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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59:45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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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8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五保对象,是指农村牧区符合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五保对象给予吃、穿、住、医、葬(未成年人提供教育)等方面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以县为主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实施本办法,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落实各项五保供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村(牧)民委员会依照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五保供养有关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五保供养工作责任制制度,明确相关工作机构和人员的职责,落实有关五保供养制度和措施,做到应保尽保,保障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五条 凡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人员均可提出五保申请。五保对象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由本人申请或者村民小组提名,经村(牧)民委员会评议,在五保申请人所在村张榜公示后,填写《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对象审批表》,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民政部门审批前,应逐一核实申请对象基本情况,对拟定的五保对象在申请人所在乡(镇)再次公示,经研究确定后,颁发《五保供养证书》。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或审批,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本人或村民小组,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实行五保供养工作动态管理制度。对新增的五保对象,村(牧)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要按申报程序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及时纳入五保供养范围;对死亡的五保对象或已完成义务教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以及其他不再符合五保条件的五保对象,应及时停止供养。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应对五保对象变动情况进行核查、统计。
第七条 五保对象年最低供养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五保对象年最低供养标准二食品费(县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X当地恩格尔系数)+穿衣费(县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10%)+医疗费(县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10%)。
对已经参加了当地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的五保人员应剔除医疗费用部分。凡是有生产资料的五保对象,在确定其供养标准时,要扣除生产资料带来的收入,但本人自愿将生产资料交归集体的,按规定享受全部五保供养待遇。
第八条 五保供养的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修建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可以实行个人独立生活,也可以由其亲属或其他受委托的人供养。有受委托人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人和五保对象应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书,约定受委托人和五保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及供养措施。
第九条 对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将供养经费转入敬老院,由敬老院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负责供给粮油、燃料、服装、被褥等日用品和零用钱,及时治疗疾病,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对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供养经费直接发放给五保对象,发放情况应在《五保供养证书》中载明,并由经办人和五保对象签名。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应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免除学习费用。
第十条 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履行好五保供养相关工作责任。村(牧)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为本村及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五保对象提供一定的粮食、燃料等物资和劳力帮助。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补助资金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五保供养补助经费,从省下达的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资金中的村级五保供养补助经费中解决,不足部分从省对各地财政转移支付补助中予以安排解决。对个别县确因五保人员过多、上述资金仍不足以弥补其缺口的,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五保对象的丧葬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核定后,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要按照规定设立五保供养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到县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要严格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五保供养资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敬老院和五保对象住房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划确定敬老院和五保对象住房建设项目计划,逐年有计划地安排资金,专项用于敬老院和五保对象住房建设。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农村牧区敬老院或资助农村牧区敬老院建设。
第十四条 敬老院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不得使用五保供养资金从事经营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给予扶持并依法免除其相关的税、费。
第十五条 各地募集的社会大宗非定向捐助资金可优先用于五保对象的医疗、住房等支出。
第十六条 五保供养工作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应向社会公布五保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五保供养标准和五保供养资金发放与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应加强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检查五保供养工作的落实情况,检查结果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专门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五保供养工作中贪污、截留、挪用五保供养资金或优亲厚友、以权谋私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执行五保供养动态管理制度、五保供养工作信息公开制度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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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8〕106号

关于印发遵义市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治自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市民政局、市监察局制定的《遵义市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八年七月三日









遵义市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监察局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管理,增强捐赠接收工作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公开捐赠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应坚持真实全面、及时快捷、方便群众、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应公开抗震捐赠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的救灾募捐主体包括:

(一)市、县两级民政局(捐赠接收办公室);

(二)市、县两级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

(三)经民政部门批准开展募捐活动的其他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未具备救灾募捐主体在本单位、本部门、本行业组织动员的捐赠活动,应在10日内向具有救灾募捐主体的部门完成款物交接手续,并在本单位、本部门、本行业公示捐赠情况及上交款物情况。

第五条 救灾募捐主体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以下事项:

(一)抗震救灾捐赠资金来源、数额、分配去向、用途、数额;

(二)抗震救灾捐赠物资来源、数额、分配去向、用途、数额;

(三)救灾募捐主体电话、住址、账户账号、开户行及其它需要公开的信息。

第六条 捐赠人事先声明不公开身份信息的,应尊重捐赠人意见。

第七条 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是:

在遵义日报、遵义晚报、遵义人民广播电台、遵义电视台、市政府网站及县、自治县、区(市)的有关媒体上公开。

以上公开载体应积极配合,无偿提供服务。

第八条 救灾募捐主体应将所接收的款物及时公开,如募捐时间长可分阶段公开,原则上每15日公开一次。

第九条 救灾募捐主体实行专账管理、专人负责、专户存储、账目清楚。按照上级要求及时制定捐赠管理使用方案,尽快把捐赠资金和物资送到灾区。

第十条 民政、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负责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救灾募捐主体应做好捐赠人和社会对救灾捐赠资金物资发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询问的答复工作,主动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会各界及新闻媒体监督。

第十二条 在信息公开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弄虚作假,欺骗群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和对策

梁慧星
(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内容摘要] 《民法通则》颁布以前,中国无产品责任制度,时下,该法律制度规定在具有公法性质的《产品质量法》及散见在其他法律、法规中。编著民法典时,应将严格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从《产品质量法》中分离出来,编入民法典侵权行为篇。其内容为:产品定义、责任原则、免责事由、缺陷定义、连带责任、赔偿范围、请求权的时效限制等。

[关键词]产品 产品质量法 产品责任法 民法典 假冒伪劣

一、引言
中国在改革开放前长期实行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限制商品的生产和交换,社会生活中长期存在的问题是消费品短缺,消费者保护不可能受到重视。1979年至1982年的《民法》草案一至四稿,均未对严格产品责任作任何规定。1985年前的民法著作,完全没有涉及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
中国自1979年开始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政策,逐步转向市场经济,至80年代中期,发生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严重社会问题。相继发生啤酒瓶爆炸、电视机显像管喷火、燃气热水器泄漏、化妆品毁容、食品中毒等致消费者伤害、死亡的事件,甚至发现生产、贩卖假药、假酒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在这种背景下,《民法通则》的起草人接受学者建议,参考美国严格产品责任法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以下简称EC指令),规定了《民法通则》第122条,对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

二、《民法通则》第122条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条之立法本意,在于使产品制造者承担严格责任。但因条文中未使用严格产品责任法上通用的“缺陷”概念,而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一语,容易与合同法上的“瑕疵”概念相混淆,进而导致学者间关于本条制造者所负责任的性质发生解释上的对立意见:其一,过失责任说;[1]其二,“视为有过错的侵权责任”说;[2]其三,严格责任说。[3]以上争论无疑影响本条的正确适用。

