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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22:06:27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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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阳府〔2004〕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业经市政府四届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阳江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调动我市广大干部职工和社会力量招商引资的积极性,表彰为我市招商引资作出贡献的市内外有功单位和个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范围和对象

从境外(包括港澳台)引进的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项目及承接珠三角外商投资企业产业转移项目,并在本市工商税务部门登记和缴税的,对项目引荐者给予奖励。

项目引荐者是指引荐外商到我市投资,促成项目落户的机构及所有自然人。

第三条 奖励标准

1、对成功引进投资项目的引荐者,在引进项目正式投产后,按照企业投产后一年内应交纳的属于地方税收总额的10%给予奖励。

2、对引进世界500强企业和国家级高新技术项目以及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和推动作用的项目,采取一厂一策的特别奖励措施。

第四条 奖励程序

1、 引荐者的确认。引荐者从项目洽谈开始时应到市外经贸局备案,并不断通报项目洽谈进展情况;项目引进成功后,由项目投资方和项目落户方书面认可,报市外经贸局审核确认。每个项目只认定1个引荐者,引荐者为多人时,奖金分配由引荐者自行商定解决。

2、 奖励申报。凡符合奖励标准和条件的项目,由项目引荐者向市外经贸局申报,申报时应提供以下资料:①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②项目验资报告;③企业工商执照;④投资方和落户方对引荐者的认可证明;⑤引荐者身份证明;⑥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3、 申报期限。引荐项目建成投产一年后12个月内由引荐者向市外经贸局申报;超过期限,视为自动放弃。

4、 审查核实。引荐者申报奖励,由市外经贸局会同税务部门审查核实后,报市政府审批;审批手续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引荐者必须如实申报,若审查核实中发现弄虚作假行为,按有关规定予处理;对骗取奖金的,依法追回奖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5、 奖金的发放。奖励申报经审核符合奖励标准的,在报市政府批准后按引进项目(企业)实现纳税情况兑现奖励。

6、 按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以投资项目的税务登记进行划分,属市直接收税的项目,其奖励金由市财政解决;属县(市、区)收税的项目,其奖励金由县(市、区)财政解决;属于市和县(市、区)税收分成的项目,其奖励金按照分享比例分担。

引荐者奖励收入为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应按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缴交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对投资规模大、产业链条长、对地方经济带动作用大的外商投资项目,经市政府确认批准,可采取一企一策的措施给予引荐者特别奖励。

第六条 对引进投资建办投产后前几年没有税收或上缴税收极少,但社会效益明显的外商投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一次性给予引荐者适当奖励。

第七条 引进市外投资项目的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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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民用住房维修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民用住房维修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配合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单位公房、房改售房和售房后房屋的维修和养护管理,保障住户的合法权益和住用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公有住房、单位公有住房和私有住房(包括房改购房或私人购房等住宅)的维修和养护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对本办法进行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由住宅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监察工作由城市监察部门实施。
第四条 住房维修和养护管理的主要部位和设备;
(一)住户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理和自用阳台;
(二)住房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包括楼板、屋顶、梁、柱、内外墙和基础等),外墙面,走廊通道、共用门厅、烟囱、楼内自行车库等;
(三)住房共用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排水管、沟、邮政信箱、电表箱、垃圾道、化粪池、供电干线、照明、天线、煤气干管、高压水泵、消防设备和电梯等,以及直接影响住宅的挡土墙、护坡、排水沟渠等设施。
第五条 住房自用部分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住房所有人自行负担;
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同栋住户相关所有人共同负担。
第六条 住房共用部位和共同设备由同栋住房相关所有人共同负担的分担办法:
(一)承重墙体及其基础的维修费用:按其支承上部墙身,各户使用所占的墙面面积比例分担;局部拆修工程,如因地基下沉,影响墙身倾斜、风化、开裂的,由拆修部位以上各户所占的墙面面积比例分担;
(二)柱及其基础的维修费用:按其支承上部平面结构,影响所及的楼地面面积的比例分担;
(三)楼板的维修费用:其楼地面与天花部分,由所在层房屋的产权人负责;其梁板结构部位,由毗连屋的上下产权人分摊;
(四)房屋维修费用:不上人的屋盖,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可上人的屋盖,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部分楼层的产权人使用,使用层的房屋产权人除分担费用的一半外,还须负责围边护栏的维修费,其余一半费用由维修范围覆盖下各层

