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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13:58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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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2005〕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新乡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城市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5〕6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城市医疗救助遵循多方筹资、量力而行、稳步推进、逐步完善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为:(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及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二)国有特困企业没有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特困职工和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因重大疾病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特困职工;(三)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没有工作单位的部队复员干部。
  第四条城市医疗救助实行住院医疗保险救助、大病医疗救助和大病医前救助三种救助形式。
  第二章住院医疗保险救助
  第五条住院医疗保险救助是全额资助城市低保对象及补贴部队复员干部缴纳部分资金,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住院医疗保险救助采取政府组织引导,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承办业务,民政、卫生部门商中国人寿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由定点医疗机构对救助对象提供免收挂号费、适当减免检查费、床位费等项优惠的模式。
  第七条保险费筹资标准及保险期限。城市低保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参加住院医疗保险,部队复员干部以个人为单位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保险期限一年,参保人数为100%。
  第八条资金筹集及支付。保险费由县(市)、区民政和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及支付,并按照本辖区享受城市医疗救助的城市低保对象人数每人50元、部队复员干部每人25元进行筹集,部队复员干部个人需缴纳25元。各县(市)、区财政局根据民政局提供的医疗救助人员名单,核准后及时、足额拨付民政部门,民政部门统一拨付同级中国人寿专用帐户。凡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地方,由财政部门核准后,直接拨付同级中国人寿专用帐户。
  第九条赔付标准及封顶线。赔付标准按参保者住院期间支出医疗医药费用超出起付线部分的80%赔付,起付线为150元,封顶线为2500元。第十条保险金赔付。具体赔付办法见《城市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实施细则》(附件)。
  第十一条低保户被取消低保待遇,其参加的住院医疗保险一年期满后予以解除,新纳入低保户在办理新年度住院医疗保险时入保。
  第三章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大病医疗救助是对因患病住院的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的赔付部分、单位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金额所给予的救助。
  第十三条救助范围及标准。对因患大病住院的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单位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5000元以上的,由民政部门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在500--2000元之间,其中符合救助条件的“三无家庭”(无经济收入、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家庭)、残疾人家庭、独生子女家庭享受2000元的最高补助标准,其它家庭视情况享受500-1000元的补助标准。每人每年享受的补助资金(指一年两次以上患不同重大疾病)累计不超过3000元。
  具体救助范围及标准由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基本医疗和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第十四条审批程序。(一)救助对象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符合救助范围的证明材料,社区居委会予以核实。(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公示7天,无异议的予以上报。(三)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应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五条城市大病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大病医前救助
  第十六条大病医前救助是对已确诊患有几种指定救助病种的对象,在就医过程中实施的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救助对象为我市已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周年以上的居民。
  第十八条救助病种范围及救助标准。
  救助范围:患有下列重大疾病之一的,可以享受医前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急性传染期需住院治疗的各类肝炎患者。
  (四)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五)心肌梗塞。(六)脑中风。(七)高危孕妇住院分娩抢救的。(八)严重烧伤。救助标准:患有上述救助病种之一的救助对象可以申请额度为2000元的医前救助。
  第十九条救助对象患符合救助范围内重大疾病,享受大病医前救助的,不得再享受大病医疗救助,且每人每年享受的救助资金第一次住院救助2000元,第二次住院可申请1000元的医疗救助(指一年内患两种以上或两次患重大疾病住院)。
  第二十条申请审批程序。患有上述救助病种之一的救助对象,可以凭相关证件及市、县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并填写《新乡市居民重大疾病医前救助申请审批表》,社区居委会两个工作日内核实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两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县(市)、区级民政部门两个工作日内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并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公示7天。(高危孕妇住院分娩抢救的,可以凭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经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民政局批准盖章,即可享受大病医前救助)。有条件的地方,应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区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基金通过财政预算拨款,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等多渠道筹集。
  第二十二条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费用,当年资金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本级每年自筹的医疗救助资金应不少于20万元,中央、省、市财政将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需救助对象数量和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新乡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5日起施行。
  附件
  城市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城市困难群众的医疗
  需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组织领导
  中国人寿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称中国人寿新
  乡分公司)成立城市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
  郝国胜,成员:曹国良王景华郭新华焦丹梅
  二、开设服务窗口
  各县(市)、区中国人寿保险支公司服务大厅开设低保对象
  住院保险服务窗口,负责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的承保收费、理
  赔管理工作,并指定一名副经理专管此项工作。城区承保收费分
  别按行政区划,分别由卫滨、红旗、牧野三个分理处负责。各服
  务窗口指定1-2名业务人员,具体经办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承
  保手续、理赔手续、档案管理等工作。
  三、承保与理赔流程
  (一)承保: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做为投保人,提供投
  保单、花名册和保险费并与中国人寿各县(市)、区支公司签定
  保险合同,合同正本交由民政部门留存,副本由中国人寿新乡分
  公司留存,合同明确每人年交保险费5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二)报销程序:参保人员出院后向保险公司服务窗口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发票原件、用药清单、低保证、户口本等,经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获得赔款。
  (三)报销标准:按参保患者住院期间支出医疗医药费用超出起付线部分的80%赔付(用药范围按省基本医疗药品目录和标准执行),起付线为150元,封顶线为2500元。
  (四)中国人寿各级公司为参保人员发放城市《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明白卡》,明白卡分别注明索赔须知、定点医院、参保人员信息、所交保费和保险金额、注意事项等。明白卡由市公司统一印制。
  四、定点医院与管理
