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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21:32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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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

最高人民法院
法发[2005]18号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党的十五大关于推进司法改革的要求,制定并发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对1999-2003年全国法院的司法改革作了统一部署。5年多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以改革为动力,认真贯彻落实《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基本完成了各项改革任务,初步建立了适合我国国情的审判方式,为司法公正提供了一定制度保障;基本理顺了我国的审判机构,完善了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使法院组织制度更加合理化;扩大了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审判权限,为实现审与判的有机统一打下了基础;实施了法院执行工作新机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问题,并为深化体制改革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确立了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目标,合理配置司法人力资源,使人民法院的整体司法能力明显提高;加速了司法装备现代化建设,全国大部分法院的基本建设和物质保障有了较大改善。
200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特别是2004年底,党中央对今后一段时期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 目前,相对滞后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已经不能适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平正义日益增长的需求,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既面临着不可多得的历史机遇,又面临着多方面的严峻挑战,而这些挑战为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部署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任务,进一步深化人民法院各项改革,完善人民法院的组织制度和运行机制,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现制定《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
2004年至2008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基本任务和目标是: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制度,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改革和完善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健全执行机构,完善执行程序,优化执行环境,进一步解决“执行难”;改革和完善审判组织和审判机构,实现审与判的有机统一;改革和完善司法审判管理和司法政务管理制度,为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责提供充分支持和服务;改革和完善司法人事管理制度,加强法官职业保障,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改革和加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和接受外部监督的各项制度,完善对审判权、执行权、管理权运行的监督机制,保持司法廉洁;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的现代司法制度。
推进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坚持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从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高度把握法院司法改革的政治方向;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保持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民主特征;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维护法制统一,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权威;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实现司法公正,方便群众诉讼,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司法客观规律,体现审判工作的公开性、独立性、中立性、程序性、终局性等本质特征;坚持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借鉴国外司法改革的有益成果。
2004年至2008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是:

一、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制度

1、改革和完善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除了被告人认罪或者控辩双方对证据没有争议的外,证人和鉴定人应当出庭。2006年以后,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死刑案件,均应当开庭审理,相关证人和鉴定人应当出庭。
2、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落实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并制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解释。
3、改革刑事证据制度,制定刑事证据规则,依法排除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言辞证据,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进一步落实保障人权和无罪推定原则,并适时提出刑事证据方面的立法建议。
4、改革民事案件管辖制度。改变单纯以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改革跨地区民事案件的管辖方式,建立诉讼标的金额与当事人所属地区相结合的一审案件管辖制度,加强提级管辖、指定管辖等规定的适用。逐步做到高级人民法院不审理不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第一审案件。
5、改革和完善行政案件管辖制度,从制度上排除干预行政审判的各种因素。改革和完善行政诉讼程序,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积累经验,并适时提出立法建议。
6、继续探索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形式,在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建立速裁程序制度,规范审理小额债务案件的组织机构、运行程序、审判方式、裁判文书样式等。
7、加强和完善诉讼调解制度,重视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活动。与其他部门和组织共同探索新的纠纷解决方法,促进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8、改革和完善庭前程序。明确庭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不同功能,规范程序事项裁决、庭前调解、审前会议、证据交换、证据的技术审核等活动,明确办理庭前程序事务的职能机构和人员分工。
9、改革民事、行政案件审判监督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维护司法既判力。探索建立再审之诉制度,明确申请再审的条件和期限、案件管辖、再审程序等事项,从制度上保证当事人能够平等行使诉讼权利。
10、进一步落实依法公开审判原则,采取司法公开的新措施,确定案件运转过程中相关环节的公开范围和方式,为社会全面了解法院的职能、活动提供各种渠道,提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执行工作和其他工作的透明度。

二、改革和完善审判指导制度与法律统一适用机制

11、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制定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毒品等犯罪适用死刑的指导意见,确保死刑正确适用。研究制定关于其他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并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12、改革下级人民法院就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做法。对于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审理。
13、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
14、改革和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程序,进一步提高司法解释的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的立项、起草、审查、协调、公布、备案等事项实行统一组织、统一协调,并定期对司法解释进行清理、修改、废止和编纂。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将司法解释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制度。
15、建立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审判机构之间和审判组织之间法律观点和认识的协调机制,统一司法尺度。进一步建立健全确保人民法院统一、平等、公正适用法律的其他有效方式。

