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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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5]12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人民银行按照利率改革和管理的要求对涉及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的有关文件规定进行了适当修改。现就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计、结息规定
(一)金融机构的法定准备金存款和超额准备金存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计息期间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
(二)邮政汇兑资金在人民银行贷方余额执行超额准备金利率,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计息期间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
二、金融机构存款的计、结息规定
(一)个人活期存款按季结息,按结息日挂牌活期利率计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未到结息日清户时,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利率计息到清户前一日止。
单位活期存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计息期间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
(二)以现行的居民储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的期限档次和利率水平为标准,统一个人存款、单位存款的定期存款期限档次。
(三)除活期存款和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外,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定活两便、存本取息、零存整取和整存零取等其他存款种类的计、结息规则,由开办业务的金融机构法人(农村信用社以县联社为单位),以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存款利率上限为原则,自行制定并提前告知客户。
三、存贷款利率换算和计息公式
(一)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
日利率()=年利率(%)÷360
月利率(‰)=年利率(%)÷12
(二)银行可采用积数计息法和逐笔计息法计算利息。
(三)积数计息法按实际天数每日累计账户余额,以累计积数乘以日利率计算利息。计息公式为:利息=累计计息积数×日利率,其中累计计息积数=每日余额合计数。
(四)逐笔计息法按预先确定的计息公式逐笔计算利息。
计息期为整年(月)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
计息期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
同时,银行可选择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即每年为365天(闰年366天),每月为当月公历实际天数,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
四、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5年9月21日起执行。由于部分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基层机构计算机尚未普及,其执行个人活期存款按季结息的时间最迟可延至2006年1月21日。具体执行时间由人民银行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决定,并敦促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机构积极创造条件尽早实施。
五、其他有关规定
全国性商业银行法人制定的计、结息规则和存贷款业务的计息方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并告知客户;区域性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法人报人民银行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备案并告知客户;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法人可根据所在县农村信用社的实际情况制定计、结息规则和存贷款业务的计息方法,报人民银行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备案,并由农村信用社法人告知客户。《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和《通知存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中有关计、结息条款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存款利息计算方法举例
(一)积数计息法
例:某客户活期储蓄存款账户支取情况如下表,假定适用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为0.72%,计息期间利率没有调整,银行计算该储户活期存款账户利息时,按实际天数累计计息积数。
日期存入支取余额计息积数
20061210,00010,00032×10,000=320,000
2006233,0007,000 18×7,000=126,000
20062215,00012,00012×12,000=144,000
2006352,00010,00013×10,000=130,000
200631810,0000
应付利息=(320,000+126,000+144,000+130,000)×(0.72%÷360)=144元
(二)逐笔计息法
1、计息期为整年(月)的
例:某客户2006年2月28日存款10,000元,定期整存整取六个月,假定利率为1.89%,到期日2006年为8月28日。
利息计算选择公式“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
应付利息=10,000×6×(1.89%÷12)=94.5元
利息计算选择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
应付利息=10,000×181×(1.89%÷360)=95.03元
2、计息期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
例1:某客户2006年7月31日存入10,000元定活两便存款,若客户2007年3月10日全额支取。支取日,银行确定的半年期整存整取利率为1.89%。
假设银行制定的定活两便存款计息规则如下:定活两便存款存期半年以上(含半年),不满一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半年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
利息计算选择公式“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
应付利息=10,000×7×(1.89%×60%÷12)+10,000×10×(1.89%×60%÷360)=69.3元
利息计算选择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
应付利息=10,000×222×(1.89%×60%÷360)=69.93元
例2:某客户2006年2月28日定期整存整取六个月10,000元,假定利率为1.89%,到期日为2006年8月28日,支取日为2006年11月1日。假定2006年11月1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为0.72%。
原定存期选择公式“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逾期部分按活期储蓄存款计息,利息计算如下:
应付利息=10,000×6×(1.89%÷12)+650,000×(0.72%÷360)=107.5元
原定存期选择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逾期部分按活期储蓄存款计息,利息计算如下:
应付利息=10,000×181×(1.89%÷360)+650,000×(0.72%÷360)=108.03元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七日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管理实行卫生检疫审批、现场查验和后续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取得《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卫生检疫审批单》),并经卫生检疫合格的出入境特殊物品,方准入境、出境。
第六条 出入境特殊物品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并公布的口岸入境、出境。
第二章 卫生检疫审批
第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
第八条 入境、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交运前向入出境口岸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单》(下简称《审批申请单》)。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根据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分类填写《审批申请单》,每一类别填写一份。
第九条 申请办理出入境微生物、人体组织、血液的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准许出入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特殊物品所含病原微生物的学名(中文和拉丁文)和生物学特性(中英文对照件)的说明性文件;
(三)含有或者可能含有3至4级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及含有或者可能含有尚未分级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具备BSL-3级(p3级)实验室,并提供相应资质的证明;
(四)科研用特殊物品应当提供科研项目批准文件原件或者科研项目申请人与国内外合作机构协议(原件和复印件,中、英文对照件);
(五)供移植用器官应当提供有资质医院出具的供体健康证明和相关检验报告。
第十条 申请办理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的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于治疗、预防、诊断的入境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当提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注册证明;
