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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禁止、从重处理赠送和收受“红包”、礼金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06:17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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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禁止、从重处理赠送和收受“红包”、礼金行为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严格禁止、从重处理赠送和收受“红包”、礼金行为的通知
体党字[2004]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行业体协,总局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对严禁赠送和收受“红包”、礼金问题三令五申,多次作出规定,国家体育总局对这一腐败现象坚持不懈地进行整治,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据反映,随着2004年雅典奥运会和2005年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的临近,一些地方体育部门和有关单位对中央的上述规定置若罔闻,为了使本地区、本单位的运动员获得参加奥运会比赛资格和在十运会上取得奖牌、金牌,假借各种名义,向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一些工作人员和国家队教练员赠送“红包”、礼金,这种行为严重腐蚀了干部的思想,助长了“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的不正之风,影响极其恶劣。为了坚决制止赠送和收受“红包”、礼金现象的滋生蔓延,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竞赛原则,纯洁体育竞赛环境,保证体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体育总局机关各单位、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和地方各级体育部门接此通知后,要组织全体干部,尤其是主管运动项目的各级领导干部、工作人员和国家队、省队的领队、教练员、科研人员、医生等人员,认真学习中央和总局关于严禁赠送和收受“红包”礼金的有关规定,严令禁止,严肃纪律,严格监督,上下齐抓,共同努力,坚决制住这种不正之风。
二、地方各级体育部门和有关单位除对本地区、本单位在国家队担任教练员、科研工作和医疗工作的人员外,一律不得以感谢费、过节费、代训费、劳务费、奖金等各种名义向国家体育总局机关、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和国家队其他教练员和科研人员赠送“红包”、礼金。
三、国家体育总局机关、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和国家队教练员、科研人员,一律不得收受“红包”、礼金。对因各种原因拒绝不掉而收受的,必须在一个月内向所在单位报告并上缴单位财务部门。
四、地方各级体育部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央和国家体育总局的规定,向总局系统工作人员和国家队教练员、科研人员赠送“红包”、礼金的,一经发现,总局将把举报件和核查情况转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门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五、国家体育总局系统工作人员和国家队教练员收受“红包”、礼金不按照规定报告和上缴的,一经查实,一律按顶风违纪严肃处理。数额不满5000元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动索取“红包”、礼金的,从重处罚。
六、党员干部收受“红包”、礼金的,不论数额多少,一律给予党纪处分,并视情节,给予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
七、国家体育总局机关、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廉洁自律,自觉抵制不正之风。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干部职工和国家队教练员、科研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对领导不重视,疏于教育、管理和监督,对收受“红包”礼金的行为视而不见,不抓不管,甚至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除对有关当事人严肃处理外,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国家体育总局党组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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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计税依据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计税依据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一、对于营业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采取以物易物方式销售商品,凡是纳税人以低于正常价格作价销售的,税务机关应按以下原则核定其营业税计税依据:
1.属于国家统一定价或规定具体作价标准的商品,不得低于国家所定价格或价格标准;
2.属于国家允许企业自行定价的商品,不得低于企业销售同类商品的平均销售价格。
二、对于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商品,应按照新商品的销售价格(即不剔除旧商品的收购价)计算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将收回的旧商品再销售的,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三、对于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商品,应于商品销售时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营业税;纳税人“还本销售”的支出,不得冲减商品销售收入。
四、纳税人采取“价格折让”方式销售商品,如果价格折让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单独注明,对这部分折让额不计征营业税;如果纳税人将这部分折让额另开一张发票,无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计税依据中减除。
五、对于纳税人销售带包装的商品,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在财务上如何核算,也不分包装物是自制的、还是外购的,均应并入商品销售收入中计征营业税。
对纳税人销售带包装的商品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包装物是否已作价随同商品销售,也不论这部分押金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凡不予退还的,均应并入商品销售收入中计征营业税。



1992年1月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服务站登记注册事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服务站登记注册事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一九八六年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印发<关于开展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技术服务,零配件寄售业务的规定>的通知》(〔86〕外经贸进出五字第574号)以来,有关单位相继设立了一批对进口机电仪产品开展维修、技术
服务,零配件寄售业务的维修、技术服务站(中心、部)和寄售站(库)(以下统一简称:维修站)。为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简化登记注册程序、手续,方便企业,现对维修站的登记注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维修站的设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目前仍应按上述(86)外经贸进出五字第574号文件规定办理。依法享有进口经营权的企业(下称:主办单位),可以申请设立其经营范围中准予进口的机电仪产品的维修站。主办单位可以自己独立承办维修站,也可以委托国内企业法人或事业
单位法人(下称:承办单位)承办维修站。主办单位委托承办单位承办维修站时,应共同签署协议书(或合同,下同),在协议中明确规定双方各自对维修站承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主办单位是维修站的主管单位。维修站的负责人应由主办单位任命或聘任。
二、维修站的登记注册
1.维修站的设立经批准后,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直接向维修站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不需经主办单位登记主管机关核转。
2.维修站的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原则上应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不得冠以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名称(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除外)。维修站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原则上使用“站”、“部”、“库”。
3.申请维修站登记注册时,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提交文件、材料,包括主办单位与外商签订的协议文本(中文本,如果签字文本无中文本,应附协议的中译本),有承办单位的还应提交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签署的协议文本。
4.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维修站,应由承担维修站民事责任的法人出具承担维修站民事责任的书面文件或在提交的协议中规定。
5.维修站的营业执照上应依据主办单位与外商签订协议中确定的协议有效期标明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到期后,如需延长或终止,须持原批准机关确认该维修站上述协议已延长或终止、或已续签新协议的书面通知,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生效。已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登记注册的维修站,其名称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在今年年检时予以规范。
请将本通知转发到你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遵照执行。



1993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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