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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莫桑比克共和国就莫桑比克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6:24:40  浏览:8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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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莫桑比克共和国就莫桑比克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莫桑比克


关于我与莫桑比克共和国就莫桑比克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6月13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国务院:
  我与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七日就“九七”后莫桑比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中方复照(副本)和莫方来照葡文文本(影印件),请予备案。葡文来照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莫桑比克共和国就莫桑比克
         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莫桑比克共和国外交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大使馆向莫桑比克共和国外交合作部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外交合作部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286号来照,内容如下:
  “莫桑比克共和国外交合作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莫桑比克政府确认,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就莫桑比克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可以是协议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莫桑比克共和国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四、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大使馆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大使馆
                      一九九七年五月七日于马普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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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16号

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已于2007年6月18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七年七月二日




         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海上人命安全, 保护海洋环境,使海上遇险
船舶、设施、航空器的人员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及有关国际公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寻
救助(以下简称海上搜救)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海上搜救坚持以人为本, 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
和个人都有参加搜救的义务。
  海上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第四条 海上搜救工作应当遵循就近、 快速、高效的原则,
实行统一指挥、分级负责、防应结合。
  第五条 加强海上搜救的宣传教育工作, 增强公众的海上搜
救意识,对在海上搜救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奖
励。



        第二章 海上搜救机构和资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海上搜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其设立
的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对海上搜救工作的组织、协调、指挥。
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成员组成及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市海上搜救
中心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市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搜救分中心。
  第七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海上搜救工作的法律、法规、规
章和政策,并接受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业务指导;
  (二)拟定海上搜救应急反应预案;
  (三)编制海上搜救预算;
  (四)划定各搜救分中心搜救区域并确定其职责;
  (五)指定本市海上搜救力量;
  (六)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救行动;
  (七)定期组织搜救演习及相关培训;
  (八)负责与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及其他地方搜救中心的联系,
开展省际间的搜救合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拟定的海上搜救应急反应预案, 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上搜救应急反应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海上搜救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
  (二)海上突发事件的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海上突发事件的险情分级与上报;
  (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和处置;
  (五)海上搜救工作的后期处置;
  (六)海上搜救工作的应急保障。
  第九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海上突发
事件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海上搜救能力。
  第十条 交通、 气象、海洋、渔业、卫生、财政、公安、民
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医疗、通信、航运等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做
好海上搜救工作。
  第十一条 专业救助单位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及
时参加搜救行动,并接受现场统一指挥。
  第十二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
心的协调要求,及时派出所属船舶、航空器参加搜救行动,并接
受现场统一指挥。
  第十三条 军队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请求, 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及时派出合适的舰船、航空器参加救助行动,并接受现
场统一指挥。
  军队派出的舰船、航空器因自身安全原因不能接受现场统一
指挥时,应当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通报。
  第十四条 社会搜救力量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
积极参加搜救行动,并接受现场统一指挥。



         第三章 海上搜救保障



  第十五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将具备海上
搜救能力的单位及其船舶、设施、航空器指定为海上搜救力量,
并加强对有关人员海上搜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六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配备专职搜救协调员, 设置
并公布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保持24小时连续值班。
  各搜救分中心应当建立必要的值班制度,保持与市海上搜救
中心应急通讯渠道的畅通。
  第十七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具有搜救
能力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等基本情况定期向市海上搜救中心备
案,建立值班制度,保持与市海上搜救中心及其搜救分中心的联
系。
  第十八条 专业救助单位应当指定搜救值班船舶、 航空器,
保持值班待命。未经市海上搜救中心同意,被指定搜救值班船舶、
航空器不得从事与人命搜救无关的活动。
  专业救助单位应当将担任值班任务的船舶、航空器及其值班
地点向市海上搜救中心通报,并保持通讯畅通。
  第十九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对海上搜救船舶、
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并加强对
有关人员海上搜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应对不同险情
的海上搜救演习,各搜救分中心应当定期进行搜救演练。海上搜
救演习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安排相应的资金专项用于以下海上
搜救工作,并列入市财政预算:
  (一)市海上搜救中心日常办公开支;
  (二)社会力量参与海上搜救行动的适当补贴;
  (三)举行海上搜救演习、演练;
  (四)举办海上搜救知识、技能培训;
  (五)购置与维护海上搜救设施、设备;
  (六)奖励海上搜救先进单位和个人。
  上述资金由市海上搜救中心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第二十二条 海洋、 气象部门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
求,及时提供海上气象、水文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指定适当的医疗机构承担海上医
疗咨询、医疗援助和医疗救治任务。
  第二十四条 搜救行动所在地区县相关部门和获救人员所在
单位负责获救人员的安置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章  海上搜救行动