  (一)各县(市)公司招标确定1-2家定点医院做为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城区定点医院由市公司在城区医院中选定。各级公司要与定点医院签订《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书》,协议明确定点医院为低保对象在挂号费、门诊治疗、大项目检查及住院治疗等方面实行特别优惠政策。
  (二)中国人寿各级公司要向定点医疗机构分别派进住院代表,各级住院代表负责为低保对象患者从入院登记、联系病房、查验病情、合理用药、转出院手续等方面提供全过程服务。并同时负责对定点医院的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为低保对象患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五、公示与宣传
  中国人寿各县(市)、区公司每月定期对低保对象的理赔情况进行公示。开设公示宣传栏,要利用当地新闻媒体、电视广告、墙体标语等形式做好城市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宣传工作,让低保对象和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到此项工作是党和政府的关怀,是为民办实事、办好事,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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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91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原《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1993年11月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10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使用管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四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计划、城市规划、城建和房地产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供地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管理部门不参与土地经营活动。
第五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
(一)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的规定,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出让期限届满由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部门选址定点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地块的位置、面积、界线、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设计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各级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负责地价评估工作。基准地价应根据土地的位置和用途等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基准地价可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土地供求情况进行调整。标定地价应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程序:
(一)出让方向有意受让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必要的资料。
(二)有意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等文件。
(三)出让方对有意受让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并于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四)协议出让的价格,应在不低于标定地价的基础上,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同意并予以公布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受让方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向出让方支付定金,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双方签订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全部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
(五)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和应缴纳费税之日起二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程序:
(一)出让方向投标者发出招标通知书或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在招标通知书或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时间内投标并支付保证金。
(三)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开标、评标和决标。评标委员会评出有效标书后,对投标单位信誉进行评审,再决定中标者,由出让方对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在规定时间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定金。
(五)中标者在支付全部出让金的二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出让金的,视为弃权,所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者支付的保证金,在决标后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公告指定的场所办理竞买手续。
(三)公开拍卖开始,经过竞买者之间应价竞争,确定出价最高者为受让方。
(四)双方当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定金。
(五)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出让金的二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出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出让金;受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可以依法根据合同规定要求赔偿。
第十二条 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变更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设计要求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受让双方根据土地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本地块标定地价协商。协商价格由房地产管理机构公布,协商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政府有权优先受让。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二十日内,转让、受让双方持转让合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因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在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二十日内,租赁双方应持租赁合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因出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规定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抵押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持抵押合同和权属证明文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
记。
第十八条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法律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分后的土地使用权收入,按下列顺序分割:
(一)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支付处分费用。
(三)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缴纳税费。
(四)偿还抵押权人本息及罚金。
(五)归抵押人的剩除部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十日,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分别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提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提前收回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补偿。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先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
(一)土地使用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二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标准可根据其取得权利的不同情况和转让、出租、抵押的不同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也可以按月或按年向土地管
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交纳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无偿收回,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限期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违反有关城市规划、房产、基本建设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城建、城市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所漏税费。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依据本办法收缴的土地出让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房地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1997年10月10日