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五)各楼层共用楼梯及楼梯间的维修费用:由受益的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为某层所截用的楼梯,由所截以上的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六)房屋的设施、化粪池、臭气筒、上下管线等和附属建筑的维修费用:由受益房屋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摊;吊渠、排污管、垃圾道的破脱、淤塞、由破塞层起以上共同使用各户按户平均分担;
(七)共用的走廊、阳台、通道的维修和外墙批荡费用:粉饰,按各户房屋产权面积比例分担;水管、电线、煤气管线的维修,在同一表内主管线部分由共用户按户分担;
(八)电梯、配电设备、高压水泵等共用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费用:由受益的房屋产权人按户分摊。
第七条 人为造成住房公用部位、公用设备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维修费用或赔偿。
第八条 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施工(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维修)的一切住房自用和公用的部位和设备的,或因装修改变住房结构,影响房屋安全和房屋使用的,按建筑处理。
第九条 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费可以设立专项基金,该基金按建筑面积比例自住房所有人收取,由住宅区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条 住户因住房维修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仲裁,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6月6日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1991年12月20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内城镇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保护。
  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区(市)县计划、工业交通、农业、城市管理、城乡建设(公用)、规划、卫生、水利、林业、乡镇企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本行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禁区(不含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分。
  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划定明确的地理界线和设置标志。
  第五条 本市在柏条河、徐堰河、府河、沙河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青白江、岷江都江堰市段及其他河流、水库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地方水质标准和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本市行政区的,向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报批。
  第六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因饮用水水源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八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九条 柏条河、徐堰河、沙河、青白江、岷江都江堰市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下列四级划分:
  (一)自汲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米的陆域为保护禁区。
  (二)自汲水点起算,上游50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1000米的范围中除去禁区范围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三)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1万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四)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1.5万千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的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条 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以设计的正常蓄水位为界并受纳地表径流、饮用水供水明渠的两侧各50米的陆域为保护区。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下列规定:
  (一)禁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类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类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废水、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
  (三)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使用毒品、炸药捕杀鱼类。
  (四)禁止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以及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外,还应当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区
  (一)禁止建设有碍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建筑物。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禁止在水域中放养禽畜、养殖、水上文娱体育活动、非环保性水上作业。
  二、一级保护区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应限期拆除或改道排放。
  (三)不准从事对饮用水有污染的放养畜禽、养殖活动。
  (四)不准进行有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三、二级保护区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四、准保护区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的污水,不得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能保证本保护区规定的水质标准时,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四条 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工作,按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按下列三级划分。
  (一)以汲水井为中心,半径300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
  (二)以汲水井为中心,半径300米至600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
  (三)以取水井群或单井为中心,沿其地下水的流向,上游3000米至下游1000米为界,两侧各2000米的范围中除去一级、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为准保护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地下水源。
  (四)禁止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外,还应当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
  (一)禁止建设有碍取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建筑物;
  (二)禁止从事对地下水源有害的农牧业活动;
  (三)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保护区;
  (四)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
  (一)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按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二)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三、准保护区
  (一)要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和破坏植被;
  (二)补给水源为地表水时,其地表水的水质应不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地表水源的河流、水库以及供水渠道,实行流域管理,防止上游对下游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城镇或工业区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污水处理厂或氧化沟、氧化塘等综合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对饮用水地表水源禁区、一级保护区内原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单位,应按规定予以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对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污染源,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标准控制,具体管理办法按成都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原有污水排入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经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按核准的排放量排放污染物,并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交纳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污水处理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行,并做好原始记录,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设施的处理能力;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市或所在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因突发性事故对饮用水水源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等有关证件、佩带标志,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未治理、转产、搬迁的,或者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未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3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直接责任者消除或减轻危害和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进行处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可处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罚款按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的隶属关系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成都市自来水一、二、五、六厂水源保护区划分的实施方案,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水利、规划等有关部门商定后,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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