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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朔黄铁路耕地占用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4:01:45  浏览:9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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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朔黄铁路耕地占用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朔黄铁路耕地占用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河北、山西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朔黄铁路建设并考虑该铁路为合资铁路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就朔黄铁路耕地占用税征免问题通知如下:
朔黄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按计征税款的50%征收;其他用地照章征收。此前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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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已于2000年3月15日经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加强政府立法工作,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既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对立法法的实施都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实施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立法法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立法法是关于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法律,对于健全国家立法制度,规范立法活动,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具有重要意义。政府立法工作是国家立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政权建设。立法法的制定与施行,对于从制度上保证政府立法工作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必将发挥积极作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重要意义,带头学习立法法,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熟悉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转变与立法法精神不相适应的思想观念,扎扎实实地做好贯彻实施立法法的各项工作。当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学习、宣传、培训和贯彻实施立法法的具体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深刻领会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并以此指导政府立法工作。立法法进一步明确了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做好政府立法工作,必须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这些原则。
政府立法工作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服从并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通过立法程序把集中体现人民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变成法律法规,成为国家意志,作为全社会都必须普遍遵循的活动规范、行为准则;必须有利于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必须体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与发展的决策,使立法进程同改革进程相适应,既要坚持改革方向,又要符合当前实际情况。
政府立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就要严格依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不得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地方立法工作、部门立法工作都是对国家立法工作的补充,法规、规章是国家统一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做到行政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也不能互相矛盾,“打规章仗”。
政府立法工作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关键是要把维护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正确处理人民的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意见,特别要重视基层群众、基本群众的意见,集思广益,多谋善断。在立法工作中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政府立法工作从实际出发,首先要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出发。要处理好方方面面的关系,既要符合全局的需要,又要考虑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既要符合长远的发展方向,又要切合当前的实际。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要通过立法促进政府职能切实转变到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实现政企分开。要按照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合理调整、确定部门职权划分。在规定行政机关权力的同时,也要规定它的责任,做到权责一致。行政机关只要能把该管的事管住、管好,办事手续和程序应该越简单越好,以方便基层,方便老百姓。
三、政府立法工作要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权限。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国家基本的政治、经济等制度,应当通过制定法律加以规定。对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的事项,除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可以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外,地方和部门一律不得作出规定。根据中央有关决定的精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货币的发行、基准利率的确定、汇率的调节和主要税种税率的调整等属于中央宏观经济调控的事项,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以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的法律制度等,都是需要由中央统一规定的,地方不得规定。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事项和只能由中央统一规定的其他事项外,在国家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前,有关地方可以先作规定;在国家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有关地方的相应规定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依照立法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部门可以制定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是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包括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的事项;对各地方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分别规定的事项,国务院部门不宜也不必作统一规定。
四、政府立法工作要遵循立法法规定的程序。依照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国务院通过年度立法工作安排,可以确定列入计划的立法项目分别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国务院法制办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国务院各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都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工作部署,区分轻重缓急,确保重点、兼顾一般。凡是改革实践经验还不成熟,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分歧较大,党中央、国务院对有关重大问题尚未作出决策的,不宜急于报请立项。列入计划的立法项目,不论确定由哪个部门承担起草工作,国务院法制办都要加强指导、协调;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都要从实际出发,广泛听取意见;对起草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要多与有关部门沟通、商量,密切配合;有原则性的不同意见,要及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志决定;完成起草工作并报国务院后,统一由国务院法制办审查、修改,直接报国务院决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国务院部门制定规章,都要按照上述要求办事,注意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为了保证规章的质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制定规章,都要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的精神,规章应当由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一个单位或者几个单位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的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规章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尤其是基层组织、基层群众的意见。确定一个单位或者几个单位起草的,政府的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要加强对起草工作的指导、协调;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政府的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对草案进行统一审查、修改,由法制机构直接向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五、加强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力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规定,严格报送规章备案。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规章与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相互矛盾的,或者规章有违反上位法规定、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办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国务院法制办要加大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力度,努力探索做好备案审查工作的新路子、新办法。各地方、各部门也要依法建立健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切实解决“依法打架”问题。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要求各地方、各部门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权限和程序。依照立法法和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法律的立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关于行政法规的解释,各地方、各部门要继续按照1999年5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六、通过贯彻实施立法法,把政府法制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立法法关于立法必须遵循的原则、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适用和备案等规定,对政府立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通过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规范政府立法活动,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并以此推动政府法制工作更加全面、准确地体现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使政府立法工作、执法工作和执法监督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工作,必须有一支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都比较高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各地方、各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的要求,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政府法制建设、依法行政中的参谋、助手作用,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努力培养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当前,适应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高度重视立法工作人员的选拔、培养。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法制机构在贯彻实施立法法中,要当好本级政府和本部门领导的参谋、助手,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工作,不辱使命,为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作出更大贡献。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6年11月7日

