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全国高等学校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换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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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全国高等学校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换届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全国高等学校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换届的通知
教体艺函〔2003〕1号
2003年3月14日
全国高等学校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任期届满。经研究并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的意见,决定聘请王志苏等同志组成新一届全国高等学校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任期四年。
全国高等学校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名单
顾问: 王志苏 邓树勋 孙民治 林志超 郑厚成
主任委员: 杨贵仁
副主任委员:杨文轩 杨 桦 季克异
秘书长: 季克异(兼)
委员:(按姓氏笔画为序)
于可红(女)王 童 王永祥 王志斌 王家宏 王润平 王皋华
王崇喜 丛湖平 刘 涛 刘仲武 刘纯献 孙庆祝 孙洪涛
孙麒麟 何敏学 宋继新 张 威 张瑞林 张蕴昆(女)李国泰
李宗浩 李重申 李振斌 李鸿江 杨 桦 杨 霆 杨文轩
杨国庆 杨贵仁 肖水平 肖彤岭 陈 瑜 陈 伟 陈小蓉(女)
周 兵 周之华 周志俊 季 浏 季克异 易 勤(女)武 杰
姚洪恩 柳 景 赵 斌 夏思永 徐 明 钱铭佳(特邀)常乃军
梁柱平 梁洪波(特邀) 黄汉升 黄宽柔(女)童昭刚 谢 斌
蔡仲林 潘绍伟 薛雨平 魏争光
公共体育组组长:孙麒麟
副 组 长:陈小蓉(女)、张瑞林
理论学科组组长:季浏
副 组 长:李宗浩、张蕴昆(女)
技术学科组组长:黄汉升
副 组 长:王崇喜、王家宏
联 络 员:肖彤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有关精神,现将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于销售水产品、畜牧产品、蔬菜、果品、粮食等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以销售上述农产品为主的个体工商户,其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月销售额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
农产品的具体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依据现行《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确定,并报总局备案。
“以销售农产品为主”是指纳税人月(次)农产品销售额与其他货物销售额的合计数中,农产品销售额超过50%(含50%),其他货物销售额不到50%。
二、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是国家鼓励社会就业、提高经营者收入的重要措施,各级国家税务局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对于从事农产品以外其他货物销售的纳税人,要严格执行起征点调整政策的规定,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应一律免征增值税,不得以任何理由采取变通政策。
三、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80号)规定,加强对销售非自产农产品个体户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
抄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经济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经济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6月6日 生效日期1980年1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和促进两国经济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本着平等互利、互通有无和友好互助的精神,根据双方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的“长期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鼓励并促进按本议定书规定所开展的经济合作。两国的有关经济组织和其它组织,根据需要与可能,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进行下列方式的合作:
一、共同设计、试制、生产新产品和新装置;
二、相互提供工业产品、半成品和零部件,各自组装或共同组装;
三、相互提供成套设备和项目;
四、联合向第三国提供成套项目;
五、相互交换技术知识和技术专利;
六、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南斯拉夫境内,向联合劳动组织投资;
七、南斯拉夫的联合劳动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八、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两国有关的经济组织和其它组织间确定的经济合作项目范围内,相互提供的设备、材料、零部件、技术资料以及共同生产的产品,按国际市场价格定价,以美元计算。
第三条 在确定的经济合作项目范围内,提供项目的经济组织应帮助对方掌握有关技术,并提供必要的生产工艺和其它技术资料。
第四条 两国有关的经济组织和其它组织在进行技术与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前,要通过有关专家进行必要的专业考察。
第五条 双方同意,两国的授权银行设立专门账户,以根据具体合同,进行支付和结算。有关账户的使用及其它问题,由当事银行另行商定。
第六条 两国有关的经济组织和其它组织,为实施经济合作项目而派出的专家的数目以及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在具体合同中规定。
第七条 双方同意,应为相互提供的技术资料、工艺和设备保守秘密,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南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委员会的协定”所成立的混合委员会,将关注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并向双方提出措施,以促进本议定书所规定的合作的实施。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通知终止本议定书,本议定书则自动延长五年。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后,根据本议定书签订的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如尚未完成,本议定书的条款仍将有效,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六月六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
政 府 联邦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慕 华 布·伊科尼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