  第二十五条 预警信息监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收集、
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发事件的信息,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
心通报,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不同预警级别,有针对性地做好海
上搜救应急反应准备。
  第二十六条 从事海上活动的有关单位、 船舶和人员应当注
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
止或减少海上突发事件对人命、财产和环境造成的危害。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应
当迅速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一)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
  (二)获悉海上人命遇险;
  (三)获悉船舶污染水域信息。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险情发生的时间、位置、原因、现状和已采取的措施、
求助请求;
  (二)遇险人员姓名、国籍、联系方式、人数及其伤亡情况;
  (三)船舶、航空器的名称、种类、国籍、呼号、联系方式;
  (四)船舶载货情况;
  (五)遇险水域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
高等气象、海况信息;
  (六)船舶或航空器溢油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 船舶和人员应当加强对报警设备的
维护和管理,防止误报;发现误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
影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
  第二十九条 船舶、 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应
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第三十条 船舶、 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获悉遇险求
救信息时,应当及时与其联系并转发遇险求救信息。
  险情发生水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获悉遇险求救信息
或者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
况下,应当立即赶赴险情现场,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接受市海
上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指挥。
  第三十一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险情信息报告后, 应
当及时对险情进行分析、核实,确定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海上突
发事件及海上客船突发事件或者认为必要时,可以启动海上搜救
应急反应预案,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三十二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和个人, 接到执行海
上搜救任务的指令后,应当立即行动,并接受市海上搜救中心的
统一组织、协调、指挥。
  接到执行海上搜救任务指令的单位和个人,有正当理由不能
执行海上搜救任务的,应当及时以单位名义反馈。
  第三十三条 海上搜救现场的指挥工作由市海上搜救中心或
其指定的现场指挥负责。
  现场指挥应当执行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并及时向市海上
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情况和搜救结果。
  第三十四条 海上搜救现场的船舶、 设施、航空器应当服从
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
  未经市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海上搜救的船舶、设施、航
空器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救行动;确需退出的,应当报经市海上
搜救中心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海上搜救中心可以决定
中止海上搜救行动,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一)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致使海上
搜救行动无法进行的;
  (二)继续搜救将危及参与搜救人员和搜救船舶、设施、航
空器等自身安全的。
  上述情形消失或认
为需要时,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立即恢复
海上搜救行动。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海上搜救行动: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幸存者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
的可能性已完全不存在;
  (三)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已获得成功或者紧急情况已经
不复存在;
  (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已彻底消除或者已得到控制,不
再有扩展或者复发的可能。
  海上搜救行动的终止由市海上搜救中心确定,必要时,报请
市人民政府决定。终止决定应当及时向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单位
和个人通报。
  第三十七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 准确、全面地向社
会发布海上搜救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或散布海
上搜救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 误报、谎报或故意夸
大险情的,由此发生的海上搜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船舶、设施误发出遇险报告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的,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可处以1万元
以下罚款。谎报或故意夸大险情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对当事人处
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由市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报,并建
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对违反海事管理
法律法规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接到执行海上搜救任务的指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海
上搜救的;
  (二)不服从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的;
  (三)擅自退出海上搜救行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
向社会发布或散布海上搜救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市海上搜救
中心责令消除影响,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依法追究行
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及其搜救分中心工作人员在搜
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有重大过失的,依法追究行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 “天津海上搜救责任区域”
是指38°37’N/117°30’E、38°37’N/118°13’E、38°18’
N/118°48’E、38°18’N/120°20’E、38°30’N/120°20’E、
39°08’ N/120°10’ E、38°50’N/118°40’E、39°00’N/
118°05’E、39°14’N/118°04’E九点连线所围成的海域。
  第四十四条 本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内河通航水域的
水上搜寻救助工作,可参照本规定进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人事部


