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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七年换货和付款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3:36:15  浏览:9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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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七年换货和付款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七年换货和付款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12月18日 生效日期1986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换货和付款协定》,对一九八七年两国换货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间在一九八七年的货物供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国出口货单和阿尔巴尼亚出口货单办理。
  上述两个货单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上述两个货单是义务性的。经双方同意,还可交换未列入货单的其他商品。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供应,应根据现行有效的交货和付款共同条件和双方外贸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合同应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规定所供应的货物,未经售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四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交换货物的交换条件,按离岸价格,或按到岸价格,在合同中具体确定。
  如按离岸价格交货,中国出口货的交货港为上海、天津,阿尔巴尼亚出口货的交货港为都拉斯、发罗拉。

  第五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交换货物的价格,按主要世界市场现行的价格水平,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商定,以美元计算。

  第六条 为办理按本议定书交货有关的支付,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阿尔巴尼亚方面由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相互开立无息无费美元一号和二号两个清算帐户。
  通过上述一号清算帐户办理的款项包括:
  (一)两国间交换货物的价款;
  (二)与交换货物有关的仓储费、罚金和赔偿;
  (三)双方同意的其他款项。
  通过上述二号清算帐户办理:中方出口尿素厂设备和阿方出口沥青的付款。

  第七条 本议定书第六条未包括的其他任何付款均以自由外汇支付。

  第八条 双方银行将于一九八七年六月三十日和十二月三十一日检查清算帐户的差额。
  对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号清算帐户上的差额,双方银行至迟于一九八八年二月底前进行最后核对。如超过规定的限额八十万美元,双方银行仍应进行付款,但债务方要采取措施,自一九八八年初起四个月内以货物偿付。如逾期仍不能偿清,对截止一九八八年四月三十日帐面上差额,超出八十万美元的部分,债务方应在三十日内以自由外汇偿还;不超过八十万美元的部分转入一九八八年一号清算帐户。
  对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号清算帐户的差额,双方银行至迟于一九八八年二月底前进行最后核对,不论差额多少,两国银行均要办理支付手续,并转入一九八八年二号清算帐户。

  第九条 中国银行和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三个月内,规定有关付款的详细手续。

  第十条 对执行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发生分歧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时,按照一九八三年十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交货和付款共同条件,由仲裁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本议定书对在其有效期内签订而未执行的合同仍然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地拉那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两个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
    代  表             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王品清                 阿亚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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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4年2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3年7月7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关于同意黑龙江省继续进行中苏对等交换旅游团业务的函

国家旅游局


关于同意黑龙江省继续进行中苏对等交换旅游团业务的函
国家旅游局


(1991年1月10日 国家旅游局)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经有关部门商量报国务院批准。同意你省继续进行中苏对等交换旅游团的业务,具体意见如下:
一、暂批准黑龙江省一九九一、一九九二两年每年各组织1200人左右旅游团去苏“七日游”。如省内客源不足,可从吉林、辽宁两省组织客源补充。
二、关于对等交换旅游团支付机票票款问题。按组织1200人,每张往返机票200美元测算,每年共计24万美元。鉴于民航要用外汇归还购机、购配件的急需,请黑龙江省用收取的人民币购买12万美元的调剂外汇,上交给国家民航局,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商当地旅游局、民航局
、外汇局等部门组织落实;其余12万美元,财政部同意列为计算民航局非贸易外汇收入留成的基数加以解决。一九九二年组织的1200人也按此办法执行。
三、关于签证手续问题,目前我赴苏“七日游”人员持因私普通护照,且要办签证,而苏方人员持个人身份证加出入境卡即可来华,双方不对等。对此你省与苏方协商,在征得公安部同意后,予以明确。
四、请你省进一步总结经验,严格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七日游”的管理,严禁以各种名义搞公费旅游。



199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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