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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26:51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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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35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湘潭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城区犬类动物的管理,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区范围内饲养、经营犬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严格犬类动物管理,实行限制饲养、强制免疫、挂牌标识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区犬类动物的管理。公安、城管、工商、卫生、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区犬类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区范围内饲养犬类动物实行强制免疫和健康合格证制度。养犬者须携犬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规定进行免疫接种、驱虫和人畜共患疫病病原检查,办理健康合格证(牌),方可饲养。

城区严禁饲养食用犬和狼犬。因治安需要饲养狼犬的,须报经市公安部门审批,并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登记备案。

第六条 健康合格证(牌)实行年审制度,每年3月份养犬者须携犬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审。健康合格证(牌)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第七条 经许可饲养的犬类动物必须每半年进行一次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两个月内进行免疫接种。

除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动物的防疫。

第八条 准养犬变更养主的,接受人应按第五条规定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养犬者变更地址的,须在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遗失或损毁证、牌标识的,须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手续。

第九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统一制作的健康合格牌;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教学区、医院、商店、饭店和宾馆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的士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四)户外携犬,应由成年人看管,束以犬链,严防犬咬他人;

(五)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犬只不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条 经营犬类动物,必须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免疫、检疫证明。

经营犬类动物必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

第十一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者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进行紧急免疫;将犬只送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留观。对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病犬必须立即扑杀。上述费用由养犬者承担。

第十二条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养犬者或当地基层组织应在12小时内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市卫生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市卫生防疫监督机构要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措施。

狂犬病疫区内的所有犬类动物应立即捕杀,对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必须进行深埋或火化处理。严禁窝藏、转移和出售疫区内的任何犬只及其产品。

第十三条 除动物园外,城区不得设办犬只养殖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公安、城管、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单位均有权强制捕杀其犬只。

第十五条 擅自转让、涂改、伪造犬只防疫、检疫证明和健康合格证(牌)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捕杀其犬只;涉及的有关单位有权制止携(养)犬人的上述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发生狂犬病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法规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挠犬类动物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城区其他宠物管理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犬类动物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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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市垃圾清运、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并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容环卫作业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时间、路线、车辆运至指定的场所。”

三、删去第四十八条。

四、删去第五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各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的具体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环境卫生监察队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建设、房管、规划、建筑工程、环境保护、卫生、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垃圾清运、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并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容环卫作业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有维护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和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各项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市政公用、教育、文化、卫生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和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轮船码头、公交线路始末站、风景旅游点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游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城市清洁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履行职责,切实做好保洁工作。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和珍惜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第九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丢烟蒂、果皮、纸屑及乱倒垃圾(含建筑渣土)、污水、粪便等废弃物。

第十一条 市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犬等畜禽动物;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畜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接受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并落实环境保洁措施。

第十二条 各类化粪池、储粪池的产权单位(产权人),必须向所在区清洁服务公司申报登记,按规定交纳费用,并服从统一管理。

纳入管理的化粪池、储粪池(包括辖区内的公共化粪池、储粪池)发生满溢,区清洁服务公司必须立即清除。

第十三条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装卸货物后,应当做到场地清洁。

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在施工、清运过程中抛洒滴漏影响道路整洁的,应当负责及时清除。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内,各类车辆车内清出的垃圾,应当倒入自备的垃圾容器。城市应当逐步推广袋装垃圾收集、清运办法。

第十四条 因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需要开挖路面的,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除作业遗留的渣土、废弃物,并修复路面。

第十五条 科研、医疗卫生、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时间、路线、车辆运至指定的场所。

第十七条 厂矿企业产生的工业垃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单位有自运能力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指定地点自行清运和倾倒垃圾;无自运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清洁服务公司清运,但必须交服务费。

第十八条 产生营业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应当负责垃圾收集、存放地的环境卫生和除害灭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所办理营业垃圾处置手续,服从统一管理,也可以委托区清洁服务公司有偿清运、处理。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装饰垃圾的清运处置费,由负责管理和处置装饰垃圾的单位委托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房屋建设单位在房屋分配(购置)交付住户使用时,按规定标准代收。

第二十条 城市垃圾清运、处置按市物价、市政公用局颁布的环卫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对企事业单位按量收取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费,对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交纳服务费用。所收取的经费专款专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市公安、建筑工程、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以及街道、居委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收费工作。