三、改革和完善执行体制与工作机制

16、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执行体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监督和指导全国法院的执行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统一管理、统一协调本地区的执行工作。
17、深化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民事、行政案件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定执行依据的执行事项,以及刑事案件判决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含财产刑)。对执行过程中需要通过审理程序解决的实体争议事项,应当由执行机构以外的审判组织审理,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建立执行案件当事人和案外人对于执行机构就重要程序事项所作决定申请复议等救济途径。
18、改革和完善执行程序,加强执行司法解释工作,积极推进强制执行立法进程,规范各类执行主体的行为。
19、建立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执行督促机制,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通过公开执行信息,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管理与监督,确保执行公正。
20、改革和完善执行管辖制度,以提高执行效率,节约执行成本,排除各种干扰,确保胜诉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以实现。
21、探索执行工作新方法。与有关部门配合,对不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实行财产申报、强制审计、限制出境、公布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22、改革和完善审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程序制度,并加大对不履行生效裁判、妨碍执行行为的司法制裁力度。

四、改革和完善审判组织与审判机构

23、改革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设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在审判委员会中设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改革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结构,确保高水平的资深法官能够进入审判委员会。改革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的程序和方式,将审判委员会的活动由会议制改为审理制;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表决机制;健全审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24、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自行组成或者与其他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
25、进一步强化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的审判职责,明确其审判管理职责和政务管理职责,探索建立新型管理模式,实现司法政务管理的集中化和专门化。
26、建立法官依法独立判案责任制,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审判职责。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逐步实现合议庭、独任法官负责制。
27、全面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健全人民陪审员管理制度,制定关于保障人民陪审员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司法解释,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
28、改革和完善人民法庭工作机制,落实人民法庭直接受理案件、进行诉讼调解、适用简易程序、执行简单案件等方面的制度,密切人民法庭与社会的联系,加强人民法庭的管理和物质保障,提高人民法庭的司法水平。

五、改革和完善司法审判管理与司法政务管理制度

29、建立健全审判管理组织制度,明确审判管理职责,建立并细化与案件审理、审判权行使直接相关事项的管理办法,改善管理方式,建立案件审判、审判管理、司法政务管理、司法人事管理之间的协调机制,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30、健全和完善科学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逐步做到同一级别的法院实行统一的审判流程管理模式。在考虑案件类型、难易程度等因素的前提下建立和完善随机分案制度。
31、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配备法医等司法技术人员,发挥其司法辅助功能。
32、改革司法统计制度,建立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情况并适应司法管理需要的司法统计指标体系。扩大公开数据的范围,加强统计信息的分析和利用。
33、改革庭审活动记录方式,加强信息技术在法庭记录中的应用,充分发挥庭审记录在诉讼活动和管理工作过程中的作用。有条件的法院可以使用录音、录像或者其他技术手段记录法庭活动。

六、改革和完善司法人事管理制度

34、推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分类管理,制定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司法技术人员等分类管理办法,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和其他各类人员的专业化建设。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和法官职业特点的法官职务序列。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法官助理制度。
35、落实法官法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推动建立适合法官职业特点的任职制度。在保证法官素质的前提下,适当延长专业水平较高的资深法官的退休年龄。
36、根据人民法院的管辖级别、管辖地域、案件数量、保障条件等因素,研究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员额比例方案,并逐步落实。
37、改革法官遴选程序,建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选任机制。探索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实行法官统一招录并统一分配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的制度。逐步推行上级人民法院法官主要从下级人民法院优秀法官中选任以及从其他优秀法律人才中选任的制度。
38、加强不同地区法院之间和上下级法院法官的交流任职工作,推进人民法院内部各相近业务部门之间的法官交流和轮岗制度。
39、建立法官任职前的培训制度,改革在职法官培训制度。初任法官任职前须参加国家法官学院或者其委托的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改革法官培训的内容、方式和管理制度,研究开发适合法官职业特点的培训课程和培训教材,改革法官培训机构的师资选配方式。
40、落实法官法的规定,推动适合法官职业特点的任用、晋升、奖励、抚恤、医疗保障和工资、福利、津贴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在确定法官员额的基础上,逐步提高法官待遇。