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人事部 2001年4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励和引导检察人员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实现检察机关奖励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并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机关的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奖励;对在特定环境、专项任务和突发事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努力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在同违法违纪和不正之风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三)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提出重大改革建议,对改进工作、完善和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成果显著的;

  (四)为保卫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五)参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成效显著的;

  (六)保守、保护国家和检察工作秘密事迹突出的;

  (七)在对外交往、查处涉外案件中,维护国家声誉和利益成绩突出的;

  (八)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一)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检察工作方针,依法办案,服务大局;

  (二)领导班子团结、坚强,有凝聚力,能充分发挥表率和核心作用;

  (三)全体人员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公正执法,文明办案,清正廉洁;

  (四)各项工作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完成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五)积极开展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成效显著的。

  第三章 奖励的种类及适用

  第六条 奖励分为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奖励种类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个人奖励适用于各级人民检察院及派出机构的在编在职人员。凡因公牺牲或殉职,生前做出显著成绩或重大贡献的,可按奖励审批程序给予追授和追记奖励,必要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给予奖励。

  第八条 个人奖励按下列标准给予:

  工作成绩优秀,事迹较为突出的,给予嘉奖或记三等功;

  工作成绩优异、贡献重大,事迹特别突出的,给予记二等功或一等功;

  工作成绩卓著,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九条 集体奖励适用于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编制序列设置的内部机构和派出机构。在特殊情况下,省、地级人民检察院和因查办大案、要案而临时组成的办案组或其他临时组成的工作机构也可适用集体奖励。

  第十条 集体奖励按下列标准给予:

  各项工作成绩显著,给予嘉奖或记三等功;

  各项工作成绩优异,给予记二等功;

  各项工作成绩卓著,贡献重大,给予记一等功;

  各项工作成绩卓著,经过一定时间检验,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个人和集体可以参加地方或国家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并接受奖励。

  第四章 奖励的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个人奖励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由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

  记三等功,由地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

  记二等功、一等功,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批一等功,须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需要由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县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嘉奖以上奖励,地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省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 集体奖励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记三等功,由地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县级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嘉奖由所在院批准;

  记二等功、一等功,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批一等功,须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需要由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对个人给予记一等功以上奖励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记二等功以上奖励,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地方党委的意见。对集体给予记一等功以上奖励,应征求同级地方党委的意见。

  第五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奖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每2至3年组织召开一次本地区检察系统表彰会,定期进行奖励。最高人民检察院每4年组织召开一次全国检察系统表彰会,定期进行奖励。

  第十六条 对个人和集体的奖励,应坚持自下而上逐级进行群众推荐、民主测评的公开评选程序,确保事迹的真实性和先进性。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所在单位党组集体研究决定,提出奖励意见,呈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批。

  第十七条 审核机关应根据呈报单位的奖励意见,对事迹进行审核和考察。拟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奖励的应有书面报告,并附考察报告和奖励审批表各一式五份。

  第十八条 批准机关应对上报的事迹材料作认真的审核,并进行必要的考察,提出拟奖励初审名单,在一定的范围内,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进行公示后,再作出奖励决定。

  第十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和集体,由批准机关予以公布或委托有关部门、单位采取一定形式公布。个人奖励审批表应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章 奖励的标准

  第二十条 对个人奖励的标准为:

  嘉奖,颁发奖励证书,给予一次性的奖品或奖金;

  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给予一次性的奖品或奖金;  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或给予一次性的奖品或奖金。

  第二十一条 对集体奖励的标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分别给予一定的奖品或奖金。

  第二十二条 奖牌、奖章和奖励证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规定式样并负责监制,式样设计方案送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实施奖励所需费用列入业务经费预算。

  第七章 奖励的监督和撤销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检查《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的实施情况,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奖励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凡发现受奖个人和集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 

  1.隐瞒重大错误或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的;

  2.严重违反奖励规定程序的;

  3.个人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

  4.集体获荣誉称号后,严重违法违纪,发生重大错案或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5.其他应当撤销奖励的。

  第二十六条 撤销奖励,应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批准机关也可直接撤销奖励。

  第二十七条 撤销奖励后,批准机关应及时下发撤销其奖励的决定,收回奖牌、奖章和证书,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国家人事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原国家劳动人事部联合颁发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高检发<人>[84]26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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