第二十一条 清洁服务公司应当根据不同区域的特点,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及时组织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清运和处理。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第二十二条 垃圾清运处理委托单位必须同区清洁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由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可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古城建设、基础设施改造,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纳入城市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或者阻挠施工。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第二十七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轮船码头、公交线路始末站、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店、公园、风景旅游点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人流量自行建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厕所,设置垃圾容器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当自行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容器,并负责保洁和管理。工程竣工后,要及时清理拆除。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定期对环境卫生设施保养、维修、更新,保持其完好有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封闭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方案,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异地重建或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完善环境卫生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四章 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组织开展环卫科研工作,制定定额管理、质量管理和考核等标准,根据标准负责对各区进行检查、考核和业务指导,同时在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环境卫生监察工作。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负责辖区内的环境卫生日常管理。

市清洁服务公司主要从事大、中型环卫设施的建设和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区清洁服务公司主要从事辖区内主、次干道、市民住宅区以及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河道水面的保洁和垃圾、粪便的日产日清工作,并负责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设施的日常管理、除害灭蝇和维修工作。

小街小巷和居民住宅地区,新村内的日常卫生保洁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新村管委会(物业公司)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轮船码头、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风景旅游点和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卫生管理和清扫保洁。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其主管部门组织专人负责或委托清洁服务公司清扫保洁。

第三十五条 市区河道(航道除外)水面由各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理保洁。

各居民委员会负责教育和督促市区沿河居民维护河道清洁、禁止向河道内倾倒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市区内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市、区清洁服务公司的作业质量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市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实施考评和督促。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立即清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外,还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1)随地吐痰或便溺的;

(2)乱丢烟蒂、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100元罚款:

(1)向道路、河道、水塘等地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

(2)随意在公共场所或者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或者其他垃圾的;

(3)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4)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各种摊点不按规定保洁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200元罚款:

(1)车辆装卸货物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2)单位和个人存放垃圾已孳生蝇、蛆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5000元罚款:

(1)未及时清运垃圾、粪便,或者化粪池、储粪池满溢不及时清除疏通的;

(2)化粪池、储粪池的产权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定期清理,造成粪便满溢的;

(3)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办理垃圾处置手续,随意堆放、倾倒建筑垃圾、工业垃圾、营业垃圾,影响环境卫生的;

(4)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混倒入生活垃圾中的;

(5)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擅自饲养家畜家禽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凡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800-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毁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被损坏设施造价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盗窃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执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情节恶劣严重、拒不改正的,可以加重处罚,但加重处罚仅限于罚款,且罚款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幅度的3倍。单位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1000元的罚款,并建议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四条 罚款应当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没收入,统一上交同级地方财政,可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

第四十五条 罚款在10元以下(含10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城市环境卫生现场执法人员当场执行。

罚款在10元以上的,根据管理职责,分别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六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据规定的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二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政府对国有企业的赔偿责任政府对国有企业的赔偿责任
曾磊


目前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建立产权明确,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是按照“两权分离”的原则,确立并保障国有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国有企业为独立法人,其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这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在现阶段的改革实践当中,对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侵犯现象却较为严重。其中,那些来自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各级政府)的侵权行为,由于侵害方与受害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往往披着合法的外衣,隐蔽性较强,危害却更为深远,而目前的相关法规对此却只强调对侵权单位的行政或刑事处罚,对受害国企的经济利益未能提供充分的保护和救济。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突出并强调行政机关对国有企业的侵权赔偿责任显得正当其时。
强调政府对国有企业的侵权赔偿责任,在目前的改革形势下,至少有以下几重意义:

首先,这有助于进一步确立和巩固国有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促进国企发展。所谓企业的法人地位,就是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在企业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法人资格就具体表现为以企业的名义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因此,依法要求非法侵权的政府机关赔偿损失,是国有企业法人地位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承认和维护国有企业的法人地位,就必须赋予和保障其依法求偿的权利。

其次,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对国有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将有助于深化政府机构改革,促进政企分开,规范政府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政企分开,政府职能由微观管理向宏观调控转变,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直接干预应由法律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确立政府机关对国有企业的侵权赔偿责任,使其在作出干预国企运营的决策时面临经济风险(赔偿金),将能够更有效地遏止其对国有企业的非法、盲目的行政干预,而那些在合法受权范围内的必要调控,也将会变得更加审慎,更加科学,更加富有成效。

