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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和《张家界市农业产业化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31:31  浏览:8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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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和《张家界市农业产业化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政办发[2005]27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和《张家界市农业产业化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张家界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和《张家界市农业产业化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十五日
张家界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和
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以下简称市级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搞好对市级龙头企业的服务,加强对市级龙头企业的引导,根据农业部等九部门联合下发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和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业产业化建设的决定》(张发[2003]7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十一·五”期间,全市确定市级龙头企业总数50家。
第三条 凡在我市设立的从事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农产品流通等实业发展的企业,达到规定标准均可自愿申报市级龙头企业。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四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二)企业中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70%以上。
(三)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800万元以上。特色企业固定资产在200万元以上,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
(四)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3亿元以上。
(五)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亏损。
(六)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含A级)以上。
(七)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的数量一般应达到1000户以上、基地5000亩以上(养殖业和农垦企业除外);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50%以上。
(八)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食品行业必须有一个以上产品通过认证,产销率达90%以上。
(九)申报企业原则上应是区、县农业产业化重点企业。
(十)鼓励具有基本条件的出口加工企业申报。

第五条 市级龙头企业申报与认定程序:
(一)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出申请。
(二)各区、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各区、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报区、县人民政府,以政府文件向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四)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区、县申报企业进行考察,经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审定确认。
(五)对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确认的市级龙头企业由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编制企业名录,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运行监测

第六条 对市级龙头企业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实行动态管理。按照市级龙头企业标准,对已获市级龙头企业称号的企业定期进行考核,符合标准的企业予以保留,不符合标准的企业予以淘汰;对新申报市级龙头企业的企业进行考察评议,符合市级龙头企业标准的,列为市级龙头企业推荐对象,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认定。
第七条 市级龙头企业运行监测、申报每年进行一次。具体办法是:
(一)企业报送基础材料。包括:市级龙头企业情况统计表,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区、县农业局提供的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说明,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二)材料汇总与核查。各区、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所辖市级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核查,提出初审意见,然后汇总报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三)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依据各区、县汇总的基础数据、初审意见,对市级龙头企业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监测情况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动态监测合格的市级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者,收回证书,取消其市级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四章 附则

第九条 市级龙头企业运行监测及申报市级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龙头企业的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十条 市级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市级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各区、县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农业产业化工作目标管理
考核奖励办法


为推进我市农业产业化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业产业化建设的决定》(张发[2003]7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一)区、县人民政府;
(二)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
(三)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二、考核指标及计分
(一)考核区县的指标与计分
1.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每个计5分。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每个另加5分;农业产业化国家龙头企业每个另加10分。
2.农产品基地每2万亩计1分,农业部门认定的基地每1万亩计1分,企业自办基地每1千亩计1分。3种基地不重复计分。
3.区、县设立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每2万元计1分。
4.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成员在100人以上)每个计1分。
5.获得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及有机食品证书的(在有效期内),每个计10分;获得绿色食品证书的(在有效期内),每个计5分。
6.获得省人民政府表彰的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协会(农民合作社)、农产品营销网络组织,每个计10分。
7.农业产业化市级以上龙头企业增加值每100万元计1分。
8.农业产业化市级以上龙头企业上交税金每10万元计1分。
9.农业产业化市级以上龙头企业固定资产投入10分,完成被考核单位平均值计10分,增减按比例计分。
10.农业产业化机构健全、实绩突出,计5分。
(二)考核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指标及计分
1.年上缴税金绝对值20分,增长速度10分。
2.年固定资金投入绝对值10分,增长速度10分。
3.发展基地面积15分,签约农户15分。
4.年销售收入绝对值20分,增长速度10分。
以上四项完成被考核单位平均值记基本分,增减按比例计分,加分不超过基本分。
5.获得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及有机食品证书的(在有效期内),每个计10分。获得绿色食品证书的(在有效期内),每个计5分。
6.进入省级龙头企业计10分,进入国家龙头企业计20分。
7.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签订技术合作协议、开展科研攻关的,计5分。
8.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计10分。
(三)考核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指标及计分
1.会员数,计20分。
2.签约农户,计20分。
3.协会经营收入,计40分。
以上三项按被考核单位的平均值计基本分,增减按比例计分。
4.协会服务功能齐全计20分,其中统一组织生产资料计5分,开展技术服务计5分,统一组织产品销售计10分。
此项考核由区、县先行考核,并将前两名推荐报市,由市复核后确定名次。
三、奖励种类设置
设立以下四个奖项,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区、县目标管理一、二、三等奖。
(二)优秀龙头企业奖,其中一等奖一名、二等奖二名、三等奖三名。
(三)优秀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奖五名。
(四)农业产业化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奖。
四、考核的组织实施
(一)在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组织实施。
(二)各区、县按考核办法的要求于次年一月将数据和资料上报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三)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按考核办法制定考核细则,组织人员对区、县上报情况进行考核,并进行计分,排定名次,评出结果。
(四)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对考核结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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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日

  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城市

  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本规定,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保障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干预、制止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提供救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依法设立公益基金,募集社会捐助,为权益受侵害的妇女提供帮助。

  鼓励和支持妇女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各项制度,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

  见,有关国家机关不采纳同级妇女联合会意见的,应当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设立助学基金、奖学金;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采取减交、免交、缓交学费、杂费等措施,帮助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残疾女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条 各类学校不得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专门学校结业、解除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女性青少年入学,或者在接收其入学时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排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规定。妇女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收入。

  孕期妇女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止;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产前假、哺乳假不影响晋级、晋职、晋升工资、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计算工龄,休假期间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计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干部职工退休制度,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妇女重大疾病救助和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为城乡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医疗和生育救助。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和乳腺病普查。普查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病和乳腺病的普查。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不因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或者其他原因受限制或者剥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

  夫妻共有财产和女方享有的家庭共有财产的份额,必须征得女方同意。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为由,强迫或者阻挠农村妇女迁移户籍。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营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内容,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解决其承包土地;结婚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及由其抚养的子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夫妻双方及其子女享有与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男方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或者随母户籍所在地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十八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因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妇女离婚后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申请建房符合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安排宅基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符合生育规定的农村纯女户家庭成员享有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二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分配遗产时,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离婚妇女和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权携带个人所有的财产再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派出所、司法所、基层妇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重视和保护妇女财产所有权,对侵害妇女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

  第二十三条 电影、电视、音像制品、广播、报纸、书刊、网络等传播媒介所设各项栏目或者所刊登的各类作品中不得含有贬低损害女性人格的内容。

  禁止以任何形式宣扬妇女的个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丑化妇女的人格。

  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

  第二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妇女人身自由;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胁迫或者诱骗女性未成年人乞讨等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四)其它侵害妇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二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建立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控告和救助请求受理机制,并做好回访工作。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请求相关部门和组织提供证据材料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提供。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侵犯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一)遗弃、残害、溺死女婴;

  (二)虐待或者遗弃生育女婴、残疾婴儿的妇女和不育、已做绝育手术的妇女;

  (三)虐待或者遗弃病、残妇女、老年妇女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四)以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

  (五)其它损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婚姻自由。

  第二十九条 夫妻离婚时,对子女直接抚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随母亲生活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要求:

  (一)子女未满2周岁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要求随母生活的;

  (四)男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男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

  (六)男方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宜担任监护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处理;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妇女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组织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必须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未能及时处理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印制管理范围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印制管理范围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带有商标标识的印刷宣传品是否属于商标印制管理范围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7〕11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商标标识是指附着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与商品一并提供给消费者的带有商标的物质载体。凡印刷、制作商标标识的行为,均属于《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管理范围。



199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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