第十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待业人员未戒除毒瘾前,一律不得招收为工人、干部,不得应征入伍;已戒除毒瘾的,按同等条件对待,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在校学生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送县(市)强制戒毒所戒除;经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义务教育对象在强制戒除、劳动教养期间,保留学籍;非义务教育对象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开除学籍。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需要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须经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云南省卫生厅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任何个人不得开办戒毒治疗业务。
第十八条 凡对本单位的吸毒人员和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放弃教育管理责任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违法犯罪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第二十条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的人,应当依法保护。对禁毒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5月31日

卫生部关于下达“引流熊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下达“引流熊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8年11月2日,卫生部

熊胆是我国传统稀有贵重中药材,是中医临床有效要药,亦是生产中成药的重要原料药。长期以来,采用猎杀取胆,既影响野生熊的资源保护,又难以满足医疗需要。为解决熊胆资源问题,近几年来,四川、陕西、黑龙江等省药材生产、科研等部门进行了活熊驯养、人工“引流取胆”以及质量检测,药理,药化等方面都进行了大量研究工作。


为使“引流熊胆”的成果早日应用于临床,卫生部药政局于1988年6月在成都召开了“引流熊胆”药用审评会,与会专家及部分省市药政、药检人员对陕西、四川两省申报的“引流熊胆”资料进行了全面评审,认为:人工“引流熊胆”与天然熊胆内在质量基本相同,可供药用。
为加强对“引流熊胆”的管理,防止盲目发展,确保“引流熊胆”的质量,更好地为医疗服务,特作如下规定:
一、“引流熊胆”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凡进行“引流熊胆”生产的单位和部门,必须具备一定的技术人员,良好的养熊环境和条件,能够控制药用质量的引流、加工工艺和方法,自控引流熊胆质量的监测手段和措施,以确保引流熊胆的质量。
二、具备“引流熊胆”生产条件的单位,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法》及“新药审批办法”的要求,按程序报批。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发给新药证书和生产批准文号。由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按第一条要求验收发给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药用生产。未经批准生产“引流熊胆”的任何单位和部门,一律不得生产、销售。
三、为严防假冒,杜绝劣质“引流熊胆”流入市场,包装必须注明加工日期,批准文号,生产厂家及省级药检所,或省级卫生厅(局)指定的市级药检所发给的质量合格标志。
四、各地要对“引流熊胆”的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等环节加强监督管理,对不符合规定或达不到“引流熊胆”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予以取缔。
五、“引流熊胆”的开发,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严禁非法乱捕野熊,防止盲目发展造成野生熊资源的破坏。
六、“引流熊胆”商品名暂定为“熊胆粉”,以与天然熊胆区别。
以上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望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认真总结经验,有何问题和建议及时向我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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