最后,政府赔偿责任的实行,有利于保持和提高国有企业的资信力和竞争力。国有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它“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的财产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是对其债权人的担保,是企业信用的决定因素。如果国有企业的财产经常遭受政府机关的随意侵夺,事后又无法得到充分的赔偿,必将严重损害企业的偿债能力,降低其信用水平,从而吓退其他原有意与国有企业进行交易的市场参与者,大大削弱国企的市场竞争力。更严重的是,随着我国“入世”进程的加快,我国政府已声明不再对国有企业提供国家主权信用,国有企业的一切对外负债由企业自行承担,外国贸易商和投资者只能以国有企业本身的资产状况来评价和选择交易对象。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侵权赔偿责任的豁免,损害的将不仅是众多国有企业,更可能是我国举足轻重的外贸事业。

强调政府对国有企业的侵权赔偿责任,一个重要原因是现有的立法并未能给受害的国有企业充分的救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仅赋予国有企业请求行政机关撤销非法决定以及向上级机关申诉的权利,而实体性的救济措施只是对侵权机关的领导干部予以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追究有关部门决策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固然重要,有惩前毖后的作用,但是国有企业受侵害的是财产权利,其直接表现是财产的减损,只有停止侵害、返还财物、赔偿损失,才是企业最急需的、能直接维护其法人财产权的救济方式。

其实,政府对国有企业的侵权赔偿责任并非无本之木,其理论根据就在于“两权分离”原则。所谓“两权分离”即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对国有企业的财产,国家保留所有权,企业则被授予经营管理权,后者的内容包括占有、使用、受益和在授权范围内的处分,统称为“法人财产权”。国有企业的法人财产权是国有财产所有权权能分化的结果,是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从属权利。作为一种财产权,它必然具有对世的排他性。对一般的法律主体,国有企业的法人财产权有绝对的对抗效力,无时间和范围的限制;对于由政府代表的国家来说,这种财产权具有相对的对抗效力,即受国家授权的期限和范围的限制。财产权是对物的权利,必须以具体的财产为存在基础。对其财产权因财产的减损而受侵害的国有企业,恢复权利的方法,就应该是回复补足其财产,这就不能排除损害赔偿的救济形式。国家对国有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并不能免除其应向受害国企承担的赔偿责任。国家虽然是国有财产的所有人,但是与私人独资企业不同(私人企业主的财产与企业财产混同,企业不具法人资格),国有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其主体身份与国家相分离,国家充其量只是国有企业的股东。按照公司法原理,股东对其投入公司的财产仅拥有最终所有权,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有权请求返还剩余财产,而在此之前无权任意处分或撤回,否则须对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同理,国家既然承认国有企业在授权的期限和范围内对企业财产的法人财产权,不受非法侵犯和剥夺,就应该承担政府机关对国有企业的侵权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4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非法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权且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此推论,国有企业对由政府机关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应有从侵害方取得赔偿的权利。

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政府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包括直接实施侵害的行政机关及其上级授权机关。现阶段,国有财产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务院授权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及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机构对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这些机关、部门是政府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另外,行业主管部门(如各全国总公司),综合性管理部门(如环保、工商、审计等),如侵犯国有企业财产权,也须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侵权行为,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主要有:超越、滥用管理权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以封锁、限制或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产品销售权;干预、截留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干预、截留企业进出口权,或者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的留成外汇;干预企业分配形式决定权和劳动用工权;截留或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强令企业设立对口机构或非法对企业进行评比、考核、检查;对企业拒绝摊派进行刁难、打击报复;未按法定程序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干预厂长对中层干部的任免权;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不少人对确立政府对企业(包括国有企业)、个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一直心存疑虑,一则担心有损政府形象,二则恐怕妨碍政府的正常运行,因为依据《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其实这种顾虑大可不必。我们正在建设法治国家,政府严格执法,带头守法,将大大有利于法制的完善和发展,同时推动政府机构改革,加快树立奉公、廉洁、高效的现代政府形象,这显然是对政府形象的提高而非破坏。西方法治国家的历史实践都不同程度地证明了这一点。政府用财政经费赔偿国有企业,更不可能导致政府“破产”、影响其职能的执行。须知我国政府是代表人民监督管理国有企业的,政府的经费主要来自国有企业上缴的利税,国有企业的利益最终是人民的利益,直接的是政府的利益,政府与国企互为唇齿。这样看来,政府赔偿受其损害的国有企业,实际上是对国有企业生产经营能力的恢复和支持,进而保证财政收入的来源。如果说赔偿金是一种成本,这笔成本比起国有企业因为屡遭侵夺而破产、倒闭、资产大量流失、工人大批失业所造成的对人民、对国家、及至对政府的无穷祸害来,简直是低廉得很,况且,随着政府职能的合理化,决策管理的科学化,这种支出必将越来越少呢。


作者:曾磊
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联系地址: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85号信箱
邮编:10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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