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开放若干政策的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修订后的《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开放若干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2001]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开放若干政策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开放若干政策的意见

为积极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加快实现把上海建设成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之一的目标,配合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更好地服务全国,致力于促进全国统一市场体系的建设,促进上海和国内各地的联动发展、共同繁荣,现就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开放的若干政策进行修定,并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本市各级政府部门应努力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和发展环境,对国内各类企业和个人来沪投资设立的企业(以下统称来沪投资企业),实行与本市各类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条 鼓励国内各类企业和个人来沪投资,注册设立企业。特别是设立从事符合本市产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城市功能定位各类产业的大企业。

鼓励来沪投资企业在信息、金融、商贸、汽车、成套设备、房地产、生物医药、新材料、环境保护、现代物流以及科教文卫体等方面投资发展。

鼓励来沪投资企业投资本市各区县重点发展的领域和特色行业。

鼓励国内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投资上海公益事业。

第三条 来沪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并授予大企业(集团)证书的,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一)国务院确定的国家级大企业(集团)、中央部委确定的大企业(集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大企业(集团)将管理中心、研发中心、营销中心、结算中心等机构在内的总部或者地区总部注册在上海的。

(二)在沪自有固定资产投资达5000万元以上的;或在沪注册的独资、控股(相对控股)企业注册资本达1亿元(含2001年至2003年内追加投资至 1亿元)以上的;或在沪注册的企业,连续两年年销售额在5亿元以上的。

国内重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企业在上海设立的大型研发中心以及国内各类金融机构在沪设立的总部或总部结算中心、业务总部、地区总部,经本市有关部门认定后视同大企业(集团)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在受理各地来沪投资的企业登记时,其经营范围涉及法律、法规规定需前置审批的,均可实行并联审批办法,即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金融业除外)。工商部门在受理企业经营期限、不涉及前置审批的经营范围、章程修改以及名称变更登记时,凡材料齐全的,一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若属于区县引进的重点项目,经申请同意,也可适用“绿色通道”。

工商部门对来沪投资企业名称专用权给予保护。对于名称和简称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的,比照字号给予保护,禁止其他新设立的企业名称、字号与其相重名、混同。允许来沪投资业以名称或字号评估作价作为无形资产出资。在沪投资企业要求名称免冠“上海”地域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报。注册资本(金)在1亿元以上的在沪投资企业,公司名称可以不反映行业特点。

来沪投资企业要求设立全资子公司,按有关规定批准后,工商部门可予以登记。来沪投资的创业资公司和投资于软件和集成电路的投资型公司,可运用其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凡以高新技术成果、人力资本、智力成果投资入股,其中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超过注册资本35%的,可经股东协议约定。人力资本、智力成果作价投资入股最高可占注册资本20%。高新技术成果和人力资本、智力成果的作价可以叠加进行注册。

鼓励来沪投资企业在沪投资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工商部门积极配合做好协调与审批工作。鼓励来沪投资企业参与本市国有企业的改组和改造,并可享受工商部门支持国企改革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来沪投资企业购买本市商品房的(包括住宅和非住宅)的,减半缴纳交易手续费;一次性购买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商品房的,可享受契税税款50%的地方贴费。大企业(集团)可按有关规定,取得总部办公楼建房用地。

来沪投资企业所携带的非本市牌照车辆,可按有关规定予以转籍。

来沪投资企业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户籍或居住手续。

大企业集团可按本市有关规定为其各级管理、技术人员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办理户籍或居住手续。

第六条 来沪投资企业在进行企业或产品认定、资质认定和评审、经营权限审批以及项目招投标、业务承接等方面,与本市企业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机会。

来沪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技术和质量标准,自主购置原材料和必须配备的设备,进行生产和销售,任何部门不得另行制订标准或要求进行限制。

来沪投资企业应与本市企业一样,接受本市劳动监察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来沪投资企业凡符合有关条件的,可享受下列相应的优惠政策:

(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技术创新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国家和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各项优惠政策。

