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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从全国高等学校选拔部分优秀应届毕业生到基层公安机关锻炼培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25:10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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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从全国高等学校选拔部分优秀应届毕业生到基层公安机关锻炼培养的通知

中组部 人事部 公安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从全国高等学校选拔部分优秀应届毕业生到基层公安机关锻炼培养的通知
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公安机关担负着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以及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的重要任务。建设一支有坚强战斗力的公安队伍,当务之急是要提高公安机关各级领导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目前,各级公安机关尤其是县(市)公安机关领导班子文化程
度普遍偏低的问题比较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的提高,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为此,决定划出专项编制,从全国高等学校中选拔部分优秀应届毕业生,以指令性分配计划的方式充实到县(市)公安局,并采取跟踪培养的办法,加强县(市)公安机关领
导班子后备队伍建设。为做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今年中央编委为各地公安机关下达的编制中,划出3000名编制,作为从高等学校选拔优秀应届毕业生到县(市)公安局工作的专用编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商当地编制部门,将这部分编制直接下达到缺少大学生的县(市)公安局。
二、选拔高校应届优秀毕业生到县(市)公安局工作从1995年开始,分三年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在下达的专用编制数内,向公安部申请三年各年度需求数(须注明具体的县(市)名称),公安部综合平衡后,将分年度的需求计划分别送中组部、人事部。人事部
根据公安部的需求计划,结合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资源情况,编制年度毕业生指令性分配计划,作为国家任务计划,下达给有关毕业生就业分配主管部门。
三、应届优秀毕业生的选拔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人事、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毕业生就业分配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支持。
四、选拔应届优秀毕业生的条件是,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党的领导和党的基本路线,能够认真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作风正派,组织能力强,身体健康。毕业生生源、专业不限。对中共党员或获得“三好学生”等荣誉称号的毕业生优先选拔。
五、应届优秀毕业生的选拔工作要本着“公开、平等、择优、自愿”的原则进行。有关毕业生就业分配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要按照优秀毕业生的条件和人事部下达的指令性分配计划,对优秀毕业生进行严格考核,并积极为公安部门推荐。对推荐的优秀毕业生,地(市)级以上公安、人
事部门可根据国家公务员有关规定进行考试、考核后,确定人选,并将优秀毕业生有关材料分别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人事、公安部门备案。有关毕业生就业分配主管部门对凡在人事部下达的指令性分配计划内接收的毕业生要及时派遣。
六、选拔接收的应届优秀毕业生,要直接分配到没有或缺少大学本科毕业生的县(市)公安局,由县(市)公安局安排在有利于其成长的先进基层所、队锻炼。由地(市)公安机关商县(市)有关部门进行跟踪考察,每年进行一次。锻炼期间,可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
进行必要的岗位轮换。
七、锻炼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年。锻炼期满后,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商县(市)委组织部,进行全面考核,并提出使用意见。对其中符合条件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命其为县(市)公安局领导干部。由于领导职数所限,一时进不了班子的,可采用挂职锻炼的方式继续锻炼。超过两
年仍然进不了班子的,可由省级组织、人事、公安部门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交流调整到有领导职位空缺的县(市)公安局。
八、选拔接收的优秀应届毕业生可享受当地对大学毕业生的优惠政策。对到条件特别艰苦的地方工作、不是当地生源的毕业生,如确因身体不适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组织、人事部门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交流。
九、选拔应届优秀毕业生进入县(市)公安机关锻炼培养是关系到公安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人事、公安部门和有关毕业生就业分配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领导,注意总结经验,把这项工作做好。