七、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内部监督与接受外部监督的制度

4l、建立科学、统一的审判质量和效率评估体系。在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判案的前提下,确立科学的评估标准,完善评估机制。
42、改革法官考评制度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考核制度,发挥法官考评委员会的作用。根据法官职业特点和不同审判业务岗位的具体要求,科学设计考评项目,完善考评方法,统一法官绩效考评的标准和程序,并对法官考评结果进行合理利用。建立人民法院其他工作的评价机制。
43、建立健全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法官惩戒制度,制定法官惩戒程序规则,规范法官惩戒的条件、案件审理程序以及救济途径等,保障受到投诉或查处法官的正当权利。
44、完善人民法院自觉接受权力机关监督的方式、程序,健全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批评、建议的制度,完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法院审判以及人民法院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络等制度。
45、落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制度。
46、规范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的关系,建立既能让社会全面了解法院工作、又能有效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新机制。人民法院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和媒体通报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情况,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八、继续探索人民法院体制改革

47、继续探索人民法院的设置、人财物管理体制改革,为人民法院依法公正、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组织保障和物质保障。
48、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探索建立人民法院的业务经费由国家财政统一保障、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的体制。研究制定基层人民法院的经费基本保障标准。
49、配合有关部门改革现行铁路、林业、石油、农垦、矿山等部门、企业管理法院人财物的体制。
50、完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组织机构,在具备条件的大城市开展设立少年法院的试点工作,以适应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特殊需要,推动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
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是一个不断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和不断推动理论创新与制度创新的过程。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本纲要的要求,深入研究和把握司法客观规律,深刻理解和牢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以改革的思维推进司法改革;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工作,完善协调机制,健全相关制度,周密组织,妥善安排,认真落实;要及时总结经验,加强理论指导,加强对具体改革方案的论证,把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作为检验改革效果的基本标准,确保改革顺利和健康发展;要坚持依法改革,通过改革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切实防止自发改革和违法改革。为确保本纲要的正确、统一、有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将就各项改革措施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自上而下,统一实施。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正确理解本纲要确立的改革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基本目标、主要任务和基本要求,狠抓落实,务求实效,不断将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稳步推向前进,为建设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司法制度,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努力奋斗。


200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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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高县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高县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府〔2007〕62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临高县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十三届临高县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临高县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为建立和完善我县城镇廉租住房制度,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的意见》(琼府办〔2007〕3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临高县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工作。
第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现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符合本县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本县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
(三)申请的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本县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抚养关系;
(五)符合本县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申请人非户主的,还应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测定廉租住房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并予公布,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县人均住房面积的60%。本县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第四条 房产管理局收到兼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五条 接到申请资料后,县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县民政局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县房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县房产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县房产管理局应当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六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房产管理局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县房产管理局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七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县房产管理局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县民政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县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后,县房产管理局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县房产管理局取消资格。
第八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县房产管理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县房产管理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县房产管理局备案。县房产管理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九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县房产管理局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一条 县房产管理局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县房产管理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县房产管理局应当每年会同县民政局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房产管理局作出取消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充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县房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房产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县房产管理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县人民政府将按规定提留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十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廉租住房资金由县房产管理局按专户进行储存。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九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县人民政府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县房产管理局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县房产管理局应建立廉租住房统计报表制度和建立健全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制度。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公开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公开暂行办法

(2008年2月29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公开的事项:
(一)听取和审议大庆市人民政府、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工作计划,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视察的年度工作计划;
(二)专项工作报告及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落实审议意见或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
(三)市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预算执行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落实审议意见或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
(四)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视察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落实情况的报告;
(五)对在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及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落实情况的报告;
(六)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况、任命干部的供职承诺和年度履职情况;
(七)市人大代表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年度工作进行测评情况;
(八)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九)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十)其它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新闻媒体、新闻发布会、通报会、网站等形式,公开监督工作情况。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开的事项,由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具体的公布意见,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开需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落实的事项,由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督办。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开的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与有关新闻单位联系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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