(二)用于治疗、预防、诊断的出境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当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药品销售证明》;
(三)用于其他领域的出入境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进口批件。
第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准予许可的,应当签发《卫生检疫审批单》,不准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尚未认知其传染性的特殊物品,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报请国家质检总局开展技术分析。技术分析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但应当书面告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三条 出入境的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只能使用一次,有效期限为90天。
第十四条 供移植用器官因特殊原因未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入境、出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先予放行,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放行后10日内申请补办卫生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章 卫生检疫
第十五条 入境、出境特殊物品到达口岸后或者离开口岸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一)不能提供《卫生检疫审批单》的;
(二)《卫生检疫审批单》超过有效期的;
(三)伪造、涂改有关文件或单证的;
(四)其他不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
第十六条 受理报检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现场查验,并填写《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现场查验记录》:
(一)检查出入境特殊物品名称、批号、规格、数量、输出/输入国和生产厂家等项目是否与审批单列明的内容相符;
(二)检查出入境特殊物品包装是否安全无破损,不渗、不漏;
(三)对出境的特殊物品应核查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检查生产记录、原材料来源,以及生产流程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 对需抽样检验的入境特殊物品,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可先运至有储存条件的场所,待检验合格后方可移运或使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具有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实验室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邮寄、携带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因特殊情况未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截留,要求按照规定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并按照第十六条进行查验,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放行。
第十九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经卫生检疫符合要求的出入境特殊物品予以放行。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予以封存、退回或者销毁:
(一)名称、批号、规格、数量等与审批内容不相符的;
(二)包装或者保存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三)超过有效使用期限的;
(四)经检验不符合卫生检疫要求的;
(五)被截留物品自截留之日起60日内未获准许可的。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处理结果应当做好记录、归档,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 后续监管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含有或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后续监管。
需要后续监管的入境特殊物品,未经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实施异地后续监管的入境特殊物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入境货物调离单》,并及时电子转单给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使用单位应当在特殊物品入境后30日内,持《入境货物调离单》到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后续监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后续监管的内容包括:
(一)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入境特殊物品的使用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等级的生物安全实验室,P3级以上实验室必须获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使用单位实验室操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三)入境特殊物品使用情况记录,是否按照审批用途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使用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后续监管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已入境的特殊物品进行封存,直至整改符合要求。如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退运或者销毁。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后续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并通报原审批的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瞒报或者漏报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
(二)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移运、销售和使用特殊物品的;
(三)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或者拒绝接受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后续监管的;
(四)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微生物是指病毒、细菌、真菌、放线菌、立克次氏体、螺旋体、衣原体、支原体等医学微生物;
(二)人体组织是指人体胚胎、器官、组织、细胞、人体分泌物、排泄物;
(三)生物制品是指:细菌类疫苗、病毒类疫苗、抗毒素、各种诊断用试剂、干扰素、激素、酶及其制剂以及其他活性制剂(毒素、抗原、变态反应原、单克隆抗体、重组DNA产品、抗原-抗体复合物、免疫调节剂、微生态制剂、核酸制剂等),以及其他生物材料制备的有关制品;
(四)血液及其制品是指全血、血浆、血清、血细胞以及由血液分离、提纯或者应用生物技术制成的血浆蛋白组分或者血细胞组分制品。
第二十八条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从诉讼费的减、缓、免看北安法院的司法救助
李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简称《交纳办法》,自2007年4月1日实施以来,针对北安市人民法院2009-2010年度社会弱势群体进行诉讼费减、缓、免的情况,分析法院对“一心为民,公正司法”司法理念的贯彻应用。
2009年缓交案件26件,缓交金额20.9万元,2010年1月至10月缓交案件38件,缓交金额14.78万元。两件内无减交、免交案件。
从诉讼费减、缓、免案件的类型看,无涉及农村乱摊派的行政案件;无请求行政机关保护人身、财产权的行政案件;无申请执行法院裁判文书的执行案件。其中抚育、扶养、赡养案件1件;医疗、交通、工伤事故赔偿案件3件;其他案件60件。
从以上情况得出以下结论:
一、北安法院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案件有增多的趋向而缓交金额却有减少,2009年26件,缓交金额20.9万元,2010年1月至10月38件,缓交金额14.78万元。这是由于一方面法院的整体收案在增多,另一方面,法院为当事人的提供司法救助涉及的案件当事人的也在增多。
二、《交纳办法》第六章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印制的司法统计表中只列举了涉及农村乱摊派的行政案件;请求行政机关保护人身、财产权的行政案件;申请执行法院裁判文书的执行案件等8种情形,其余的都列入"其他"的行列,这样为了图省事表格设计并不科学,与该条的规定也不相符,导致司法统计不准确,分析也缺乏依据性.建议上级法院尽快制定出科学、规范的诉讼费减、免、缓情况的统计分析表。
三、人民法院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由减交、免交、缓交的三种情形,逐渐变成现在只有缓交的一种情形,这反映出人民法院严格按照《交纳办法》的规定执行,更多的是采取缓交的司法救助方式,为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快速立案,让他们打得起官司,体现了法院对“一心为民,公正司法”司法理念的贯彻应用。
四、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法院的办案经费是有限制的,法院的诉讼费也要受到地方财政"收支两条线"的调控,因此,随着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要求的增多,法院的办公办案经费不得不进行"压缩"。对此,建议财政部门要加大法院经费的投入,另外社会要建立“司法救助基金”,让全社会多来关心社会的弱势群体,共同维护社会稳定.
五、司法救助是法律规定的制度,它牵涉到全社会的各个阶层。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为符合救助务件的困难群体缓、减、免收诉讼费,确保他们依法行使诉讼权,不但关系到法院的执法水平和执法形象,还关系到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之路任重而道远.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