三、《产品质量法》的制定和修改
(一) 改革开放初期的行政法规
1.《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改革开放的实质是发展市场经济,因此产品质量问题逐渐受到重视。1980年3月10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公布《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包括总则、产品质量计划、设计试制过程的质量管理、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使用过程的质量管理、质量管理体系、教育培训、奖惩、附则共10章33条。
《暂行办法》的制定者,企图通过实行产品质量计划和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提高工业产品质量。规定对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采取限制改正、停产整顿、减发企业领导干部工资、停发职工奖金,对重大质量事故,要追究领导责任,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和处分。完全未涉及对因缺陷产品受害的消费者的救济问题。
上述情况说明中国政府在推行改革开放政策的初期,突然面临产品质量问题,缺乏心理准备和理论准备,仍企图运用计划经济的老办法予以应付。而这些老办法,面对80年代中期以假冒伪劣为特色的严重社会问题,很难发挥什么作用。
2.《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暂行办法》属于部委规章,其效力很低,所起的作用有限。因此,国务院于1986年4月5日发布《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包括:总则、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责任、产品储运企业的质量责任、产品经销企业的质量责任、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产品质量责任争议的处理、罚则、附则共8章31条。
第1条规定立法目的为了明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健康发展。第2条规定“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规、质量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要求,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此产品质量责任概念,是中国的创造,实际上包括三种法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所谓行政责任,见该《条例》罚则:对企业限期整顿、责令停产、转产、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扣发企业负责人和职工工资、奖金等行政处分。所谓刑事责任,指第26条规定:由于产品的质量责任,造成用户和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当时的刑法,并未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所谓民事责任,指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当时是指《民法通则》第122条。
该《条例》明文规定,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目的,这在中国是第一次,具有重大意义。它标志中国已经产生了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思想。以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是这一思想进一步完善和成熟的体现。《条例》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概念,也有重大意义,可以认为是现今针对产品质量问题并用三种法律责任的滥觞。
(二)《产品质量法》的制定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22条和《条例》的施行,并未达到预想的结果。至80年代末90年代初,产品质量问题愈益严重,成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害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公害。
1989年9月3日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通知》指出:最近一个时期,一些从事生产、收购、储运、国内经销、外贸出口的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明目张胆地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牟取暴利。有的竟把掺杂使假当成一种发财致富的专门职业,甚至开办掺假制假的企业。目前,掺假商品之多,手段之恶劣,已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掺假商品不仅严重危害工农业生产,使国民经济受到极大损失,而且破坏了国家和企业的信誉,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有的甚至危及人身安全,已引起广大群众的强烈不满。
在这种背景下,立法机关总结此前的立法经验,认为《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在法律体系中的位阶较低,强制力不够,有必要由全国人大制定规范产品质量的法律。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包括:总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损害赔偿;罚则共5章51条。
第四章损害赔偿,是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其中第28条是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第29条至34条是关于缺陷产品致损的严格产品责任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的起草人显然注意到《民法通则》第122条所引发的关于责任性质的争论,及因条文过分简单给法院解释适用造成的困难,因此参考学者结合美国严格责任和EC指令的经验对《民法通则》第122条进行研究的成果,专设损害赔偿一章(第四章),用了6个条文对严格产品责任作了比较详细、具体的规定。为各级人民法院裁判缺陷产品致损的侵权责任案件,提供了具体的裁判基准。这标志着中国的产品责任法迎头赶上了最新的立法潮流,达到美国和欧共体国家同样的水准。
(三)《产品质量法》的修改
《产品质量法》的施行,对于遏制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的局面,起到一定的作用,工业产品质量逐渐提高(当然有市场竞争的作用)。但问题并未彻底解决。
鉴于少数不法厂商生产、销售伪劣电器、药品、食品、化妆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有必要对产品安全采用刑法规制。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对《刑法》(1979年7月1日通过)的修订,在分则第三章增设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140-150条),共11个条文。例如第140条规定对故意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依销售金额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销售金额两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后果特别严重的,最高可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之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产品质量法》规定11个刑事责任条文,采用了双罚规定,动用无期徒刑和死刑。表明中国立法者所下决心之大,也反面说明了中国假冒伪劣社会问题的严重程度。
《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行政管理措施和行政制裁亦须调整补充,因此,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主要是强化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责任。计增加25个条文,修改20个条文,删去2个条文。其中,涉及产品质量行政管理的19条、涉及行政制裁的18条,涉及严格产品责任的仅有2条。修改中对严格产品责任的基本规则未作变更。
涉及严格产品责任的两处修改:
其一,关于适用范围。修改前的第2条第3款:“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修改后增加“但书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将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纳入本法适用范围。
其二,关于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修改前的第32条是关于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规定,赔偿项目较少。修改后变更为第44条。所增加的赔偿项目是: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受扶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损害赔偿。
(四)《产品质量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
《产品质量法》的第二、三、五章属于公法,第四章属于私法。第四章第41条至46条关于严格产品责任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关系,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人民法院裁判产品责任案件应当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1条至第46条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从裁判实务看,自《产品质量法》生效以来,人民法院裁判产品责任案件均一律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可以说,产品质量法实际上取代了《民法通则》第122条。
(五)《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保护法》的关系
消费者保护法包括三部分:其一,消费者政策法;其二,消费者合同法;其三,消费者安全法。消费者政策法,规定在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法的主要内容。消费者合同法,规定在统一合同法,主要是该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则(第39-41条)和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则(第53条)。消费者安全法,包括产品质量行政管理法(即《产品质量法》主要内容);产品质量刑法(上述刑法关于产品质量犯罪的规定);严格产品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第41-46条)。
可见,《产品质量法》是消费者安全法的重要部分。其目的和任务是:通过确保产品质量以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救济因产品缺陷导致人身安全遭受损害的消费者,制裁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人。

四、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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