(四)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有关优惠政策。

(五)本市支持区(县)发展特色产品的优惠政策。

(六)本市投资公益事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七)其他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来沪投资企业参与“一城九镇”城镇基础设施与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经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其企业人员可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户籍或居住手续。

来沪投资企业注册在本市国家级、市级开发(工业)区、都市型工业园区(楼宇)的,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优先支持来沪投资企业和国内各类企业、个人参与本市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工作,包括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跨所有制的股权转让。对大宗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可实行分期付款。

支持来沪投资企业和国内各类企业、个人通过多种形式对本市中小企业进行改制。

第十条 支持来沪投资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来沪投资企业可按有关规定获得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大企业(集团)可按有关规定在外高桥保税区设立仓储和加工生产企业,在松江出口加工区等设立加工生产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鼓励各地外贸公司在上海浦东设立外贸子公司;鼓励来沪投资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设立企业,享受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来沪投资企业的中层以上(包括中层)经营管理人员减免外来人员管理费用和再就业基金。

来沪投资企业吸收本市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一定比例或参与“4050工程”的,可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从本文件发布起新办的来沪投资企业,免收或缓收在开业和项目投资过程中涉及的部分收费(包括煤气、自来水和电力增容费)。大企业(集团)办理本市户籍或居住手续时的城市建设费给予减免。

第十三条 本市金融机构应努力开发新的金融产品,不断完善对来沪投资企业在开户、结算、信息咨询、贷款证申请和本、外币业务等方面的服务。对来沪投资企业和国内各类企业申请上市,本市的券机构和专业人才应积极协助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海关对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来沪投资企业,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一律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资信良好的来沪投资企业,可在海关开设的特快窗口优先办理报关手续,海关为企业通关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本市物价部门对来沪投资企业发放《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不得借各种名义向来沪投资企业乱收费。在向企业收费时,必须出示国务院或市政府批准的有关文件和本市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逐项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不填写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来沪投资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从海外和各地引进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紧缺、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工人,并可办理本市户籍或居住手续;需要引进留学生和外国专家的,在立项申请、经费资助、经费有偿使用、贷款贴息等方面,与本市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在沪投资企业可委托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七条 来沪投资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参加本市组织的各类继续教育,可通过职称申报服务机构申请评定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职工可以参加本市组织的各类技术培训和技能鉴定,并向本市劳动部门申请技术等级证书和技师职称的评定。

第十八条 本市外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来沪投资企业提供外事服务。来沪投资企业中持有暂住证等有关居住证件一年以上及由本市劳动部门颁发的务工证等有关就业证件满一年以上的管理、技术人员,因贸易往来、技术合作、学习考察等需要出国出境,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审批办理有关出国出境手续。来沪投资企业需邀请外国人来沪从事经贸活动等事宜,有关手续参照本市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来沪投资企业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单位职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来沪投资企业职工可按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来沪投资企业职工子女需在本市中小学借读的,可向所在区、县教育部门办理借读手续,并由所在区、县教育部门安排在附近对口学校借读;其中在沪就读并获得上海高中毕业文凭的应届毕业生,可在本市按上海卷参加统一高考,报考中央部委属院校;已办理本市户籍的高中应届毕业生,按上海卷参加统一高考,享受本市考生同等待遇;已办理蓝印户口等有关手续的高中应届毕业生,按上海卷参加统一高考,享受本市蓝印户口考生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内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来沪设立分支机构。

来沪投资企业与本市企业同等享受符合国际惯例和国家规范的信息、咨询、审计、人才、会计、律师、公证、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全国性或区域性的行业协会在沪设立总部或分支机构。

来沪投资企业可自愿申请参加各相关行业协会,得到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来沪投资企业有权参加本市各项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各项社会活动。可按有关规定和程序,选派代表参加市(区、县)的有关参政议政活动,并可参加本市各类先进,模范的推荐、评选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协作办作为市引进内资工作的主管部门,做好组织、引导、协调、服务工作;区、县政府协作办负责本辖区引进内资工作。市计委负责有关政策的综合协调。工商部门负责来沪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等服务工作。本市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的透明度,落实责任人员,设置服务电话,帮助来沪投资企业妥善解决有关问题。

本意见自修定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和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意见的精神,修定或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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