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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今年下半年各级政府不再出台新的调价措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4:47:07  浏览:9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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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今年下半年各级政府不再出台新的调价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今年下半年各级政府不再出台新的调价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几项重大改革顺利出台,各项宏观调控措施已见成效,社会总量平衡状况逐步改善。但是,当前经济生活中的突出矛盾是市场物价上涨幅度过高,上半年全国零售价格总水平上涨了19.8%,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上涨了22.1%,通货
膨胀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为了保证我国各项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和不断完善,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一个良好的宏观环境,国务院要求各地、各部门坚决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提高认识,上下一心,同通货膨胀作斗争,把过高的物价涨幅降下来。为此,国务院决
定:
一、增加有效供给,增强平抑物价的手段。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认真抓好农业生产,抓好“菜篮子”工程,做好各类商品,特别是人民生活必需品的收购、调运、储备、供应工作,要按照国务院批准下达的计划,并根据市场行情,适时补充库存,增加储备。
二、下半年国务院不再出台新的调价项目,上半年已经出台的,要严格控制其连锁反应。各级人民政府都要从大局出发,下半年一律不再出台新的地方性调价项目,对受此影响确有困难的行业,由地方财政适当给予补贴,以保持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
三、各地不得再以各种地方建设基金的形式,在电力、铁路等行业搞价外加价,凡未经国务院批准自行加收的各种建设基金要立即停止执行。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下大力量整顿价格秩序,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对借改革之机搭车涨价、越权涨价、利用价格进行欺诈、谋取暴利等行为要严肃查处,对各种不合理的收费要坚决取缔。
五、各地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切实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监审,继续推行明码标价制度,以稳定市场、稳定物价、稳定人心。
六、要继续实行各级政府的物价总水平控制目标责任制,把控制商品零售价格指数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作为考核各级政府政绩的主要指标,每月向社会公布。
当前,各级政府要继续贯彻执行中央的各项宏观调控措施,把稳定市场物价作为首要任务来抓,力争今年物价上涨幅度不超过去年实际水平,为1995年和今后的改革与发展创造一个较好的环境。



199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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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封山育林的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封山育林的管理规定
《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12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鲍志强  二OO五年七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培育林业资源,扩大植被面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封山育林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荒山荒地、迹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退耕还林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林地进行封育和封护。
  第四条 封山育林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封山与育林相结合、管理和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畜牧和农业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封山育林工作。
  第六条 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扶持封山育林区群众做好牛羊等家畜良种的引进、改良和舍饲推广工作,促进畜牧业和林业共同发展。
  第七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级编制封山育林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封山育林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封育范围、封育条件、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封育措施及封育成效预测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封山育林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年度封山育林计划,划定封山育林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封山育林区的封育范围、年限以及措施应当予以公告,并在封山育林区周界明显处设立标牌,标明封育区名称、范围、面积、年限、方式、措施、责任人等内容,督促封山育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 封育区封育期满,经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达到国家规定封育成效标准的,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解除。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以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获得封育区林地的使用权,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必须按照期限和要求完成造林任务。
  第十一条 有封山育林区的乡(镇)、村应当成立护林组织,聘用护林员,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免费对其进行专业培训;培训合格的,核发护林员证,并建立护林员档案。
  第十二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砍柴、割草、放牧牲畜;(二)毁坏树穴、采挖树木和其他植物;(三)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采种、采脂和私自建埋坟墓;(四)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五)其他破坏封山育林的活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改变林地用途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在封山育林区砍柴、割草和放牧牲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二)在封山育林区毁坏树穴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每个树穴处以十元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三)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四)在封山育林区采挖树木、其他植物及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采种、采脂和私自建埋坟墓以及从事其他破坏封山育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拒绝、妨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草案)

辽宁省营口市人大常委会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草案)

( 2007 年 9 月 27 日营口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

(一)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其他应备案审查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备案审查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含电子文本),制定的依据和说明等文件一式十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听证会情况等书面材料。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登记、分送、建档。办公室应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送达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专门委员会联合审查。

第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五)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六)是否有其他不适当应予纠正的。

第七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报送备案前进行主动审查:

(一)涉及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

(二)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内容不相符合或有抵触的 ;

(三)有其他不适当情形,应予以撤销的。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 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职权范围内的规范性文 件有第七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职权范围内的规范性文 件有第七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第十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结论。

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进入审查程序,并需要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应当召开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查,并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同意后,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形式送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转交办公室归档备案。

收到审查要求或建议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审查要求、建议提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反馈。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意见或结论作出后,应在二十日内告知制定机关或审查要求、建议的提出单位或个人。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市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天内提出处理意见,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负责人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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