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加快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当地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予以差额补助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家庭赡养、扶(抚)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五)公平、公开、公正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六)整合社会救助资源与农村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管理工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持有我省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并在同一户口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配偶、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或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参与赌博、吸毒、嫖娼、酗酒、不务正业及因违反婚姻、收养等法律、法规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三)将所承包的土地抛荒的;
  (四)在户口所在地以外居住1年以上的(在校学生除外);
  (五)虽然生活困难,但家庭主要成员有劳动能力并且具备自救条件,而不采取措施自救的;
  (六)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
  (七)其他按当地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七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地市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用等费用,结合当地的财力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民政、财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全省农村低保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绝对贫困线标准。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救助;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其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予以救助。
  农村低保对象除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外,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同时享受医疗、住房和教育等其他救助政策。
  第九条 农村居民的家庭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加工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及转租承包地等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六)各种保险金、补偿金、退休金、养老金、储蓄存款及利息、现金及有价证券等收入;
  (七)农村“五保户”五保供养收入;
  (八)困难家庭得到的救济款(物)和捐赠款(物);
  (九)享受国家惠农政策的补助收入;
  (十)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十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有效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一条 赡养、扶(抚)养费的计算:
  (一)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不计算赡养、扶(抚)养费;
  (二)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均应按一定比例负担赡养、扶(抚)养费;
  (三)有判决、裁决或协议的,依据判决、裁决或协议计算,无判决、裁决或协议的,赡养、扶(抚)养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各县(市、区)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地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由政府、学校和社会给予的临时困难补助金及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独生子女费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
  (七)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八)当地政府规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户主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残疾或患病情况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正式受理申请后应进行登记,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并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以村为单位将拟定的低保对象名单及补助金额张榜公示3天以上。对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评议不符合条件的,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并说明理由。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通过抽查方式对申请人情况和相关证明进行审核。核实无误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及相关材料进行抽查、复核。经复核符合条件的,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再次公示3日以上。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在《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并加盖公章,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书》;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及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低保对象在本县(市、区)农村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程序;跨县(市、区)行政区域迁移的,持迁出地县(市、区)管理审批机关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发生变化时,管理审批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资金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核算和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来源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资金及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地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财政社会保障专户下建立农村低保分户,将所有用于农村低保的资金纳入专户,由财政社会保障部门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农村低保对象的实际情况提出农村低保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经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一致后纳入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及时拨付保障资金。
   第十九条 保障金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
  农村低保资金发放方案,须经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财政部门每季度初应将农村低保资金足额拨付到农村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财政部门应为受委托的金融机构解决社会化发放所需的费用并签订《委托协议》,确保用户随时支取低保资金。对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本人委托他人或由乡(镇)民政助理(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财政所工作人员2人以上共同代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金融机构发放农村低保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各地市县区政府应成立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民政、财政、农业、卫生、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农村低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有关领导、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并在民政部门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综合协调、政策落实、监督检查等工作。各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低保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加强农村低保力量,调整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不断改善工作条件,推进农村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网络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农村贫困居民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法律援助、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分级建立低保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和保障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低保资金的;
  (四)贪污、挪用、挤占、扣压低保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追回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低保待遇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地市县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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