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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26:00  浏览:8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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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7月3日 财预字[1997]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严格控制并妥善处理好财政周转金呆账问题,我们制定了《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使财政周转金的管理进一步法规化、制度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格控制并妥善解决财政周转金呆账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各种财政周转金形成的系账,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确实无法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采账:

  (一)依照法律程度确认借款人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二)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拒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归还的部分或全部财政局转金。



  第四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报呆账。



  第五条 财政周转金泉账处理,按照“准审定项目,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列报财政周转金呆账的处理程序:

  (一)借款人根据呆账实际情况,向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二)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对借款单位报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认真审核,提出处理建议,逐级报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

  (三)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应严格审查,根据需要实地考察,或委托财政监督部门进行鉴定,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核报批后,方可列入呆账;

  (四)对经批准后列入采账的周转金,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应以正式文件方式通知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和借款单位,并报同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周转金呆账处理程序办理,并将本级周转金呆账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财政周转金呆账的会计处理,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新制定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下发前,地方财政可按《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执行)。



  第九条 年度内经批准列入呆账处理的周转金,自批准年度起,在3年内仍计入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控制考核指标中。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呆账资金的严格管理,建立严密、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加采账管理的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凡存在有弄虚作假、伪造呆账、变相缩小周转金基金规范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作如下处罚:

  (一)在一定时间内停止发放周转金贷款;

  (二)不得核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

  (三)对以后年度新增周转金实行控制;

  (四)对违纪责任者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凡以前年度有关制度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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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葛长生


  近年来,随着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一些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相继诉讼到法院,并呈逐年增多的趋势,如何审理好此类案件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审理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谈点粗浅认识。

一、关于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债权人转让债权,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而在债权转让诉讼过程中 ,对新的债权人提起的诉讼,笔者认为,该类案件的管辖要从三个方面加以认识和理解。

  1、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对债权人转让债权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讲,新的债权人即受让人将取代原债权人即转让人的地位而成为诉讼当事人,原法律关系消灭,而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新的债权人提起的诉讼,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地域管辖的特殊原则。所谓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根据诉讼标的或标的物所在地确定管辖,也就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特殊原则,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合同履行地也是法官审查确定管辖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

  3、协议管辖的原则。协议管辖也叫约定管辖,是反映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前双方解决争议管辖问题的真实意思。由此可见,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遵循双方协议约定。也就是说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管辖协议,同样也适用转让人与受让人。因此,这样就更能体现我国民诉法双方当事人约定协议管辖的原则。

二、关于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案由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债权转让通常要涉及到三方当事人,转让人(债权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也就会涉及到不同的法律关系,即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又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人、受让人及债务人之间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关系。

  在审理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我们将如何确定此类案件的案由呢?从一些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看,如果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和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这两个法律关系是同一个合同法律关系,有的法院就用同一个合同法律关系的案由(比如,第一个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第二个法律关系也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那么就用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如果这两个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合同关系,比如,第一个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那么纠纷的案由又怎么确定呢。有的法院在审理这样案件中,认为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是一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转让,所以统统地就把这样案件案由定为欠款纠纷。因此,实践中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确定的案由是不一样,对此有必要对案由进行统一的问题。

  首先,结合在审理此类案件的审判实践,笔者谈谈个人的看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新合同法之后,新的法律制度出台,使各级法院在掌握案由上存在一些分歧,所以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解释,但对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案由未有明确划分,且各种欠款纠纷又被划分到诸多合同当中,因此,2000年以后各级法院在审理欠款纠纷案件时,对案由更加进行明确细化,如:某某合同欠款纠纷,我们认为是非常准确的。

  其次,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债务人后,该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这样,对于受让人来说,成为了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属于债务纠纷。虽然在债权未转让之前,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任何的欠款债务关系,但是债权转让之后,它们之间就形成具有法律意义上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将它们之间联系在一起,且转让协议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将此类案件的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欠款纠纷,笔者认为是比较准确的,也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

  总之,为了更好的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解释中准确、合适地找到相对应的案由,给案件以准确定性。笔者建议,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解释中尽早增加这部分案由的规定。这样,使法官能更准确地掌握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同时也为法官正确适用民事案由提供有效法律依据。

三、如何区分债权的转让与物权的转让

  在审判实务中,笔者认为,经常容易发生的是将债权转让与物权转让相混淆的问题。两者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转让对象不同。债权本身是一种无体债权,而债权转让是以实存利益为基础,可作为转让的标的,是一种债的转让。物权转让在性质是物的所有权转让,是以实物为基础,是一种实体物的转让。

  2、转让形式不同。债权转让是当事人之间就债权的让与达成的协议,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而物权转让是将动产或不动产的物权,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经过公示、登记后,发生法律效力,将其整体物权不能分离地转让给受让人。