199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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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领导干部住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委办公厅 等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领导干部住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委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领导干部住房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纪委 省监察厅关于领导干部住房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领导干部建房、购房、租房、装修住房的行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和中央纪委、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三条 减少和消除领导干部住房中以权谋私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逐步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的新的运行机制。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取消单位自筹自建自分住房,向社会化、商品化过渡。
第四条 领导干部住房中的违纪问题,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有关行政法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章 领导干部住房行为规范
第五条 不准超面积购房、租房。
领导干部购买或租住公有住房,其面积标准,按照鄂清房领发〔1996〕3号文件第一条控制标准执行。
超过上述规定面积标准购买或租住公有住房的,视为超面积购房、租房。超面积部分按同地段商品房的价格购买或市场租金租住。
第六条 不准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
领导干部住房装修标准,可按1996年清房时的控制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不准多处购房、租房、占房。
(一)领导干部一户允许购买或租住一处住房。在居住的城镇有私房的,不准再购买或租住公有住房。
(二)领导干部异地调动,其配偶不能随迁的,原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应保留其产权关系,但不允许在异地再购买公有住房;其配偶随迁本人不愿保留其原产权关系的,可将已购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产权单位,在异地再购买公有住房。不允许在两地购买公有住房。
第八条 不准领导干部在城镇建私房或假借他人名义建私房。
第九条 不准违反规定集资建房。
(一)已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且面积已达到本职级标准的,不得参与集资建房。
(二)在居住的城镇有私房的不得参与集资建房。
第十条 不准低价购买公有住房和用公款专门为领导干部购买商品房。
(一)领导干部不准低于房改和物价部门规定的售房价格购买公有住房。
(二)禁止用公款专门购买商品房以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给领导干部个人。因特殊情况,确需购买商品房的,应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领导集体决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领导干部住房建设、分配、流通、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住房建设,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其建筑面积标准按照本规定第五条执行。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住房建设,实行单位申报,房屋主管部门审批,有关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的运行机制。
(一)住房需求单位根据需要,将本单位拟建住房的建设规模、户型及分户面积标准、装修及设施标准、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售房(分配)方案,向房屋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严格按基建管理程序向计划部门报批。
(二)计划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审定住宅项目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申报的住宅项目进行审批。经计划部门批准开工的住宅项目,方可列入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并发放投资许可证。
(三)财政部门负责做好住宅建设工程的预算及资金来源的审查工作。
(四)审计部门负责对住宅建设工程的开工、建设资金、工程预决算的审计。并将审计结论报告房屋主管部门。
(五)建房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规划设计和组织施工,特别是在面积、装修标准上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
(六)凡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住宅建设项目,一律不准建设。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住房的出售与购买,流通与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住房建设一律为单元式住宅楼,禁止在城镇为领导干部建单门独户住房。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遵守本规定,并负责抓好主管地区、部门和单位的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领导干部住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检查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和各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十七条 建立领导干部住房审批制度。领导干部建房、购房、租房除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执行外,还要报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建立领导干部住房档案,加强对领导干部住房的动态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乡(科)级干部的住房问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5日

大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规范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大连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公安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自觉接受公安交通警察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标志、标线驾车的;
(二)车辆行驶中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三)车辆不避让出入站台公交车辆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车辆号牌字迹辨认不清和车辆号牌不全的;
(五)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或乘车人不戴安全头盔以及侧坐、倒坐、撑伞、双手持物的;
(六)驾驶车辆吸烟、使用移动电话或查阅传呼信息的。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时不按规定行车或停车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货运车辆未封盖或封盖不严,导致洒漏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的;
(四)频繁变换车型道争道抢行的;
(五)车辆在行驶中没有关好车门、车厢板或车未停稳开车门的;
(六)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七)驾驶非大连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号牌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手把式三轮车,进入上述区域的(送菜车除外)。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车辆载人超过规定人数,货车违反载人、载货规定的;
(二)在市区内鸣喇叭的;
(三)车辆在施划中心双实线路段、禁停路段或在人行步道、专用道、共用道路停放的;
(四)教练车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
(五)驾驶车辆至人行横道不礼让行人的;
(六)未参加驾驶证审验驾驶机动车辆的。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加处1倍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指挥行驶的;
(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无牌证、未经检验或与准驾车型不相符车辆的;
(四)在道路上逆向或跨道路中心实线行驶的;
(五)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的;
(六)为揽客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在车行道上停车或相互争抢,阻碍道路交通的;
(七)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的;
(八)车辆发生故障不及时将车移开,堵塞交通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注销其驾驶证:
(一)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对其违章行为处理的;
(二)在年度审验期内,驾驶证被吊扣5次以上的;
(三)假报被盗、遗失补领驾驶证的。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吊扣驾驶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车辆,并处500元罚款:
(一)擅自更改发动机、车架号码的;
(二)底盘变形、车身腐蚀严重或损坏无法修复的车辆;
(三)发动机老化、功率达不到原设计要求的车辆;
(四)已报废车辆超过3个月未办理报废手续的;
(五)使用外省、市号牌的机动车,未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地管理登记手续,在本市长期行驶的。
第十二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
(一)无驾驶证驾车、驾驶员酒后驾车、驾驶机件失灵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二)驾驶车辆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伪造现场的;
(三)1年内发生2次以上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加处1倍罚款: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挪用、转借、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和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和驾驶证的。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移动、损毁交通安全设施的;
(二)挖掘、占用道路或开设路口的;
(三)在道路上设置路障、交通标志或施划交通标线的;
(四)道路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的。
第十五条 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 在禁行路段或机动车道内推行或行驶的;
(二)逆行或驾驶助力车、骑自行车载人的;
(三)装载货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四)违反交通指挥信号的。
第十六条 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或暂扣车辆:
(一)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行驶证、无号牌车辆的;
(二)私自将车辆改装、改型或将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助力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路行驶的;
(四)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五)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非法营运的。
第十七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10元罚款:
(一)翻(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二)在有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或有人行信号灯的路段内,不走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或不遵守信号灯横过道路的;
(三)在车行道内行走、打闹的。
第十八条 按照本规定处30元以下(含30元)罚款的,由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收缴并交付处罚决定书;处50元以上(含50元)罚款,由有实施处罚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处罚决定书。
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由大连市公安局依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公安交通警察暂扣证、照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24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暂扣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当日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证、照和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立即返还。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警察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受到5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未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车辆拖吊、停车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公安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行职务的公安交通警察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洁,举止庄重,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未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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