  3、适用法律不同。尽管两种行为都要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发生转让,但合同的转让在性质上是债权的转让,因此,完全受合同法调整;物权的转让是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和处分的行为,因此,转让关系尽管仍是合同关系并可以受合同法的调整,但整个物权的处分行为又要受到物权法的调整。

江苏省江阴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江苏省江阴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2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1999年12月6日
           江苏省江阴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江阴长江公路大桥(以下简称大桥)管理,保护大桥设施,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桥上通行的车辆、驾乘人员,在大桥水域内航行的船舶(含设施,下同)及乘员,以及在大桥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桥管理范围,是指自大桥收费站区起至大桥南引道结束处止的路面部分,及其相应的两侧护网隔离范围内的陆地部分。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前款划定的范围设置明显标记。


  第四条 大桥管理范围内的路政、运政管理和收费、养护监督管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大桥的交通、治安、消防管理和安全保卫由公安机关负责。省交通主管部门、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委托或设置相应的机构行使具体管理职责。
  省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大桥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和大桥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大桥管理工作。
  大桥所在地基层组织应当教育群众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配合大桥管理部门维护大桥安全和秩序。


  第六条 大桥管理中涉及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森林保护、环境保护、水利工程、防汛抗洪、港航监督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大桥、大桥附属设施以及大桥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从事其他危及大桥安全的活动。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八条 在大桥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主桥上敷设管线和构筑其他设施;
  (二)在桥面、桥墩、桥塔、吊索、灯柱及护栏上刻划、张贴;
  (三)堆存、搭建、摆摊设点等;
  (四)其他影响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和使用性能的行为。


  第九条 除大桥防护、养护需要外,大桥两侧隔离栅外缘30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的,应当事先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大桥隔离栅外缘200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从事爆破作业、焚烧活动。


  第十一条 单车荷载总质量超过40吨通过大桥的,以及在大桥管理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事先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在大桥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抛、洒、滴、漏,运载的货物不得着地行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依法赔(补)偿。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 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维修、检测,保证大桥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五条 大桥养护、维修、检测人员在大桥上作业时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作业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做到规范作业,文明施工。夜间和雨、雾、雪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红色警示灯光信号。
  进行大桥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限制。
  除日常养护、维修作业外,大桥养护、维修作业影响车辆通行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十六条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应当按照大桥监控中心发布的信息或者设置的标志运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作业车辆。

第四章 交通、治安管理





  第十七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残疾人专用车、履带车、农用车、轮式专用机械、全挂列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设计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上大桥通行。
  运输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大桥,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大桥时必须按照道路标线分道行驶。自中央分隔带依法向右,第一车道为超车道,第二、三车道为行车道。超车时应当使用相邻的左侧车道,严禁左侧超车。驶入超车道的机动车超越前车后,应当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安全行驶的情况下立即驶回行车道。正常行驶中严禁随意变更车道或骑跨车道线行驶,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示意,并不得影响其他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大桥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00公里,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但遇有限制速度的标志、信息时除外。
  遇雨、雾、雪、大风、路面结冰或者其他有碍正常行驶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桥上停车。
  机动车因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当尽可能驶往紧急停车带内停放,等候清障。车辆因事故或故障等原因抛锚后,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100米左右处设置警告标志牌,夜间还应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乘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向大桥管理部门报警求助。禁止在大桥上检修车辆。


  第二十一条 因雨、雾、雪、大风等恶劣天气、路面结冰或者严重自然灾害、处置突发性事件、交通事故等原因,大桥不能正常通行车辆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大桥监控中心应当及时发布交通信息。需要关闭交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大桥管理部门协商后决定。


  第二十二条 船舶通过大桥水域应当满足大桥设计净空高度的要求,谨慎驾驶,确保安全通过。
  因大桥养护、维修和检测,实行水上临时交通管制的,船舶应当按照港航监督部门发布的航行通告通行。


  第二十三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追缉、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处置突发性事件以及对危险物品运输检查等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大桥管理范围内拦截检查车辆。


  第二十四条 严禁聚众堵塞大桥交通或者妨碍大桥交通、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大桥路面的清障救援工作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清障救援部门应当24小时值班,保持清障救援设备齐全完好。接到清障求助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予以紧急处理。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通过大桥必须缴纳车辆通行费。
  悬挂军车、武警号牌的车辆通过大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计划部门审查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机动车驾驶员,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对其他人员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机动车驾驶员,由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费人员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费款,可以处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对拒不缴纳通行费且阻碍其他车辆通行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排除障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大桥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桥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维护大桥和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通信、监控、交通安全、消防、收费、照明、测量标志、给排水、界桩、隔离栅、输变电、管理、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花草树木、专用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 损坏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赔(补)偿费标准和道路清障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交通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参照《沪宁高速公路江苏段管理办法》执行。
  大桥的运政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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